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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楊鎬宇 被 告 簡孟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租屋需求,故透過租屋網站向被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相約看屋。原告先前於租屋 網站查看系爭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899元,當日原 告即交付訂金9,000元予被告後,並簽有收據乙紙;詎被告 翌日竟向原告改稱每月租金改為10,500元,顯已於租屋網站 上所刊登之內容不符,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租金10,500元以承 租系爭房屋;是本件被告先以欺瞞之方式欺騙,原告方交付 該定金,被告竟於事後謊稱係因原告不願承租系爭房屋解約 ,故將定金依約沒收,迄今被告仍不退還上開定金。故本件 顯係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有關定金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身職業為房屋仲介,兩造曾於113年1月25日 至系爭房屋看房,且有交付訂金9,000元,對當時於租房網 站上租金價格是為每月9899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當時係因原 告表示是他一個人要住,所以伊才收取該筆9,000元款項, 原告事後又稱要兩個人住,因此伊有跟原告表示要跟房東確 認,因此沒有確定租屋價格是多少;本件租賃議約過程都是 依照公司規定處理也都有跟原告說明一人租房及加住一人之 費用,原告也曾以電話表示同意,所以才約隔天簽約,但隔 天原告又立即反悔;上開9,000元之款項,伊是當下是幫房 東收訂金,再繳回公司,由公司交給房東等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參原告所提收據所示,其上已載明有「貳捌房屋」之字樣, 其收據右側亦記載「公司聯」、「客戶聯」、「屋主聯」等 字(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5頁)及貳捌房屋租賃仲介委託書所載:「乙 方(即貳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契約代為收取定金,甲 方應依照約定時間出面與承租方,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見 本案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所述其為訴外人貳捌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僅為代為收取定金等節,並非無據, 洵屬可採。  ㈡是原告既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契約之效力自僅存在於 契約當事人間,則被告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具受領原告交 付定金之人;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仍實際受有 該筆款項之利益。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於定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訂金9,000元,顯亦 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155-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鄭音鍾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李孔筆 李茂隆 李宗倫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顏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茂隆、李宗倫、李顏美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2-1號土 地)係自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 地)分割而來;原告向被告李宗倫購買取得972-1號土地後 ,發現972-1號土地遭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被告李孔筆、李茂隆及李茂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共有人;李茂獅過世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 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972- 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系爭 房屋占用972-1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73號土地)為被告李孔筆等人所共有,劃分為交通用 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 牆乃被告李孔筆所設置,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 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孔筆及 李茂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㈢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 示圍牆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孔筆辯稱:系爭房屋是他爺爺即訴外人李昆江興建而 成,當時基地尚未分割;李昆江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他與叔 叔即被告李茂隆與訴外人李茂獅共有,基地則由他與訴外人 李茂獅共有;訴外人李茂獅過世後才分割;被告李宗倫是訴 外人李茂獅的兒子;倉庫不是他蓋的,他也沒有在使用;圍 牆是他蓋的,但沒有侵占972-1號土地,972-1號土地還有約 3分之1邊長沒有被圍牆擋住,不應要求他拆除圍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83年9月12日辦理異動登記,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與訴外人李茂獅之持分比例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 0000、33334/100000;訴外人李茂獅於97年6月20日死亡以 後,由被告李顏美鈴及李宗倫繼承其遺產;被告李孔筆於10 1年4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972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李宗倫於102年 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原告 於10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房屋坐落於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坐落972-1號 土地部分面積如附圖編號A1所示;973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大部分面積已供作道路使用,被告李孔筆所興建圍牆坐落於 97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972-1號土地 所有權狀、972-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2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97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茂獅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士院 鳴家宜113年度查繼字第1225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 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第18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所測字第11300798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 第91頁),應堪認定。  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 文。被告李孔筆陳稱:「72-4號房屋……是我爺爺李昆江興建 ,當時972-1及972號土地尚未分割,後來爺爺過世,72-4號 房屋由我、我叔叔李茂隆及李茂獅共有,土地由我及李茂獅 共有……原告前手李宗倫是李茂獅的兒子」(見本院卷第73頁 )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財營字第1132605818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佐(見補字 卷第2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系爭母地同屬一人所有,於李昆江死亡後,同屬被 告李孔筆、李茂隆及訴外人李茂獅公同共有,嗣僅將土地所 有權讓與被告李孔筆及訴外人李茂獅,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母地非無權占有。  ㈢972號土地及972-1號土地係於101年4月2日自系爭母地分割而 來,被告李宗倫於102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97 2-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補字卷第27頁),依民法第425條 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其租賃契約對於被告李宗倫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2年7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972-1號土地所有權(見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5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非有據。  ㈣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973號土地為被 告李孔筆等人共有,劃分為交通用地,縱土地全部範圍均容 許原告作為袋地通行權使用,亦符合社會通常觀念;972-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 告李孔筆主張袋地通行權,現場圍牆乃被告李孔筆設置,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李孔筆拆除該圍牆等語。然972-1號土地左 側及下方均臨路(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至第83頁),縱下方經界與道路間有圍牆阻擋(約972-1號 土地下方經界邊長2/3;見本院卷第91頁),仍非袋地。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孔筆拆除圍牆,容有 誤會,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8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孔筆及李茂隆 應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被告李宗倫及李顏美玲應按月給付 原告88元,被告李孔筆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DV-113-訴-33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2025-03-28

TNDV-113-訴-174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雪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 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 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所有,受贈自訴外人龍運祿(下逕稱其名),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附圖 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 、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79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 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779元計算之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35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拆除系爭房屋 之費用。