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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政耀 方政家 方子翎 方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6,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德煌即德煌企業社為屏東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南龍村南興路21號,下稱系 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 用電名義人,上開電號於112年6月至8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 幣(下同)156,794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方德煌於1 06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 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屏東區處欠費催收處理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1 8、79-95、12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前揭金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1-117、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 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879-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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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5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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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葉子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葉子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子毅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許珈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許珈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萍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祐 禎,饒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 ○○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 )、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2樓、3樓電表, 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 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被告葉子毅為實際用電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賠償2樓電表追 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 萬2,170元;被告許珈萍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 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則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系 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 賠償系爭電表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 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配偶,系爭建物原為他人用以經營民宿,嗣於105年間由葉子毅接手經營,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系爭電表使用。被告無破壞系爭電表行為,該民宿雖於107年1月至3月間、109年3月至5月間有用電度數驟減之情形,然107年1月至3月本屬旅遊淡季,109年3月至5月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熱水器開關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又被告於108年離婚後,許珈萍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系爭電表僅為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 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 毅給付電費;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 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 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 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雖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原即屬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2樓電表前於105年及106年之1月至3月電數並非亦有驟減情形,反均攀升,此有用電資料單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031820600號卷第21至22頁),又縱109年3月至5月確屬疫情期間,然恆春地區觀光旅遊人潮亦有勝於往年淡季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抗辯住宿率驟降,卻未能提出相關訂房紀錄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3樓電表於109年3月電數為8,852度,109年5月電數降至3,445度,其相差5,407度,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民宿所配置之熱水器為4KW額定容量,4KW使用1小時用電約4度,若每日使用時數最高約4小時,則熱水器要消耗5,407度,至少需使用約338日(計算式:5,407度4度4小時=338日),始能達到該用電數,堪認熱水器之修復,應非用電度數驟減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次查,葉子毅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雖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葉子毅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⒋又查,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 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 之內容,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原告因此本 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 有據。至許珈萍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 參與經營系爭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 珈萍既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 無法免除許珈萍對原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 責任,許珈萍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 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 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 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 ,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 、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 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 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 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 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 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 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本院 卷第127、139至141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 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 價表,亦屬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 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既 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 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 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 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原告已 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 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09 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 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 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 機(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 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 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 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 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 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 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 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 萬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 、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 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 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 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 ,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萬2,170元( 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萬 2,170元)。  ⒊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 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萬2,002 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合計157萬4,172元,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葉子毅 為同一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許珈萍為同一聲明 請求,均無庸再行審酌。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 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葉子毅應給付原告157 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葉子毅於111年10月1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原告157萬4, 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許珈萍於111年9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2

PTDV-111-訴-4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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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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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馬青山 劉福麟 一、債務人馬青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馬青山、劉福麟發支付命令,惟 查惟聲請狀並未釋明其得向相對人劉福麟請求給付電費新臺 幣2,640元及其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114年1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陳報 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548-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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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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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志宗 被 告 傅瓊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以被繼承人陳錫 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傅瓊儀、陳奕庄、陳玭逸、陳舒婷協議用 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權利 均由被告傅瓊儀單獨繼承為由(詳下述),撤回關於被告陳 奕庄、陳玭逸、陳舒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4頁)。而其聲 明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84頁)。原告前揭撤回關於被告陳奕庄、陳玭逸、 陳舒婷起訴及所為變更,分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錫森向原告申請非營業用表燈用電(用電地址: 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 電契約),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尚積欠112年9月、11月電 費共計13萬1,527元。原告催繳未果,已停止供電。而陳錫 森於11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錫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法承受系爭用電契約,應負擔上開電費債務。爰依 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陳錫森於109年10月15日將用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用電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林和誼,並約定由林和 誼負擔系爭用電房屋之電費。林和誼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 該屋,故原告應向林和誼追討前揭112年9月、11月電費,而 非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同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0頁),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當初是由陳錫森向 原告申設電表用電,復自陳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 等權利係由其單獨繼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78頁),然被繼承人陳錫森為系爭用電契約當事 人,及被告單獨繼承陳錫森就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 取等權利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如被告所稱系爭 用電房屋自109年10月15日起迄今均由林和誼居住、使用等 語,則被告既繼承陳錫森出租系爭用電房屋之權利,本得於 向原告申辦變更用電戶名(繼承過戶)後,再依其與林和誼 間之租賃契約向林和誼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 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電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 辯詞,尚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1,5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在原告單位任職之女課長 、男收費課長為證人,證明其曾多次向其等申請對系爭用電 房屋停止供電遭拒,然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 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電號電費債務負清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7

TTEV-113-東簡-23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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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6及8月之電費 共新臺幣(下同)150,29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精細及 電費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22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241-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干凡茜即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昌田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有 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 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暐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01室(下稱系爭房屋101室)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租賃 期間為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租金每月4,50 0元、室內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偷竊 系爭房屋其他房客之安全帽,於113年7月25日偷竊原告之雨 傘;復自113年7月13日起隨意棄置垃圾於公共區域,致發生 惡臭,並造成原告與其他住戶生活上莫大困擾,顯已違反住 戶公約第⒈⑴、⒊之約定,屢經規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 13年8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無意再出租系爭房屋101室 ,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租約,並限 期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前遷離。又被告嗣雖已於113年11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101室,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 月31日終止,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450元。  ㈡另被告積欠電費未繳納,而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 屋101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7,073度,惟被告入住系爭房屋101 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6,355,是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電費每 度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 ,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度-被告 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4元=2,872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包含 住戶公約)、LINE對話紀錄、影像截圖、電表度數照片、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給付電費2,872元部分:被告雖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 101室,業如前述,然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13條已明定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不分冬夏月每度電費為4元,則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3年11月2 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 ,073度-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費4元=2,87 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5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 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3 年8月31日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01室,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按照雙方原 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300元部分【(4,500×2)+(4,500÷30×2)】,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係計算錯誤)。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 而被告迄今仍積欠電費2,872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2,872元;暨自113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元(合計12,172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因原告敗 訴部分係計算錯誤,亦不影響裁判費徵收之數額,是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01室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101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4,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電費1,108元【計算式:(113年8月7日電表度數16,632-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4元= 1,108元】,並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給付使用電費(計算式為以被告返還101室點交時之電表度數扣除16,632後之度數乘以4元。 ⒉ 一、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費4元=2,872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9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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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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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寶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需量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尚積欠民國113年4至8月(含結 算)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7萬6202元,經原告多次派 員催收未果,原告本於電業法之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 並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積欠款項等語。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公司先前因為大火燒掉,一時無法全部 清償,希望可以用分期9其方式清償電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欠費明細表、欠費電費繳費憑 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就 其有積欠電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應屬有據 。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 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1 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1-20250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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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為用電地 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 被告竟積欠民國112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 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繳費憑證及欠繳電費明細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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