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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 63、356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嘉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益群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卓益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陳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喻友德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玉鳳、陳游素端、王志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金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黃華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 瑞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堃竹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湘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高嘉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44至24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36至244、346至353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 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並因此 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3、35624、 36412、45150、51033、53593、56451、558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11、7046、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2部分),依 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且 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 賠償等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 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 、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鍾憶芳、 林金花、王堃竹、李瑞夫、王志豪、陳湘琳等人達成調、和 解,惟除有給付第一期調解金4,000元與鍾憶芳外,其餘調 解內容均迄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4、251至25 6、271、353頁),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 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錢,業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事實,應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嘉義、陳詩詩 、林佩蓉、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1887號 1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轉帳畫面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57至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33至37、69至111頁) ⒋被害人林育俊遭詐騙相關資料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13至129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1887號卷第131至135頁)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27163號 2 鍾憶芳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憶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憶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3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憶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11至19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49至5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63號卷第65至9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35624號 3 陳聯泰 111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聯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聯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39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5624號卷第57至67頁)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9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59分許 7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45150號 4 李瑞夫 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瑞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112年偵字第45150號卷第5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1033、53593號 5 林金花 111年1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7分許 3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17至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33至53頁)  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5頁)  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27至31頁) 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3593號卷第59至67頁) 6 林玉鳳 111年11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玉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07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93至94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7 陳游素端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游素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游素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游素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43至45、49至51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1033號卷第33至4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①112年偵字第36412號、②112年偵字第55801號 8 黃華祺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華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華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7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華祺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至81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6412號卷第111至12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偵字第56451號 9 喻友德 111年8月間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喻友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喻友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喻友德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35至41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11至17頁)  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49至52頁)  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58至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及匯款資料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6451號卷第63至8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偵字第6811、7046號 10 王志豪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6811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11 王堃竹 111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堃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堃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堃竹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9至43頁) 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王堃竹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5至4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3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49至57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向陳湘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於「海瑞」APP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湘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33至3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15956號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2-金簡上-180-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35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90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 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9,41 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00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6分 4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②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04分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4號卷第7頁) ③訴外人黃政堯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政堯)(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④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2分 9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⑤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2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⑥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 90萬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2.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載何林美麗、原告孫玉花為代理人 ⑦訴外人謝一峯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 167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一峯)(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胡美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00分 1,165,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胡美英)(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33分 88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4號卷第15頁) 合計 9,41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5-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隆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李卿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莊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戴文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17、16887、203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 8、19279、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隆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卿后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莊惠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 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沒收。 賴玉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 趙福全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旗下有大隆保利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欣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雅公司)、源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及大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諭公司);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 人兼大隆集團財務長,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3人具 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 業務。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旗 下有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川億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 責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 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 總經理、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渠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大隆公司係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境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 容器輸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 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 項等規定,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質保 利龍冷飲杯(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下稱「保杯」)及「PP」 材質冷飲杯(平板容器,下稱「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 隆公司每2個月(單數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管理會)據實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均明知大隆公司生 產製造之上揭杯品為列管責任物,應據實申報營業量及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於105年1月前某日,因環境部逐年調高保 杯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大隆公司之莊義隆、莊惠如多次與 清心公司戴文雄、李卿后等人就杯品價格重新議價,為替大 隆公司規避據實申報營業量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降 低大隆公司製造列管責任物杯品之成本,及使清心公司得以 較低價格購入杯品(清心公司無意漲價),渠等共同意圖為 大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及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聯絡,戴文雄遂 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其餘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 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 欣雅、源和公司,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開立品名 「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遂自105年1月起 ,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 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以利欣雅、源和公司亦得開立發票予 清心公司加盟店(簽立商標授權書開立發票後退回款項所涉 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⒉);李卿后則自105年5月起,負責每月 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 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賴玉如,由賴玉如按照此發 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 罪事實一㈢⒈)。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其他營業人部分(下統 稱「非清心部分」),莊義隆亦指示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 及Y杯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 「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大諭公司 ,再由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莊惠如每月並依 「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以製作大隆公司與源和、欣 雅、大諭公司間「代工」之金流。賴玉如於每2個月登入環 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中2 成之營業量,使環境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毋須提供查核,環境部難以稽查,遂誤認上開「代 工費」非屬列管責任物),誤信大隆公司已申報真實營業量 ,以大隆公司上網短報之營業量作為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 準,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責任業者之管理及回收清除處理費 徵收之正確性,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因而取得短 漏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555 萬8,653元(清心公司部分短報1億3,092萬8,302元、非清心 部分短報2億2,463萬351元,各期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詳見 附表一)。  ㈡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以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清心公司逃漏稅捐(105年第2期除外 ,詳「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意;莊義隆、戴文雄、李卿 后、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上述莊義隆、莊惠如、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銷售予 清心公司之杯品銷售額8成另以源和、欣雅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之同時,戴文雄復基於趙福全之授權而與莊義隆、莊惠如 決議大隆公司出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之實際價格為A價格, 然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虛開以B價格為計算基礎之 發票(B價格由戴文雄決定),每月發票明細資料由李卿后 提供(自105年5月起),交由賴玉如開立發票(同上所述) ,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將 杯品貨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無摺存款帳戶,每月俟李卿后與莊惠如對帳後,將大 隆集團實際應收取貨款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剩餘貨款由李卿后指派不知情之 黃敏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由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所得(正常交易應為大隆集團 以A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清心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 各該加盟店,故此「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 。清心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將上 開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且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清心 公司隱匿之所得共計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計4 ,764萬6,904元(逃漏淨營業稅額1,082萬8,842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3,681萬8,062元,各期逃漏稅總額詳見附表 二)。  ㈢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3人均涉併辦意旨附表一、三、五 、七之一【編號27除外,詳「退併辦」】)、戴文雄(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李卿后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除外,詳「退併辦」】、三、 五)、趙福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除外,詳「不 另為無罪」;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共同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至4、四、六、八);莊義隆與莊惠如分別為大隆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大隆 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莊義隆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發票1張),賴玉如、戴文雄(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惠如(併辦意 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莊義隆復指 示賴玉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 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 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並未實際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 而開立之「代工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 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實際交易杯品對象為清心公司而非各該 加盟店之「跳開發票」)、以源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 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 票1萬2,590張(源和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 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欣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 發票3萬1,953張(欣雅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 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大諭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所示銷售額共計5, 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大諭公司與各該營業人間並 無實際銷貨交易),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 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 7部分)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及 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 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  ⒉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代工費 發票),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 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 804萬6,5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代工費發票、商標授權 費發票),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2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 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 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部分詳「退 併辦」)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 共計342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商標授權費發票) ,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併辦意旨書原載「2 6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次」,另1次詳「退併 辦」)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又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予大隆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 立予欣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所示之「商標授權費」金 額嗣經退回大隆集團,大隆、欣雅公司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 8,572元,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 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八檔案、高雄國稅局依照期別排序製 作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檔案,另以光碟為附件)  二、案經環境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義隆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 知道、很多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 熟、不瞭解他在做什麼等語;㈡被告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李卿后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卿后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太 記得了、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有一點搞不太 清楚等語;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惠如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部分筆錄業經勘驗,即以勘驗筆錄為準,詳後述),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我不清楚、這個我也不 太清楚、我不記得了、太久了、我不知道檢察官在說(問) 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知 道他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執掌內容等語;㈣被告李卿后、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戴文雄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有關商標授權部分 (見本院卷十二第369頁)、就其是否有杯品相關事宜有決 策權(見本院卷十二第377頁)問題回答與調詢時不同,且 與證據不符;㈤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莊義隆是否有開 會決策回收清除處理費比例部分(見本院卷九72-73頁)、 被告莊惠如是否知悉大隆公司僅開立銷售額20%之發票部分 (見本院卷九第73-74頁)、就被告李卿后為何每月整理發 票明細予大隆之原因(見本院卷九第74-75頁)、發票金額 與實際交易金額是否有差部分(見本院卷九第76頁)等回答 均與調詢時不同,且與證據不符。上揭㈠至㈤部分,不僅於審 理時證述內容與調詢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 答等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 以其等於調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提問問題 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 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調查員有何恐嚇 、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等於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 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 情形,是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莊義隆、李 卿后、莊惠如、戴文雄、賴玉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揭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於 調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㈥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被告趙福全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 全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不符情事,是其 於調詢時證述對被告李卿后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 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 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 執證人莊義隆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戴文 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卿后於偵查時未具結 陳述之證據能力;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㈣ 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戴文雄於偵查 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㈤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賴玉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㈥ 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趙福全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莊義隆、 趙福全、戴文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程序上並無違法 之處,且被告莊義隆、趙福全、李卿后、戴文雄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查無受不正訊 問情事,且上揭被告均未表示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 有可信性,且與其審判中所證有所不同(詳後述),為證明 上揭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且被告莊義隆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莊惠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爭執110年5月5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7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 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0年8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14490號函檢附之 大隆公司等4家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暨漏開發票逃漏營 業稅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 所製作彙總或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營業人時所提供相 關文件,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揭公司領用統 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賴玉如 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0、57、60),然此乃通訊軟體LINE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 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被告賴玉如表示確係其 所使用,本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 能力。 