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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受訓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告 黃家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訓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3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 師,工作內容為HP Indigo數位印刷機之維護保養,因HP In digo數位印刷機為高精密度之印刷設備,需具有專業技術之 人員,為培養運作技術及維護專業技術人才,原告公司陸續 兩次送被告至國外參與HP Indigo原廠舉辦之訓練課程並接 受專業訓練。惟被告第二次參加訓練後,於113年2月7日離 職,該次訓練前即112年5月25日簽有留職服務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受訓 完應於原告公司服務三年,如未服務滿三年,需無條件歸還 外部訓練產生之所有費用,爰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返還受訓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機票、漫遊費、住宿費、交通費及膳食雜費:原告提出原 告公司轉帳傳票、一般請款單、國外出差申請單、機票酒 店收據、外幣請款單及漫遊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 47頁),共計新臺幣(下同,若幣別不同則另記載)107,72 9元,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HP Indigo學費:原告主張學費為美金66,776元/5人,以匯 率31.53元計算,為421,083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此 部分請求僅提出報價單影本,並非正式支出憑證且無匯款 紀錄,且原告所出之單據訓練期間為4周,實際上訓練期 間僅有3周,原告所提之單據並非真實。經原告後提出付 款明細及HP Indigo原廠所開之Invoice,得知原告確有實 際支出,且原告112年7月25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有記載21 天膳雜費用、國外出差申請單上記載出差天數為21天、被 告入住旅店單據資料記載20晚、被告就21天膳食費用提出 外幣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2、37、40、45頁);另參酌證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規劃人員訓練之員工謝成隆到庭證述    :原證2第3頁是教育訓練申請表,左上角「申請人Raison Hsieh」是我本人,當時規劃5 位同仁一起去,訓練期間 112 年6 月19日至112年7 月7 日,送的地點是新加坡, 受訓期間總共120 小時,受訓費用同原證4,為美元87,29 4元,相關費用是三項,二、三項是其他機種及預算,不 在本案,這個案件指的是第一項總共五人,總費用是美元 66,776元,而原證4底下說明我們跟原廠購買零件退回, 扣除美元50,082元,再加上2 筆折讓,實付美元21,986元 ,匯率31元共681,566 元。是HP向我們收取費用,不含機 票及食宿。原廠受訓課程實際規劃4 周,但是4 周是針對 完全沒基礎的空白工程師,本次送去5 人均有維修機驗, 所以1周基礎訓就免了,同時替公司節省一部份住宿及膳 食費,所以就是3周,我們對公司這5 人規劃方案就是3 周來規劃,所以在證物上才有20%的抵減,就是針對此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雖證人上開證述係以匯率 31元為計算基礎,惟原告亦稱,我們向被告請求原證4第 一筆受訓費用66,776元,除以5人,當時是以匯率31.53 計算(依會計單位計算) ,等於421,083 元,而原證二第4 頁,被告簽署留職服務承諾書,承諾服務天數為3 年,1 095天(起算日為112 年6 月18日起至115年6 月17日止) ,惟被告卻於113 年2 月7 日自請離職,服務天數僅為23 5 天,故被告應返還金額依比例計算,機票住宿、漫遊費 、交通費、膳食雜費等,共計107,729 元,加上受訓費42 1,083 元,總計為528,812 元,而本件計算式如下: 528, 812 ÷1,095天×860 天(應賠償天數1,095-235) =415,322 元。經核原告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證及相關之證據並無不合 ,其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上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415,322元。  ㈢被告另稱其提出之被證1(見本院卷第96頁)與原告所提之原 證2即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0頁)內容不同,進而否認 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被告主要爭執係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 上有勾選第4條之欄位,至於被告自行拍照文件則為空白。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上為其親自簽名,加以其確 有到新加坡受訓之事實,系爭服務承諾書就屬有效,縱未勾 選特定欄位,依契約文義亦應依全部未勾選欄位而視其係符 合哪一欄位之事實而為相關之規範,而原告本次訓練已符合 第4條欄位之「一次使用40,001元以上」,故是否有勾選第4 條之欄位,並無影響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負起責任, 且原告內部之「教育訓練管理辦法」亦有最低服務年限規定 (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是被告之主張,自難認有理。  ㈣末按,就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部分,因原告確 有為被告支付訓練費用,考量原告是經營高精密度印刷服務 業之公司,需要培養技術人員以為公司客戶提供服務,而為 增進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操作專業,亦多次派遣工程師到國外 進行訓練,受訓之工程師應已知悉參與培訓者應提供最低服 務年限之相關規定,原告負擔並支出培訓費用,是為避免受 訓後之工程師任意離職致公司調度人力困難、損及營運利益 ,或須再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另覓他人參與職前訓練,此不 但符公司經營治理之基本原則,亦堪認相關賠償約定就被告 最低服務年限3年之約定,應稱允當,且具必要性及合理性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顯失公平 而無效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受訓費用415,322元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2

SLDV-113-勞簡-25-20241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思平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0 輔 佐 人 張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戴信翔 楊承霖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 72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 及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關於 罰鍰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負 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建築法事件,係 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士林區士東路276、276之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場所及停車空間等。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 號1號、2號(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下 稱系爭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 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函(下稱110年 9月16日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驗或補辦 手續,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停車空 間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 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以11 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 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1 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 ㈡、其間,原告曾以112年2月22日函陳稱:「已委請廠商重新裝設 並簽訂工程合約,因廠商備料期及施工所需,懇請被告准予 展延至112年7月31日前復原」,經被告以112年6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14338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回復歉難 同意展延。建管處並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現場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再依上揭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得加重連續處罰。原處分2於112年6月17 日送達。原告不服,復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 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於97年10月14日領有使用執照後,起造人隨即二次施工拆除 與系爭停車空間相鄰之隔間牆及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於101 年12月受贈系爭建物。因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不得依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安全檢查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限期補行申請使用許 可證,後以101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243500號公告( 下稱101年8月公告)勒令該等機械停車設備停止使用。 2、其後系爭停車空間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做店鋪、辦公室用遭 檢舉。經建管處勘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請限期改善, 後另同意展延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最終原告購買已報廢機 械停車設備車台板置於系爭停車空間並於109年初報驗。嗣 後仍遭檢舉,原告收受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 隔間牆並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 111年8月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 車空間持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 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 3、101年8月公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做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已 改變系爭停車空間原核准為停車使用之功能,原告信賴該公 告指明之經勒令停止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向內政部指定 之檢查機構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 重新使用,並做出相應行為。於完工後報驗並坦然受檢,詎 料被告仍以該已勒令停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部件不齊全,及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理由開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4、承上,被告竟未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 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 告恢復機械停車設備,竟迂迴以前揭理由及臺北市附設停車 空間違規裁處原則(下稱裁處原則)裁罰,實係規避前開執 行原則。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受原處分1後,原告積極與廠商接洽,惟因缺工缺料,須待7 月中旬始得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即於112年2月22日發函 請求展延改善期限,3月上旬承辦人楊承霖於電話中告知原 告母親、廠商同意展延,於4月18日又電話通知原告母親, 長官不同意展延,此時已逾4月9日改善期限,復再以112年6 月2日函復不同意展延,並以原處分2連續裁罰。原告信賴承 辦人所言,認按預定時程施工無逾期問題,故未採取即時措 施致遭連續處罰,被告官員此舉,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2、再者,系爭停車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 僅在預定施工時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函說明二稱「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且未改善完成, 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卻於同年月6日方派員勘查,無 疑先射箭再畫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況被告至現場勘查, 未見有何違規使用情事,原告亦已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 備,於7月19日完工報驗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 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 3、退萬步言,縱要處罰,按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類組 第二次違反係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處以 原告12萬元,顯不符規定。 ㈢、並聲明: 1、原處分1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關於12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查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下列之情;「 1.系爭停車空間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有油壓、支架等機 械停車昇降等設備。2.天花板有壓低情形,僅能停1輛,已 與原核准圖說原核定之2個停車位不符。3.依原核准圖說顯 示,原無一自動玻璃門,惟現場確有增設一扇自動玻璃門, 該門依通常觀念勢必會阻礙原有的停車通道。4.車台板左右 位置與原核准照片不一致」而被告前已以110年9月16日函限 期改善,此次勘查後依裁處原則直接裁罰,於法無違。 2、觀101年8月公告,未允許原告得將經勒令停止使用之系爭停 車空間擅自變更為店鋪、辦公等他用,其信賴來源為何,迄 今未見說明。倘原告所述1、為真,顯見系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於101年8月公告前,確有安全檢查合格使用許可證 紀錄。又查原核准竣工照片,與勘查時現況不符,原告取得 所有權迄今已10餘年,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違規 行為之義務,其將前開違規事由轉嫁起造人,不足憑採。 3、縱原告曾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展延至111年10月13日,然 該許可證迄今並未辦竣工,依法自屆滿隔日向後失效,況前 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 ,仍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逕以室內裝修許可證替 代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其主張似有誤會。 4、末查,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兼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惟 依原告所述2、實已兼具違規行為人與使用人之雙重身分。 況系爭停車空間係處不能使用而停止使用,非合法使用而停 止使用之狀態。原告雖明知系爭停車空間係作停車之用,於 室內裝修申請時即具回復原狀之期待可能,仍僅保留停車板 ,置該機械停車設備原有之昇降功能不堪使用,致不能達原 核准用途狀態,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自應論罰。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除同上述原處分1部分之理由外,建築法並未賦予原告得申請 展延之規範,更無賦予原告得要求被告須回覆同意或不同意 之法定義務,其不具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憑原告之努力可避 免違規並達成改善目的,縱被告於112年6月2日始函復,惟 函復與否並非被告須依建築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 ,尚無有不作為裁量情事。再者,姑不論被告函復與否,原 告本負有依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原處分2裁處時,已超過 原處分1所示之90日期限,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2、承辦員於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建物鐵門拉下,看不見裡面, 故從嚴認定是否違規使用狀態持續存在,始不讓拍照。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一定規 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4項)。 2、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至第2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 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項)。 3、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4、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5、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 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6、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臺北市政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基準。 7、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2。附 表2、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分類】G類組,【第1次、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8、統一裁罰基準第8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 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 受第4點裁罰基準限制。 9、執行原則第1點:法令依據: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及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第1款:執行原則:原建築物核准設置之 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處理方式:⑴屬法定 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 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平面 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年8月公告、被告11 1年12月21日會勘通知單(見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7、2 1、23、33、35頁)訴願決定1、被告112年1月7日函、原處 分1、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 存根附表、使用執照附表(一)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變 更登記欄、系爭建物標示部、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被告110 年9月1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1卷第1至4、33至 36、38至40、43至46、48頁);訴願決定2、被告112年6月1 4日函、原處分2、原告112年2月22日函、被告112年6月2日 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2卷第1至5、46至50、90、9 4至9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 1、原處分1所為之處分原告違反建築法,於理由欄中敘明違反條 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系爭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然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形(下以變更未申請執照稱之),依據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處以罰鍰6萬元及文到次日90日內改 善(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部分原告未聲明撤銷),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前開變更未申請執照之行為。 2、原告主張其受讓時該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無法為前開 申請執照之行為: ⑴、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其應對於該房屋有機械停車 位之情有所知悉,亦有義務查閱相關圖說用以確認系爭房屋 之情形,又停車空間之變更,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 定,本應申請變更,該房屋原告既為繼受取得,原告雖非變 更該停車空間之人,係規範建物所有人,在有第73條第2項 之情形下,建物所有人繼受建物,縱非其為變更行為,但其 為建築物所有人,即屬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原 處分1、2據以認定原告屬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之主體自無違誤。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有義務確認圖說或建物之結構,則對於 建物有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乙節自然應為其所知悉。則不論該 停車位實際上是否仍有器具擺放於該處,原告仍應瞭解並處 理相關後續事宜,如申請變更將停車位廢止,或是將該機械 停車位之狀態予以復原。原告自不能以該停車位之位置現時 尚已無任何相關機械停車位之設備而免除相關義務,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3、原告主張該停車位業經被告以101年8月公告停止使用,該停 車位已不存在,後續自不得以該停車位尚存為由認其為變更 予以裁處: ⑴、此處所應區辨者,在於該停車空間之廢止與該停車空間之停 止使用,屬於不同之概念。所謂之廢止,指的是該停車空間 自此變成非停車空間,而所謂停止使用,則為該停車空間因 為特定事由而不得使用。由上概念可知,停止使用之停車空 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停車空間,只是不能再使用。不會因為經 相關主管單位公告停車空間停止使用後,該停車空間就變成 並非停車空間。 ⑵、本件101年8月公告之內容為該停車空間因為並未申請使用許 可證而停止使用,並非廢止該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存 續狀態。也就是說,101年8月公告之效力,為停止該車位之 使用,並未使該停車位就此消失。該停車位既仍存在,則原 告對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義務仍屬存在。   4、原告收受被告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隔間牆並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111年8月 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車空間持 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年3月15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等語。然原 處分1係以原告為不符停車空間狀態違規使用,而原告所稱 之裝修,為室內裝潢,對於該停車空間是否符合停車空間之 狀態,與裝潢是否竣工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室內裝潢竣工而 認該停車空間恢復原狀態,另閒置未用乙節,與本件要件之 需符合停車空間狀態亦為不同,即如前所述,該停車空間仍 屬存在,原告仍須維持該停車空間之狀態,使其處於隨時得 以停車使用之狀態,並非閒置未用而可忽略該狀態存在,並 進而申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告恢復機 械停車設備,及以裁處原則裁罰。查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係 依據建築法之規範而來,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違反第73條 第2項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相關處罰,本為法所 容許,被告直接援用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合法,而 執行原則本身,則屬於臺北市政府所規範之行政命令,觀其 內容與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二 致,原處分1雖未引用執行原則,然該部分執行原則之規範 與建築法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用執行原則而遽指原 處分違法。況且,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明定,屬法定停車位 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不改善 得連續處予罰鍰。換言之,縱使適用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 規範,被告仍可對原告直接處以罰鍰。至所謂之裁處原則( 見被告證物7-1),則屬於相關流程之規定,且並未引用於 原處分1,自無法認定裁處原則為本件被告據以裁量之相關 規定。 ㈣、原處分2部分: 1、原處分2之引用條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 款,且其因為原處分1之限期改善90日屆至而未改善,引用 與原處分1相同之上開條文對原告予以裁罰。 2、首指出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要件上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日屆至時,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之。要件上係以原處分1之 限期90日內改善為基礎,而該改善,解釋須為竣工完成改善 ,並非以在該期限內有施工計畫或跟相關人員接洽欲改善工 程之情,即可認為有積極處理而不符要件。也就是說,在要 件上只要逾期未改善且有繼續使用者,即符合構成要件。 3、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即發函請求展延,並在函文敘明無 法於原處分1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而實際上原告亦於同年7月 始完成改善工程,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又原告自陳於 同年4月18日本件承辦人電話告知時已逾越改善期限,足認 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到期日後90日仍未將該停車空間回復應 有之使用狀態,業已符合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4、雖原告已經過承辦人口頭同意延展。然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原告所做成,則該部分之展延 或變更,須以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即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 分之另一行政處分做成,並對原告送達,始生效力,並非經 承辦人口頭告知即有變更該日期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承 辦人口頭告知同意延展期限,然承辦人之告知,並非行政程 序法上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當無變更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之效力。