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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再 抗告 人 張儀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 字第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張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 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7-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明 人 陳世凱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抗告。本件聲明人陳世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處聲明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 明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向本院聲明不服,固稱其已於113年1 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且於翌日寄達該 院,而由該院轉呈本院等語,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然 查,聲明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影本,並無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聲明人亦未提出寄達原審法院之郵寄資料以憑稽考,另經原審法 院查對相關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 結果,均查無聲明人所稱之113年12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是 聲明人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則復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聲-5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因強盜等罪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6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 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93-202503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季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依此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除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之折算標準得另以 新舊法比較割裂適用外,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96年 度台非字第2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6956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㈠本案原判決先認 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新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以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復認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相比,新法未必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以新法 論罪處刑,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 卻就罪刑相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 體適用原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 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 同之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 上訴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 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 ,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 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 之闡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 義,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 ,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 一之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 用之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 受其影響(本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1 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 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 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 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謝季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蔡沁 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相關款項乃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理由並說明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以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規定。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 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原判決(113年10月18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法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條件之法律 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用法律,而 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非-45-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再 抗告 人 鄭俊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509-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黃秀緞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0-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認 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再抗 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508-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96號、113年度台聲字第72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 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 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相對人 1 113年度台聲字第496號 113年5月22日 行政院 2 113年度台聲字第723號 113年7月10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25-03-19

TPSV-114-台聲-234-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瀆職等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明 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聲明人復對此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63-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宜燕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 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 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 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林宜燕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復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即「聲(申)請非常上訴」,依上開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5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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