六、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莊 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劉保 忠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卿后、趙福全之辯護人 雖均爭執證人劉保忠、謝雪莉、黃氏錦紅、廖淑貞、林錡柏 、林佳慧、鄭再興、黃敏慈、李亞萍、鄭禾翊、黃大哲、陳 鳳宜、楊佳慈、沈子甄、陳家豪於調詢及未具結偵訊之證述 證據能力;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瓊雯、李建和 於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黃氏錦紅、鄭禾翊、黃大哲、陳鳳宜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該些證人於調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均坦承大隆公司於上揭時 間有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承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申報不實)犯行,然就大隆公司銷售與非清心 部分之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有爭執,且均否認有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⒈被告莊義隆辯稱:我們直接跟(清心)加盟店交易,發票開 給加盟店,加盟店付錢給我們,並無跳開發票,全部發票都 有開,沒有逃漏稅捐。很多公司都會分家後用其他公司開發 票,我們有經過會計師核准,三家公司(欣雅、源和、大諭 )都有付代工費給大隆公司、大隆公司也開立發票給三家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本院卷五第180頁、本院卷十 第149頁),及其辯護人以:起訴書就銷售予非清心部分所 短報處理費金額係以推算之方式,且無資料可供比對,檢察 官就此部分應舉證。大隆公司並無至清心公司台南辦公處所 謀議以詐術逃漏稅捐,且無以A價格販賣保杯、Y杯予清心公 司,大隆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跳開發 票行為,係因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協議由李卿后統計清心公 司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核對及催收清心公司加盟店 應付予大隆公司之杯品帳款,故由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 予清心公司。欣雅、源和沒有機器設備,購買原料委託大隆 代工,有訂代工合約,也有開發票,整個事實都是合法的。 加盟店直接向大隆購買保杯、Y杯,大隆直接開發票給加盟 店,檢察官誤會交易流程,故莊義隆否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31-37頁、 本院卷十第151頁、本院卷十三第347、349頁)。  ⒉被告莊惠如辯稱:我沒有經手發票,只有經手店家的帳,錢 有進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頁),及其辯護人以:莊惠 如並未與同案被告商議開立大隆公司「代工費」發票一事, 僅聽聞會計師建議可以此方式分散營業額,且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有購買保杯、Y杯之原料,與大隆公司簽立代工合 約,莊惠如亦會依照賴玉如之請款,自欣雅、源和、大諭公 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並無偽造不實發票。就跳開發票、 虛開發票部分,莊惠如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未經手發票、 亦無指示他人為之,僅係依據賴玉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 無入帳,未有訂貨資料,不知悉何人買受。莊惠如不知悉李 卿后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 金額為何與永康分行帳戶不符;儘管不符,亦係因清心公司 負責代為統計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再將需求告知川 航公司,大隆公司接受川航公司訂單,將杯品出貨至川航公 司倉庫,故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予清心公司,由清心公司自 帳戶領取管理費報酬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87-9 2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168-171頁、本院 卷十一第421-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87-388頁、本院卷十三 第354、451-453頁)。  ⒊被告賴玉如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人員,以董事長等人指示 要開哪家公司發票,無決策權。像源和這些沒有工廠,所以 委託大隆代工,也是會計師說可以,我才依照會計師指示去 做,公司有繳稅,不知道哪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及其辯護人以: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 Y杯回收清除處理費短報金額應非起訴書所載金額。大隆公 司確實有受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委託進行杯品代工,且係 由清心公司加盟店直接向大隆公司訂購保杯、Y杯,故所開 立發票均非不實,賴玉如係請教過會計師而開立發票,並無 觸法。賴玉如只是兼任會計,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沒有查 核實權、對公司決策無決策權,對於公司交易對象及經營情 況不清楚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95-96頁、本院 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頁、本院卷十二第340-341頁 )。  ⒋被告李卿后辯稱:我們有要求大隆公司據實開立發票,我並 無幫助大隆公司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只是清心公司的財 務,負責帳務幫忙對帳,沒有參與開會,大隆公司無法對帳 是因為無法掌握店家個資,我沒有管控他們的帳戶,只有網 路銀行,莊義隆會決定金額,開立取款條讓我領錢,就是作 業服務費,108年以後他叫我直接去領,領款時會把印鑑卡 跟印鑑章給我,因為我不是本科,所以領到錢我就收起來沒 有報稅。加盟店跟大隆公司採購,我沒有幫忙做這件事,我 不知道大隆公司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我只有提供店家的抬 頭、統編給大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6頁、本院 卷十第149-150頁),及其辯護人以:李卿后於104年6月至1 05年5月留職停薪,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台南清心公 司某辦公處所與同案被告謀議由大隆集團開立虛假發票,李 卿后亦未指示大隆集團開立發票之比例分配,應係莊義隆指 示其員工所為。清心公司有要求大隆公司確實負擔製造者責 任,已盡基本企業責任,清心公司無法查知大隆集團是否有 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清心公司若要跟大隆公司一起逃漏處 理費,豈會要求大隆公司開發票。大隆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 是保杯或Y杯,單價均為749.52元,清心公司自無從查知大 隆公司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無證據證明大隆集團係先將 杯品賣給清心公司,再由清心公司轉售予加盟店,於105至1 07年間李卿后係被動地依照莊義隆寄來的取款條取款,108 年開始莊義隆覺得麻煩,所以把金額通知李卿后,將第一銀 行永康分行印鑑卡交給李卿后自己寫取款條去領,李卿后並 無保管大隆集團之帳戶,此為清心公司向大隆公司收取之「 作業處理費」或「管理費」,因清心公司協助對帳及提供加 盟店向大隆集團之訂貨明細,以利大隆集團出貨及開立售貨 發票,而此部分漏報之稅額清心公司已補繳。清心公司加盟 店向大隆集團購買杯品之單價與發票單價完全相符,加盟店 支付予大隆集團之金額亦相符,並無「發票單價」高於「實 際單價」之情形,清心公司並無指示大隆集團「虛增加盟店 成本」,交易主體是大隆公司與加盟店,有瑕疵品也是加盟 店直接向大隆公司反應處理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 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七第345頁、本院卷八第145 、323-325頁、本院卷十第151-152、155-158頁、本院卷十 三第350-353、412、418頁)。  ⒌被告戴文雄辯稱:我只有參與商標授權跟作業服務費,作業 服務費包含「管理」跟「行銷贊助」,因為大隆公司杯子要 銷售的好,所以在杯子上印圖案提高銷售力,業績起來對大 隆公司也有幫助,所以大隆公司要提供贊助,要付錢給清心 公司。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也不能押著他簽贊助金, 所以金額是大隆公司自己決定,錢都到財務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莊義隆向戴文雄稱 欣雅、源和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 司名義為商標授權,莊義隆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戴文雄無 關。清心公司加盟店透過物流業者川航公司接收訂單,轉交 大隆公司供貨,杯品金流亦由各加盟店匯入大隆公司帳戶, 故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各加盟店,戴文雄從未介入杯品交 易。因清心公司為加盟店之總公司,負責加盟店客訴大隆公 司杯品不良品之退換貨事宜,且需整合行銷提升加盟店飲料 販售業績(杯品數量亦一併提升),及大隆公司利用清心公 司之POS系統銷售,使加盟店自行向大隆公司訂購杯品、清 心公司復協助對帳,故大隆公司需給付清心公司「作業處理 費」,此雖係由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所洽談,但未有具體方案 ,且無書面,而清心公司收取「作業處理費」之後,戴文雄 並未為相關稅捐申報事宜,不知悉清心公司漏報此部分所得 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203-207、267頁、本院卷十三 第360、479-483頁)。  ⒍被告趙福全辯稱:清心公司加盟店跟大隆公司買杯子,我們 收授權費跟作業服務費,作業服務費內容是戴文雄去談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清心公司 加盟店之飲料杯均係透過川航公司配送貨運系統下訂,川航 公司彙整訂購數量後向大隆公司回報,由大隆公司出貨,加 盟店直接匯款予大隆公司,故應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加盟 店,清心公司僅協助對帳。清心公司推動其他圖像授權聯名 行銷活動時,為避免大隆公司過量生產杯材,故需由清心公 司與大隆公司核對、確認。本案領取之現金係戴文雄與大隆 公司商談應由大隆公司給付「作業服務費」,此部分漏開發 票、未繳稅之情形業經補稅,然漏稅金額並非起訴書所載金 額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104-110頁、本院卷三 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8-359、468-470頁)。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大隆公司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⒈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包含大隆、欣 雅、源和及大諭公司;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 大隆集團財務長,被告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戴 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 財務部經理。大隆公司為從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 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容器輸入業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 質保杯及「PP」材質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隆公司每2個月( 單數月)應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而保杯之每公斤回收處理費率於105年2月自 37.29元調漲為53.56元、於107年2月調漲為69.83元。於105 年1月前某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清心公司人員就杯品 價格重新議價,最後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 業者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 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故自105年1月起,被告戴文雄按年 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或源 和公司,每月則由被告李卿后負責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 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 傳送給被告賴玉如,由被告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 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清心部分」, 被告莊義隆亦指示被告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之銷售 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大諭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被告莊惠如每月並依大隆 公司開立予源和、欣雅、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所載金 額,由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匯款予大隆公司。被告賴玉如 於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 營業量之2成,以此方式短報大隆公司保杯、Y杯營業量,大隆公 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貨予清心公司部分取得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億3,092萬8,302元(各期短報金額 詳見附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408、4 12頁、他卷四第193-194頁、本院卷四第208頁、本院卷十三 第347頁)、被告莊惠如(見本院卷九376頁、本院卷十三第 354、448頁)、被告賴玉如(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坦承 不諱、被告李卿后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 本院卷十三第325-327頁)、被告戴文雄供承在卷或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本院卷四第88頁),復經證人 即本件負責查核大隆集團帳冊資料之會計師劉保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255-231頁、本院卷八第2 79-319頁),並有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公司及工 廠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營業量VS大隆公司發票 原始檔VS營業稅金額比較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與 大隆公司發票原始檔保杯+Y杯比較表、列管登記狀況、責任 業者知識網、大隆公司隨身碟內之抵扣總表及發票原始檔、 大隆公司聯絡網、林佳慧隨身碟資料(105.3.16、105.3.24 )、擬訂定之事項、清心年度出貨表、退補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清心北倉請款(105~10 9)、請款109.4.xls總表、大隆公司105.01-109.04銷售予 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之保杯及Y杯銷貨量資料、銷貨發票資 料電子檔、發票存根聯、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核算金額調整 彙總表、漏申報之保杯、Y杯營業量及應繳處理費金額統計 表(銷售予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部分)、大隆公司各期短漏 報保杯、Y杯數量與金額匯總表-銷售予清心福全連鎖冷飲店 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106、121、253-273頁、 他卷二全部、他卷三第59、151-153、201頁、他卷四第29、 46-47、71、219-256、261-306、313-318頁、他卷五第13-1 5、85-87頁、證據卷第77-19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堪 信為真實,而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足認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短報回清除處理費金額: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不爭執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 清心部分,僅申報20%回收清除處理費乙情,惟爭執起訴書 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1172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 司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 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然參以環境部109年9月21日環署 基字第1091158694號函略以:...(二)105年1月至105年12 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 業量,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 量」核算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043萬4,298元。(三)10 6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業者 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業量,本署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 作站提供之出貨量等相關帳證核實計算結果,應補繳回收清 除處理費共計1億8,419萬6,053元等語,並檢附回收清除處 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見證據卷第57-76頁),復依證 人劉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拿到賴玉如的資 料後,發現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我們向環保署報告 ,後來有請賴玉如再提供欣雅、源和、大諭的資料來釐清為 何與我們先前的查核資訊有出入。在查核過程中發現大隆公 司有開立給大諭公司代工費發票,我們調大諭公司向國稅局 申報的營業稅資料,去查核大諭公司銷售對象,發現也有飲 料批發商,有些對象與大隆、欣雅、源和是吻合或類似,皆 販售給平板容器免洗餐具業者或飲品業者,遂以大諭公司向 國稅局申報銷售給飲品類、免洗餐具的零售批發商這些列管 物對象之營業額及南機站提供之營業量申報資料(即本院卷 五第247-474頁之「附件四」)來推算營業量,並將查核結 果核算給環保署。我們有比對資料,南機站搜索大隆公司內 部帳證資料與之前賴玉如有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是吻合的,但 南機站提供大諭銷售給非清心福全的資料更多、更正確,包 含出貨資訊、箱數、對象、金額、收款依據,且品名為Y杯 、保麗龍杯及其大小規格。我們計算方式是依照實際數量計 算出整體大隆公司銷售應申報量,但因為105年沒有附件四 的資料,我們看他過去生產資訊、營業項目用電資料等資訊 ,評估之前去現場查核的資料不完備,已經違反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以105年即採分析性複核法方式計算 等語(見他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八第286-288、295、301-3 03、310-312、314-317頁),及被告莊義隆陳稱:大隆集團 銷售給冷飲業及免洗餐具批發零售業的商品都是保杯及Y杯 等語(見他卷三第308頁),並佐以環境部111年3月4日環署 基字第1111038064號函檢附之計算依據及出處(見本院卷五 第49-55頁),可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司於105 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期短漏報 應繳處理費金額,僅有105年度因大隆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 ,故依相關法律以分析性複核方式進行計算,106年1月至10 9年4月皆係依據大隆集團自行提供之內部帳籍憑證資料、檢 調搜索後扣得之相關帳籍資料、國稅局發票資料等實際銷貨 資料核實計算,且均經提供相關計算依據及出處如上,核屬 有所憑據;況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揭金額,前已因 大隆公司不服環境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365-377頁),故此部分金額 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發票資料用以證明大隆公司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金額,然參以環境部資源循 環署113年5月16日環循基字第1136110473號函略以:...經 檢視...陳報狀資料,銷售對象包括芷棋有限公司等13家, 與調查局南機站搜索後查扣資料簡稱萬朋公司等161家有明 顯差異之情形,其銷售數量亦有明顯差異。...陳報狀所提 供資料,應非完整之業者銷售資料等語,並檢附銷售對象與 數量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5-26、29頁),經 核對上揭差異後,足認被告莊義隆提出之資料應非完足,本 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 杯各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之計算基礎,於此敘明。  ③至被告莊義隆辯護人雖辯稱:大隆銷售給清心佔約8成銷售額 ,銷售給非清心部分不可能高於銷售給清心的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03頁),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大隆賣給非清心的杯品不多,可能80%賣給清心加盟店 ,20%賣給非清心廠商,但不一定還是要以當下實際生產量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7頁),然參以被告賴玉如於偵查 時係稱:大隆保麗龍杯銷售對象清心佔一半,其他是零售業 者等語(見他卷三第262頁),核與①計算出之結果較相符合 ,被告賴玉如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僅杯品產量之20%賣給非清 心部分等語,除與其前所述不一外,亦與上揭銷售對象與數 量資料不符,故難以此證詞為認定基礎。被告莊義隆辯護人 上揭辯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文雄、李卿后雖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敘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環 保署要調漲回收處理費時,我跟戴文雄講,李卿后也在場, 他們說市面上都沒有漲,怎麼會漲,我後來就沒有說話。10 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的莊義隆及日期是我本人親 簽的,這是我與清心戴文雄副總經理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 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 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銷 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 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PS」及「P -AO」是指保杯銷售、「PS」欄位是總銷售額20%,這部分是 有繳交處理費,而「P-AO」就是總銷售額80%未繳交處理費 的保杯部分,「PY」是指Y杯。當時大部分是與清心的戴文 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以源和、欣雅名義販售杯 品給清心加盟店來逃漏回收處理費,我是去清心的台南總公 司跟戴文雄商量等語(見他卷四第176頁、他卷五第5-6、55 頁、偵卷三第328頁、本院卷七第3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回 收處理費部分,清心跟上一個配合廠商都沒有報處理費,大 約100年時大隆接到清心的生意,因為之前處理費都是我們 吸收,但是處理費已經漲到我們無法吸收,我們有跟李卿后 反應,之後開會時莊義隆就跟清心講到說那樣我們會不合算 ,討論可否將售價提高,希望他們付處理費,但不是一下就 討論出來,討論的對象很多個,有些從清心離職了,我記得 戴文雄執行長有參加,談一談都沒有用(無法漲價),清心 的回覆是處理費少報一點,就是用欣雅跟源和名義開(發票 )。我、莊義隆、賴玉如去台南清心公司找戴文雄、李卿后 談,最後討論出就是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20%有報處理費, 其他80%由欣雅及源和開發票,且為了應付稽查,就簽代工 合約,後續細節是李卿后跟賴玉如接洽,再報告給我跟莊義 隆,李卿后再跟戴文雄講,「保給玉如」內容是大隆與清心 就保杯實際銷售及申報20%的對帳單,實際如何沖銷是賴玉 如跟李卿后調整等語(見他卷三第190、208-210、212-213 、221-222頁、本院卷九第387-38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莊義隆、莊惠如等人曾經因為清心應收帳款如何收帳及發 票如何開立等財務方面事宜前往台南市清心總公司與戴文雄 、李卿后及其他不認識的員工討論。莊義隆去跟清心協議完 回來跟我說,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總箱數20%實際開立大隆 品名為「保杯」的發票,另總箱數80%就依照莊義隆決定的 比例分別由欣雅或源和(37比或64比)開立品名「PT-611杯 」的發票(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莊惠如也知道這件事。 因為從我99年任職開始,處理費都是大隆吸收,業者不願意 付,回收處理費調漲,但我們賣給加盟店的價格都沒有變動 過,後來處理費調高,大隆沒辦法負擔,莊義隆就指示我用 這種方式處理。我跟清心的對口早期是戴文雄,後來是李卿 后,我們交貨是統一交給清心的倉儲,所以加盟店訂購明細 是他們比較清楚,我會告訴李卿后欣雅、源和開立發票的比 例,她會幫我抓哪間公司要開給哪幾家加盟店,李卿后算好 分配各加盟店的發票數量及金額,她會把明細表列給我(EX CEL檔,檔名為保杯或Y杯),上面有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有 109年5月13日的LINE對話內容。109年3月14日的LINE對話是 莊惠如要我去向李卿后表示改成源和開70%、欣雅開10%的發 票,就是我說的「PY-611」的發票。我請助理依照李卿后製 作的檔案金額、數量開立發票後會郵寄給清心留底備查。扣 押物3-1桌上型電腦主機中「擬訂定事項」是莊義隆設計, 請我每個月將銷售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我會列印出來交給 莊義隆,內容是大隆與清心每月銷售保杯、Y杯開立發票及 繳納稅款明細,「PS」是銷售額20%,有繳交處理費,「PA- O」是80%未繳處理費的保杯,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中80%未 繳納處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 在備註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 心收的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 作帳給李卿后的請款單內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 三第252、254、257、262、265-266、280頁、他卷四第87-9 0、94、139頁、本院卷九第67、71、79-8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 跟大隆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給大隆後 我就交給他們(清心其他員工),後來都是由李卿后主導。 大隆賣給我們的杯品從十幾年前迄今都沒有漲價,之前莊義 隆跟我唉(杯品漲價),我就叫他去找戴文雄。清心財務都 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年後戴文雄 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營運,編制 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員配合他。 李卿后有問題還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 財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33、437-438、44 1、443、445、448頁)  ⑤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杯配送到各加盟店 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研習之前的作法,請川航公司楊小敏 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約104年開始,我代表清心跟大 隆往來聯繫,我依照戴文雄告訴我的保杯單價及「陳總」物 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提供給賴玉如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我會在 月初向賴玉如索取發票明細,核對金額與我計算的無誤後, 賴玉如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戴文雄說清心一 直以來都是以相同價格向大隆購入杯品,沒有漲價過,當時 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 ,賴玉如每月月底要開發票時會跟我聯絡,賴玉如跟我講開 給我們店家的發票這次要開哪幾家公司,請我按比例開發票 ,講的比例就是這個,我是被動同意她這件事,賴玉如每個 月也會依照慣例主動將大隆出貨給加盟店的杯品數量統計用 LINE傳檔案給我,有大隆開給加盟店的發票明細、保麗龍杯 品數量銷售紀錄、出貨數量等語(見他卷三第274頁、聲羈 更一卷第79頁、他卷四第62-63、81頁、他卷五第71-73、93 、101頁、偵卷三第339頁、本院卷八第33-35頁)。  ⑥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們集團的保杯是大隆製造,銷售給我們集團,趙福全授與 我跟大隆簽訂杯品授權書、杯品價格、物流配送方式等,杯 子的錢是沿用過去將近10年的價錢,我有以清心名義與大隆 簽立商標授權書,商標是屬於川億通公司,簽約前莊義隆表 示想要以欣雅及源和做販售公司,我就也授權給這兩間公司 ,當初簽約時只有說可以由這幾家公司開發票,但沒有規定 幾成。我會跟賴玉如針對保杯不良品客訴,莊惠如我只有在 公司總部見過1、2次面等語(見他卷三第462、464-465頁、 偵卷三第369、372、419頁、本院卷十二第371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公司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公司電腦有 一個軟體,有公司的進出貨資料,李卿后叫我每個月把保杯 的單子拉出來,分80%在某一間,20%在某一間等語(見他卷 五第188頁)。  ⑵綜合上揭證詞,並佐以川億通、清心授權書4份(商標使用授 權,授權期間各一年,見他卷三第11-19頁)、大隆保利龍 工作項目表(清心發票作業細節,見他四卷第28頁)、104. 10.13擬訂定之事項、105.1-109.4擬訂定之事項(其上「P- AO」即為其餘80%保杯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PT-611 」發票,被告李卿后持有硬碟中亦有此檔案,見證據卷第14 1-19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23 5-238頁)、禾翊-離職交接資料(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桌面 資料夾中檔案,可知工作內容「1.核對保杯款並沖帳、10. 保杯進銷貨總表、保杯80%20%給玉如」均係由被告李卿后交 接,見他卷五第173頁)、各年度月份「保-給玉如.xls檔案 」、「Y杯給玉如.xls檔案」(於大隆公司隨身碟內【見他 卷二全部、他卷四第35-45頁】及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80% 20%-銷貨總表」資料夾內【見他卷四第243-244頁】)等證 據顯示之結果,可知大隆公司最初銷售保杯及Y杯予清心公 司係由被告趙福全為決策,之後清心集團相關營運事項即交 由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被告莊義隆曾有因回收清除處理費 上漲而偕同莊惠如、賴玉如等大隆公司人員向被告趙福全、 戴文雄、李卿后反應欲調整杯品價格,歷經多次討論,最後 係由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被告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販賣予 清心公司之保杯銷售額20%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80%由欣雅 、源和公司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以此方式減少回收清除處 理費費用,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價格因此無需漲 價。被告戴文雄即以川億通公司或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 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使源和、欣雅公司亦得銷售 杯品予清心加盟店,且為配合稽查,大隆公司即開立「代工 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經被告戴文雄告知上情後,被 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詳參「無罪部分」)與被告賴玉 如即負責大隆集團之相關發票開立事宜,被告李卿后自川航 公司得知清心各加盟店訂購保杯數量,被告賴玉如並將當月 欣雅、源和公司應開立多少百分比銷售額之發票資訊告知被 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指示清心員工將保杯出貨量按比例 區分後,再製作EXCEL檔提供給被告賴玉如,內容包含各加 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被告賴玉如即按照檔案 之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被告賴玉如復於每月製 作「擬訂定事項」表,其上翔實區分記載有申報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保杯數額及無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並就無申報 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計算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此部分詳 下述),該檔案內容被告李卿后均知悉(於其使用電腦硬碟 內查得,已敘述如上),並由被告賴玉如向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報告、被告李卿后報告予被告戴文雄等節,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上揭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李卿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卿后因請假而未參與開會, 並不知悉大隆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等語,然依上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可知最初係經大隆公司相關人員先向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等清心人員反應回收清除處理費上漲而欲討論杯品漲 價事宜,係經多次討論後,嗣由被告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決議 以上揭方式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後並交由被告李卿后每 月依照被告賴玉如告知之比例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每 月應開立給清心各該加盟店發票之檔案,業已敘述如上,故 儘管被告李卿后並未參與最終決議之會議,亦無礙於其就本 案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之認定。  ②被告戴文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僅有參與商標授權等語 ,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詳如上述,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  ⒋至被告莊義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環保署要調漲回收處 理費這件事我沒有讓清心知道,我不會跟他們討論處理費, 開會時莊惠如沒有去,莊惠如不知道欣雅、源和開發票給清 心、也不知道大諭開發票給非清心,最後都是我自己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382-383、387、409頁)、證人李卿后於 審理時證稱:發票部分我只有將店家個資即統一編號整理給 賴玉如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證人莊惠如於審理時證 稱:回收處理費部分我確定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 8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外,亦與上揭 其他證人證述或證據顯示情節不符,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故不予採信, 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清心公司逃漏稅捐)  ⒈被告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包含 清心、川億通公司,被告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 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清心公司加盟店於105年1月至109年4 月間,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將杯品貨 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無摺 存款帳戶,每月由被告李卿后對帳。被告李卿后有指派黃敏 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並無繳納稅捐。清心公司有委請會計人員每 隔2月,將銷售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 至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等事實,除據被告趙福全(見本院卷 四第88頁「不爭執事項」五)、戴文雄(見本院卷四第88頁 「不爭執事項」一)、李卿后(見他卷四第64、66、163頁 、他卷五第75頁、本院卷四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本院 卷十三第343-344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敏慈(見他卷 四第460頁)、鄭再興(見他卷四第424-425頁)、李亞萍( 見他卷四第500-501頁)證稱在卷,且有清心福全集團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證據卷第233-243頁)、 欣雅、源和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現金提領表(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資料(見他卷四第319-347、397-404頁)、欣雅、源和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四第405-419頁)、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9年7月17日一永康字第55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三第27-5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10月 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9050305號函檢送之清心公司105年1 月至109年4月稅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343頁)可稽, 堪以認定。  ⒉被告6人雖均否認犯行,並為如上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 銷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 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其中「多 開發票、多開發票+6%」是清心要求我們販售給清心加盟店 杯品的發票多開給他們,6%是指5%營業稅加上我們1%的年終 所得,這些費用他們要給我們,但是我們只有跟他們收5%營 業稅。「擬訂定事項」表上記載「清心繳費」就是大隆多開 發票給清心,清心需分攤的營業稅,這是我跟戴文雄洽談的 ,因為戴文雄說我們公司的杯子放到南倉、中倉、北倉,是 清心的倉庫,我們送去是幾百箱,由清心送給連鎖店,他們 分配是5、6箱分配出去,倉庫衍生管理費、他們幫我們收款 ,就要我們多開發票向清心的加盟店請款,差額給清心福全 總公司,補貼給清心管理費用,一開始是我去領交給清心的 人,後來因為麻煩,我就交給莊惠如處理,後來用取款條交 給李卿后。清心人員會將發票金額等資料給賴玉如,讓賴玉 如開發票,清心加盟店不知情,這是大隆與清心的協議,該 表製作完成後,戴文雄一定會親自看過,否則後續與清心間 的業務關係無法順利進行,該部分發票單價是我與戴文雄協 商決定,我們賣給清心的單價是固定的,清心出貨給加盟店 是會加上管理費及場租,所以我會依照清心要求,將發票上 開立的單價記載為我與清心談妥的單價加上他們要求的費用 ,大隆銷售給「非清心」之杯品單價與清心實際支付予大隆 的杯品單價相同或相近,就是因為(清心)加上管理費,所 以開給清心加盟店的發票價格高於大隆集團銷售杯品之市場 行情價格。我都叫趙福全「趙董」,105年2月「擬訂定事項 」上簽署「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是我的字跡,這 是我跟戴文雄、李卿后商量有個定案後,叫賴玉如製作再傳 給趙福全參考,請他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大諭廠檔案「應 付」工作表之「進價」,是指我們賣給清心公司每箱保杯或 Y杯單價,我們實際上賣給清心公司每箱價格是612元,829 元是發票上價格,實際售與清心之杯品單價是戴文雄決定的 ,協議杯品單價有爭議時,我會打電話給趙福全,趙福全會 交代戴文雄不要計較。開立之發票金額會匯到大隆、源和、 欣雅的一銀永康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李卿后知道,可以看到 裡面的餘額,是莊惠如告訴她,大隆、欣雅、源和販售給清 心加盟店杯子實際收受的匯款是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為準, 轉回的金額較少,差額的部分就是由清心公司人員負責提領 ,我不知道這些款項的流向。當時是與清心的戴文雄、李卿 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將虛開發票的差額轉回清心,因為 清心是大客戶,所以大隆願意配合清心等語(見他卷四第17 6-177、179-180、194-195頁、他卷五第4-10、53-55、61-6 2頁、偵卷三第305-306、328頁、本院卷七第393-394、398 、420、422頁)。  ②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賴玉如電腦光碟列印資料中的表格(「擬訂定之事項」), 是大隆與清心銷售稅金拆帳情形,清心補貼給大隆的稅金會 匯入欣雅或源和的帳戶。清心為了確認加盟店支付貨款有確 實存入欣雅、源和、大隆帳戶,要求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 交由李卿后核對,再將貨款匯入三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她不能匯到我們大隆以外的帳戶,莊義隆有叫我 寫一銀永康的取款條寄給清心。李卿后在LINE中提到「去年 利息一人一半」,是指加盟店匯入貨款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結 算利息由大隆及清心各獲一半等語(見他卷三第191-193、2 14頁、他卷四第10、53頁、本院卷八第122、127頁)。   ③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供稱及證稱:莊惠如是集團 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是我的直屬上司,我製作的銷貨 及應收帳款資料都會交給莊惠如。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 跟李卿后的對話,清心認為是因為總公司的關係,加盟店才 會跟大隆採購杯品,所以他們認為大隆、欣雅、源和帳戶內 的貨款利息他們要分一半,我把李卿后的意思告訴莊惠如, 莊惠如同意。108年8月8日李卿后傳的照片(LINE)是108年 5、6月欣雅及源和開立發票金額,其中「5月源和保(實開 )(申)」是指5月份源和銷售給他們保杯(品名PT611杯) 的實際銷售額,「申」是指我們向他們申請支付我們一半營 業稅金額,因為我們賣給加盟店的飲料杯單價比較高,而以 欣雅及源和開立80%發票營業稅部分,莊義隆跟清心協議各 付一半,清心補貼我們一部分的營業稅,當時是莊義隆去談 的。開給清心發票「PT-611」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向對方 收的費用也是跟開立發票金額一樣,依照李卿后提供的開立 發票明細,我們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開比較高的,實際 跟清心收的金額低於開立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跟實際不一樣 ,我們發票是直接開給加盟店,加盟店匯款到公司帳戶。扣 押物3-18電腦資料光碟中「大諭廠」檔案「應付」工作表所 載「一銀五甲」與「一銀永康」,是大隆、欣雅、源和開立 在一銀永康帳戶,是加盟店匯入貨款帳戶,出貨隔月初,由 我跟李卿后對帳,就上個月加盟商向我們訂購多少保杯或Y 杯的數量及應收帳款確認,我們跟加盟店說的金額比較高, 所以公司必須將一部分款項退給清心,每個月會結清一次, 清心有大隆、欣雅、源和帳戶,他們收到加盟店匯款後,會 從三個帳戶將差額扣去,我將核對好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莊惠 如,清心才將貨款轉匯到一銀五甲分行帳戶,莊惠如核對清 心匯入的金額是否正確,他們跟莊義隆談的條件就是這樣, 莊義隆說因為清心是我們的客戶,所以要配合清心的要求。 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擬訂定之事項」)中80%未繳納處 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在備註 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心收的 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作帳給 李卿后的請款單內有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三第 247、254-255、266-267、281頁、他卷四第86、89-90、97 、138-139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依發票金額幫大隆等三家公司對帳、向加盟店催繳杯品貨 款,賴玉如將大隆等三家公司第一銀行的帳號密碼授權給我 ,讓我透過網銀查看交易明細,所以清心跟大隆取得共識, 該三家公司存款利息會分一半給清心作為幫忙催收貨款的費 用。除了大隆集團,清心公司沒有其他公司的網銀資料,清 心自己也不會把網銀資料給其他公司。我是依據戴文雄告訴 我的單價核對大隆開立的發票,發票單價即杯品價格是戴文 雄定出來的,比實際買價高出2成,因為清心總公司是大盤 ,加盟店是因為總公司集體大量向大隆訂貨,發票金額是清 心總公司合理的利潤,各加盟店若自行向大隆進貨,不可能 獲得較低的單價,我認為是合理的利潤,但不知道這是不是 錯誤的方式。各加盟店是依據發票金額付款,發票開立公司 為大隆、欣雅、源和,加盟店會依據發票開立的公司,將貨 款匯至該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前述貨款經我對帳, 會依據實際買價將貨款匯至大隆、欣雅、源和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約為各加盟店匯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貨款之8成 ,戴文雄交代我要將2成價差之現金領回,他說如果大隆要 給我們領款,我可以收下來。賴玉如給我印鑑卡是要請我領 款時會寄給我,我使用完就還給他們,他們也會寄取款憑條 給我,我大部分是請員工到銀行無摺臨櫃領出現金後交給我 ,由我存放在清心總公司辦公室保險箱,作為總公司支付貨 款使用,沒有記入帳冊,我請員工提領現金前會知會賴玉如 。我認為是清心的行銷讓大隆可以販售更多杯品,這是清心 服務大隆應收取的費用,由大隆退佣給清心,很多公司退佣 都是沒有記帳及開立發票,我不會計算作業服務費,只知道 是戴文雄去談的。「清心決議」(「擬訂定之事項」)備註 欄的「清心繳費」,我聽戴文雄提過,這是補貼大隆依據發 票金額產生的稅金支出,這是戴文雄跟大隆談好的結果,戴 文雄說是補貼,以幫忙大隆等3家公司分擔營業稅的方式, 讓大隆不要調漲保杯價格,從我接手跟大隆合作開始就有這 個分擔營業稅的慣例,我會與賴玉如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的應 收及應付,稅金補貼會直接與各加盟店貨款一起結算給大隆 公司。早期清心是小公司,趙福全在管理、營運方面會仰賴 戴文雄,很多事我們都是問他,都是戴文雄主導、執行、經 手處理,公司早期人員不多,都是以戴文雄說的算數,他負 責的事很雜、權限很大,他是我直屬上司,我依照他的指示 執行等語(見他卷四第64、37、82、163頁、他卷五第73-76 、94-96、103頁、偵卷三第338-339、341、359-360頁、本 院卷八第28、40、42-43、46、52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1 04年間因國稅局要求手搖店要全面開立發票,加盟店利潤減 少,預估會有300家加盟店停業,清心跟大隆談,大隆擔心 清心另外找替代品,同意由大隆提撥利潤一部分作為「作業 服務費」,但款項金額沒辦法談好,所以沒辦法提出數據, 後續我就將這件事交給李卿后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7 9-380、420、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68頁)。  ⑥證人兼被告趙福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財務都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 年後戴文雄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 營運,編制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 員配合他,戴文雄管事時,也是向我報告。李卿后有問題還 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財務,戴文雄之 前有當過李卿后主管。多開發票的款項是用在公司營運,李 卿后的職權不可能凌駕戴文雄,去領錢是戴文雄告訴李卿后 的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頁、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28、443、445、4 48頁)。  ⑵綜合上揭證人即被告之供稱及證詞,並佐以105年1月至109年 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表格(其上均載有「多開發票」、 「清心繳費」之事項,見證據卷第141-193頁;其中105年2 月之「擬訂定事項」上並有被告莊義隆手寫「趙董:請提供 確切數據參酌。莊」,見他卷五第15頁)、被告李卿后持有 之硬碟內「補貼稅金計算」(見他卷四第72-73、75頁)、1 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應付」表(有各該月份匯入一銀永 康帳戶與一銀五甲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95-240頁) 、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及營業稅核算表 (可見被告賴玉如向被告李卿后詢問欣雅公司6月份之營業 稅如何計算,被告李卿后取得相關發票明細後即傳送上揭營 業稅核算表給被告賴玉如,見他卷四第74、235-236頁)、 被告李卿后電腦硬碟扣得之日記簿/其他收入(其上載有自 欣雅、源和帳戶領出現金,見證據卷第207頁)等件,可知 被告趙福全自98年起即授權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清心集團之 營運事務,於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短報大隆公司之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時,被告戴文雄復與被告莊義隆談妥由大 隆集團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金額高於實際售價金額2成 ,多開發票之金額由清心公司取得,大隆集團多開發票所生 之營業稅,清心公司會予以補貼,決議之後,被告莊義隆並 有將105年2月之「擬訂定之事項」傳送給被告趙福全;上開 決議事項,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均知悉,故被告賴 玉如、李卿后會就大隆、清心間之「補貼稅金」為討論計算 ,且就杯款部分,係由被告莊惠如將大隆集團帳戶網銀密碼 告知被告李卿后,每月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集團開立之發票 金額給付杯款後,係先由被告李卿后透過大隆集團一銀永康 分行帳戶網銀帳號確認加盟店匯款情形,待結算金額完畢後 ,會依照「擬訂定事項」所載與被告賴玉如對帳,確認應由 大隆集團收取之杯款金額、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最後由 被告莊惠如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大隆集團一銀五甲分行帳戶 ,其餘款項或由被告莊義隆領款交付、或由被告賴玉如寄送 印鑑卡、或由被告莊惠如填寫取款條交給被告李卿后,被告 李卿后依照被告戴文雄之指示,將款項自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之一銀永康帳戶內領出,並使用於清心公司支出,該些 金額並未列入清心公司之收入,因此並未繳稅等節,堪以認 定,是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 有如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而被告趙福全既已全權授權被 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之營運事項,並享有絕對的決定權, 清心員工皆須聽命於他,則被告戴文雄為了清心公司之利益 ,與被告莊義隆決議大隆集團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杯品,均 開立高於實際談妥售價2成之發票,待加盟店依發票金額匯 入款項,該差額均歸由清心公司收取使用,期間橫亙數年, 金額甚鉅,均未繳納稅捐,被告趙福全身為清心公司登記兼 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趙福全上揭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其等辯護 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上揭由清心公司領取的款項為「管理費 」、「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等語,然查:  A.就該「作業服務費」之源由,被告戴文雄原稱係因大隆公司 之杯品要到清心倉庫,倉庫整理及搬運係清心做,故要收服 務費,後稱倉庫不是清心的,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6頁)、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稱因清心公司要處理杯品不良 品退換及「提供POS訂貨系統」(讓加盟店使用,以向大隆 公司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被告莊惠如辯護人稱係因清 心公司幫忙「統計杯品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是以,可 知渠等對於「作業服務費」所由之認知不一致,況參被告李 卿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均係由各加盟店自己找大隆公司 更換杯品瑕疵品,此節實與被告戴文雄辯護人稱「清心公司 要處理杯品不良品退換」扞格,則「作業服務費」之服務內 容究係為何,本院難以認定。  B.再者,被告趙福全於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是戴文雄 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而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金額是大隆自己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然參以上揭證人所述 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每月係經被告李卿后與被告賴玉如對帳 ,方得確認大隆集團該月應收取之杯款金額,其後才派清心 公司員工去臨櫃提領加盟店溢付之款項,是以,難認係大隆 公司自行決定各次要給付予清心公司之金額;況且,卷內查 無相關「管理費」、「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之發 票,且被告趙福全、李卿后均坦承上揭現金收入並未繳稅, 實無礙於逃漏稅犯行之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辯稱莊義隆並無至台南清心辦公室與清 心謀議逃漏稅捐等語,核與被告莊義隆其前所述及其餘證人 上揭證述不符,不予贅述。  ③被告莊惠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莊惠如並不知悉被告李卿后轉 入一銀五甲分行的金額與永康分行帳戶內金額不符等語,然 證人賴玉如證稱:莊惠如是集團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 是其上司,其製作之相關銷貨及應收帳款資料均會交給莊惠 如、莊惠如會核對匯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款項等語如上,及 參以被告莊惠如自承其係管錢的,有保管大隆集團帳戶資料 、係由其開取款憑條給清心公司取款等語如上,堪認其對於 大隆集團帳戶內款項應知之甚詳,上揭辯稱自難採信。  ④被告賴玉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賴玉如係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 而無查核權、決策權等語,然被告賴玉如所參與之行為,實 已經其歷次供承如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得 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⑤被告戴文雄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不知悉清心公司會漏報此部 分所得等語,然依證人莊義隆、李卿后上揭證述可知,經被 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該部分由清心公司取得之收入 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堪以認定,則該些款項既未匯入清 心公司帳戶,亦未見清心公司有開立發票,實不符合一般正 常交易商業行為,主觀上確係為隱匿所得,甚屬明確,故被 告戴文雄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⑷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決定源和、 欣雅販售給清心杯品的價格,大部分是我決定後再告訴他們 。我們沒有將網銀密碼交給李卿后。莊惠如傻傻的,她不知 道為何要開取款條,她不知道取款條要開給何人,金額是我 跟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何要把網銀密碼給李卿后。我跟戴文 雄就杯品協商價格不成時,沒有去問趙福全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5、390、394、397、412-413頁)、證人兼被告李卿 后於審理時證稱:大隆賣多少錢就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店家 ,沒有高於實際收受貨款金額。我自己沒有真的補貼大隆營 業稅這件事,戴文雄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補貼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6、49頁)、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審理時證稱:欣 雅、源和開給加盟店發票金額跟實際交易金額一樣,並沒有 多開的金額,之前是我講錯,並沒有多的金額在我們公司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6-77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 查時所述不一或前後反覆外,亦與上開書證顯示之結果不符 ,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⒊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期金額係依105年1月至109年4月各月份 之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做出,而該統計表係依據扣押 物3-1/清心決議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資 料及其上所載之營業稅工作表資料所製作(見證據卷第141- 193、209頁、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本院卷五 第195-240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擬訂定之 事項」表及其上所載「營業稅工作表」係由大隆集團每月依 據其與清心公司之交易行為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會經大 隆、清心公司人員核對,以之作為每月應收、應付款項計算 之基礎,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認屬交易真實情形,則據此資料 計算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逃漏稅金額,自屬可信,是認 清心公司於上揭期間內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逃漏稅情形;則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 堪認足生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至被告趙福全 之辯護人雖空言辯稱漏稅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但亦未提出 其他資料供本院計算,自無以為憑,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商標授權費發    票所涉犯行)  ⒈於上揭時期之同時,被告賴玉如依照被告莊義隆指示,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 一發票40,448張、以源和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 、以欣雅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 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以大諭公司名 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 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不包含編號27部分)(各期發票張數 、稅額詳見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 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 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不包含 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期間, 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 統一發票3張,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向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 30元之統一發票16張,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 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 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統一發票31張,充當欣雅公 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 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統一發票26張,充當 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行使之(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等事實,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398-407頁、本院卷十 三第57頁),並有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申報書(見 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53-57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3-46頁 、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57-61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3-1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84-369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67 -156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89-233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 第45-5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一第58-83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7-66頁、欣 雅公司國稅卷一第62-88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8-44頁)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 370-377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234-241頁、大諭公司國稅 卷一第53-6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名冊(進項) 、(銷項)(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二第479-905頁、國稅卷三 第000-0000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二第161-510頁、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第247-472頁、國稅卷二第473-814頁、大諭公司國 稅卷一第70-127頁)、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000頁、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第512-513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三第816-839頁、大 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29-141頁)、大隆、欣雅公司開立予清 心加盟店清冊(清心提供)(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 00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 頁、國稅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大諭公 司國稅卷二第656-665頁、國稅卷三第869-875頁)、大隆公 司開立發票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明細表(見大隆公司國 稅卷六第0000-0000、2200、0000-0000頁)、清心公司加盟 店資料(見併偵卷第119-139頁)、大諭公司開立發票彙整 表(見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354-3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均否認下述⑴ 代工費發票、⑶商標授權費退還所涉犯行;被告6人均否認下 述⑵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代工費發票:  ①證人劉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玉如提供資料中,發現銷 售予清心福全保杯包含欣雅、源和公司的銷售資料,我們去 欣雅公司的工廠看過,並非生產保杯的公司,大隆公司即責 任業者銷售時要申報繳費,但所產生的列管物卻透過欣雅及 源和銷售,顯示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資料中除了每 月銷售明細表,還有累積當月銷售總箱數,我們比對發現僅 申報兩成,另外八成沒有申報,我們比對這兩成代工發票與 原本申報的營業量吻合。我們在查代工費的部分,要請他提 出代工費出貨資訊、銷售資訊,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 月報表、裝運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明細讓我們查核,但大 隆公司表示是代工TRAY盤,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讓我們查核。 儘管有採買製造保杯、Y杯的原料,跟實際製造列管物資訊 還是不夠完整,亦非實際代工生產的數據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286-287、307-308頁)。  ②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家公司有那麼多子公司,帳戶憑證要完善清楚,「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就有規定要有相關 報表證明交易狀況,這樣才能釐清責任歸屬、發票開立及付 款方式,但是大隆幫欣雅、源和代工卻沒有代工明細資料, 如: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等等,無法知悉原 物料耗損狀況、沒有物流送貨資料、相關合約或是報價單, 大隆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供作佐證,且代工費發票均是用數量 推算,即用賣給加盟店的箱數算出數量、換算重量再乘以加 工費單價,大隆為了逃漏清除處理費,幫源和、欣雅代工, 源和、欣雅才有杯子賣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 7、97、103-104頁)。  ③證人李建和即高雄國稅局審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諭帳 戶有些支票是大諭兌領,有些是大隆兌領,賴玉如說該些帳 都是處理大隆公司大諭廠的應收帳款與薪資,且貨款簽收人 員的名字是大隆公司員工、聯絡電話是大隆公司租用。我們 請大諭提供帳戶憑證,大諭沒有提供代工明細,如再製品、 製成品、存貨明細、領料、進料、耗用、用料部分,中間都 沒有看到這些軌跡,沒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製造業的報表,如果只是單純開發票 、有合約,我們通盤考量合理性,無法認定真的有代工事實 ,所以認定大隆與大諭間的代工不實,如果沒有代工事實, 這些貨就是大隆自己生產,自己銷售給下游營業人,實際交 易對象應該是大隆公司非大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 7-108、110-111、114-115頁)。  ④證人林錡柏即大隆公司廠長於偵查時證稱:大隆與欣雅沒有 業務往來,欣雅沒有委託大隆代工,就我的觀察沒有看到實 際貨品往來。就我的認知,沒有大諭公司,只有大隆公司大 諭廠。保杯跟Y杯都是大隆製作,廠商訂貨購買保杯或Y杯都 是從大隆出貨等語(見他卷三第127-130頁);證人林佳慧 即大隆公司會計助理於偵查時證稱:欣雅公司我們叫欣雅廠 ,算是大隆公司下的廠,源和公司我們叫3之1廠,是倉庫, 沒有人。隨身碟中105年3月16日打字資料是老闆娘廖淑貞寫 的草稿由我打成書面,廖淑貞說打好要給莊義隆看,我有拿 給莊義隆看等語(見他卷三第161-163頁)。  ⑤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欣雅、源和、大諭都沒有在做保麗龍杯,欣雅、源和會買其 他原料供大隆使用,大隆生產保麗龍所需原料是大隆自己購 買。大隆開立的「代工費」發票是莊義隆要我處理,開立的 數量(單位公斤)就是從欣雅、源和、大諭開立的保杯發票 箱數回推公斤數,欣雅及源和銷售對象是清心,發票品名「 611杯」就是保杯,大諭銷售保杯的發票品名為「保杯」, 莊義隆說大隆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生產保杯及Y杯因為 是以代工費名義開發票,就不算銷售,不用申報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我傳大隆開給欣雅、源和、大諭的代工費發票給 莊惠如要他處理支付代工費,我每個月上網申報完大隆要繳 交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會將明細傳給莊惠如匯款給基管會等 語(見他卷三第250-253、263-265頁、他卷四第92頁)。   ⑥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實際作保杯及Y杯的是大隆,只有大隆有機器,欣雅、源和 沒有機器,無法生產,源和沒有實際設立工廠製造營運,是 為了開立Y杯銷售發票給清心加盟店才設立,欣雅有工廠製 造TRAY盤,他們請大隆代工後銷售,因為大隆營業額很高, 會繳比較高的處理費,所以叫源和、欣雅、大諭開發票,源 和及欣雅都不需要記帳,是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等語(見 他卷三第184、208-209、212頁、本院卷八第129頁、本院卷 九第381頁)。  ⑦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沒有跟欣雅或源和叫貨,我們是對大隆,加盟店會收到 大隆、源和、欣雅3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 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 依該表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75頁、偵卷三第337、35 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⑧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大小事都會向我報備,實際業務由我決策 ,我是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莊惠如負責大隆集團4家公司 所有財務,幫我記帳。