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第30783號、第30855號、第31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二瓶、香菸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即楊茗洋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分別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
㈡113年10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湯姆
熊遊藝場前,徒手竊取張中維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
溫箱內之保溫瓶2個、湯姆熊員工制服1件。復於同日稍後,
在前址再度徒手翻動蔡宇涵所有車號000–3160號機車置物箱
欲竊盜其中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㈢11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打開陳詠翔放置該處之冰箱,竊取其內之飲料2瓶。
㈣113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珍好味
鍋物饗宴」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葉翰嶸所有之香菸1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茗洋、張中維、蔡宇涵、陳詠翔、蔡翰嶸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9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08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遭竊之飲料圖片、被
告衣著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段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警卷一第31
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230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