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雲(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嘉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旗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莉莉(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瑗黛(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藍莉(以下逕稱
姓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
別者為新臺幣)8,677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藍莉應
給付上訴人358萬8,128元,㈡藍莉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7,9
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連帶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決命
藍莉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本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
萬4,064元、美金15萬3,960.89元、歐元3萬8,398.12元,及
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主
張藍莉應賠償之2,950萬元,若認業經指定抵充1,639萬4,63
2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賠償
債務,則尚有1,669萬3,496元未清償,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3,496元,
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
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卷(下稱金上更一卷,以下類此簡稱歷審
卷)二第163、194頁背面、195頁)。本院更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
,本件繫屬範圍為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49萬6,983元本息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凌仕淮將存款存入以其及其配偶
朱雲、子凌旗陽、凌嘉陽、媳蘇如敏、孫凌睿志、孫女凌郁
涵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藍莉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
7年9月19日期間,利用執行提供理財管理服務之際,盜蓋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方式
,盜領如附表二所示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
元4.24元(下稱甲存款)。又藍莉誘騙凌仕淮申辦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密碼,再將其掌控
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
轉帳盜領如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
、歐元7萬6,792元(下稱乙存款,與甲存款合稱系爭存款)
,致伊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
萬6,796.24元之損害,經藍莉賠償2,950萬元及按指定抵充
債務之順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仕淮明知理財專員不得代客操作現金交易
、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轉帳或與客戶有資金往來,其申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存摺、密碼予藍莉,遭藍莉盜領
系爭存款,藍莉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藍莉持
真正存摺、印章、密碼提領系爭存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應認已生伊清償效力。藍莉係利用凌仕淮授權使用印章、存
摺及網路理財密碼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並非為伊履行債務
; 凌仕淮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
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其因涉犯違反銀行
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於94年6月至97年8月期間盜領凌仕
淮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
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
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將藍莉上開有
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藍莉被訴
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已經確定。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更
一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藍莉已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而就部
分行為諭知免刑。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102年
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二審)刑事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就藍莉返還金額部分之行為諭知免刑,復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103年度
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藍莉犯如該判決附
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2、6、7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該判
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
訴盜領該判決附表2編號23至42、附表3編號3至26部分所犯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藍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起訴書及歷次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16-22頁,
原審卷一第5-22頁、卷二第5-23頁、卷三第274-275頁、卷
四第294-296頁、卷五第84-102頁、本院金上卷一第85-102
頁、卷二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卷一第1
06-107頁)。
(二)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計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即
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方式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
款如附表三(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33萬7
,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即乙存款
),兩造在本院更二審未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一第44
4-4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49萬6,98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藍莉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期間,
以臨櫃提款、轉帳方式盜領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
方式盜領乙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並經原
審判決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358萬8
,128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
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又
藍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藍莉盜領其存款尚欠1,549萬6,983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以下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就藍莉尚未清
償之債務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論述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
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一));次查藍
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凌仕淮來銀行辦事,因他
眼睛不太好,希望伊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領款,這部分伊可
以幫客戶做,沒有限制要客戶親自寫,伊填好取款憑條後,
拿去櫃台辦理提款手續,再將款項交與凌仕淮,伊也有幫其
他客戶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這是伊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常
態,其他同事也是如此,這部分是銀行規定可以做的業務,
伊是趁凌仕淮將存摺、印章交與伊時,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有時會一次蓋很多張,之後再持以提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再參藍莉持以辦理提款之取款
憑條(見原審卷三第153-263頁),均係由藍莉將取款憑條
交與櫃台人員辦理,共數十筆,櫃台人員既在凌仕淮未親自
辦理之情形下,仍依該取款憑條使藍莉完成提款手續,並未
拒絕受理,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
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而代
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臨櫃辦理領款手續,為理財專員之工
作常態,應認係屬藍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藍莉利用凌仕淮
委託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短暫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
、印章之機會,趁凌仕淮不注意之際,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後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堪認係利用其代客
戶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依前揭說明(詳四、(二)),
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次查
藍莉在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關於網路銀行交
易功能,係伊建議凌仕淮開設,由伊填具相關表格,將伊親
友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伊要凌仕淮簽署自動化服務項
目申請書時,並未告訴凌仕淮文件用途,凌仕淮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簽名,伊則藉此領取凌仕淮及其親人之款項,因凌仕
淮很信任伊,銀行寄發密碼時,凌仕淮有來領取後交與伊,
也有由伊代領,伊再上網變更密碼,但變更後的密碼沒有交
給凌仕淮或其家人;網路銀行都是伊在使用,早期銀行沒有
規定伊等(員工)的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那時候
都是用銀行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
伊就改在伊○○市○○街之住處操作;伊透過網路銀行以凌仕淮
及其相關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並未經過凌仕淮同意、委任,
都是由伊自己決定,伊之前曾向凌仕淮說明過投資標的之事
,但凌仕淮不想聽,也聽不懂,所以後來伊就不再向凌仕淮
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4、126、128、129頁、131
頁背面、152頁背面、154頁),核與凌仕淮在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伊十分信任藍莉,所以藍莉拿網路交易申請文件給伊
簽名,伊簽了也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足見藍莉係藉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
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
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再利用凌仕淮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
