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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解曜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康振彥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 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 ,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 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 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 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3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阿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蔡王阿雲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生父蔡清津及生母蔡王阿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姪女, 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情同母女,直至收養人結婚 兩人才未同住。又收養人甫與丈夫離婚,無子女,被收養人 便將收養人接至家中就近照顧,並負擔收養人之看護及生活 費用,現雙方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46-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泊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關 係 人 王宇芩(PHOUNG DAL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徐文養為夫妻關係,生父已過世,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 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 「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生父徐文養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自3歲起即與收養人 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並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成人,就被 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其母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母子 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 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 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 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事實上無 法為意思表示,另生母甲○○為柬埔寨國人,自與生父離婚後 ,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致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全然不知悉生母為何人、現居何處,足認生母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 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271-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游金海 被 繼承人 黃發洺(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許姜錫妹之繼 承人,聲請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時,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其第一至 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為憑。又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第二 順序繼承人即父母親黃榕木、許鳳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 弟姊妹黃發煜、黃雅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尚有兄弟黃 發瑋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檢 送之黃發瑋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 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 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繼-4200-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許家愉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珍珠 聲 請 人 許銘章 許銘任 許雯娟 被 繼承人 許銘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銘祐生前最後設籍地為金門縣,此有卷附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4-司繼-313-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峯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喻云 關 係 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兄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取得生母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丙○○、生母乙○○之戶籍謄本、生父鄭俊懋之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被收養人之 生父過世多年,加上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早已視被收養人為 親生女兒般照顧,彼此往來互動頻繁,相處融洽。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 庭表示同意,生父已歿等情,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22-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韶基 被 繼承人 彭治昆(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 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147條、 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因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庚○○雖原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親所生子女,然因 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養父劉阿秋,且迄未終止收養,此有卷附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以,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 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壬○、甲○○、丁○○、丙○○、戊○○ 、辛○○、己○○、乙○○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62-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潘沛霖 被 繼承人 潘辰維(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潘辰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潘沛霖係被繼承人潘辰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87-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喜源 被 繼承人 曾義裕(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義裕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曾喜源係被繼承人曾義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152-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韋帆 被 繼承人 陳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正義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韋帆係被繼承人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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