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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51,5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353元或60期,5% 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長益長照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長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益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甲○○之扶養費用1、2萬元後,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51,548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51、14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長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但114 年1月只有2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月間 每月自長益公司領取各30,037元、39,340元、57,895元、46 ,045元、43,348元、43,062元、39,442元、29,485元、30,6 15元、30,405元、33,03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 至11月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以聲請人 平均11個月收入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8,428元【計算式: (30,037+39,340+57,895+46,045+43,348+43,062+39,442+29 ,485+30,615+30,405+33,030)÷11=38,428】,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主張114年1月收入只有21 ,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且聲請 人之工作屬接案性質,並不固定,自難以單一個月收入認定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甲○○為9 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儲金簿(調字卷第53-63、137-143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 費用,應以9,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扶養費用逾9,309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309元【計算式: 17,000+9,309=26,309】。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 353元或60期,5%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314,32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 擬提供之分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共分168期,總清償 數額為840,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6、7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8,42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09元後,剩餘12,119元【計算式:38 ,428-26,309=12,119】,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國泰世 華銀行及合迪公司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剩餘之4,766元 【計算式:12,119-2,353-5,000=4,766】,約再66個月即可 清償和潤公司之債權【計算式:314,325÷4,766)=66,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已低於其他債權人之還款期數,再考量聲 請人為00年00月生之人,現年約39歲(本院卷第21頁),至 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 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50-20250213-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劉祐助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 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 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 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其子劉祐助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鄰近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並依該實價登錄 資料陳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 4.陳報聲請人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內容、雇主姓名、地址。 5.說明盛澤企業社、周氏蝦捲有限公司之匯款原因,如係幫忙親 朋好友,請陳報該親朋好友姓名、地址、工程內容、施工日期 。 6.依聲請人農會帳戶內之水電等各該款項收入逐項陳報聲請人所 幫忙之親朋好友姓名、地址。

2025-02-07

TNDV-114-消債更-46-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 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優先債權),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 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 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 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 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 、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 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目 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 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 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 7,54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分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 7至199、309至31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 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 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 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 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 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 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 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 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 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 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 。此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 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79-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5,81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755元,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達39,413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 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9.88%,每月每期繳款10, 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615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未依約繳納 ,遠東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 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 110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就上開毀諾 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函請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2 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請具體釋明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倘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本院將可能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 「聲請人因112年農曆年後任職單位訂單銳減,導致薪資 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失衡而致毀諾(113年3月10日),且 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遭解職,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 為證,惟其毀諾時間係於112年3月,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實領薪資 分別為29,528元、31,172元、31,885元、39,355元,112 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5,429元、49,342元、33,012 元、44,786元(本院卷第97至107頁),112年1至4月實領 薪資入帳金額較111年9至12月高,且其於遠東銀行通報毀 諾後方於112年4月29日離職等情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恐 非112年3月毀諾之原因。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因112年1、2月薪水不 穩定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等事項之證據於庭後一週具狀 陳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 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 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3-消債更-358-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郁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1,980,921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以打零工 兼廣告設計為生,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 卷第11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 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 9、33至35、69、71至77、119至1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85年9月開始投保於偉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至93年2月 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投保薪資最高為34,800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未滿57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9年,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 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元顯低於113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 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 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 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 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於調解時就 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7,153,703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 款56,57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1頁),遑論尚有良京實 業之債務並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郵政壽險、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各293,839元、589,9 86元、154,520元、245,300元至少合計約1,283,645元(南 山人壽未計入)之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與不足百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各保險資料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資料表、郵政壽險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7、37、123至133、137、139、141至145、14 7至153、155至163、207至21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5-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債 務 人 李家和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有相關資料漏未提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20日內補正,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債務人(本院卷第22頁),惟其並未補正。嗣本院通 知債務人於114年1月9日到場說明,復當庭諭知應於同年月1 7日前補正(本院卷第32-34頁),然債務人迄今僅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頁、應受扶養人李洪玉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餘應補正之資料 均未補正,其代理人亦稱:補正期限屆至前聯繫不上債務人 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 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5

SLDV-113-消債更-244-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闕偵亘(原名:闕秋如)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有相關資料漏未提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於20日內補正,且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債務人(本院卷第26頁),惟其並未補正。嗣本院通 知債務人於114年1月9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仍未到場,其代 理人亦稱:均有將應補正之資料轉達債務人,但債務人都沒 有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因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正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8、70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 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4

SLDV-113-消債更-226-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温孟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陳報向債權人黃日東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之用處,並提出 相關證明。 5.陳報民國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6日是否按月清償黃日東 之債務。  6.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7.陳報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並提出 薪資單等相關證明。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2025-02-03

TNDV-114-消債更-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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