原告仍須於90日內改善。也就是說,縱使承辦 人有告知可能可以延展,但在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前,該部分 尚未變更,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該延展合法生效進而產生變 更原處分1所載90日之事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停車 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僅在預定施工時 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可認原告確有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 5、原告以其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於7月19日完工報驗 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 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然如前所述,連續處罰之要 件為限期後仍未改善繼續使用,原告前開主張之改善完工日 為限期改善屆至日4月9日後之7月19日,且該期日並未展延 ,被告於6月14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以 被告於112年6月2日函記載之「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 且未改善完成,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而被告於6月6日 始至現場勘查為由,主張其執行職務偏頗,但如前所述,該 條之要件為期限後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而本件於112年6月2 日函文之前,原處分1之90日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仍未為改 善完畢,該處分並不因此而有違法之情。 6、原處分2加重處罰未敘明理由,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 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在實定法上之具體規定;其中適當性 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次按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01條即明。蓋由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 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 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 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 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 ,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 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 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 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 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處罰應該按照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 類組第二次違反處罰6萬元等語。 ⑶、查系爭建物屬於G類建物,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亦於處 分書上記載G3類建物,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原告原處 分2之違規屬於經限期改善後之第2次違規,則應處6萬元罰 鍰。 ⑷、然原處分2記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顯與前開所述統一裁罰基準不符。而統一裁罰基準及附 表均屬於被告為了違反相關事件所做成之基準,具有同一性 之信任,需有實質之相當理由,方可為不同之處罰。 ⑸、原處分2之罰鍰金額相較於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G類別部分 加重,然原處分2並未敘明加重之理由。觀以裁罰基準第8點 之規定可知,如欲加重處罰,且有加重之必要,被告仍須敘 明理由。被告做成加重處罰之原處分2並未敘明理由,顯屬 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2關於罰鍰之部分顯屬違反,應予撤 銷。又訴願決定2就此部分遞與維持,亦非妥適,應併予撤 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 以維持,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而原處分2 關於罰鍰部分,因系爭建物屬於統一裁罰基準之G類別,又 原處分2屬於第2次處罰,而原處分2並未敘明與統一裁罰基 準相異處罰之理由遽以對原告加重處罰,顯屬不當,訴願決 定亦予維持,亦非妥當,故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與訴願決 定2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敗訴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部分分別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簡-172-2024112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訴 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 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第一至 六項分項工程下逕稱各分項),嗣經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 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 括6個分項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07-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 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下稱物調金〉)3,61 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0,849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 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 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之施工後測 試(PCT),第二、三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 月以上,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 、四、六分項契約。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 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停工期間 不一,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 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 理由,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 派駐人員無故缺勤,工程品質管理有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 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 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 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萬5,186元,經與 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827萬9,702元、品質扣款1,079 萬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萬1,600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4頁、第146至150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以總價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 經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  ㈡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二次契變,第一分項係於第二至五 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 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 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號 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 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 六分項則自第二至五分項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 備至移交至被上訴人時止。  ㈢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 理停工。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 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 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上 訴人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 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 ;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 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 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規範(下 稱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 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係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第五 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已先行驗 收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外,尚未有設備進廠安裝。第六分項 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已完工,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五分項 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為合法;又第二至五分 項係可分,第四分項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並不合法,應認係由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四分項之契約,而第六分項因各項契 約先後終止而失所附麗,亦當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如甲方(即 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 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 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 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⒉第查,第二至五分項彼此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又該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 互不影響,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及開工日、停工日 、復工日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可知第二 至五分項可個別停工,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真意 ,亦得分別終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因 其需用堆高機及吊卡車之行政流程,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因 第五分項工程之維修工廠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事實上 從未動工,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 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172頁 ),上訴人對於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為復工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該分項係因政策變更決定不予施作,並非因配合其他 工程施作而為停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12月17日函文 表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儘 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下稱10 1年12月17日函),所謂「即」辦理終止,並未說明其依據 ,與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間,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系爭終 止函通知終止包括第五分項在內之全部契約,其中第五分項 係以自97年7月11日停工以來,迄已超過4年9個月為由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 字第1028052558號函覆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 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下稱102 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仍肯認上訴人以系爭 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 月17日之函文並未終止第五分項契約,應可採憑。