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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黃英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VZA3029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44.300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現場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框外擴 致超出車身,對原告掣開第ZVZA3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 8-ZVZA302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並同時責令車輛檢驗。原告不服上開處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舉發機關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現 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依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 直接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雖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是由舉 發機關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惟查,依據交通部96年7月3 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函,其內容已明文要求輪胎之外 緣不得超出車身。而參酌卷附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現場拍攝照 片,可以明確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 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而照片為機械設備依憑科學方式將客 觀顯示事實所留存並忠實反映於攝影結果上,故除照片外觀 有明顯不合常理或經人為偽造、變造之情況外,該照片所顯 示之樣貌既可輕易使人觀察並覺察其內容,該照片自足以作 為本件違規客觀事實之佐證,故縱使無監理機關人員在旁, 亦不影響舉發員警現場取證拍攝及裁罰機關依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結果認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 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其檢驗,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 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 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 格,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2項所明訂;交通部96年7月3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 函:「2.除計程車外,其餘車輛更換輪胎者亦下列規範檢驗 ,ⅲ.輪胎外緣不得超出車身,」。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 1項,屬不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雖原告主張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 現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自行認定系爭車輛之 車框外擴超出車身而開罰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13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675號函說明:「四、本專案路檢 勤務係依據局頒之『執行交通執法專案檢勤務管制』所辦理之 『規劃性』交通稽查執勤時間、地點除依規定由主管核准外, 並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停車受檢』 等告示牌,及擺置『 爆閃燈』、『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 採『縮減車道方式』執行,本案經調閱之執勤員警採證錄影音 還原過程;旨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44.3公里處(雲林系 統入口匝道)之交通稽查勤務地點時,執勤員警立於車旁, 發現旨車輛輪框外擴超出車身,同時指揮駕駛人將車往受檢 區稽查,並請駕駛人下車會同查看車輛超出車身情形,另駕 駛人質疑路檢程序問題,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警察行使民眾異 議紀錄表整並交付駕駛人,本大隊於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 據,法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而依上 開函交所附之取締照片(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可見系爭車 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則本件員警取 締違規時,可經由直視系爭車輛車輪框外擴至超出車身,舉 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本件違規,應無違誤。則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5

TCTA-113-交-337-20241025-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謝玉丹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3日對已於111年3月16日死 亡之債務人廖謝玉丹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難 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ILDV-113-司執-23269-20241021-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車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65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思恬間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對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 之債務人楊思恬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 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難認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ILDV-113-司執-24665-2024101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2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永鈞(原名陳永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對已於104年1月19日死 亡之債務人陳永鈞(原名陳永欽)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係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 程序問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ILDV-113-司執-21524-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邱博暉即宇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公司之董事長暫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則原告起訴時既無董事 長,則其於起訴狀列載其公司之總經理何英明為法定代理人 ,以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尚無不合。訴訟狀達後 ,原告董事長變更為何英明,其經理人則變更為張志堅,亦 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則何英明雖失卻總經理之職,惟 其代理權仍不消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新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問題,先予敘明。又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 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張志堅,即表明由其總經理張志堅單 獨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之旨,於法亦無不合,應逕予變更記載 。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111年3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095,113年3月30日時為 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又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宇洋工程行名義於112年8 月17日向伊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 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595,113年4月17日 時為百分之1.72)計算,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二筆借 款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對伊銀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伊銀行得逕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7日起,即 未繳付前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前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 到期,應按到期時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前 開二筆借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334元,及自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26元,及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含投遞記要)及催繳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1 34萬5,334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2 26萬5,026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萬元

2024-10-08

PTDV-113-訴-5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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