我為了分散大隆公司營業額,由欣雅 、源和、大諭購買原料,再由大隆代工製造保杯或Y杯,大 隆向欣雅等3家公司收取代工費,開立發票給欣雅等3家公司 ,由欣雅等3家公司銷售保杯及Y杯成品,但都是大隆製造及 出貨,大諭、欣雅、源和公司本來就沒有製造保杯及Y杯等 列管物,因為不具備製造能力,大隆為欣雅等3家公司代工 並無相關進出貨明細,因為都是自己集團公司,所以不需要 開立,無論清心公司與哪間公司簽立商標授權書,都是由大 隆公司製作標示清心公司商標杯品之容器等語(見調卷第2 頁、他卷三第304-305、307-309、311-312、409-411頁、他 卷四第174頁、併偵卷第152頁)。  ⑨綜合上揭證人證述或被告供述,核與大隆集團工廠觀察紀錄 (見他卷一第153-176頁)、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欣雅、大諭公司均僅有2員工、源和公 司無員工,見他卷一第275-283頁)、扣押物編號2-20林佳 慧隨身碟105年3月16日資料(1.杯品由製造者大隆直接賣較 省事,免代工費。4.會計師建議無論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 帳時會涉及代工,宜全由大隆開發票等語,此為廖淑貞請證 人林佳慧繕打後交給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151頁)、欣 雅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源和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欣 雅、源和公司發票原始檔所載保杯箱數與大隆公司代工費發 票登載之數量÷5.5所換算之箱數比較相符)、大諭向大隆進 項之交易分析(見證據卷第28、39、45頁)等證據所示結果 相符,足認大隆集團產出之保杯均係由大隆公司製造,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事實上無法生產,縱使本案有大隆公司與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簽立之代工契約、3家公司有購買保 杯原料之發票、大隆公司有開立代工費發票予3家公司等節 ,然經會計師及國稅局人員查核後,認渠等之間查無相關代 工明細,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月報表、裝運單、銷貨 單、出貨單、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耗用、 用料、物流送貨資料、存貨明細、報價單等中間軌跡,故無 以認定大隆公司與3家公司間確有代工事實;況參以上揭證 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所示,被告莊義隆於105年3月16日 已知悉會計師認為無論係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帳時會涉及 代工,故均應由大隆開發票較妥當,實際上大隆公司與3家 公司並無杯品業務往來,3家公司就杯品部分無須記帳,僅 需製作發票,源和公司亦純粹係為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而 設立等節,亦堪認定本案並無代工事實,實係大隆公司生產 杯品後自行銷售,故大隆公司所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發票均屬不實。  ⑩承事實欄一㈠所載,為逃漏大隆公司之杯品回收清除處理費, 被告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 集團,使大隆公司生產杯品後得另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藉此降低大隆公司開立杯品發票之數 量,被告賴玉如、被告李卿后並負責處理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每月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事宜;又因為使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可以其等名義銷售列管責任物,進而開立發票 予清心加盟店及非清心部分之營業人,欲符合往後之相關稽 查,大隆公司即於自行生產保杯後,經被告莊義隆指示被告 賴玉如以大隆公司名義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並由掌管上揭公司帳戶之被告莊惠如依照「代工 費」發票金額匯款,製造金流往來,是以,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大隆公司開立予欣雅、源和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大隆公司開立予大諭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⑪承上,本院認定大隆公司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間不存在 代工事實,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六、八所取得之大隆公司所開立之代工費發票即屬不實,被 告莊義隆身為大隆集團負責人,指示被告賴玉如製作併辦意 旨書附表四、六、八所示不實發票,由被告莊惠如製作合於 發票所載金流之匯款動作,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充 作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報稅,就此部分所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有簽 訂代工合約,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有購買原料等語,然儘 管卷內有代工合約及原料發票,因與正常代工行為相較,本 案查無代工之相關軌跡,故認定代工不實,已敘述如上;另 雖均辯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係經會計師核准等語,然參以林佳 慧隨身碟資料(見他卷三第151頁),被告莊義隆實已於105 年3月間即知悉杯品由製造者大隆公司直接賣、由大隆公司 開立發票較妥當,惟本案仍執意由大隆公司開立代工費發票 ,使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得以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予營業 人,實係為了減少大隆公司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 已敘述如上,是渠等辯稱係經會計師核准,顯非可採。  B.被告莊惠如辯稱其未與他人商議開立代工費發票,有依照被 告賴玉如開立之代工費發票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 戶轉帳至大隆公司(有金流,屬真實交易)等語,就其所稱 有金流即應屬真實交易部分,業經本院詳述本案並無代工事 實之理由如上,不予贅述;另就其辯稱並未與他人商議開立 代工費發票乙情縱使為真,然因其已坦承涉有事實欄一㈠所 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犯行,並供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之目的 係要減少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可見其主觀上知 悉開立代工費發票之源由,再審以其自承有依照代工費發票 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帳戶等語 ,亦足認其有該部分行為分擔,是認上揭辯解無以解免其犯 行,於此敘明。  ⑵跳開發票: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是直接向清心福全合作的物流公司各區 域貨運中心(倉庫)訂保杯,各區域貨運中心會維持保杯、 Y杯的數量,庫存量不夠時,由貨運中心合計總數後由承辦 人員打電話給本公司人員訂貨,不是由各加盟店打電話,因 為清心福全加盟店於103、104年間達到1000間,我們不可能 直接對各加盟店訂單供貨。Y杯部分清心公司有另外的叫貨 系統,出貨程序都一樣,雙方確定交貨時程及數量,我們就 能出貨到清心福全各區域貨運中心(即北中南倉庫),各倉 再供貨配送杯品及發票給各加盟店,他們會幫忙收貨款(現 金)。因為本公司收到的是訂購總量,並不清楚各加盟店訂 購的數量多少,所以發票如何開立,都是清心公司告訴賴玉 如,賴玉如再依照清心公司給的名單及數量來開立發票,因 為我們不認識清心公司各加盟店,所以清心公司有義務協助 我們監督貨款的匯入,賴玉如會在隔月月初與李卿后確認上 個月我們公司應收款的總數,我們開好發票送到清心總公司 ,由他們派員送給各加盟店,加盟店才陸續匯款,如果加盟 店拖延付款,我們會追清心公司,他再去追加盟店,我們大 隆公司不會對到加盟店,這是清心公司規定的,我從一開始 跟他們做生意就是這樣等語(見調卷第3頁、他卷三第306頁 、他卷四第174-175頁、他卷五第4-5頁、本院卷七第395、4 06-407頁)。  ②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99年到職後,清心就是大隆客戶,Y杯是加盟店透過訂貨 系統叫貨,清心匯總好傳LINE給我訂購、保杯是由管理倉儲 的川航「小敏」彙集各加盟店訂單後向我訂購,每次以箱計 算,我們製作好載運到他們指定的北中南倉庫,再由他們自 己配送給加盟店,加盟店會匯款至大隆等3家公司帳戶,大 隆內部沒有資料可知加盟店每月份實際訂購保杯、Y杯數量 ,如果清心沒有提供發票明細,大隆沒辦法就加盟店部分開 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48、266頁、他卷四第97、139頁 、本院卷九第69、91頁)。  ③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各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我們是送到清心的倉庫,他 們分派送到各加盟店,然後到月底才收集好幾箱報給我們開 發票,如何分配開立發票是李卿后給我們資料,由賴玉如開 發票,但是清心會講他們跟我們沒關係,是我們跟加盟店的 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223頁、他卷四第52頁、本院卷九第3 83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配送貨物到各加盟店資料是傳送給「陳總」,他再將業 務分包給其他物流公司,外包部分的運費發票是外包廠商直 接開給清心公司。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 杯配送到各加盟店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沿襲之前的作法, 請川航公司楊小敏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我與川航小敏 聯繫都是詢問清心加盟店購買保杯數量事項,「保杯進出表 」是楊小敏製作後傳給我,是清心加盟店經由川航出貨之保 杯數量統計,原應由楊小敏預估後向賴玉如訂貨,但楊小敏 經常出錯,後來她會每日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再核算一次, 再由楊小敏向賴玉如訂貨,大隆出貨時只知道要出貨到北中 南倉的總量,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時,也會將總數量給我 ,我依照陳總物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賴玉如 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各加盟店的進項發票是 依照編號放置於辦公室置物櫃,由會計部人員取回記帳,大 隆公司人員會於每月15日前將發票送至清心公司,加盟店的 應付貨款則由各店自行支付。「保杯進銷貨總表」是每月保 杯進貨及出貨給各加盟店的實際數量,經統計數量,乘上川 航系統產出的每箱單價,加盟店會收到大隆、源和、欣雅3 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 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依該表開立發票,大 隆是收到該表才知道各加盟店實際購買保杯數量等語(見他 卷四第162-163頁、他卷五第71-73頁、偵卷三第336-337、3 5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我負責集團 後勤業務,主要是有關物流部分,流通部底下在北中南設有 3個倉庫,我們的供貨商會將我們買的原物料送到我們集團 設在台南的倉庫,有些貨品會送到與我們合作的永豐公司設 在台中或台北的倉庫,不論北中南,我們都是透過永豐公司 運送給加盟商,川航、永豐都是清心集團物流承包商。加盟 店自行向川航或永豐訂貨,川航或永豐再向大隆叫貨,大隆 生產完會配送到川航或永豐北中南倉儲,再由川航或永豐將 杯品轉送各加盟店等語(見他卷三第461頁、偵卷三第369-3 70頁)。    ⑥證人陳家豪即川航、永豐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跟 大隆賴玉如、清心李卿后接洽,我們公司楊婷怡(小敏)收 受大隆的杯品轉送到清心加盟店,是加盟店傳真到川航下單 ,我們收取訂單會將數字告知賴玉如,大隆就會送貨到川航 ,清心說他們也要知道加盟店訂購數量,所以我們也會把數 量告知總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6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福全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向大隆訂保 麗龍杯不是加盟店個別訂貨,是跟清心物流部門訂貨,因為 我們有倉庫,會有一定的貨量在倉庫內,加盟店若訂貨就從 倉庫出貨,像是中盤出貨給下盤的意思,保麗龍杯會進到北 中南三個倉庫,我是每個禮拜按照預估的數值向賴玉如訂貨 ,李卿后會給我個表,資料是前一年度北中南倉庫每日訂貨 數值(不包含六日),我會按照表的數字預估北中南應該訂 貨的數量,我有問題會跟南倉的「小敏」聯絡,我跟賴玉如 訂貨後會把檔案傳給小敏,小敏再告訴我當天實際進到倉庫 的數量等語(見他卷五第188-189頁)。  ⑧證人即大隆公司員工黃氏錦紅於偵查時證稱:賴玉如負責保 麗龍杯的接單,有單子她會通知我出貨,我跟現場人員整理 出貨箱數,會有司機來載貨,清心部分,會出貨給北中南倉 、南倉保養廠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  ⑨證人陳鳳宜即清心加盟店鎮興清心冷飲站負責人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Y杯跟物料是用POS系統一起訂, 每月底有原物料跟杯款估價單,我會統計金額匯到第一銀行 帳戶,沒有收過發票,他們說會直接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五 第267-268頁);證人黃大哲即清心加盟店福澤冷飲店負責 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及Y杯,我第一銀行 帳戶會自動扣款支付杯款,沒有收過杯品發票,應該在總店 ,因為401報表是他們做的。我訂購的保杯、Y杯跟物料會由 同一個司機一起送來等語(見他卷五第229-230頁)。   ⑩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在認定交易事實時,物流、金流都要看,正常銷方與買 方應該要知道交易內容,但大隆出貨時並不知道各加盟店明 細,只知道川航告知的訂貨總數量來出貨,而發票系統內沒 看到川航開發票給大隆,故認川航並非大隆合作廠商,大隆 的交易對象為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賣給加盟店,發票應是 大隆開給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開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86-87、93-95頁)。  ⑪綜合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暨證述,並佐以扣押物3-18/請 款總表(資料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保杯、Y杯請款 對象若為清心加盟店,係記載「北倉」、「中倉」、「南倉 」,請款對象若為非清心部分,則均會詳細記載客戶名稱, 見本院卷五第247-474頁)、被告李卿后回傳給被告賴玉如 之進貨資料(該資料為保杯特別款,進貨處亦為「北倉」、 「中倉」、「南倉」,見他卷五第81-82頁)、扣押物1-2李 卿后持有之硬碟/保杯進出表資料(記載「北倉」、「中倉 」、「南倉」,見他卷五第179頁)等件,堪以認定大隆集 團(發票開立者包含大隆、欣雅、源和公司,但實際均係大 隆公司出售,詳上述「代工費發票」)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 杯品係經物流公司先接受清心各該加盟店之訂購,物流公司 會將加盟店訂購數量告知清心公司及被告賴玉如,清心員工 即綜合加盟店訂購數量、北中南倉現有杯品庫存量、被告李 卿后交付之北中南倉前一年的訂購數據等資料,匯總出北中 南倉應訂購之數量(箱數),再傳送予大隆公司及物流公司 ,大隆公司負責杯品出貨之員工亦係統整北中南倉訂購數量 後出貨予北中南倉,最後由物流公司配送至清心各加盟店; 開立發票部分,係由物流公司負責員工每月將加盟店訂購資 料傳送予被告李卿后、賴玉如,被告賴玉如會依照被告莊義 隆或被告莊惠如之指示,將大隆、欣雅、源和公司該月份需 開發票之比例(為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詳事實欄一㈠)告 知被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應 分別開立多少金額予何加盟店之發票詳細資料EXCEL檔案, 再傳送予被告賴玉如,經被告賴玉如製作發票後送至清心公 司,由清心公司為加盟店進行相關報稅事宜,堪以認定。則 參以大隆集團與清心加盟店之間杯品交易模式,可知儘管大 隆、欣雅、源和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各該購買杯品之清心加盟 店,加盟店亦有依照發票金額給付杯款,然大隆集團於接受 訂單及出貨時,均不知悉交易對象究係清心何加盟店,製作 發票之詳細資料實際上係倚賴清心公司每月提供予大隆公司 之檔案方得以製作,且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收到之杯品款 項,係依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經被告趙福全授權)談 妥之杯品價額為計算,加盟店溢付之杯款金額均係由清心公 司取得(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各該加盟店之發 票金額與實際收受杯款款項不符,清心公司因此逃漏稅捐, 詳事實欄一㈡),自應認大隆集團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清心公 司,然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卻分別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編號4至1053所示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發票、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給清心加盟店,即屬以跳開發票之 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屬明確,被告6人就此部分所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趙福全部分之說明 詳一、㈢事實欄一㈡⒉⑵)。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之辯護人、被告李卿后 之辯護人、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被告趙福全之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係由大隆集團直接跟加盟商交易,沒有跳開發票等語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此辯稱顯無足採。  B.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辯稱莊惠如未經手發票,僅有依照賴玉 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無入帳,其上無訂貨資料,不知悉 何人買受,就跳開發票不知情等語,然參以被告莊惠如身為 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又掌管大隆集團財務事項,佐以被告 莊惠如自承前有因發票開立及財務事項與清心公司多次開會 討論,知悉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杯品是送到清心倉 庫,月底才收集箱數報給大隆開發票,開立發票資料是被告 李卿后提供等節,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證稱其均會將經手之 相關資料傳給被告莊惠如,被告莊惠如亦會要求其向被告李 卿后調整源和、欣雅公司開立發票的比例等語如上,堪認被 告莊惠如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C.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除如上A.辯稱外,並稱被告戴文雄從未 介入杯品交易等語,然本案主要均係由被告戴文雄代表清心 集團與被告莊義隆代表大隆集團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 項為議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戴文雄再指示被告李卿 后負責處理發票事宜,則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既係由被告戴文雄決議後實施,自難認其就此部分 犯行無涉,上開辯稱實不足採,於此敘明。  ⑶商標授權費退還:  ①參以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偵查時證稱:表上記載「退還授權 費」是董事長莊義隆交代公司有付款給誰、產生什麼費用都 要記在帳上等語(見南偵卷第30頁),而證人兼被告莊義隆 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確實有跟清心購買商標使用權,但沒有 收錢,錢用來補貼商標製版的費用,他們仍然有開發票給我 們報稅,我們也有拿去抵稅,這件事是我跟戴文雄談的等語 (見南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黃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隆公司為了可以賣杯子給加盟店所以形式上做了商標授 權,大隆有進項發票,我們查進項發票真實性,有跟銀行調 資金來看,他們每個月都會結帳,大隆原先有付授權費,但 最後又收回來,大隆匯給清心公司後,清心不是單獨一筆返 回,而是每月對帳,他們做「應收應付表」,有看到一個「 退還商標授權費」,這個表最後有一個額度,這個月大隆要 收多少錢,就可以看到資金有匯到一銀五甲,我有看到帳也 有看到金流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9-91頁),並佐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 46號函暨說明內容、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 /105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2 月大諭xls/應付、109年3月大諭xls/應付及大隆公司、欣雅 公司一銀永康帳戶、大隆、欣雅一銀五甲、欣雅一銀鳳山帳 戶交易明細及商標使用授權書(105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欣 雅公司、107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大隆公司、108年由清心公 司授權大隆公司)等件(見他卷三第11、14-19頁、本院卷 五第195、213、224、239頁、本院卷十二第163-166、183-2 43頁),可知105年1月、107年1月、107年12月、109年3月 之「應付」表上均有記載「退還商標授權費」字樣,且當月 份總計應匯款金額亦與上揭帳戶內之數額相符,核與被告莊 義隆證稱實際上清心公司並未收取商標授權費之結果相符, 堪以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 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其上所載發票金額 均經大隆、欣雅公司給付予清心公司後旋又經清心公司退還 予大隆、欣雅公司。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 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均屬不實統一發票 ,大隆、欣雅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用以報稅,因此逃漏稅 額共22萬8,572元,應堪認定。  ②參以本案係因事實欄一㈠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被告莊義隆 、戴文雄決議要以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銷售杯品予清 心加盟店,故由被告戴文雄每年簽立商標授權書,使欣雅、 源和公司得以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嗣後卻又將商標授權 費退還,由被告賴玉如於該月份之應付表中作帳、被告李卿 后對帳後連同當月杯款、稅金等金額交互結算後匯款、由被 告莊惠如核對款項,被告賴玉如復持上揭商標授權費發票交 與不知情會計人員用以為大隆、欣雅公司報稅使用,因而生 有事實欄一㈢⒉所載逃漏稅額之結果。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 實際負責人,核屬大隆公司、欣雅公司之納稅義務人,被告 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大隆公司納稅義務人, 而被告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足生幫助大隆、 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莊惠如所為,亦生幫助欣雅 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渠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偵查時改證稱:我們有付商標使用 費,但清心一直沒給我們製版費,最後談判結果說要從作業 服務費裡面扣等語(見南偵卷第29頁),仍無礙於本院依上 開證據認定上揭4張商標授權費發票金額其後均經清心公司 退還乙節,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應予說明及併辦意旨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有就本案「開立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犯罪 事實予以起訴,但並未於起訴書詳列各該發票期別之詳細發 票資訊,而併辦意旨書所列附表已就起訴書起訴之「開立代 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 跳開發票」(即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 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併辦意旨書附表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為補足,故本院以之為審 理基礎。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其中所載營業人名稱「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發票部 分,實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編號5重複,核屬併辦意旨 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故 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開立予「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之發票 應屬誤載,本院爰更正發票張數、稅額如附表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    ㈡、㈢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215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行為後(即109年第1 期別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 該修正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 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 重處罰,成立一獨立罪名,為上揭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47條規定審究上揭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將併科罰 金之金額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變更為一千萬元以下,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 17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 ;106年1月18日至109年4月(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⒌稅捐稽徵法:         被告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 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不再有拘役、罰金刑可 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不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 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上揭申報行為既與 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 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 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 此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 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 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 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 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 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 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質負責人,其於107年11月1日後(即10 7年第6期別始),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⒍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 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 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 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㈢論罪:  ⒈罪名:  ⑴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及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之申報不實罪。  ⑵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別除外,詳不另 為無罪)。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除外,詳不另為無罪)。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詳無罪部分)、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⒈之開立代工費發票 、跳開發票所為,及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㈢⒈之跳開發票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以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用以 報稅所為(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除外, 詳退併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被告莊義隆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及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 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莊惠如如 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 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辦意旨書附表 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賴 玉如、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5年第1期 別、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 捐部分、被告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7 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起訴、併辦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 併辦意旨書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漏未引用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業經本 院補充(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⑵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上網向環境部短報營業量以逃漏回收清 除處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見 本院卷十三第53頁),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併辦意旨書就大隆公司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報稅因而逃漏稅捐犯行,認被告莊義隆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然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均記載被告莊義隆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漏未記載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莊義隆 為大隆集團(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107年11月1日後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 與被告莊惠如即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就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 1日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 票部分,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 雖非為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然因與被告莊惠如 、賴玉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 犯論。  ⒋被告6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 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事實欄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㈡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及㈢⒈「代工費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㈢⒈「跳開發票」所示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就事實欄一㈢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 所示發票報稅);被告莊義隆、莊惠如就事實欄一㈢⒉「商標 授權費發票」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犯行;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就事實欄一㈢⒉ 「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 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是每期營 業稅、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 一期」作為認定所犯罪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 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 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 營業稅期、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均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6期)、被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4期),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進行,因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05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各期別同一回收清除處理費、營業稅申報期間,有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憑據,進而於申報時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利益或逃漏稅捐結果之上揭行為,皆應以每一期別作為認定實現犯罪目的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所示、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㈢⒈跳開發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即被告莊義隆與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㈠、㈡事項為決議後之杯品交易行為所生,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進而涉犯上揭數項罪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該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競合後罪名詳附表五)。  ⒊被告6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105年1月至109年4月,依各 期別分列,被告李卿后24罪,其餘被告2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予審理部分:  ⒈併辦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莊義隆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 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 權費發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被告莊 惠如、賴玉如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 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2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川億通公司於105 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 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欄一㈠)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經核所犯與起訴書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另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 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擴 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7、1 9278、19279、19280號),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餘詳丁、退併 辦部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義隆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非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是以提出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業務之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雖非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 專責人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然考量 上揭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 重要地位,難認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案件類型;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上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因 本案犯行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李卿后、戴文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雖以前述方式與被告莊義隆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 使大隆公司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惟審酌被告李 卿后、戴文雄並非大隆公司所屬成員,並非得利之對象,足 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⑵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莊惠如就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然參以本案情節,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 莊惠如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莊惠如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隆擔任大隆集團實 際負責人、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玉如為大 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集團 財務部經理,竟不思正當經營,為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事實成 立之共同正犯詳三、論罪科刑㈢⒌),開立如上所述各類不實 發票,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 以行使,期間橫亙4年多之久,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金額非少,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紊亂國家經 濟秩序,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各次虛偽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 、各次逃漏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各次短報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金額;又大隆公司為擔保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均有遵期繳納等 情,為被告莊義隆自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3頁),並已補繳營業稅額,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 十二第291-293頁)、被告趙福全否認犯行,然清心公司業 已補繳部分稅捐,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偵卷三第241-301頁、本院卷八第250-2 64頁),可見被告莊義隆、趙福全身為大隆、清心集團實際 負責人,有盡力彌補因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6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三第339-340頁),分別就被告6人量處 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 6所示之罪、被告李卿后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其等犯 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 判處被告6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賴玉如、李卿后、莊惠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賴 玉如犯後始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就其所為均據實以告,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協助釐清案 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被告李卿后於偵查 階段亦就其所為、所知詳為告知,曾坦承部分犯行(至審理 方全盤否認),並參以其等係分別受僱於大隆集團、清心集 團,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工作主要係聽命於被告莊義隆、戴文 雄等人指示等情;被告莊惠如犯後亦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於 偵查時就其所為、所知均據實告知(係於審理時擔任證人方 翻異),其於偵查時所述亦有助案情釐清,及其雖為大隆公 司登記負責人,然所涉本案犯行主要係依循實質負責人被告 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議決之事項為之等節,堪信被告賴玉如 、李卿后、莊惠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被告莊惠如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莊惠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又被告莊惠如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⒉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雖為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按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莊義隆所犯26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 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前揭辯護人 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 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 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為被告賴玉如所有、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義隆所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惠如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為被告李卿后所有,係供其等間於本案發生時間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06、269-27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 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 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 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 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 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李卿后、戴文雄為大隆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犯行,可認大隆公司係因上揭被告違法行為而無 償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為大隆公司之犯罪所得。查前開短漏繳納之回收處 理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廢費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中,大隆公司已與之達成協商, 自110年7月起至116年6月按月繳納400萬元,至今均有按期 繳納,大隆公司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履行等情,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 0000000號函及分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91-493頁、本 院卷九第13-17頁),是行政執行署既本其公權力,藉由國 家強制執行手段,遂行追償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目的,本 院衡酌上開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大 隆公司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 開目的,認屬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 目的相悖。故本院未於審理中職權裁定命大隆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併此指明。  ㈣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惠如擔任負責人之大隆公司 、被告趙福全擔任負責人之清心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 之補繳營業稅額,已分別由大隆公司、清心公司踐行補繳義 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八第250-264頁、本院卷十二第291-293頁), 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 部分(如:清心公司自行補繳稅額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欣 雅公司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 張部分)仍待繳納,參以上開說明,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認毋須裁定命欣雅公司、清心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代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發票)之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福全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十幾年前跟大隆購買 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之後我就交給他們, 我記得清心只有簽授權給大隆,我不知道誰簽授權給欣雅及 源和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40頁),其 辯護人以:趙福全不可能指示清心公司的人去幫助大隆謊報 處理費,趙福全並不知悉此事,若趙福全主觀上有此意,即 可放任大隆公司依業界習慣漏開發票即可。清心公司無法實 際管控、監督大隆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已 與大隆公司簽訂「授權書」,要求大隆公司應繳納稅捐及回 收清除費用,清心公司已盡能事要求廠商遵守法規,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趙福全有同意或授權為之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 卷二第20、10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7頁 )。  ㈢參以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 13日「擬訂定事項」上是我本人親簽的,這是我與戴文雄協 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 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 不用經過趙福全。清心跟大隆合作,最初就是由戴文雄出面 與我協商,聯繫窗口都是戴文雄,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沒有 跟趙福全談,都是幾個幹部談完就OK了,戴文雄、李卿后他 們幾個如果確定的話,大概就是90%幾確定了,我去台南總 公司討論時,趙福全沒有一起討論等語(見他卷五第5-6、5 6頁、偵卷三第304頁、本院卷七第383頁),證人莊惠如於 審理時證稱:討論回收處理費時,趙福全沒有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389頁),證人李卿后於偵訊時證稱:105年時清 心實際負責人是趙福全,但當時很多重要事項都是戴文雄決 策,戴文雄是我的主管,我的部分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 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我不知道戴文雄有沒有 經過趙福全首肯等語(見他卷五第101-102頁),綜合上揭 證詞,可知被告趙福全於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討論回收清除 處理費事宜(即大隆公司以代工名義,將實際銷售予清心加 盟店杯品之80%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販售)時確實不在場 ;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趙福全於本案發生期間有全權授權 被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管理營運事宜,但與大隆公司共同 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應非屬於清心公司營運事項,而遍 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趙福全有就此部分另授 權被告戴文雄為之,是認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 二、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逃漏 稅捐、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被訴幫助逃漏 稅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 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 、賴玉如、戴文雄則涉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 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起訴書附表二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以觀,105年第2 期別部分,清心公司之漏報銷項稅額與漏報進項稅額扣抵後 ,漏報淨營業稅額為-51,297元、漏報營業收入為-174,410 元,逃漏稅總額為-225,708元,故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以,亦難認被告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有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底亦涉犯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李卿后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刑法第215、21    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於105年1月至4月底涉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訴及書證等為 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李卿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4 年6月至105年4月因身體因素我停止上班一年,我回來上班 後欣雅、源和、大隆這些事情都決定好了,我只是回來後戴 文雄告知我,我接了這個工作就開始做等語(見他五卷第10 3頁、本院卷八第3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剛簽契約的時候李卿后休假中,哪有可能 帶李卿后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71頁),並參以被 告李卿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至105年3月 )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105年6月13日薪資進帳)(見本院 卷七第347-363頁),堪認被告李卿后確實有於上揭期間停 止上班之情事,故本院依被告李卿后所述,認定其係於105 年5月恢復工作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行為分擔。綜上 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卿后於10 5年1月至4月底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罪嫌,現有證據既 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卿后之認定。被告李卿后此部 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 278、19279、19280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然查:  ㈠併辦意旨認被告李卿后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所示105 年第1期別、105年第2期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上; 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均係由大隆公司開立予 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即起訴書中「非清心部分」),原 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李卿后此部分犯行,故上揭均無實質上 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就併辦 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開立(即「106年第1期別」由 大隆公司取得川億通公司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部分 ,被告莊惠如、莊義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賴玉如、李 卿后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 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 辦意旨書第4頁有載明被告李卿后,但第21頁所犯法條部分 未列被告李卿后),然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46號函暨說明內容及檢附之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63-243頁),難以認定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其上所載發票金額有退還 予大隆公司,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即大諭公司開立予非清心部分之發票,不包含編 號27,詳下述)部分,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8 萬3,175元(扣除編號27),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 經被告莊義隆堅詞否認,並稱:這些都有實際交易,都是買 保麗龍杯、PP杯、塑膠杯架、便當盒等,有時候我們送貨過 去,如果量不多,他們會自己過來載等語(見併偵卷第153 頁)。經查:  ⒈參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9804577370號函文解釋: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 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 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顯見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 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所為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規 定,而有補稅及相關行政處罰之問題;且營業人有短報銷售 額之情形者,亦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核定其銷售額及 命其補徵之問題。故行為人必係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 事實,且是以施用詐術等積極作為之不法方法,逃漏稅捐者 ,方能以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相繩。  ⒉併辦意旨書將大諭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對象區分為附表七 之一及附表七之二,併辦意旨書認附表七之二所示營業人有 於國稅局發函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故而認定「似有實際交 易之事實」,爰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並無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而參以扣 押物3-18/請款總表(自106年1月至109年4月,見本院卷五 第247-474頁),該資料係自被告賴玉如使用之電腦資料夾 中所取得,可以窺見該段期間各月份之請款對象,足認其上 所載應為大隆集團之客戶資料,經本院核對後發現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東東企業社、高全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寶昇有限公司、好好封口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均已明 確記載於上揭請款表之客戶欄中(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 所示營業人),再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29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6384號函檢附之告發書,可知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成宜商行、宏品展業有限公司 、銘全商行、墨新商行、高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臺灣茶渠 茶飲專賣店(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或以 回覆問卷方式說明渠等與大隆集團之交易情形、或經核對出 渠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或提供支票及現金付款簽 回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81-494頁),則上揭營業人是否 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進而有逃漏稅之情形,應屬無法證明 。至馥有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東莉企業社、甜小姐商號、允 展實業有限公司、欣昱行、南瓜馬車優品有限公司、悠化貿 易有限公司、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希望商行雖未於國稅 局發函後提出相關說明,然綜觀全卷證據,亦無以認定上揭 營業人有積極以詐欺等不法方式,虛構交易事實或對象,並 實際造成逃漏營業稅之逃漏稅捐犯行。綜上,因無法依卷內 證據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有逃漏稅捐之情 形,自難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有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與原起訴部分即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編號27部分(即109年5至6月開立之發票)幫助各 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萬6,351元,認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之發票日期均為109年第3期別(109 年5-6月),並非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期間,與本案不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㈤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別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此期別大隆公司並無開立代工費發票 予欣雅、源和、大諭公司(詳見附表四),亦即,客觀上源 和、欣雅、大諭公司於此期別並無虛報不實進項,自難認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涉有上揭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即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綜上所述,上揭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麗娟、郭武義、陳俊宏、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年度 期 別 銷售予清心短報金額(元)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短報金額(元) 保杯 Y杯 保杯 Y杯 105 1 2,610,399 8,473,919 1,065,426 105 2 4,454,615 4,705,209 885,853 105 3 5,581,449 6,120,726 1,227,357 105 4 6,635,837 6,835,850 1,350,399 105 5 5,823,652 4,988,905 1,181,598 105 6 4,714,937 2,875,881 723,175 106 1 3,988,717 6,181,085 885,894 106 2 4,301,148 5,984,901 1,215,301 106 3 3,239,826 10,466,815 1,087,474 106 4 7,058,677 8,442,677 1,817,448 106 5 7,974,318 8,671,866 1,806,456 106 6 3,948,052 5,730,328 1,152,249 107 1 2,785,068 4,124,983 1,105,596 107 2 5,903,486 9,429,098 1,947,233 107 3 5,493,959 9,438,429 2,273,730 107 4 6,572,638 10,287,204 1,834,021 107 5 5,616,026 9,089,075 1,715,320 107 6 5,080,232 6,809,487 1,316,150 108 1 4,999,894 6,428,078 1,130,947 108 2 5,297,841 7,046,254 1,151,218 108 3 5,706,591 207,953 8,830,378 1,551,231 108 4 6,365,775 9,656,643 1,831,794 108 5 6,404,095 516,226 10,193,309 1,255,449 108 6 4,753,660 4,981,500 1,020,597 109 1 3,685,467 350,323 6,081,402 1,163,978 109 2 352,463 504,978 7,892,086 1,168,369 附表二: 年度 期別 逃漏稅總額(元) 105 1 1,148,550 105 2 -225,708 105 3 437,235 105 4 1,922,030 105 5 1,170,934 105 6 944,011 106 1 2,143,301 106 2 333,891 106 3 1,951,923 106 4 3,249,664 106 5 3,383,163 106 6 1,693,772 107 1 1,447,145 107 2 2,185,903 107 3 2,265,241 107 4 2,464,061 107 5 2,166,513 107 6 2,161,942 108 1 2,056,375 108 2 2,032,938 108 3 2,113,433 108 4 2,401,221 108 5 2,552,004 108 6 1,978,284 109 1 1,478,130 109 2 2,190,947 附表三: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大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源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欣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大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  額 (元) 105 1 2 122,006 1,587 1,152,396 2 18,478 105 2 2 118,143 1,653 1,030,069 2 5,279 105 3 1,641 710,878 1,249 672,642 4 10,415 105 4 1,737 1,208,872 1,240 1,087,579 7 15,803 105 5 2,342 749,448 1,256 901,559 12* 52,005* 105 6 2,322 680,733 1,163 699,734 9 23,065 106 1 1,738 728,422 1,174 872,216 5 23,244 106 2 1,956 1,029,899 1,171 895,125 10 32,517 106 3 1,871 889,350 1,198 667,819 14 82,485 106 4 1,746 956,557 1,230 1,504,861 16 214,646 106 5 1,790 905,906 248 239,333 1,001 1,461,577 18 190,820 106 6 2,018 521,424 414 268,877 697 568,353 15 93,258 107 1 1,697 516,652 419 233,854 578 351,656 15 85,733 107 2 1,824 764,262 472 356,402 782 598,091 18 134,661 107 3 1,796 750,519 383 342,313 746 547,263 11 232,803 107 4 1,906 845,826 519 462,094 667 609,443 14 293,629 107 5 1,766 749,092 468 403,767 692 505,332 18 354,055 107 6 1,789 765,412 449 351,692 701 472,325 15 204,327 108 1 1,717 728,778 1,073 304,101 1,094 498,845 13 68,245 108 2 1,824 701,842 1,199 367,705 1,199 490,555 23 135,788 108 3 1,170 329,124 1,167 385,781 1,862 951,883 17 147,476 108 4 1,196 369,534 1,193 432,405 1,841 1,051,052 12 176,822 108 5 1,221 370,166 1,218 433,958 1,814 1,104,353 11 160,742 108 6 1,168 273,930 1,165 334,986 1,821 897,477 9 84,006 109 1 1,051 212,548 1,048 250,310 1,710 675,544 9 81,398 109 2 1,158 294,912 1,155 448,522 1,827 866,822 9 59,945 *宏莉有限公司應屬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所載公司,併辦意旨 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誤載,故應扣除發票張數1張及稅額1,530 元。 附表四: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大隆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源和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欣雅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八:大諭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105 1 3 179,149 105 2 2 118,143 105 3 105 4 4 235,096 4 42,498 105 5 1 84,662 1 10,519 105 6 1 69,050 1 7,000 106 1 1* 57,143* 1 80,163 1 5,414 106 2 1 85,220 1 7,932 106 3 1 63,605 1 13,430 106 4 1 142,389 1 13,261 106 5 1 25,577 1 135,707 1 12,960 106 6 1 27,473 1 52,354 1 6,678 107 1 1 57,143 1 23,746 1 32,510 1 6,912 107 2 1 35,639 1 55,269 1 10,693 107 3 1 32,938 1 51,663 1 13,484 107 4 1 45,858 1 55,350 1 12,821 107 5 1 39,309 1 47,168 1 12,198 107 6 1 34,038 1 44,193 1 9,121 108 1 1 57,143 1 33,132 1 47,887 1 7,816 108 2 1 34,923 1 46,638 1 9,080 108 3 1 36,678 1 51,190 1 10,306 108 4 1 40,870 1 57,153 1 12,229 108 5 1 41,112 1 57,492 1 11,460 108 6 1 31,839 1 41,363 1 8,233 109 1 1 23,936 1 32,805 1 7,472 109 2 1 57,143 1 42,559 1 36,108 1 9,335 *此部分經退併辦 附表五: 編號 期別 罪名暨宣告刑 1 105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2 105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3 105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7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8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8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8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8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8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後)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一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一 他卷二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二 他卷三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三 他卷四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四 他卷五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五 證據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一 偵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二 偵卷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三 聲扣卷 搜扣筆錄及聲扣資料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 押抗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押抗字第10號卷一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86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 偵聲卷一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卷 偵聲卷二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四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五 本院卷六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六 本院卷七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七 本院卷八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八 本院卷九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卷十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 本院卷十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一 本院卷十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二 本院卷十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三 併他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 併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一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二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三 大隆公司 國稅卷四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五 大隆公司 國稅卷六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一 源和公司 國稅卷二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 源和公司 國稅卷四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一 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三 欣雅公司 國稅卷四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一 大諭公司 國稅卷二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三 大諭公司 國稅卷四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號105/00000000/83號卷 南他卷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381號卷 南偵卷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南院卷 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2025-03-28