又上訴人 以第五分項停工超過3個月,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規 定終止契約,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 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抗辯係於102年7月15日函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  ⑴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 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見不爭執事 項㈢),停工報告分別記載:「…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 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 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再請承商復工」、「二號 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 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 ,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旨述(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 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 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 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 後測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系爭終止函 載明因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覆函「…依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 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 未否認上訴人依約終止合法。足見第二、三分項並非因「除 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原因停工,有不 得終止之例外,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逾3個 月,迄於102年5月3日仍無法確認復工,上訴人於102年5月7 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抗辯第 二、三分項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並無差異,且係因上訴 人未先依工程規範1.6.2節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 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停工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點規定:「設置於第一、二 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 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1.1.4節業主提供項目E點 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 …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168、213頁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前審出具107年11月19日鑑定報 告記載:「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 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 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顯然上開熱修 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⒊…『電 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一及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供電 端提供主電源…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 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 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至 各該設備之馬達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足見確有臨時電源及正式電源之差別,是倘以臨時電源測 試驗收,將來正式電源敷設完成,仍需再以正式電源測試驗 收,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難認係上訴人投標計算成本所得 預料,並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擬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內部 簽辦「…函復承商…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經洽電廠本 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之依據,如 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預 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8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正式電 源未敷設致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②另依兩造間提送項目文件之函文,被上訴人因廠房施工進度 影響,而延長上訴人提送之時程,以符實際(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23頁反面),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記載:「旨述 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電源因貴公司提送之電力負載分析表 尚在審查中,待完成作業後由本公司設計單位進行正式電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被上訴人人員邱茂 青亦表示上訴人有陸續提出修改文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圖說,且參被上訴人 簽准停工時僅表示正式電源未敷設,而未曾加註係上訴人未 提交相關圖面或圖面未審查所致,亦未曾以此按約定扣罰, 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停工已久,相關 資料已佚失等語,且如上訴人已將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未留 存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悖常情。是互核上情,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稱係因上訴人未依時程表提送上開文件,停工非可歸 責於己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依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F點、1.1.4節及4.1.5節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冷修配廠) 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 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使其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 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並依該電源配線及配管至其所提供設 備開關箱(或接線箱)之外部接頭後,始得負責施作後續接 線工作及供料(接線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 面、第213頁正反面),固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1年7月28日完成第四分項電纜線敷設檢驗、同年月30日 以契約約定之正式電源供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進行 電纜檢驗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線敷設檢驗表、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及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頁、卷三第45至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完 成正式電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6日公 共工程監造表記載「CMS 3φ380v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 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 面),同年7月30日之報表記載「正式電源」(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不符,顯係誤載等語,依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所供電源亦為臨時電源,與契約約定 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於101年8 月1日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 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 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 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以:「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 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不予暫 停施工」,有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 面),上訴人復已於101年8月29日起進行電纜終端之檢驗,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待釐清工程界面存在,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尚無不合。第四分項既無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以系 爭終止函就該部分為終止,難認與契約相符,其終止即難認 合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該部分終止不 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196頁、卷三第84頁),即屬有據。  ⒍復查,工程規範1.7.2節第一分項規定:「自甲方通知開工日 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 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 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 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 間(開工日前、後一定日曆天內)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 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第一分項 係完成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 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未定工期,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設備 及附件,配合第二至五分項通知開工送貨至現場,被上訴人 既不否認第二至五分項已陸續申報開工,且有被上訴人第十 三次工程估驗表備註欄詳載運至現場估驗次數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8至6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 料費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抗辯第 一分項未履行完畢,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已無從就第 一分項部分予以停工或終止契約。  ⒎第依工程規範1.7.2節第六分項規定:「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 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 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 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 由甲方於移交前1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 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係上訴人將第二至五分項移交被上 訴人前之維護保養作業,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 縱上訴人前開各分項因各項事由先後停工超出原預期履約之 期程,為避免已進廠安裝設備發生銹蝕情形而提前開工,且 因第六分項無工期約定,無法為停工、復工之申請,亦不得 令於已確定不能履行時,仍無限期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是上 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 止前未曾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第二至五分項部分之 契約既分別經兩造依前所述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 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含二次契變、物調金) ,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 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至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 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 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 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 ),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分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 人自得請求結算。