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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 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習得應尊重他人財產 權,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 搖,故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8

TYDM-114-桃簡-625-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易-27-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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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翠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錢玻璃罐罐」更正 為「存錢玻璃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分次竊取 零錢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馬延輝所受 損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害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處,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5,200元,如前 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戴翠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0鄰渡船頭1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翠蓁與馬延輝前是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並無交惡,戴 翠蓁仍時常至馬延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 處與馬延輝聊天或打掃住處,馬延輝亦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付 予戴翠蓁,以方便戴翠蓁得以自由進出該處煮飯或打掃。某 日,戴翠蓁與馬延輝聊天中知悉其將存有新臺幣(下同)50元 硬幣之存錢玻璃罐罐放置在房間內之床底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 月間,趁馬延輝不在家之際,分3至4次以鑰匙進入馬延輝上 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馬延輝存放在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共 計竊取5200元。嗣經馬延輝發現存錢玻璃罐內之50元硬幣短 少後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馬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 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 戴翠蓁於上開113年11月至12月間所為3至4次竊盜被害人馬 延輝住處內之財物係在時間、空間皆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應 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28

TYDM-114-壢簡-603-20250328-1

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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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之「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 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公共危險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冀欲不勞而獲,而竊取證人 即告訴人王晨宇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 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7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 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公六街口前,見王晨宇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逃逸。嗣王晨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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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9號、第5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其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絲1條,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28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手持鐵絲伸入吳俊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機臺,欲竊取機臺內商品,經多次失敗後因始終未能既遂而 離去。嗣吳俊緯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俊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簡-5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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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素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孫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及代步便利性,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尚照強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安 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 本案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並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 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孫素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機車 停車格,見尚照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尚光佑,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及安全帽1 頂置於該車,即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安 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尚照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 孫素惠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巷00號住處前扣得本 案機車、安全帽1頂、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尚照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素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尚照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壢簡-3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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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遭竊時間欄記載「21時5 1分」更正為「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加憲係指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7分許遭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3759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3759卷第74-75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 竊時間原記載「21時51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  ㈡核被告謝家杰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係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在同一個娃娃機店內 ,陸續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政熹、林建偉 之財物,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 店內之2臺娃娃機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台 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李政熹 林建偉 公仔1個 公仔1個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3所示部分 陳加憲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D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駕駛由不知情之葉宸芸,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實際使用人為不知情之陳揚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公仔,另透過在不詳地點購得之 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櫃,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人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熹、林建偉、陳加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家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另案被告即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陳揚捷另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案發當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盜行為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竊之物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損害金額(新臺幣) 0 李政熹 公仔 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3,600元 0 林建偉 公仔 111年6月27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900元 0 陳加憲 現金 111年6月27日2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簡-11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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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古曉掀未尊重廟宇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性質、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肄業、物流業、家境勉持、身心健康狀況、婚姻家庭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古曉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之溪州福德 祠,徒手竊取賴文章管領之溪州福德祠內神像之外衣1件、 冠冕1頂、拐杖1支、紙作裝飾品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賴文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曉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放置贓 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賴文章管領之神像1尊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發 現遭竊時係因誤認神像遭掉包,方於報案時表示另遭竊取神 像1尊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 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壢簡-58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2-1地號及31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為兆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所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未經 兆聯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而以此 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易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219頁至第236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2年6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兆聯公 司同意,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等情(易字卷第30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我所有 ,先前與力麒公司簽訂容積買賣契約,為了擔保容積率可以 移轉,故先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對方,惟我是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 頁),江家之人對於本案建物沒有權利,等於是無主物,告 訴人公司向江家取得本案建物,亦非所有權人,故我為有權 使用云云(易字卷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建物自始 歸被告所有,被告買受本案土地後,跟力麒公司、力鶴公司 、力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由前手即蔡成家過戶 