KSDM-109-重訴-22-202503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黃煜杰已預見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款 項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竣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 察官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杰要求吳竣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美惠施用詐術 ,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2帳戶內 ,吳竣凱遂依黃煜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黃煜杰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洲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黃煜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12至18頁)、證人吳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 至55頁)相符,並有周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吳竣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頁)、 吳竣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 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繳詐欺贓款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所為自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受損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 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 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向林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3分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190萬元 周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1分 100萬元 吳竣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52分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92萬元 ⑴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4頁) ⑵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6至28頁) 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 3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 90萬元 吳竣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 11時53分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84萬元 111年8月2日 12時8分 統一超商竹中門市ATM 6萬元

2025-03-28

KSDM-113-金訴-100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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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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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進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進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進成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76,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每月為19,172元),名下 除有2張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 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1、63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無任職公 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 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335,846元(計算式:本金852,797元+利息2,483,049元 =3,335,846元),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件 (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此筆已清償完畢而不予列入; 另聲請人雖陳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但陳報之債務 金額為零元,亦據兆豐銀行於113年9月16日陳報聲請人並未 有信用卡債務,有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83頁),均併此敘 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 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5、35頁、本 院卷第37至61、69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人壽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301元、5,646元外,無其他 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郵局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2日 低於百元、兆豐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6月5日尚有2,30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3月29日低於百 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1日尚有1,481元、 中信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97年10月26日低於百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截至107年8月28日無餘額。  ㈤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且每月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切結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9至41、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核其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投保於職業工會,並無固定雇主,亦有勞工保險查詢 資料可稽(調解卷第63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據 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9日至113年8 月8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總收入估算 為7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24月=720,0 00元)。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有負擔房租,是租屋補助之4, 000元應折半計算為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惟聲請 人並無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且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既係給 付予聲請人並進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此部分即屬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自應全數計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 況,聲請人自述仍從事臨時工,每月26,000元,且每月亦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等情,業經上開認定,是以30,000 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後,尚餘10,8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0,8 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14年,但聲請人目前負 債之本金達852,797元,加上暫計算至114年1月之利息,總 額至少為3,335,846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稱願將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折算金錢,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每月餘額10,828元及全部財產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 須約25.5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35,846元- 保單5,301元-保單5,646元-存款2,308元-存款1,481元)10 ,828元12月≒25.5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 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因屬高利率,每月需負擔 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 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454 347,678 46,349 1,592 532,073 無 本院卷第19至20頁 此筆係信用貸款。 自97.1.25起暫計算至114.1.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20 935,787 1,229,107 無 本院卷第31頁 暫計算至114.1.15。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23 1,199,584 1,622,607 無 調解卷第69至71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97.2.2起計算至104.8.31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暫計算至113.8.8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小計 852,797 2,483,049 46,349 1,592 3,383,787 3,335,846 備註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玉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佑晨」、「陳福明」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提供帳戶予他人,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 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洪婉淑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 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依「陳福明」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並交付,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及其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 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等 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已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 本院審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 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 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田玉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龍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除不法份子為 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 ,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 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田玉龍已可預見若有代辦 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金流紀錄以提高信用而順利申貸 ,即可預見為犯罪行為。詎田玉龍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等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洪婉淑佯稱為其親友,有用錢需求,致 洪婉淑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匯入田玉龍之中小企銀帳戶中。之後,田 玉龍再與「陳福明」等人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3年1月25日下 午1時12分許起,分擔提領洪婉淑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再 依「陳福明」指示將款項持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付某不 詳姓名之人,使「陳福明」所屬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詐欺贓款。 二、案經洪婉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玉龍固坦承有將前述帳戶交「陳福明」使用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為貸款而與「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等人聯繫,因伊條件不足,代辦業者 才表示需要製造假金流以提高信用,且稱洪婉淑匯入款項係 貨款,伊不知款項是犯罪贓款,伊也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 其與該代辦業者間之對話資料為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洪婉淑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 法所得來源、去向一節有所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並不諱言 係為順利核貸遂將帳戶交付對方因進出資金以提高信用分數 。既該代辦業者係以為被告偽造財力證明資料以便詐貸,且 被告見其等提議共同詐欺行為即應有所警覺,況縱洪婉淑匯 入款項係貨款,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於「陳福明」與洪婉淑間 ,然被告卻配合「陳福明」要求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該買 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此觀「陳福明」於對話過程 中,頻頻以不存在之「田玉龍先生的貨款」稱呼匯入款項, 甚至要求被告列印「台企的採購單」以便欺瞞行員。如若「 陳福明」代辦流程合法,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又何須要求被 告配合說謊?是被告縱再不智,對於「陳福明」所屬集團應 為犯罪集團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為貪圖撥款可能,選 擇對於「陳福明」等人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 被告既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不足 等情狀,依其年紀及對詐騙集團的認知,已可預見犯罪結果 ,卻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中國信託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製造不實金流以貸款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實際查訪 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名稱、服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及聯繫方 式是否真實?如為合法流程,為何以「貨款」、「採購單」 以避人耳目?事前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之來源正當?或撥打16 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付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 明款項,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另被告於預見其帳戶內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後,又聽從「陳福明」指示,基於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所為即已構成詐欺 、洗錢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雖有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其 違背開戶約定將帳戶交無信任基礎之「陳福明」使用在先, 又在有預見犯罪可能前提下,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既被告依 其個人自由意志分擔犯罪行為,自無同為被害人可言。此外 ,有被告與「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罪嫌。至被告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59-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第3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40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聲明為21,905,000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 佳朋、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1年底 ,原告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 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2, 240,5000元,後經他案和解獲賠50萬元,合計被詐騙21,9 0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1,905,000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富香於111年底,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張富香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56分 25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②訴外人洪秋展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洪秋展)(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③訴外人朱承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85萬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收款人:朱承晃)(重附民字5號卷第33頁) ④訴外人黃文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 1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文彥)(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⑤訴外人李玟靜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2分 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玟靜)(重附民字5號卷第35頁) ⑥訴外人蔡昭榮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50分 182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蔡昭榮)(重附民字5號卷第37頁) ⑦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3時8分 20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2時53分 2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5號卷第39頁) ⑨訴外人黃偉勝合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37分 5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偉勝)(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⑩訴外人閻懷婷中信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4分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閻懷婷)(重附民字5號卷第41頁) ⑪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6分 1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⑫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16分 1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5號卷第43頁) ⑬訴外人潘弘哲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57分 2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潘弘哲)(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⑭訴外人林柏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 2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存款戶名:林柏豐)(重附民字5號卷第45頁) ⑮訴外人劉軒承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0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劉軒承)(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⑯訴外人陳昱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8分 1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5號卷第47頁) ⑰訴外人黃志鏵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9分 88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志鏵)(重附民字5號卷第49頁) ⑱訴外人張豈榕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10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豈榕)(重附民5號卷第49頁) ⑲訴外人曾奕豪中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36分 374,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⑳訴外人陳靜湘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3分 12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曾奕豪)(重附民5號卷第51頁) ㉑訴外人陳俊源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45分 9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源)(重附民5號卷第53頁) 合計 22,405,000元(另案合解50萬元應予扣除,最終金額為21,90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玄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 黃勝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 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智加、郭 泓毅、詹念臻、黃勝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寄送 單據(警卷第115至118、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 榮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且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怎麼會這麼 好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 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 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 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 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 獲得一天新臺幣8萬元之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 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佐以被告事後刪除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係因貪圖 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 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 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轉交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王智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王智加,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王智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19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 26,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2 郭泓毅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郭泓毅販售漫畫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好賣+」或蝦皮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好賣+」之客服人員傳訊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泓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 49,98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念臻 於11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念臻,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7月20日0時2分許 50,000元 4 黃勝榮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勝榮,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黃勝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1時33分許 27,025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7