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龍運祿所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89年間對龍運祿及其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訴外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於91年11月15日判 命龍運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 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已於91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龍運祿於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9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 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北院民公輝字 第310820號公證書正本、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基 小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9 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854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事件卷宗,及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以其他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揭確定判決暨附圖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龍運祿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龍運祿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龍運祿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等事實,既如前述,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龍運祿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龍運祿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基於「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 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平方 公尺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779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359元【計算式:779元×21個月=16,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 ,即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16,35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3-訴-477-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定澄即廖寅承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6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7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解卷第50-5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36頁)、郵局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9頁)、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57,0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每月必要生活費 、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公司代墊費支出共47,913元(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9,170元 可供還款,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輛(85年出廠)、建物、土 地共5筆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1,269,342元(見調解 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557,516元,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716,000元,名下 除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7、47至5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國軍,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至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 月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0,00 0元,分76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履行70期,累積繳款金 額700,000元,並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之114年1月23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 8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稱 其於107年間之薪資約44,500元,因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 親陳德和及母親甲○○之扶養費後,仍有餘力履行協商方案, 之後小孩出生而扶養負擔漸重,於毀諾前三個月除需負擔陳 德和及甲○○之每月扶養費16,000元,因與配偶離婚,而須獨 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即陳○裴、陳○語之每月扶養費30,000 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方案,只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又因擔任第三人王品寰之保證人 ,而王品寰拒不還款,致經濟負擔加重,無力再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7、5957、6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德和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薪資單( 調解卷第57、89、93至97、151至157、167、185至186頁)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薪資約為50,628元,且確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裴、陳○語及父親陳德和之必要(另詳後述 ),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縱其事後有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其因情事變更而使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大幅衰退 ,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進一步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債權,雖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未據陳 報,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057、5957號民事裁 定,堪信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暫列計於附表中), 合計暫列為2,585,926元(計算式:本金2,342,637元+利息2 43,289元=2,585,9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表、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3、55頁、本院 卷第6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 無價值,自述雖有2張有效壽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5,000元、4 3,000元,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郵局之結餘截至113年4月22日低 於百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2月6日尚有5,632元 。  ㈤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後迄今均 任職於國軍,並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為1,557,516 元,且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 3年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7、101、159、161、18 5至18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至12月之收 入為336,567元(計算式:807,760元12月5月≒336,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之收入為810,789元; 113年度之月收入為50,628元,據此計算113年1月至7月之收 入為354,39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計為1 ,501,752元(計算式:336,567元+810,789元+354,396元=1, 501,75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述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可以1,557,516元採計。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國軍, 且113年每月薪資為50,628元等情,已如上述,是以50,6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管 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支出12,000元,共計25,500元等情,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9至10 5、109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9,17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教育扶養費 、父親生活扶養費、母親生活扶養費、協商月繳款、貸款、 保人債務等數額列計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數額並 非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於此項下列計(扶養費見 後述)。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父親陳德和、母親甲○○、未成年女兒陳○裴、 陳○語均須由其獨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 00元、15,000元、15,000元,又陳德和與甲○○雖育有一子一 女,然陳德和與甲○○現已離婚,另聲請人之妹妹經濟壓力沉 重而無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因與配偶離婚,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 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5、165至181頁、本院卷 第41、43至49頁)。本院審酌陳德和現年為69歲(00年0月 生)、甲○○為64歲(00年0月生)、陳○裴為6歲(0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詳卷)、陳○語為5歲(000年0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而陳德和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1 年度雖有工作收入418,660元,然於112年度僅220元,又陳○ 裴、陳○語均屬年幼而無工作收入,且陳德和、陳○裴、陳○ 語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德和部分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1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妹妹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妹妹無力負擔陳德和之扶養費,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德和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人 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德和每月之扶養 費為6,796元(計算式:(19,172元-5,580元)2人=6,79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陳○裴、陳○語部分,每月均領 有扶助金2,313元,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裴、陳○語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 人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裴、陳○語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30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 )2人=8,4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甲○○部份,聲 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卻未能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 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陳德和、陳○ 裴、陳○語之費用分別為6,796元、8,430元、8,430元,共計 為23,656元(計算式:6,796元+8,430元2人=23,656元)。  ㈦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及每月扶養費23,656元後,尚餘7,800元(計算 式:50,628元-19,172元-23,656元=7,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為39歲(00年0月生),現軍階為上士,距上 士之服役年限(50歲)雖尚約11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2,342,637元,加上暫 計如附表之利息,總額至少為2,585,926元,縱先不考慮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7,800元全部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 5,926元7,800元12月≒27.63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 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 1,349 1,200   13,049 無 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106.9.26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863 590 1,200 8,653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3 15,718 1,306 1,200   18,224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 123,169 753,169 無 調解卷第89至90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自112.12.9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250,000 29,953 279,953 無  調解卷第93至94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其中之155,650元,自112.12.16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06,305 85,072 13,893 1,505,270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3.16起暫計算至113.7.3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8 1,239 167 20,854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此筆係現金卡費。 