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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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黃信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榮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8日,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民國113年,月份及日期 均未記載而無從特定,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 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57-2025012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7號 聲 請 人 文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筱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 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 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 ,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筱芬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 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之金額欄處之幣別原 載「新臺幣」,經塗改為「港幣」,揆諸前揭說明,幣別種 類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故該本票因金額改寫而為無 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1327-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抗 告 人 施向豪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 別個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姓名,而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乃週 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且相對人主張本件為有到期日之本票,並於聲請狀中 泛稱「屆期為付款提示」等語,卻請求自111年12月2日起算 之利息,亦未敘明提示日為何,顯見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自為法所不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 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 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 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票據仍非無效,且核諸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相對人亦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抗告人之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聯絡地址,綜合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 觀察已足特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倘抗告人之真 意係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即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 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另核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等語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蔡岳洲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6日 16,192,800元 6,233,320元 113年12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抗-7-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3號 聲 請 人 王利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淑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 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民法第 3條第3項雖有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理,解釋上前開民法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 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 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 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 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 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 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 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本件附表所載之利息 起算日均為111年11月21日,惟如附表編號001至007之本票 ,其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 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 載事項,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然仍應 釋明其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另附表編號008至012、 019之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 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附表編號00 8至031之本票,其利息起算日均在到期日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分別補正 附表編號001至031號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迄 未補正,是本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1月21日 58,000元 111年5月8日 CH842803 002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6月8日 TH777457 003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8日 TH777458 004 111年11月21日 850,000元 111年4月8日 CH842802 005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8月8日 TH777459 006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8日 CH842804 007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9月8日 TH777460 008 112年11月8日 25,000元 112年1月8日 TH777461 009 112年5月8日 25,000元 112年2月8日 TH777462 010 112年3月8日 25,000元 112年3月8日 TH777463 011 112年4月8日 25,000元 112年4月8日 TH777464 012 112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5月8日 TH777465 013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6月8日 TH777466 014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7月8日 TH777467 015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8月8日 TH777468 016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9月8日 TH777469 017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10月8日 TH777470 018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11月8日 TH777471 019 112年12月8日 25,000元 112年12月8日 TH777472 020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月8日 TH777473 021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2月8日 TH777474 022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3月8日 TH777475 023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4月15日 CH842805 024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5月15日 CH842806 025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CH842807 026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842808 027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CH842809 028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9月15日 CH842810 029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0月15日 CH842811 030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1月15日 CH842812 031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2月15日 CH842813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3-司票-13963-20250116-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王香蘭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建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建旗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於原告與被告蘇建旗間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本件訴請確認被告蘇建旗對其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又被 告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既不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執票人,亦不爭執其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全運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另基於同一理由,原告聲明被告全運 公司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權利保 護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有資金需求,透過 被告全運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蘇建旗,向被告全運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原告應 被告要求,授權被告全運公司簽立空白金額本票乙紙以擔保 系爭借款。嗣被告全運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 款予原告,原告則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匯款予被告全運公 司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12年2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 蘇建旗,其中120,000元為系爭借款利息,80,000元則為被 告蘇建旗代辦手續費。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 蘇建旗復於113年3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填載 金額3,000,000元,並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 票係被告蘇建旗變造填載金額,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金額係被告蘇建旗基於原告授權 填載,自屬有效。(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向被告蘇建旗借款3,000,000元,被告蘇建旗於 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2月6日 。嗣因上開借期屆至,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被告蘇建 旗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蘇建旗, 嗣由被告蘇建旗在其上填載金額「參佰萬元」;被告蘇建旗 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 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 被告全運公司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限於相對應記載事項,即絕對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2.經查,系爭本票上金額為被告蘇建旗所填載乙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認有於授權書上簽名,載明「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兌付人、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據授 權書授與(空白)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在兌 付人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意旨之 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有權填載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3.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授權書被授權人欄位空白,原告未授權 被告蘇建旗填載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係印製在 同一書面上,無從分離,換言之,取得系爭本票者亦必然 同時取得該授權書,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可認為原告之真 意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填載系爭本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被告 全運公司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全運公司有匯 款2,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此與雙方有借款合意仍屬 有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存在 之證據,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 說明,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3日 未載 王香蘭 3,000,000元

2025-01-15

SLEV-113-士簡-975-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6號 聲 請 人 文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筱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 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 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 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筱芬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 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之金額欄處之幣別原 載「新臺幣」,經塗改為「港幣」,揆諸前揭說明,幣別種 類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故該本票因金額改寫而為無 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132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宇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錦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 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 為TH871001號、TH871002號、TH871003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 ,其中金額欄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美金壹佰捌拾肆萬貳仟 元」、「新台幣美金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美金 柒拾貳萬元」,惟新台幣與美金為不同幣別,其匯率、幣值 亦異,因幣別種類不同,所表彰之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故本 件顯然無從判斷票面金額若干,自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 額」之要件相違,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3

CHDV-114-司票-70-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邱奕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上紘、張其元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壹仟參佰捌拾伍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 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原為「新臺幣」經改寫為「 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依前揭規定核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4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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