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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育杰 被 告 李錫樹 (住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具 體指明被告身分及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指明被告年籍,且所附被告 住址亦查無被告設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5

KMEV-114-城簡-15-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蔡政佑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郭仕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9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頁)。嗣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本金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至5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由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店營業員即證人林哲 薪居間仲介銷售。嗣伊委由大家房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營 業員即證人陳勁瑋居間購買系爭房地,經伊給付議價保證金 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後,被告於113年5月6日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且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簽名簽收系爭保證金,兩造並約定於113年5月10日下午 2時許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反悔不賣,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時,自應加倍 退還伊保證金,扣除被告已返還系爭保證金後,被告尚應加 倍給付伊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同意以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簽 署系爭委託書表示簽收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保證金,但伊簽署 系爭委託書時,並沒有3天的審閱期。且我們原本約好113年 5月7日簽約,但原告竟突然要改期簽約,已屬違約,伊可拒 絕出售,伊並無原告所稱藉故不賣、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之 情節。縱認伊應加倍給付保證金予原告,該違約金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尚未有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罰10萬元 違約金核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委託書簽名確認同意以總價1,95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嗣被告 於同年月8日或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又原告於11 3年5月13日以三重忠孝路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履約,如拒不履約應加倍返還二倍保證金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存證信函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7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即113年5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進行簽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 加倍退還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議價標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房屋暨土地持份……」、「議價保證金:委託人(指 原告)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指訴外人大家房 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壹 仟玖佰伍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1日止。」 ,被告並在系爭委託書中「賣方是否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 ?」之欄位,勾選「同意」,且同意因辦理價金履約保證 或其個人因素,暫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見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系爭保證金10萬元進 行議價,委託議價期間至113年5月11日止,嗣被告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 ,此情亦經證人陳勁瑋、林哲薪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既同意依系爭委託書上之條件出 售系爭房地,自應受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拘束,即應於雙方 約定之時間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 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買賣 契約解除。」(見本院卷第37頁)。查,證人陳勁瑋證稱 :伊是買方(指原告)之仲介,原告看完系爭房地後,就 出價1,950萬元,並提出系爭保證金10萬元,我們就找賣 方(指被告)之仲介即證人林哲薪,後來賣方有同意,就 簽署系爭委託書。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我們有約113 年5月7日要正式簽約,但原告臨時於113年5月6日跟伊說 有事情要改期,伊就當天跟林哲薪聯絡說原告有事要改期 ,林哲薪說賣方這邊113年5月8日、9日也有事,所以只能 改約113年5月10日簽約,伊就通知原告改113年5月10日簽 約。原告也同意這個時間,林哲薪也聯繫說這個時間賣方 也可以。之後113年5月7日或8日,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 林哲薪就跟伊說屋主說不賣了,到了約定時間即113年5月 10日,賣方也沒有出現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以及證人林哲薪證稱:經雙方議價後,談好以1,950萬元 買賣系爭房地,伊於113年5月6日晚上快12點有拿系爭委 託書到苗栗頭份給被告簽名。我們就約113年5月6日下午 簽約,但陳勁瑋說他個人沒辦法,所以就改約113年5月7 日中午要簽約,但陳勁瑋於113年5月6日下午來電跟伊說 買方113年5月7日有事情,伊有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 仕錫說113年5月7日對方不行,郭仕錫有點不高興,伊還 是持續溝通,後來伊跟陳勁瑋說郭仕錫很不高興,但原告 有傳一個LINE的資料給伊看,說他小朋友遲緩要去醫院復 健,忘記時間,所以才要要改簽約時間,伊就這件事情告 訴郭仕錫,郭仕錫就比較沒那麼生氣,所以我們就改113 年5月10日簽約。之後郭仕錫於113年5月8日早上突然來電 說不賣了,伊問他原因,他表示他家人不同意,伊就聯絡 陳勁瑋表示屋主說不賣,但是我有表達我會再試試看。之 後我有不斷連繫郭仕錫,但是他都表示他在忙,沒有提到 任何簽約事情,所以我就親自到頭份找他,他還是很堅持 不賣。伊只好聯絡陳勁瑋說屋主堅持不賣,後來我就回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 委託書後,雙方起初約定113年5月7日正式簽署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因故有事,經雙方之仲介協調後, 最終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然被告卻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約定於113年5 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則依前揭系爭委 託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可歸責己之事由違約不賣或不 依約履行之違約情節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13年5月 7日當天簽約即屬違約,其並無違約云云,然雙方既已重 新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卻 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顯有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買賣契約之違約情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詞 ,並不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即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 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係原告委託營業員 即證人陳勁瑋就系爭房地代為議價,陳勁瑋方要求原告簽 名,系爭委託書首段手寫記載「☑已了解內容無須審閱」 ,在次行簽名之人既為原告,則系爭委託書關於審閱期條 款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勁瑋所屬房仲業者之間,並非被告之 審閱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其3日審閱期間云云,自 有誤解。至被告援引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民事簡 易判決,係就其與其委託之房仲間法律關係為論斷,與本 件屬不同法律關係為審認,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保證金1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 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 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 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 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後,被告竟拒絕 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在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期間,自受有利息之損失。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加倍退還買方保 證金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自交 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取回系爭保 證金之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9頁)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548元【計算式:10萬元×5%×(40/ 36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2721-20250325-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盧惠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林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街00 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9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盧林富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 訊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 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此6個月期間,如有 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林富美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MDV-114-司繼-49-20250325-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思賢 李思豪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5