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將各分項設備運送至現 場,分別安裝、測試,僅尚未驗收,並經兩造分別終止部分 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相關規定結算工程款。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及二次契變項次, 所提出之自主測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員實際查核,經辦組、 品質組分別核可(僅部分備註電氣項目另開單檢驗)等情, 據其提出各設備檢驗表、配件安裝確認表、工程圖號、認證 證書、校正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98至 22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機械 設備,經被上訴人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 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材料款 項8,624萬1,79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三分項項次A1.1、A1.3至A1.20、A1 .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及第四分項工程A 3.16、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4.8於其辦理結算時未經測 試或驗收,不應給付云云。惟依該工程規範1.8節B點材料費 及人工費之付款第1段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 ,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 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 批運送第二至五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 誤後,核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契約單價核實 計算,自不得以未經測試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運送至安 裝地點設備之全部工程款。其中第四分項工程A3.16,依被 上訴人之測試進度表並無測試日期,備註欄記載:「未測試 」(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測試未通過應以 0元計價,尚難逕予採憑。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僅就項次A 1.1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 之機械設備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鑑定結果以:「一綱公司交付、安裝前揭系爭 各項目設備之時點,僅符合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工作…台電 公司均有辦理點收和查驗作業。…依據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 點收和查驗紀錄…各項系爭設備之查驗結果均判定為符合, 僅有下述三項列有『備註』意見:㈠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 單檢驗。㈡項目A1.6:依據NCR-NAD-4194。㈢項目A1.7:依據 UFCR-NAD-11139。經檢視上述三點內容,電氣項目係因台電 公司未辦理通電測試,其餘兩項均無妨礙系爭設備之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 約規定之交付、安裝時點之約定。…本會鑑定人實際勘驗系 爭各項設備現場安裝情形,並無發現各項目之設備具有原先 符合契約約定,但卻於勘驗當時產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 。…惟因系爭各項目設備安裝完成之時間確實久遠,如需重 新啟用則必需辦理下列之清理、調整、校正和必要之維修事 宜…」(見該會112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2月8日鑑定 報告書〉第46、47、48、52、5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 指定之鑑定技師崔伯義證述:查驗紀錄中,都已經有做性能 測試,也有第三方公證,確認符合需求,現場即使有瑕疵, 也只是調整精度或潤滑加油問題;鑑定時並未考慮通電測試 ,因為該電廠鑑定時都已經斷電了,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供應電力,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通電,也沒有表示可以通電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將設備運送至現場既未表示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瑕 疵,被上訴人事後以尚未測試為由空言指摘前開設備有瑕疵 ,而拒絕核實計付該部分材料費,均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3、A3.15依 序因「廠商提送之萬能銑床及床式銑床之『橫軸及垂直軸必 須由液壓夾緊系統驅動達到自動夾緊功能』未能完整呈現, 雖經再度澄清亦未能完全符合規範」、「…直立式(同機型 共4台)主心軸孔推拔型號為MT4,與合約規定之莫式錐度5 號(MT5)不符」、「…立式帶鋸機部分功能與合約規範『須 有屑渣輸送帶(自動螺旋屑渣移除裝置)…』、『控制盤必須 包括…及虎鉗進給控制等功能』相異」、「…油壓床油壓缸工 作壓力於施工後測試壓力約達6000PSI,未能符合契約規範 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為大於或等於10000PSI」,經測試不 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後測試進度、不符合報告書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 上開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並非設備長久放置,經清理、調整 精度、校正即可改善,而屬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雖予留用,並可參照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 未提出減價金額之意見,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5%收受等語, 是衡依前情尚屬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工程規範第3.5節規 定:「…當一切設備安裝完竣,且完成各項試驗,均符合契 約要求,乙方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 交甲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第四分項 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23、A3.36 備品未備,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應減價5%等語, 且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檢驗表(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 41頁),上訴人如提出備品應會同時經被上訴人簽收檢驗,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備品已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備品尚未提出,應較為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備品金額 、一定比例,然參酌該設備專用於電廠之特殊性,上訴人就 備品金額亦未提出實際金額供參,被上訴人認應依詳細價目 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5%,尚非不可採信。是項次A3.6減價金 額4萬6,662元(計算式:933,250×5%=46,662,參原審卷三 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至整 數,下同)、A3.10減價金額2萬1,025元(計算式:210,250 ×10%=21,025)、A3.11減價金額3萬1,622元(計算式:632, 450×5%=31,622)、A3.13減價金額5萬7,180元(計算式:1, 143,600×5%=57,180)、A3.14減價金額2萬5,425元(計算式 :508,500×5%=25,425)、A3.15減價金額12萬3,970元(計 算式:1,239,700×10%=123,970)、A3.20減價金額9,650元 (計算式:193,000×5%=9,650)、A3.23減價金額2萬3,595 元(計算式:471,900×5%=23,595)、A3.36減價金額23萬8, 100元(計算式:4,762,000×5%=238,100),共應減價57萬7 ,229元(計算式:46,662+21,025+31,622+57,180+25,425+1 23,970+9,650+23,595+238,100=577,229)。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A1.2、A3. 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A1.20工具櫃因無鑰匙無法 使用、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 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 機腳架不穩,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應將該 項次款均以0元計算云云,而提出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 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9 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各該項次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安裝送驗時均已合格,有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134至145頁、第170至187 頁、第192至193頁、第214至215頁),其中A2.10經鑑定後 已認定符合契約約定,有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第四 分項於102年5月15日進行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時,A3.1、A3 .2、A3.3、A3.18均經測試合格,有該測試進度表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片面指 稱設備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遽認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 所指不合格之內容,尤以無法啟動、作動、夾頭崩裂、腳架 不穩等或屬外觀可見,或因時間久遠,或透過清理、調整、 校正後啟動即可解決之問題,參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尚難 逕認其情節與契約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 僅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項次材料費共計1,542萬1,1 00元均不予計價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 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 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 緣材料(參原審卷三第14頁),除得依價差減價收受外,依 特訂條款第參章第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 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情形加倍扣款(參原審 卷三第22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級, 其差價共1萬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萬2,244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4月19日不符合報告、馬達E級絕緣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反面),又該絕緣等級材料需經通電 測試,上訴人於交付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所記載合格項 目,尚不包括此部分通電材料之測試,自非收受初驗時即得 發現,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此部分 不符規範情形之材料差價為1萬6,1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萬2,2 44元,應屬可採。  ⑥小結,兩造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 裝,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開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 ,上訴人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 元(計算式:86,241,790-577,229-32,244=85,632,317)。