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係經由被
上訴人嚴格挑選、考核,而將被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交與藍莉
,或由藍莉代為領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自
行變更後未告知凌仕淮,並持以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處使用
電腦連結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藍
莉嗣改於下班時間在其○○市○○街住處,操作自有電腦進行登
入、交易,惟其既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網路交易密碼
登入系統,客觀上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其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仍應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
行職務行為。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藍莉為理財專員,依伊所訂定之「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僅能提供理財建議,不得
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藍莉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已逾
越理財專員業務執行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30條第2
項固規定:理財專員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
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支票、定存單、或外匯申報書等交易
單據,並不得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見本院金
上卷二第76頁);該規定各頁上方均註記:本文件及其所有
附件所含之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揭
露、複製或散布本文件等語,且印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
」之浮水印(見同上卷75-77頁),被上訴人訂定該作業準
則,已明定僅被上訴人員工及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其內容,
凌仕淮係被上訴人之客戶,不具有得閱覽該作業準則之資格
,無從閱覽知悉前開作業準則之規定,難認凌仕淮知悉該作
業準則之規定,則藍莉違反該作業準則為凌仕淮處理交易事
宜(含現金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況藍莉臨櫃盜領凌仕淮存款之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
理提款、轉帳等手續,均經櫃台人員受理後辦理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詳四、(三)),足證被上訴人雖訂有上開作業準
則,惟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戶處理交易
事宜(含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另雖被
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莉相識10餘年,曾授權藍莉代為
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
等與投資無關之事務,超逾一般銀行人員與客戶間交易往來
關係,上訴人委由藍莉代辦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投資金
融商品,非屬藍莉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藍莉係憑藉理財
專員之身分,始得以代凌仕淮臨櫃辦理提款等手續,進而趁
機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在凌仕淮未親自至櫃台辦理手
續之情形下,仍能臨櫃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及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
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取得網路交易密碼後登
入交易系統等,有如前述(詳四、(三)),縱凌仕淮與藍莉
間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藍莉協助凌仕淮處理前述與
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述不法侵
權行為。又依藍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於77年
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職稱是理財顧問,負責提供客戶理
財方面的諮詢,也有幫客戶投資,還有基金保險的行銷。伊
於3年期間內循環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達5千多筆,非屬
一般合理投資模式,目的在為自己創造較多業績,增加伊之
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152
頁);佐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九十八)國世信義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本行各理財專員經管客
戶眾多,本行核發所得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
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等語,並有行員辦理銷售投資型商品所
發獎金標準相關規定(或計算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62-163
頁),足證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非僅止於為客戶提供理財
諮詢及服務,其工作重點實係為被上訴人行銷金融商品或服
務,以增加被上訴人營收,被上訴人為達此一目的,以發放
業績獎金方式鼓勵理財專員招攬客戶進行更多金額之投資理
財,理財專員為能獲得更高額之獎金,遂為客戶提供週全之
服務,以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故藍莉縱有代凌仕淮處理存
入租金票據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惟其係為與凌仕淮建
立良好關係,以達推銷金融商品之目的,亦係基於有助於執
行職務之考量,不能因藍莉為凌仕淮提供私人服務,即謂藍
莉所為前述(三)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
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藍莉所為前述(三)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其中部分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藍莉盜領如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藍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另雖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不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此係因該罪名以行為
人違反銀行依其職務之委任任務,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
務為構成要件,因難認被上訴人因藍莉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
法行為直接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而認藍莉所為不成立該法
條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仍說明銀行行員利用
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為不法犯行,仍可能導致銀行因
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
系爭刑案更三審判決第15-17頁,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0-41
頁),被上訴人辯稱藍莉所為非職務上之行為,其不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藍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
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之免責要件,應由僱用人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參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
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
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僱用
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受僱人於被選任前、後,已否取得金融主管機關
核發之金融專業證照而有差異,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證
照,僅係就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認定,而其人執行職務之詳
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不為查察,
而任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
行為,自不能免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藍莉參與各項在職訓練課程,藍莉
於任職期間已考取各類證照,伊並隨時考核藍莉之工作表現
及予以獎懲處分,對生活考核異常者則加以列管追蹤,甚至
訂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厲行嚴格之「交易確
認制度」,藍莉簽名切結遵守各項約定條款;本件事實發生
後,伊已對藍莉為免職處分,已就理財專員及理財部門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
得各種證照,僅係就其技術所為之認定,並不因此即可免除
被上訴人之監督責任。再,被上訴人既訂有「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實施「交易確認制度」,並令藍莉簽字切
結遵守相關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
參酌藍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上卷二第33、34頁),
被上訴人於88年度至96年度就藍莉之考績多數列為優、甲等
,而自88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2日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
,長達9年餘並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實際考評。被上訴人
檢附有關所屬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無一係針對藍莉
所為(見同上卷35頁),更未提出曾向凌仕淮查詢藍莉具體
服務內容之相關證據,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藍莉執
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另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款、轉帳之次
數甚多,3年間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高達5千多筆,藍莉
並自承此非屬一般合理投資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
),被上訴人非但未派人進行查核,且於94年度至96年度仍
給與藍莉優等考績及發放業績獎金與藍莉(見同上卷132頁
背面藍莉陳述、163頁背面被上訴人函送資料),顯見被上
訴人給與藍莉之考績已流於形式,難認被上訴人已對藍莉善
盡監督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藍莉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按藍莉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有如前述(詳四、(六)),因被上訴人係就藍莉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藍莉所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實凌仕淮與有過失
,且凌仕淮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內部規定,難認有過
失,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藍莉賠償2,95
0萬元及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予以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
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1,549萬6,983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同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
人上開應給付金額係與藍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TPHV-111-金上更三-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