TNDM-114-金訴-336-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翹玄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及反訴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 幣5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反訴原告吳翹玄、東柏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有意購買被告吳翹玄所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88 6、886-1、887、888、888-1、888-2、890、890-1、890-2 等9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A土地),及被 告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90-3、891 、904等3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B土地) 及其上同段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委託訴外人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慶公司   )居間仲介,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A、B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與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A、B支票,並合稱系 爭支票)交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嗣委託議價期間經過, 議價仍未成功,滿慶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料其 竟稱議價已成功,並將系爭A、B支票分別交予吳翹玄與東柏 公司,被告亦稱議價成功,請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而拒絕返 還系爭支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容有爭執,足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議價失敗,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議 價成功,原告毀約不買,依約被告得沒收議價金,系爭A、B 支票分別經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向付款人提示後,卻因原告提 前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吳翹玄與東柏公司系爭A、 B支票之票款500萬元與300萬元。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 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預定購買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遂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 訂編號0000000、0000000之買方議價委託書2紙(下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各以系爭A土地總價2億3,431萬元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格,向吳翹 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委託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 00分止,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其後 原告積極透過訴外人即滿慶公司營業員何浚玄與被告協商   ,兩造亦曾於112年6月29日見面協商,惟直至112年7月兩造 對於買賣價金、是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等買賣 條件仍未達共識,故議價未成,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限屆滿, 議價不成功時,滿慶公司應退還議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滿慶公司返還系爭A、B支票,滿慶公司 卻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已於112年6月7日議價成 功,要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其已將系爭支票交被告,被告 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但兩造於委託議價期間,未能就買賣 預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議價未成,未成立買賣 預約,已如上述,且雖吳翹玄就系爭A土地之開價(2億1,33 4萬元)低於原告出價(2億3,431萬元),但東柏公司就系 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 價(1億1,787萬元),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被告開價總額低 於原告出價總價,即認為兩造議價已成。何況,從始自終, 居間斡旋之何浚玄均未明確告知原告成交價格,被告或滿慶 公司更不曾將「被告在賣方欄位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正本   」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系爭委託 書所為之特約事項,亦即原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 被告確認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則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 曾到達原告,兩造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兩造直至 112年7月3日仍在討論價金給付方式,112年7月24日原告向 何浚玄明確表示:「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等語   ,可徵兩造之意思表示確未合致,本件議價未成,被告即無 權持有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另外,系爭不動產中之886   、886-1、887、888、891、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原告為公司法人,客觀上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 人,故上開農地部分應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即 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契約也會無效,被告仍無理由持有系 爭支票。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議價已成,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 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但原告係因嗣未 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以及發現原告為法人,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中 農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始無法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此無法 簽約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透過滿慶公司與被告 洽商之過程中,已告知滿慶公司原告須有金融機構願意辦理 貸款,才有辦法給付買賣價金,否則無法繼續本件買賣,此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即透過何浚玄介 紹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農會接洽貸款事宜,惟合作 金庫銀行表示無法承作,臺灣銀行及農會則因貸款未達原告 所需數額,致原告無法同意貸款條件,導致貸款未成。而關 於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滿慶公司在與原告交涉之過程 中,從未告知原告公司無法作為農地之登記主體,原告係於 洽詢貸款過程中經金融機構告知,始知農地無法由身為法人 之原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縱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 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 金轉為定金,但原告嗣未能依買賣預約訂立買賣本約,乃係 因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給付價金、買賣標的有部分 為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並非原告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 務或有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仍應返還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  ㈢綜上,本件買賣並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4款約定之議價 成功要件,故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縱認本件買賣已議 價成功,惟因原告身為法人,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 定之限制,無法買受被告部分地目為農地之土地,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自非有效之買賣預 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 爭支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   ⒊吳翹玄應將系爭A支票返還原告。   ⒋東柏公司應將系爭B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系爭B土地相連, 並由東柏公司使用中,因二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故各自於111年11月委由滿慶公司居間銷售,並同意由滿慶 公司代為收取買方支付之定金,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 委託銷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為擴廠而擬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經滿慶公司業務人員帶領查看系爭不動產後   ,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 司與被告議價,因當時原告委買價格低於被告之委賣價格, 經滿慶公司與被告議價,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 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 東柏公司達成降低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總價至1億3,00 0萬元之合意,即於112年6月5日後,被告之委賣總價合計降 為3億4,334萬元,低於原告於系爭委託書提出之委買總價3 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雙方議價成功,此觀何浚玄與原告 公司員工洪美珍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知,何浚玄於112年6月 5日上午10時69分、112年6月7日下午5時34分先後向洪美珍 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 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 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 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 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 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 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 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   。此案順利成交」等語,預告將與被告進行議價與最後議價 成功達成成交之通知。洪美珍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9分代 轉原告公司董事長回覆何浚玄:「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 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 個紅包給你。謝謝」等語,雖拒絕何浚玄有關提高服務費至 1.5%之請求,然並未拒絕成交,更表示有關何浚玄努力議價 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是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 獲知議價成功之消息,且無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滿慶公司通 知出面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即屬違約,被告有權沒入 議價金,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㈡再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曾向何浚玄詢問有無銀行可配 合辦理承貸,並請何浚玄介紹,何浚玄因此先後介紹臺銀跟 合作金庫與原告接洽,然於112年6月17日何浚玄以LINE通知 洪美珍稱:「合庫無法承作此案,特此告知」,原告竟於11 2年6月19日下午6時41分經洪美珍向何浚玄表示:「可能要 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見原 告無端毀約,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9分請洪美珍轉知原 告:「洪小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 底,此案成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 他但書,若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 予貴公司,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等語為回應。此後洪美 珍與何浚玄進行電話討論,原告以其自備款不足,且銀行可 貸款成數不如預期為由表示簽約恐有困難,意圖逃避成交後 出面簽約之責任,但經何浚玄明確告知此舉違約後,原告請 求給予其時間評估,卻遲未給答覆,雙方乃約定於112年6月 29日下午2時,在滿慶公司永康區東橋十街23號營業地與地 主、代書、臺銀人員面談,當日面談結果,滿慶公司表示可 另外介紹農會協助原告提高承貸金額之成數,就承貸不足部 分,由原告再提分期付款方案供被告評估,然先前相關之成 交總價並未變動,自不影響已議價成功之結果。惟此後原告 以諸多理由推諉,實際上是早有準備違約,藉此拖延待期間 經過即可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提出撤銷付款委託以逃避票 據責任。此後果不其然,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杜撰超過委託期間、議價未成,請求返還議價金。被告出售 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價格,本件買賣議價已成 功,原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嗣後原告毀約 不買,稱賣方所開條件未達原告欲買之價格,兩造間自始議 價未成功云云,確非事實。  ㈢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4款之文義,議價金於議價成功後3 日全數轉為定金,如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   ,原告經由滿慶公司何浚玄向被告提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委託書所載之買受條件為原告提出買賣預約之要約, 相關買賣條件經轉達、斡旋後,被告同意原告之買賣預約條 件,即屬對於買賣預約要約之承諾,雙方就買賣預約已達成 合意,何浚玄亦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回報成交,故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已成立。原告本應於議價成功後,在 議價條件之範圍內與被告協商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先前所交 付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具有買賣預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之性質。原告嗣以系爭委託書未載之「貸款成數不足」 事由違約不簽立買賣契約,應認買賣契約之未能締結可歸責 於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沒收於議價成功後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  ㈣至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農地導致契約全部無效而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系 爭不動產是否符合其本身營業需求、財務狀況能否承擔,自 已經完整、審慎評估,方有可能提出相關議價條件委請滿慶 公司與被告進行議價協商,遑論土地之登記資料皆屬公示, 是否屬農地或為建地皆可逕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查明,原 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更曾多次前往現場看地,評估所有條 件後始提出相關委買價格與條件,豈會不知系爭不動產中有 部分為農地此一客觀事實,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之規定。 原告空言稱因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故標的不能,契 約無效,實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議價 金,嗣於委託期間由滿慶公司居中協商議價成功而與反訴原 告成交,且經滿慶公司告知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通知可簽 立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視為違約或不買,該存證信函於11 2年8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滿慶公司於1 12年8月21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受領,並以112年8月2 2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已由賣方沒收議價金之情,惟反 訴原告事後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 兌現,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並無從解消其發票人責任,爰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50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公司300萬元,及自11 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㈠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滿慶公司並未將系 爭委託書交反訴原告於「賣方欄」簽章,以確認本件反訴被 告所提出之要約。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之「買方 議價委託書」雖有在「賣方欄」簽章,但此2紙經反訴原告 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無正本交付與反訴被告,是以 反訴被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出賣人即反訴原告確 認系爭委託書之要約內容,兩造就契約內容尚未確認,如何 成立買賣預約或進一步訂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112 年6月7日雙方成交云云,惟斯時反訴被告就買賣價金究竟為 何並不知悉,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之必要之點「價 金」未達意思合致,自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又 系爭委託書中有記載「特約事項:⒈須鑑界⒉指定建築線⒊須 土壤檢測報告合格⒋地上物清除」,該特約事項係本件交易 之特別重要事項,如反訴原告不同意,即不能認為議價有成 功,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反訴原告已於 委託議價期間內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特約事項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是以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 自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議價已成且未簽正式買賣契約可歸責於 原告,反訴原告沒收之系爭支票應屬系爭委託書中所載「議 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之違約金」,本件賣方即反訴原告並未受 有其他損害,且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買賣標的有部分為 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皆非可歸責於買方即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以 維公平。另如認反訴原告所沒收之系爭支票屬「定金」,反 訴被告亦主張其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請求反 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 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本反訴相同】  ㈠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A、B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東柏公司廠區使用。  ㈣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1年11月間各自與滿慶公司簽約委託滿 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委託銷 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依照被告提出之與滿慶公司 間契約記載,112年6月3日吳翹玄與滿慶公司約定系爭A土地 之委賣底價為總價2億1,334萬元,同年月5日東柏公司與滿 慶公司約定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委賣底價為總價1億3,00 0萬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即原證2, 補字卷第25至27頁),約定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 總價2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 元之價格,向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 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  ㈥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  ㈦反證13(本院卷一第95至123頁)為原告員工洪美珍與滿慶公 司員工何浚玄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⒈何浚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洪 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 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 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 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等語(本 院卷一第95頁)。   ⒉何浚玄於112年6月7下午5時34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 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 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 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 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 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等語,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 日下午1時19分回復:「何先生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 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 你。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  ㈧滿慶公司於112年6月間曾介紹原告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農會接洽申貸,惟均未獲核准。  ㈨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原證6台南育平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49至55頁)通知滿慶公司,因委買案超過委託期限 未成交,請求返還議價金。滿慶公司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3左 營菜公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5頁)回復原 告,表示已於112年6月7日通知原告議價成功,限期請原告 通知可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將由賣方沒收議價金;另 於同年月22日以反證15左營菜公郵局第4193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通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1日將議價 金交給賣方。上開函文原告與滿慶公司均有收受。  ㈩系爭A、B支票目前由吳翹玄、東柏公司分別持有,其等曾於1 12年8月28日提示,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原告提起本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系爭A土地中之886、886-1、887、88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888-1、890-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888- 2、890-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890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系 爭B土地中之890-3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891 、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頁)。 二、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24:00 止)內,是否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⒈議價成功之定義為何?除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之價金與特 約事項外,是否包含原告須得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   ⒉兩造就議價成功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致?   ⒊本件議價標的包含農地,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而屬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之標的不能,致買賣預約全部無效?  ㈡如認議價已成功且成立買賣預約:   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法律性質為何?屬買賣預約違約金 或立約定金或其他?   ⒉兩造嗣後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⒊如認兩造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 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返還 上開支票,有無理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 2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 柏公司,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下列辯稱是否可採?   ⒈系爭支票屬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屬定金,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 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 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中主張抵銷。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尤其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 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 為本約或係預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定,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 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解釋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 東柏公司廠區使用,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自111年11月間起即 委託滿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 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總價2 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 格,與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議價期 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 公司作為議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而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2年6月2日原告委託滿慶公司 進行議價時,其委售價格高於原告委買價格,嗣經滿慶公司 斡旋,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 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東柏公司達成降低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底總價至1億3,000萬元之合意, 有吳翹玄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3日簽立之 編號E000773號、E000827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東柏公司 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5日簽立之編號E0076 9號、E000828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1至73、83至85頁),可知於原告委任滿慶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議價後,被告委賣總價降為3億4,334萬元(計 算式:2億1,334萬元+1億3,000萬元=3億4,334萬元),低於 原告委買總價3億5,218萬元(計算式:2億3,431萬元+1億1, 787萬元=3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計算式:3億5,218萬 元-3億4,334萬元=884萬元)。原告雖主張上述總價差額雖 達884萬元,但其中單論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 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功云云;然查,原告與滿慶公司就本件議價 買賣事宜之主要聯絡窗口為原告公司顧問洪美珍與滿慶公司 營業員何浚玄,觀諸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何浚玄於112 年6月5日曾傳訊息予洪美珍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 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 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 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 費給我們。謝謝」等語,告知將與被告進行議價。其後於11 2年6月7日傳訊息向洪美珍稱:「林董好:我方去議價過程 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 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 (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 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 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   」,告知議價成功,被告出售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斡旋金額, 原告可以「省884萬」,並表達希望由原告彌補滿慶公司因 價差而少收之賣方服務費。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日回覆: 「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你。謝謝」。此後洪美珍 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6日傳訊稱:「何先生,臺銀約 這星期五早上去柳營看地」、「今天早上有約臺銀來看地   」,112年6月17日何浚玄傳訊告知:「合庫無法承作此案」   ,洪美珍便於112年6月19日傳訊稱:「可能要麻煩你把支票 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翌日回以:「洪小 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底,此案成 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他但書,若 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予貴公司, 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此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29日下 午2時00分在滿慶公司辦公室偕同地主、代書及臺銀進行討 論,何浚玄並提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 為21334萬,一塊東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請 不要說溜嘴不然很麻煩」,洪美珍嗣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 39分傳訊稱:「我們董事長指示農會你們要介紹OK,約個時 間,地主可分期部分可分多久,要明確」,何浚玄回以:「   農會會介紹,地主方面有說看你們公司營運狀況,看如何分 期,請提方案」,然洪美珍於112年7月24日、31日傳訊稱: 「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怎麼簽。你們先把票還 給公司」、「何先生:早安。可以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 謝謝」等語,以上有何浚玄與洪美珍間於112年6月5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補字卷第41至48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當滿慶公 司業務員何浚玄於112年6月7日告知原告公司聯絡窗口洪美 珍「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時   ,原告並未拒絕成交,或詢問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就各自不動 產之售價為何,是否均低於原告出價,反而係稱有關何浚玄 努力議價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其後當何浚玄提 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為21334萬,一塊東 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時,洪美珍也未質疑為 何東柏公司價金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二人主要討論點均 聚焦於原告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上,表示原告雖係與滿慶公司 就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各簽立1份議價委託書載 明委買價格,但原告之真意為預定同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是否低於原告之「委買總價   」,始為「議價成功」之重點,至於被告個別不動產之售價 則非關鍵,故原告主張雖被告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達 884萬元,但因其中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 (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 款予原告」等為原告特別關心之買賣條件,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兩造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共識,仍屬「議價未成功」,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乙節;查觀諸系爭委託書內 容,其中第一條記載委託議價之不動產,第二條記載原告委 託議價金額,第三條記載買賣雙方應各自負擔之規費,第四 條記載付款條件依代書流程,第五條記載委託議價期間,第 六條記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與議價 成功或不成功之效果,以及議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 違約不賣之效果,第七條記載原告應支付滿慶公司之服務費 為買賣總價百分之1,第八條記載「特約事項:以上條款皆 經甲方(原告)詳閱無誤,特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為憑,並放 棄要約權利」,另以手寫註記「⒈須鑑界 ⒉指定建築線 ⒊土 壤檢測報告合格 ⒋地上物清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27頁)。上述委託議價契約內容中並無原告前 述之將「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 」作為「議價成功」之條件,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契約本 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以不動產買賣而言,除標的物及價金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 立本約之張本,原告將系爭委託書所無之「買賣價金得否分 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作為議價成功與否之條 件,除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不符外,顯然係將其認為之買賣 本約必要之點,混淆作為議價是否成功、買賣預約是否成立 之要件。再結合系爭委託書之上開條款,及該文件之左下角 有賣方資料與簽名欄位、右下角有賣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出 售之簽名欄位,即可知,當賣方同意以買方議價金額或低於 買方議價金額出售不動產時,買方原先交付予仲介之議價金 即轉為定金,買賣雙方間會成立買賣預約。本件被告已同意 以低於原告議價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何浚玄於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34分傳訊告知原告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 多萬到可以省884萬),即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預約,原告原先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即轉為定金。  ㈣至原告主張滿慶公司並未將被告同意系爭委託書上載手寫部 分之「特約事項」之意旨告知原告,或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 方議價委託書正本交予原告,故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自 始未到達原告,兩造間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契約乙節,然 查,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不以「紙本」為限,何浚玄既已傳訊 告知原告議價成功,即表示兩造對於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委託書第九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委託書係採一式三聯複寫方式製作,一聯為受託人即滿慶 公司保管聯,一聯為委託人即原告保管聯,一聯為賣方保管 聯,原告與滿慶公司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後,原告會先取得 其中一聯(即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再由滿慶 公司持剩餘2聯與被告進行議價,因彼時議價尚無結果,被 告自無可能在原告持有之該聯上簽名,係待議價成功後,被 告始會於滿慶公司持有之其餘2聯上簽名作為被告同意原告 委買條件、雙方議價成功之證明,此觀被告提出之買方議價 委託書上方有被告簽章(本院卷一第87、93頁)即可佐證; 並與證人何浚玄到庭證稱:議價委託書是一式三聯,買方下 斡旋後,一張給買方,一張是去與地主談時,議價時若有成 功會給他一聯,一張是公司留存,議價成功就是指買方的條 件地主都答應;因為三聯是複寫的,第三聯已經給買方了, 所以地主會在第一二聯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一 致。故原告以滿慶公司未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方議價委託書 正本交予原告,即認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 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預約,顯係原告事後反悔 不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0 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為私法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 客觀上無法買受或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此部分屬民法第24 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契約無效乙節,被告辯稱:對上開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客觀上無法將之登記 在其名下不爭執,但原告可用自然人名義辦理登記,且此為 議價成功前原告就已知悉之事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 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 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上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 定。惟兩造因議價成功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其效力為 原告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 分」(參照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款),兩造因該預約而負 有「洽商其餘買賣必要之點以擬定並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此契約標的並非不能之給付。且按承買人不符合法定限制 承買或登記之身分時,如其指定符合法定要件之人為受登記 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 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兩造簽定之買賣本約,如有約定指定符合法定要 件之人為系爭不動產中農地部分之承買人及登記人,該買賣 本約之契約仍會屬於有效之契約,亦無標的不能之問題。是 原告單憑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即謂標的不能,縱使 議價成功,兩造間之買賣預約仍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證人洪美珍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我與何浚玄接洽,系 爭委託書也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授權我蓋章的,何浚玄過程中 一直強調寫系爭委託書只是供議價,系爭支票是斡旋金,不 會兌現,若買賣合約書沒有簽立成功,就會把系爭支票還給 我們,全部要以買賣合約書為準,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就是 不算,我記得除了系爭委託書上面手寫的特約事項,我還有 跟何浚玄說若貸款不到公司預期,我們公司就不買,後來我 們公司因為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負擔不起,就不要買了,故 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9頁)。然 洪美珍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辦理本件議價買賣事務之人員, 其證詞是否可信,或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理應綜合參 照其證述之前後文,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可採認。而 洪美珍上述之「何浚玄表示若未簽立買賣契約,就會退還系 爭支票」,若參照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係指其中第六條第㈡ 款所約定之「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 息於三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費用」,但此約定係以「委託 議價期滿而議價不成功」作為前提,但何浚玄早於112年6月 7日便通知洪美珍議價成功,業如前述,此時如買賣雙方有 一方違約不買或違約不賣,即會適用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 款「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 收,絕無異議」、第㈤款「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 之違約金於甲方」之約定。故洪美珍以只要最終未簽立買賣 本約,滿慶公司或被告便應退還系爭支票,與議價成功與否 無關,其證詞顯然與上述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未盡相符,應屬 其個人對於契約之解讀。況關於洪美珍是否有向何浚玄表達 應將「原告應得取得預期之銀行貸款」作為議價條件乙節, 洪美珍證述其有要求何浚玄將此做為特別條件,是何浚玄說 這沒有什麼、不能寫在系爭委託書上,才未寫上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302頁);然何浚玄係證稱:議價委託書的特約事 項內容是原告公司顧問提供的,提供的內容都有寫進去,簽 委託書前或當時,原告公司並沒有表示若無法貸款到一定成 數或金額就不買地,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說議價委託書簽沒有 關係、不受拘束、以買賣契約為準,因為這樣講等於斡旋單 是多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二人證詞顯有出 入。而當進一步詢問洪美珍「原告公司就本件買賣準備多少 現金及貸款」、「證人或原告公司法代有無向滿慶公司表示 要銀行願意貸款才願意買地」時,洪美珍卻又表示「不清楚   」、「董事長好像有這樣講過,他說要銀行願意貸給我們7 成還是8成才願意買地,太久了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02 頁),另詢及其「有無跟何浚玄說預期的貸款成數或金額」 時,洪美珍答以「沒有」(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如「原 告公司應取得相當貸款成數」確為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與被告 議價成功與否之要件之一,原告如何會未將之記載在系爭委 託書上,甚至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根本未掌握或提出具體 之貸款成數,足徵貸款成數並非本件議價成功與否之約定要 件,否則相當於容許買方以模糊且隨時可能變動之貸款成數 條件恣意推翻議價成功之結果,使賣方徒然耗費心力時間, 是洪美珍之證述實難憑採。  ㈦準此,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業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而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就原告須取得一定之貸款成數達成共 識,且被告同意議價條件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以及系爭 不動產中農地部分屬標的不能,故議價未成功等詞,均無可 採。 二、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未能 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均無理由: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 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④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 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 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違約金 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性質亦與定金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定金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 定之。另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 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 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 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委託書除記載原告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委託 議價期間外,其中第六條約定:「議價條件:㈠不動產以現 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㈡委託期限屆滿,乙方(滿慶公 司)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息於3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 費用。㈢議價成功後,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 ,甲方(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總價款百分之X作為定金。㈣ 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收   ,絕無異議。㈤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之違約金於 甲方。㈥前項之違約金,甲方如有收受時,同意支付違約金 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㈦預定簽約時間、地 點:民國 年 月 日上(下) 時 分,於乙方處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兩造於議價成功後成立買賣預約, 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業如前述,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 第㈢款之約定,此時原本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抵為 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顯見系爭支票係於買賣本約成 立前所交付之定金。另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㈤款之約定 ,如議價成功後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反 之如係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告除應退還議價金外 ,另應賠償議價金1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足徵系爭支票係擔 保買賣本約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 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依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關於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沒收之定金金額,即顯然 無據。  ㈢再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乙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亦即,當契約不能履行時, 受定金者是否返還定金予付定金者,端視「契約不能履行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受定金者或付定金者」。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之所以未能簽立正式之買賣本約,有兩個原因,其一為原 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其二為原告為法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系爭不動產中 屬農地之土地。然查,本件涉及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高達數億 元,原告固有資金是否足敷其委買價格,或其中須有若干貸 款成數始足支應,此涉及原告作為買方之資力問題,本應由 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前,進行相當之評估,再定出議 價委買金額,或將委買價金中須含多少貸款成數記載於議價 委託書上以使賣家知悉,絕無事後突然空言「因未能從銀行 取得原告預期之貸款成數,故不買了」之理,況從前述洪美 珍與何浚玄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未在議價前告知滿慶公司 或被告其所預期應取得之貸款成數或金額為何,則原告主張 其「一再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表明自備款為2千餘萬元,其 餘款項皆須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顯非事實。再 關於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農地之部分,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 ㈠款明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何浚玄 亦證稱:我有提供物件資料表,洪美珍也有跟我要過地號跟 建號的銷售明細、賣方委託書、買方斡旋單,在寫議價委託 書前,原告就已經知道有農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洪美珍則證稱:後來才聽說公司好像不能買農地,知道 後就想說不要買了,因為太複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   ),可證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時,即已掌握系爭不動產 中包含農地,其自應查明自己是否得以承買並登記農地,或 有無替代方案,而非將該責任轉嫁與仲介或賣方。本件被告 完全接受原告之議價承買條件而議價成功,原告本應以議價 條件為基礎出面與被告協商締結買賣本約,其卻以負檐不起 價金、貸款成數不足、系爭不動產中有農地為由,拒絕簽立 本約,已違反兩造議價條件中關於買賣價金金額及付款條件 依代書流程辦理之共識,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後,上情屬原告之故 意(否認成交、負擔不起原已議定之價金)或重大過失(銀 行同意貸款成數不足)違約,自為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不願出面簽立買賣本約,其違約事證明 確。原告主張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誠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後,原作為議價金之系 爭支票即轉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因 原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原告因認其私法 人身分無法買受登記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致未能簽立 買賣本約,上開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 買賣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兩造嗣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 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 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   ,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約訂立之 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其違反預 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 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 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 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反訴被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因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 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 嗣因反訴被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反訴被 告顧慮系爭不動產之農地買受登記問題,而拒絕與反訴原告 簽立買賣本約,業如前述,而上述反訴被告拒絕締結本約之 事由,均為其在委託滿慶公司向反訴原告提出議價請求時, 已得知悉並為相應安排者,並非反訴被告無從預料之變動, 故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委 託書第六條第㈣款之約定,議價成功後反訴被告違約不買, 議價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 爭支票,應認有據。再反訴原告曾於112年8月28日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 遭退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反訴原 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系爭B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予東柏公司,為有理由。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則反訴原告 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自付款提示日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沒收之票款,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民法第252條係關於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沒收者為定金,自無該條之適用,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再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作為 定金,其過高部分應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乙節;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 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 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 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 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 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裁判意旨可知,立約 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 立之定金,與違約定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 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有別,違約定金因係作為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故如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該過高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 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 金。查本件依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於議價成功後,兩造皆有 依議價條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故此時該議價金係用 以擔保兩造日後依議價條件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以免任一方 事後反悔不買或不賣,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自屬立約定金 無疑,此部分業如前述,此時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該定金 即與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自非違約定金。又系爭委託 書第㈣款既已約明議價成功後,如反訴被告違約不買,議價 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反訴被告理應遵守此約定,況本件議 價金800萬元僅為兩造合意買賣總價3億5,218萬元之2.27%( 計算式:800萬元÷3億5,218萬元×100%=2.27%,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其比例微小,亦無從認為具有價金一 部先付之性質,反訴被告復未就該議價金屬價金一部先付性 質提出任何舉證,故本件應無反訴被告辯稱之其得請求反訴 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之先付價金,並據以與反訴原 告之票款請求債權相抵銷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嗣未能簽立正式買 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又 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 退票,故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分 別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柏公司,及均自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A KH0000000 5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吳翹玄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B KH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東柏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2025-03-27

TNEV-112-南簡-1317-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3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之記載,應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其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4證據名稱欄2、「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叫伊明細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明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3、6、10、1 1、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 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何書旻、李姿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 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受雇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王明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韋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民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冠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田冠 倫」取得上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陳佳欣等1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陳佳欣等1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欣、邵安妤、吳宛柔、洪秀如、吳羽醇、鄧艾如、 李姿穎、古惠文、蔣涵諭、陳宜君、何書旻、陳潔瑩、徐鈴 、李盈盈、李宜靜、楊靜璇、蔡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田冠倫」說交付越多張提款卡,貸款越容易通過云云。 2 1、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佳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邵安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邵安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邵安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洪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叫伊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洪秀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羽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羽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羽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姿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姿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古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惠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古惠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宜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宜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何書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書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書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潔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潔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告訴人李盈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盈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盈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宜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1、告訴人楊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靜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靜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1、告訴人蔡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文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1、告訴人吳宛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吳宛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1、告訴人鄧艾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艾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鄧艾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1、告訴人蔣涵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蔣涵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蔣涵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徐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被告提出之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田冠倫」之事實。 20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陳佳欣等17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明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欣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佳欣佯稱:可領取好友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4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邵安妤 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邵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安妤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吳宛柔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吳宛柔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吳宛柔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 4萬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4時50分許 4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洪秀如 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洪秀如佯稱:可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洪秀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 2萬5,2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吳羽醇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羽醇佯稱:因有代墊材料費,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羽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鄧艾如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向鄧艾如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鄧艾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5時15分許 2萬4,57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7 李姿穎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姿穎佯稱:須償還代墊之費用以成功提領現金云云,致李姿穎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古惠文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向古惠文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古惠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53分許 14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蔣涵諭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蔣涵諭佯稱:須償還代墊款項以成功提領現金云云,致蔣涵諭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宜君 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宜君佯稱:可認購及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 5萬6,000元 11 何書旻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何書旻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云云,致何書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6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陳潔瑩 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潔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潔瑩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3 徐鈴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徐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李盈盈 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盈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盈盈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15 李宜靜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李宜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16 楊靜璇 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楊靜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靜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7 蔡文君 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向蔡文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回饋云云,致蔡文君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5時59分許 4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3-27

SCDM-114-金訴-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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