給這3家公司,以擔保履行容積買賣契約,故被告實質上為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上有江家占用之本案建物,被 告就以前開3家公司名義請求拆屋還地,取得臺灣高等法院 之確定判決後,欲聲請強制執行,不料江家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將本案建物評定為古蹟,再將本案建物轉讓給告訴人公司 ,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案建物本應拆除,被告不 能容任他人占用本案土地,才透過此種方式保有自己的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知悉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1 12年6月1日起,擅自使用本案建物,並開設麵店以牟利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簡宏明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475建號之土地建物謄 本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本案建 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本案建 物外觀照片(他字卷第11頁)、本案建物開設久和魯肉飯排 骨酥麵店照片(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使用本案建物 時,即已知悉該建物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建物,甚至作為開設麵店使用,是認其 有竊佔告訴人公司所有本案建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利益意圖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因與力鶴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為擔 保契約履行,而由本案土地前手即蔡成家過戶給力鶴等公司 ,之後以力麒公司名義對江家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 請拆物還地之強制執行後,本案建物竟遭臺北市政府列為市 定古蹟,被告為保有自己的土地,不容許他人占用本案土地 ,其自始並無竊佔犯意云云,並提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簽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據。惟被告自 始即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確實為本案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不因本案建物係應拆除之物,而使被告取得占用 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前開辯護內容至多僅為被告任意占用 本案建物之動機,不因此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竊佔犯意 之認定,是該等辯護內容,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擅自占用本案建 物作為開設麵店使用,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非其所有, 亦無占用本案建物之正當權源,竟僅因認對於本案建物取得 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即擅自占用本 案建物並為開設麵店使用,而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本案建物之 使用、收益權能,所為實有不當;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認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13頁 至第21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案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建物,本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調 解條件之一為告訴人公司同意就本案(即刑事竊佔案件)不 予追究等情,有前開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81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揚(下稱被告)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經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之房地(建號為○○區○○段000號、土地地號為○○區○○段 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欲 將本案房地出售,透過費翔(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得悉翁子堯有意願以翁子堯配偶徐顥芳之名義購買 本案房地,被告與翁子堯商談買賣本案房地過程中,翁子堯 發覺本案房地內住有他人,然被告向翁子堯表示會解決房屋 住客問題、將在交屋時騰空房屋,雙方談定本案房地買賣細 節後,被告即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費翔,並由 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翁子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交 屋日為109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九條、第二 點並約定(節錄):「…乙方(即費翔)應將買賣標的腾空 (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即買方徐顥芳) ,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 乙方負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租賃情事」欄 則勾選「是」、「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被告即以 此方式與翁子堯約定最遲應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地 交付翁子堯,翁子堯遂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而本 案房地則於109年2月26日過戶登記予徐顥芳。被告明知已於 109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 與原住在本案房地之王培玲(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自己 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繼續出租予王培玲,讓王培玲及 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 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王 培玲因而繼續與其家人居住在本案房地內,被告則繼續向王 培玲收取租金。被告以此方式竊佔徐顥芳所有之本案房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於買受人,但土 地則始終在出賣人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並未因交還 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出賣人之占有既未經自行交還 ,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在其自始占有使用中 之買受人土地上,並未另行排除出賣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 ,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所為即與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在費翔名下並出售予告訴人徐顥芳後,復將本 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並持續收取租金乙節,並經證人費翔、 王培玲、翁子堯、陳嘉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109年1月 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87777號函 文、109年3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及10 9年1月6日被告寄予王培玲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被告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因尚未將本案房地點交告訴人,故 對本案房地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故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費翔,再由費翔 於同年10日以其名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芳之夫翁子堯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交屋日期同年4月10日,被告應 於該日前騰空本案房屋。然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再與原住 於本案房地之王培玲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 承諾書,以被告個人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續租予證人 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起迄110年4月4日止,租金 為每月2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費翔、翁子堯、王培玲、陳嘉宏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第107頁至 第10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26 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11年度調偵續字51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112年度調偵續緝字3號卷第 18頁至第22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5頁至第97 頁、98頁至第10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瑞紳 地政事務所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000建號、○○區○○段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 ○○段00建號)、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 卷第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然並未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  ⑴證人翁子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地係費翔介 紹的,最後以1,250萬元成交,當時費翔有跟我說本案房地 有出租,所以有向我提到交屋日延後,不過被告有說他們一 定會處理好,但是沒有提到王培玲要繼續住在裡面,所以我 有在履約保證書上面押期限,我買到房子後王培玲沒有付租 金給我,房貸是我在繳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讓王培玲繼 續住,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期限到了費翔沒有將房 子交付給我,我一直催促費翔,我沒有同意費翔提出來的延 期交屋,所以才會提告被告、費翔等人,我也沒有同意所謂 的「搬遷承諾書」,我又沒有同意出租給王培玲,房子已經 賣給我了,我有權利處分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 用的,「搬遷承諾書」係代書拍給我看的,我不同意,向費 翔反應怎麼可以自作主張,但是費翔也不回應我,之後就沒 下文了,被告雖然有說要取消買賣契約,然仍稱要重新簽立 一份新契約,我只要被告退錢,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111 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1頁;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 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128頁至 第136頁)。而證人王培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我在代書事務所簽定的 ,當時的約定係我只要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在本案房地,被 告跟我說一年可以續約一次,只要有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下 去,被告有向我表示已經「喬好了」,我才簽租賃契約,被 告可以去跟房東說本案房地讓我繼續住,我向被告支付房租 ,付到去○○區公所調解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 1號卷第16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6頁至第97頁 )。是由證人翁子堯、王培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翁 子堯間為本案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是否出租予王 培玲及王培玲可否持續居住乙事爭執,足徵被告與證人翁子 堯雖已議定買賣本案房地並為移轉登記,然因承租本案房地 之承租人王培玲仍持續居住在該處,故被告遲未點交予證人 翁子堯乙節甚明。  ⑵對此,證人即協助證人翁子堯辦理本案土地賣賣之地政士陳 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與翁子堯房地買賣契 約是由我承辦,當時是翁子堯請我承辦本件買賣,該房地雖 已經過戶到翁子堯太太即徐顥芳名下,然並未辦理點交,因 為原來的房客王培玲仍住在裡面,所以點交不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並辦理 移轉登記至翁子堯指定之告訴人名下。然因上開出租爭議, 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點交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亦即本案 房地仍在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土房地 之所有權雖已移轉至告訴人名下,然被告未交付本案房地之 占有,即表示本案房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之中,被告既係在買 賣本案房地前即已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自非在告訴人不知之 間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是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之 舉,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以竊佔罪相繩。被 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佔罪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竊佔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6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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