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第20期估驗計價並未計付人 工費516萬4,850元(參原審卷三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 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伊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機械 設備現場安裝工作,除第四分項項次A3.5、A3.6、A3.10、A 3.15、A3.16之機械設備外(參原審卷三第48頁施工後測試 進度),其餘已判定合格,縱有尚未完成施工後測試之人工 費,依各項次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1頁) ,亦僅得扣除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惟參諸工程規範1.7.2 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 除設備交付,應給付材料款外,第二至五分項依序為完成一 、二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其各項次各階段之安裝、測試、驗收,均需另 行派員配合,應認兩造所約定人工費計付方式,包括各分項 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 正式驗收為止,非僅有檢驗測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機械 安裝檢驗表檢驗內容「二、電氣項目」並無經被上訴人人員 檢驗合格之紀錄,並於備註內註記「由『電』另行開單檢驗」 (見原審卷二第98至217頁),足見上訴人第二至四分項完 成之工作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未進行之 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單 價分析表所示「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尚難採憑。  ②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段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修正 為:「第二至五分項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 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 約金額之10%價款」,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一 第89、90頁),該點第3、4段則分別規定:「全部竣工(含 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 、「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 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 ,參照上開人工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抗辯人工費計算應按 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 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總驗收合格10%」,尚 非無憑。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中「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再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括鑽孔檢驗15%、基礎台 檢驗15%、設備安裝20%、扭力檢驗5%)、電器檢驗25%(含 馬達安裝檢驗15%、終端接續10%)、施工後測試20%,係按 工程性質、檢查測試項目多寡、檢驗工作之難易推估(參見 原審卷三第346至375頁反面),衡情尚符事理,應屬被上訴 人發包時估算人工費之依據,非不可採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 費均應列計為0元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46頁正反 面、第252、253、255、256頁)。惟項次B1.13對應項次A1. 13鑄鐵冷作平台,無需基礎螺栓固定,屬可移動式設備,經 上訴人運送至現場,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檢驗判定符合 等情,有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外放12月8日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該機 台無需用電,且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縱事 後遷至他廠,亦不影響其完成比例,被上訴人執此扣減其人 工費(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尚屬無據,是其完成比例應 為70%,項次B1.13應計付人工費為4,900元(計算式:7,000 ×70%=4,900)。項次B3.1、B3.6、B3.26、B3.36(即對應項 次A3.1、A3.6、A3.26、A3.36),其中項次A3.1、A3.26、A 3.36機械設備上訴人已進行至施工後測試階段,並均經被上 訴人檢驗合格,有被上訴人所提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項次B3.1、B3.26、B3.36應 計付人工費依序為1萬5,400元、9萬8,350元、9萬8,350元( 計算式:22,000×70%=15,400、140,500×70%=98,350、140,5 00×70%=98,350)。至項次A3.6床式銑床冷卻系統固經驗收 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如上,惟依上開施工後測試進 度表所示,亦已進行3次測試,參考項次A3.5床式銑床冷卻 系統同表顯示進行3次測試尚未經認合格,其人工費給付比 例為56%(見原審卷三第246頁),項次B3.6應計付人工費為 4萬4,240元(計算式:79,000×56%=44,240)。  ④小結,上訴人主張原契約項次B人工費部分,被上訴人依其各 項機械設備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 (包含已驗收付款第五分項,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 並加計上開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費 ,金額共321萬3,186元(計算式:2,951,946+4,900+15,400 +98,350+98,350+44,240=3,213,186)  ⑷詳細價目表其他項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C. 2、C.3、C.4、C.5、C.6、E.1、F.1、F.2、H.1、I.1、I.2 工程款各2,500元、4,000元、2萬元、3萬5,000元、0元、9 萬1,450元、27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37萬0,800元 、2萬元、0元,合計181萬7,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 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 、G.3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部分:  ⓵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程安全   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萬4,35 0元部分:   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2段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   』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   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   多給付至90%…」(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   人工費金額為614萬4,75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二至   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321萬3,186元,業如前述,占全部人工   費52.29%(計算式:3,213,186÷6,144,750=52.29%),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9各為10萬元、1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   用各為5萬2,290元(計算式:100,000×52.29%=52,290)   、78萬4,350元(計算式:1,500,000×52.29%=784,350)   。又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3、4段規定:「『工程安全衛生   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給付10%費用,另8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   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   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   給付…」、「餘10%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工程安   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及『工安人員費用』待所有工程全部   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依上訴人所提   出第20期估驗計價表附件,項次C.8已估驗10%(見原審卷   一第65頁),應堪認定。而另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   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   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47.06%(52.29%×90%=47.06%)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8為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   頁),累計比例為57.06%(計算式:10%+47.06%=57.0   6%),結算金額為22萬8,240元(計算式:400,000×57.06   %=228,240)。  ⓶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   工程規範1.8節D點規定:「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 書,經甲方審查合格後,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10%。另80%之 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 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 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 正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 整體品質計畫書,經審查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62頁),已 估驗此部分10%之費用。其餘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 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 ,此部分計算比例亦為47.06%(與項次C.8計算方式同),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D.1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累計比例為57.06%,結算金額為171萬1,800元(計算式 :3,000,000×57.06%=1,711,800)。  ⓷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   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汙染防制費用5萬2 ,290元:   工程規範1.8節G點第1、3段分別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   用」、「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本   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至90%費用,餘10%待   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查第   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52.29%,已如前述   ,詳細價目表項次G.1、G.3各為100萬元、1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用依序為52萬2,900元   (計算式:1,000,000×52.29%=522,900)、5萬2,290元(   計算式:100,000×52.29%=52,290)。又同點第2段規定:   「『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   護計畫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費   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   ,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   反面)。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完成環境保護計畫書、工地   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另30%   費用依上規定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15.68%(52.   29%×30%=15.68%),詳細價目表項次G.2為2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累計比例為85.68%(計算式:70%+1   5.68%=85.68%),結算金額為17萬1,360元(計算式:20   0,000×85.68%=171,360)。  ⓸J.1稅雜費46萬6,817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 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 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正反面)。查系爭工程 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9,418萬6,483元(項次A至I總和,計 算式:85,632,317〈A〉+3,213,186〈B〉+1,817,750〈前述不爭 執項次之金額〉+52,290+228,240+784,350〈C.7、C.8、C.9〉+ 1,711,800〈D.1〉+522,900+171,360+52,290〈G.1、G.2、G.3〉 =94,186,483),原契約承攬總價1億0,138萬1,490元,扣除 原契約約定稅雜費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後為1 億0,088萬1,490元,依上規定計算比例,應給付之稅雜費為 46萬6,817元(計算式:500,000×94,186,483/100,881,490= 466,81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⓹上訴人雖主張項次C.7、C.8、C.9、D.1、G.1、G.2、G.3等   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㈡詳細價   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   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   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⒈因契約變更,經   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⒉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   司取消者全額扣除。