KMDV-114-重訴-3-2025032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嘉會即鄭彥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繼承被繼承 人鄭彥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8 19元,及其中29,3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25

KMDV-113-司促-1504-202503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 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 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 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 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 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 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 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 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 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 ,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 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 ,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 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 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 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 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 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MDM-114-金訴-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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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代 陳柏丞 劉智凱 許文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從戊○○當時 金門縣金寧鄉」應補充為「從戊○○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寧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教唆李○安毀損他人物品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另被 告丙○○、戊○○、乙○○與李○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 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犯行時,被告甲○○、丙○○、戊○○、乙○○均已成年,而李○安 (民國00年0月生)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 被告甲○○成年人教唆少年李○安毀損他人物品;被告丙○○、 戊○○、乙○○均成年人與少年李○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細故即教唆 少年李○安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貨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側車 窗玻璃。少年李○安更夥同被告丙○○、戊○○、乙○○前往,由 李○安及被告戊○○負責把風,被告丙○○動手砸毀,被告乙○○ 顧車等候,各自分工情節有別,可非難程度亦不同。兼衡各 被告於偵查中之坦認程度,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已表明無調解 意願,與警詢筆錄所載各被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 縣○○鄉○○路00號之金門優良KTV,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教唆李○安(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毀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李○安受甲○○教唆後,邀 集丙○○、戊○○與乙○○一同毀損本案貨車,而與渠等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先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從戊○○當 時金門縣○○鄉○○0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據點)出發前往 丁○○停放本案貨車之金門縣金湖鎮中正路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再由丙○○手持警棍破壞本案貨車,李○安與戊○○ 在旁把風,乙○○則停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顧車等待,致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丁○○。李○安、丙○○、戊○○與乙○○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返回本案據點。嗣丁○○於112年10月2 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驚覺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優良KTV,向證人李○安提及其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並告以本案貨車之停放位置之事實。 2 被告丙○○之警詢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係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再由證人李○安邀集被告丙○○、戊○○與乙○○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被告戊○○駕車搭載證人李○安,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丙○○破壞本案貨車,證人李○安與被告戊○○在旁把風,被告乙○○則停留在車上顧車等待之事實。 3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稱被告甲○○為「金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毀損本案貨車之事實。 4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同編號2所示。 5 證人李○安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同編號3③所示。 6 證人丁○○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本案貨車係證人丁○○所有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尚完好無損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已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戊○○及乙○○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出沒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8 本案貨車之照片1份 證明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證人李○安則為少年,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及乙○○所為,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 ○、乙○○及證人李○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犯罪, 被告丙○○、戊○○及乙○○與證人李○安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25

KMEM-114-城簡-7-20250325-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鈴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鈴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鈴俐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書誤繕為 竊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因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113年5月28日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0 月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KMDM-114-聲保-4-20250324-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炘葦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 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炘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炘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 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 年4月16日確定,因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402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KMDM-114-聲保-3-2025032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城金簡字第 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建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辯稱 係誤信可美化金流信用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傅建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文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見 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時年紀近40歲,從事美髮業 約20餘年,尚能運用通訊軟體網路貸款,為具有相當社會及 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 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 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且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須。遑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為美化金流製造假信用之不正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不當利用其本案帳戶,並非全然無認識。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產生不法問題,進而基此認識 「容認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 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明視眼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乙○○佯稱:可經由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然須繳納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  18時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丙○○ 於113年6月24日,以ID為@894ysjcy號、west0980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確認金流,始能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25日  0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0時1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  9,985元 ②4萬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KMDM-113-金訴-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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