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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733元自民國10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7,201元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25-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蕭陽駿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 本院民事庭於114年2月24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在監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 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 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6

TYDV-114-司執-17850-202502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甘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後被告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使 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 新臺幣(下同)3360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2萬257 1元(以上合計2萬5931元)。嗣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 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8日起(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5

MLDV-114-苗小-59-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瀞藝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郭怡欣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屏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0

TYDV-114-司執-21516-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蘇偉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素如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8,974元) 1 利息 7,988元 109年9月12日 113年11月5日 (4+55/365) 5% 1,657.78元 小計 1,657.78元 合計 2萬632元

2025-02-20

TCEV-114-中補-518-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何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7-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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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廖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綜合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 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1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3606-20250220-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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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如儀即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19

TYDV-114-司執-21351-20250219-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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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原小-76-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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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8元,及其中新臺幣1,668元自民國1 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4-中小-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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