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壹枚及「黃曜東」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工作證
壹張(姓名:黃曜東、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石宇帆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
組(石宇帆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
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
交不明之人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2至3行:石宇帆與暱稱「凱旋支付」、負責收取其收受
款項之「馬育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3、第8至9行:暱稱「凱旋支付」即聯繫石宇帆,告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
偽造工作證(貼有石宇帆相片,姓名:黃曜東、部門:外
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等圖檔等傳送予石宇帆,石宇
帆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1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交付投資款15萬元後,即在該
偽造收據備註欄偽造黃曜東簽名,並蓋用偽造「黃曜東」
印章後交予周怡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黃曜東、周怡均等人。
5、第14至15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遭詐騙款項後,仍依暱稱
「凱旋支付」指示,攜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男廁
轉交指定暱稱「孟德海」之「馬育鈜」,並收受「馬育鈜
」交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查無該條例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宣告之刑顯較不利於修正後之刑
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黃曜東」印章,並
在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黃曜東」印文
及署名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暱稱「
孟德海」之馬育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罪等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黃曜東」印章、工作證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在偽造收據上蓋
印,及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上開偽造收據,並有被告所持用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黃曜東」印
章1個、「黃曜東」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黃曜東」印章
、工作證部分均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1枚,及偽造
「黃曜東」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
算其報酬,本件報酬金額為1500元,且經收取其轉交詐騙
款之暱稱「孟德海」交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1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1%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
「凱旋支付」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怡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佩
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
「徐旭平」、「黃曜東」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
署押1枚)與周怡均,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石宇帆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經周怡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等詐欺
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徐旭平」、「黃曜東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署押1枚,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周怡均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對其佯稱:可以加入「佰匯e指賺」投資平台,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 15萬元
TPDM-113-審訴-283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