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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第30783號、第30855號、第31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二瓶、香菸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即楊茗洋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分別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  ㈡113年10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湯姆 熊遊藝場前,徒手竊取張中維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 溫箱內之保溫瓶2個、湯姆熊員工制服1件。復於同日稍後, 在前址再度徒手翻動蔡宇涵所有車號000–3160號機車置物箱 欲竊盜其中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㈢11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打開陳詠翔放置該處之冰箱,竊取其內之飲料2瓶。  ㈣113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珍好味 鍋物饗宴」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葉翰嶸所有之香菸1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茗洋、張中維、蔡宇涵、陳詠翔、蔡翰嶸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9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08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遭竊之飲料圖片、被 告衣著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段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警卷一第31 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304-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 附民原告 陳靜瑩 附民被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9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2 號),本院審理時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榮玉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全家超商 臺南榮玉店店員謝盛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榮委託謝盛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晧晏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盛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全身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之物 1 113年8月20日18時19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9元)、腿排便當1個(價值約為79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 113年8月27日19時17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69元)、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約為35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025-02-26

TNDM-113-易-229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黃順發」均應更正為 「黃建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 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另斟酌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30日23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與東榮街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 ,嗣經黃順發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34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且經黃順發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 10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101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6

TNDM-114-交簡-28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附民原告 曾嘉益 附民被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111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俊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61巷(鄰近海佃路2段342 巷口)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有林文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南向北 駛至,見狀閃避不慎自摔倒地,造成林文足受有左肘及左膝 擦挫傷、前胸扭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6張、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 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主 因,告訴人林文足為次因,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50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奕翔 受 刑 人 李哲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奕翔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 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 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 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李哲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 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0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朝欽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二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呂世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二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世 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旭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  ㈣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38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民國113年 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 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 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0.5至1%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 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 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 :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 ,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 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 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 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 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 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 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 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 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 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5月2 日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與 Line暱稱 「韋君」之人聊天對話截圖、被告李冠億扣案之手機1隻內 對話截圖、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 「旭光投資」之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億偽 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冠億、陳立軒與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 」、「英國」、「韋君」、「旭光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冠億、陳立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李冠億、陳立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 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陳立軒私人使用,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 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李冠億 工作證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列印繳費單1張、旭光投資收據1張、「黃文正」私章、印泥1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立軒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金訴-1172-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未對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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