暫計算至113.7.31。未載利率。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 611 4,414 無 本院卷第107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暫計算至114.1.13。利率年息15%。 小計 2,342,637 243,289 3,600 14,060 2,603,586 2,585,926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如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錋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右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 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 (二)詎被告張杏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月(按:筆錄誤載為109年12 月,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 金4,70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 500元、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 元、11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 1年1月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未清償,經扣掉 被告張杏榕所交付之押金1萬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9 ,700元:又被告張杏榕亦有積欠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 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日之電 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元、11 0年6、8月之水費5,379元、110年10月之水費2,522元等共 計3萬70元。 (三)被告張杏榕承租系爭房屋後,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 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 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 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 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 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 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被 告張杏榕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經原告通知後 亦置之不理,而因將之回復原狀需維修費7萬元,所以被 告張杏榕應賠償原告維修費7萬元。 (四)原告於110年9月23、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 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 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均遭被告陳俊 錋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 ,需維修費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鋁門無法維修 ,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增加6萬7,000元 ,因此,被告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萬2,000元 。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 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 元等共計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萬2,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0元,及自1 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之答辯狀並無被 告張杏榕之簽章,故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之答辯理由;又原 告對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訴訟與原告對被告陳俊錋之訴訟 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俊錋 之抗辯並不及於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且被告陳俊錋亦未經 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陳俊錋之陳 述自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陳述)。 三、被告陳俊錋抗辯:被告張杏榕於110年上旬因罹患重鬱症, 遂事先告知原告將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及長期療養 ,並欲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但因原告 不同意,才導致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又被告張杏榕、陳 俊錋並未破壞原告之財物,且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杏榕皆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原並 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而僅以文字敘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連 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有 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 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 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又被告張杏 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11月之租金 9,500元、110年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金4,70 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元、11 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1年1月 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及110年3月18日至11 0年5月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 日之電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 元、110年6、8月(即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之 水費5,379元、110年10月(即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17 日)之水費2,522元等共計3萬70元未清償;另被告張杏榕 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 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 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 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 、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 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 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 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書與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與繳費 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15 3至159、179、1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2 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榕與屬於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核屬有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被告張杏榕為方便經營便當店, 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 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 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 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 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 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 ,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有燈組、洗臉盆、水 龍頭、電線、霧面玻璃、玻璃、紗窗與鐵窗等物品已經使 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等情狀後,認原告所 受之上開回復損害數額以7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 榕與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賠償維修費7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同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原告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 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 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 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 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 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 、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111偵1064卷第25頁),且 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1偵1064卷第71、7 2、77頁;本院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 ,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 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 見被告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 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 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 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 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 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然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見本院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被告陳 俊錋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 1樓外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 頭、1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被 告陳俊錋所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 ,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 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陳俊錋之認定。   4、被告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 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 、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 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 院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 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 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111偵1064卷第12頁 )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 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被 告陳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 劉興富連帶給付19萬9,700元(即: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 3萬元+維修費7萬元=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1萬元,與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陳俊 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陳俊錋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9萬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張杏榕 劉興富 附表二: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陳俊錋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阿免 負擔百分之24 張杏榕 劉興富 連帶負擔百分之72 陳俊錋 負擔百分之4

