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遭竊時間欄記載「21時5
1分」更正為「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加憲係指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7分許遭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3759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3759卷第74-75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
竊時間原記載「21時51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
㈡核被告謝家杰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係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在同一個娃娃機店內
,陸續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政熹、林建偉
之財物,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
店內之2臺娃娃機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台
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李政熹 林建偉 公仔1個 公仔1個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3所示部分 陳加憲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D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駕駛由不知情之葉宸芸,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實際使用人為不知情之陳揚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公仔,另透過在不詳地點購得之
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櫃,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人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熹、林建偉、陳加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家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另案被告即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陳揚捷另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案發當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盜行為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竊之物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損害金額(新臺幣) 0 李政熹 公仔 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3,600元 0 林建偉 公仔 111年6月27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900元 0 陳加憲 現金 111年6月27日2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元
TYDM-113-審簡-116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