2025-03-28

CHEV-113-彰簡-379-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張伯康 被 告 王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房租收款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 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26-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 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㈢代步車費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5 5,804元;㈣10日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7萬元;㈥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 1萬元,以上合計為471,9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71,9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 勢以觀,原告並無休養10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0萬元。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原告僅能 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且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僅約10萬元,否 認原告受有代步車費用支出55,804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 萬元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 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均係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駕駛安全有疑慮, 自車輛送廠維修即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共半年) ,伊委託友人代為租車,作用通勤上班使用,每月租金8,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55,8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 、75頁),固提出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 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艾嫚有限 公司,品名為租賃車輛使用費代收,且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為汽車訂閱電商 平台,上開3紙發票之訂閱客戶各為蔡昌裕、邱宥心,租賃 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輛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 出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則上開3 紙發票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 並無法證明。此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1頁),則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繕完畢,原告是 否仍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已非無疑。惟原告僅泛稱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有駕車安全上疑慮,而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 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55,804元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11日、112年11月6、13、28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 月8、15、22、26、31日(見附民卷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自承上開請假日期, 其均無回診就診,係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已如前述,傷 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 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17萬元,並提出其自行送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 損;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 割焊接更換;右側戶定後段、右後輪弧加強板鈑金校正,即 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 125萬元,修復後價值108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64頁)。另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 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7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又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 後保桿及右後下戶定,右後門、右前門及後保桿是可更換之 零件,至於右後下戶定及右後葉子板是不可更換之零件,而 系爭車輛除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新品,其右後葉子板是進行 鈑修,右下戶定部分亦是進行鈑修並無切割等語,有鑑價報 告書及該會114年2月13日台區汽工(宗)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3、174頁)。  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原告所受之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數額,固各執一詞,惟觀諸兩造各自送請鑑定之鑑定機關 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 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 減損情形等語,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無客觀通用檢驗標準,亦 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實際成交 價格作為參考,再參以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單位,均具有汽 車估價之專業能力,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亦符合經驗 法則,惟其等鑑定結果仍有相當出入。如令原告就上開2份 鑑定結果之差價部分,再舉證補充鑑定,恐需花費可能與減 損數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自堪認原告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 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車輛減損 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並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期 間及受損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為135,000元,應屬適當而可取。  5.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 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 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鑑定報告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3至64頁),自堪信實在。核前開系爭車輛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2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 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 收入22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台, 財產總額約1,337,430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汽修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名 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1,6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4 、至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 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70元(計算式:12170+4000+135000+20000+60000=2311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第8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8

TNEV-113-南簡-1512-202503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即債 楊艾晨(原名:楊雯婷)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李宜靜即禾旺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租屋居住,原任 職葛瑞斯托嬰中心,民國113年5月至9月留職停薪期間,每 月領取新台幣(下同)2萬6,24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改 任職高雄市平等非營利幼兒園,114年1月完整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6,967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債務人稱名下車 輛已吊銷牌照無法使用,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非 保戶)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必要費用2萬0,250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經查,其一家四口房租每月 8,500元,尚非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房屋費比例可以涵蓋 ,因此其個人及子女扶養費均得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248元核定。另查,次女所領為公托補助費 ,係政府為減輕父母幼兒園高額學費負擔,非額外收入,且 領取至5歲止,故無庸納入本案計算。是以,債務人個人必 要費用以1萬9,248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5,00 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2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迪公司 330964 41.22% 907 和潤企業公司 267664 33.33% (暫保留)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41936 5.22% 115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2412 7.77% 171 甲○○○○○○○ 100,000 12.46% 274 債權總額 802,976 每期金額 2,200 清償成數 約19.73% 還款總額 158,4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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