⒊其餘概不增減。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   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   比例增減計價」結算,亦即各項價目概不增減,僅於結算時   有增減時,按材料費、人工費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比例計   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2頁正反面)。然依該規定文義而   言,僅稅雜費規定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不及於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他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足   為採。況系爭工程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   、驗收合格等工作,業如前述,而上開一式計價之人事費用   ,工作項目核為進行工程時相關衛生、安全與品質管理之費   用,自工程進行迄至驗收合格止均有其必要,上訴人就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並未進行施工後測試、竣工、驗收等時程,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人事費用應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   占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比例計算,較為妥適,被上訴人抗   辯應以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之方法計算為可採。  ③準此,項次C至J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580萬7,797元(計算 式:1,817,750+52,290+228,240+784,350+1,711,800+522,9 00+171,360+52,290+466,817=5,807,797)。  ⒊二次契變部分之工程款:  ⑴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依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依原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承前關於原契約項次B人 工費計價方式所述,人工費包括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分項竣工、全部竣工至驗收合格止,其中「安裝、檢 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應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70%。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並按其實作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人工費為 16萬2,694元(見原審卷三第266頁),應屬可採。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前⑴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基此計算此項人工費為6萬8,656元,亦屬有理 ,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材料費2萬9,544元(見原審卷三第267 、289頁),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費用為9萬8,200元(計算 式:68,656+29,544=98,200)。  ⑶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 格」階段,應屬可採。惟詳細價目表「扣除原維護工廠預埋 基礎螺栓M16」5,908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依 同一理由,亦應按同一比例扣除,核計人工費應為1萬4,476 元(計算式:15,165+3,447-5,908×70%=14,476)。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1萬5,756元(見原審卷三第268 、289頁,計算式:19,696-3,940=15,756),兩者合計為3 萬0,232元(計算式:14,476+15,756=30,232)。  ⑷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再承上,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交詳細 價目表「耐震分析計算書(含施工中與鋼筋干涉後之強度計 算)」2,36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項次應以0元計算 。惟觀之被上訴人雜項工作檢驗表、上訴人雜項工作自主檢 驗表備註欄記載該項次引用原管制0版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 21頁正反面),並非未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並無 理由。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除2萬8,263元外,尚應加計 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9,917元(計算式:28,263+2,363×70% =29,917)。  ⑸稅雜費部分:   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以『式』計價者, 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查上訴人得請求二 次契變工程款為32萬1,043元(計算式:162,694+98,200+30 ,232+29,917=321,043),該工程總價為60萬5,381元(扣除 稅雜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上規定計算比例 ,應給付之稅雜費為1,591元(計算式:3,000×321,043/605 ,381=1,591)。  ⑹上訴人就二次契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萬2,634元(計算式: 321,043+1,591=322,634)  ⒋物調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   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第4.3條規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   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附件   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略以:「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   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   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   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   不予調整。…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   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   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四、物價指數基期更   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   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   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貳、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款   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   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Cb/C   c-1) ×100%,其中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   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   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Cc=開標   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   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依前   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   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T ×(1-E )×(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   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三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   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0、36、39頁)。查系爭工   程無E項預付款,是物調金計算即為T(當期估驗款)×(指   數增減率絕對值-2.5%)×F(1.05),首堪認定。  ⑵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   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   採。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   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   ,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   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   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物調金之設計   ,乃係因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   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   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   究其無非係預防因工程物價波動過鉅,承攬人於承攬工程當   時非所得預料,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又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   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從而,依上說明,上訴   人固得依約請求各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費用、契約終止後尚   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費用,惟如   於最後驗收結算時,有得扣除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扣   除溢估之物調金。  ⑶經查:  ①已估驗計價部分累計增加之物調金為869萬8,109元,此觀第   20次估驗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9、181頁),惟被上訴人   已估驗部分之工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其中材料費均已估驗、第四分項冷修配廠及第   五分項維修工廠人工費部分已估驗,詳原審卷三第242至251   頁反面),其中下列項次設備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   ,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⑵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物調金應為已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之總和,其中已估驗部   分應扣除上訴人估驗時所溢估之物調金,茲就上訴人得扣除   已估驗部分之物調金,臚列如下:  ⓵項次A.3.6、A.3.13、A.3.14、A.3.15、A.3.20、A.3.23設備 均係於98年1月第六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有第13次估驗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而上開項次 設備工程應減價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 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1.1%( 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上開項次設備應扣除溢 估物調金為2萬5,869元(計算式:〈46,662+57,180+25,425+ 123,970+9,650+23,595〉×〈11.1%-2.5%〉×1.05=25,869)。  ⓶項次A.3.11設備於98年4月第八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 9.0%(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 為2,158元(計算式:31,622×〈9.0%-2.5%〉×1.05=2,158)。  ⓷項次A.3.10設備於98年6月第十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依前述,應減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8. 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1 ,413元(計算式:21,025×〈8.9%-2.5%〉×1.05=1,413)。  ⓸項次A.3.36則於98年8月第十一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三第286頁反面),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 減率為9.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 物調金為1萬8,500元(計算式:238,100×〈9.9%-2.5%〉×1.05 =18,500)。  ⓹小結,項次A設備已估驗而應扣除之物調金合計4萬7,940元( 計算式:25,869+2,158+1,413+18,500=47,940)。  ②項次B已估驗人工費部分:   查項次B人工費用項目計有B.3.2至B.3.4、B.3.7至B.3.9、B .3.11、B.3.12、B.3.14、B.3.17至B.3.25、B.3.27至B.3.3 1等(見原審卷三第246、247頁),上開已估驗之B項人工費 用於施工測試合格後已撥付,於已估驗之人工費用部分,自 無溢估之情形。至項次C至J部分,屬系爭工程規劃費、管理 費、利潤及稅雜費,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整,未計物調金,亦 無溢估問題。  ③二次契變已估驗部分:   查二次契變係於100年12月13日議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2 頁),並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進行估驗,依前規定,決 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即Cc分別為121.04及100.24,估驗當月即 Cb分別為120.70及100.5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正反面), 指數增減率分別為-0.3%(計算式:〈120.70/121.04-1〉×100 %=-0.3%)及0.3%(計算式:〈100.59/100.24-1〉×100%=0.3% ),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此部分亦無溢估物調金之問 題。  ④是被上訴人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前述溢估4萬7, 9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已估驗部分物調金為865萬0,169元 (計算式:8,698,109-47,940=8,650,169)。  ⑷上訴人請求未估驗工程款之物調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未估驗工程款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契約終止時核 算,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爭執終止時間)。本件工程決標 日為95年11月6日,其中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於102年5月7 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第四分項於103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11月指數為85.47(基數:1 00年=100)、102年5月為100.13,103年4月為102.12,有原 審依職權查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340頁)。而後述各項次,上訴人主張尚未估驗,被上訴 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②第二、三分項人工費均未估驗,費用合計為145萬2,571元( 計算式:782,758+664,913+4,900〈項次B.1.13〉=1,452,571 ,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 287頁),指數增減率為17.15%(計算式:〈100.13/85.47-1 〉×100%=17.15%),應增加物調金為22萬3,442元(計算式: 1,452,571×〈17.15%-2.5%〉×1.05=223,442)。  ③第四分項未估驗人工費共45萬5,140元(即B.3.1、B.3.5、B. 3.6、B.3.10、B.3.13、B.3.15、B.3.16、B.3.26、B.3.36 ,依序為1萬5,400元、7萬8,680元、4萬4,240元、6,440元 、5萬4,880元、5萬4,880元、3,920元、9萬8,350元、9萬8, 350元,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87 頁正反面),指數增減率為19.48%(計算式:〈102.12/85.4 7-1〉×100%=19.48%),應增加物調金為8萬1,147元(計算式 :455,140×〈19.48%-2.5%〉×1.05=81,147)。  ④第五分項除已估驗付款完畢部分,其餘未進場安裝施作,無 人工費未給付物調金之問題。其餘項次C至J部分,如前所述 ,屬不予調整部分,亦無物調金之計算。  ⑤二次契變未估驗物調金部分:   查二次契變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均為第四分項部分之機 械設備移裝工程,100年12月工程物價指數為100.24,第四 分項於103年4月終止時Cb為102.12,指數增減率1.87%(計 算式:〈102.12/100.24-1〉×100%=1.87%),未達2.5%,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物調金。  ⑸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估驗及未估驗之物調金共895萬4,758元 (計算式:8,650,169+223,442+81,147元=8,954,758)。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 (原契約項次A、B、C至J依序8,563萬2,317元、321萬3,186 元、580萬7,797元、二次契變32萬2,634元),加計5%營業 稅,金額為合計9,972萬4,731元(計算式:94,975,934×1.0 5=99,724,731)、物調金895萬4,7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 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 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履約保證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訴人 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 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各項保證金。至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反面、第25、26頁)。  ⒉第二、三、五分項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依第24條第1項、第4 項第2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第 四分項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其自得以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不予發還。又依 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除項次A、B契約金額可分,第二、三、 四、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各1,902萬3,700元、1,668萬4,000 元、3,224萬4,040元、1,829萬0,050元,項次B人工費各158 萬5,750元、150萬8,250元、237萬8,250元、67萬2,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四分項項次A、B占契約材料費 、人工費金額37%(計算式:〈32,244,040+2,378,250元〉/〈8 6,241,790+6,144,750〉×100%=37%),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 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繳納2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兩造變更契約往來函、上訴人簽發支 票及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1頁反面),扣除 被上訴人按前開比例不予發還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保證金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00%- 37%〉=1,5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取。     ㈣必要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 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 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乙 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其接 續承租貨櫃計至101年4月30日止,增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所必 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145萬7,9 22元,固據其提出承租貨櫃租金、貨櫃所需工程、材料、工 資等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反面)。惟,工程 規範1.10節N點規定:「乙方設備如無法配合甲方規定之時 程而須提前運抵工地時,乙方須在徵得甲方同意下,自行尋 覓適當之室內儲存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4頁)、1.7.3節 第2段規定交貨地點係各分項工程設備分別交付台電龍門施 工處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第3段 規定:「安裝地點:各分項設備安裝地點依上述交貨地點之 廠房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通知依次運送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至被上訴人指定現場 ,並配合施工進度(土木及機電)進行安裝、驗檢、測試、 驗收,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觀之,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未交貨或驗收前場地保管費,此前設備之保管原屬上 訴人之義務。然依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規定,可知第 一分項未定工期,於第二至五分項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及 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各分項機械設備運送至 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第二至五分項工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開 工日起分別於90日曆天、90日曆天、120日曆天、60日曆天 完工,第六分項則自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至移交電廠前為 止。上訴人原預定支出其保管義務之費用僅於前開預定期日 內。參諸第二分項98年4月21日停工報告以:「第二分項…報 請於98年4月20日開工,現因現場他案工程進行中,設備尚 無法運送至指定地點(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進行分項工程… 開工前準備工作」、99年1月20日復工報告:「第二分項工 程之設備已搬運至指定地點…請准予施工安裝」(見原審卷 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 致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見原審卷三第5頁),並表示租賃 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 ,所增加保管費69萬2,20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並未區分該等貨櫃內所置放分 項機械設備具體為何?及其進出貨櫃倉儲之期間,是其其餘 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致其所生損害之費用,尚難採憑 ,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69萬2,205元範圍內,為上訴人 得請求保管費金額之認定。又依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文: 「…對貴處延遲提供設備廠房安裝場地,求償事宜,再補送 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覆函請上訴人提送相關 佐證資料再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上 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結算費用得請求時起,於同年6月6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並不包括 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各該部分第 六分項後,至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暨該部分第六分項前之 工期),伊支出勞工工資共2,772萬3,330元,扣除詳細價目 表原編定項次B人工費(全部人工費614萬4,750元扣除第五 分項未施作人工費52萬2,00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 畫及管理費、C.9工安人員費用、D.1施工品質管理費、G.1 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 法費用、G.3污染防治費用共1,178萬7,410元後,增加必要 費用1,593萬5,920元,亦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照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0頁)。  ⑴依前述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已規定各分項之工期。又 依工程規範2.2.1節規定:第一分項工程期間(即決標後至 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 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 工作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 員」、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第一分項人員 外,亦須編制「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 「第一分項未定工期」、第六分項則僅須至少編列「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 人員」(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施工期間支出之勞工工資,係 依據工程規範2.2.1規定,於履約階段必須配置之工程人員 費用,除非所有分項同時停工,否則上訴人仍須依據上開規 定配置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第二至 五分項之工期互不受影響,兩造於締約時評估之人力,即以 上開預估最長135日曆天(120日曆天加第一分項15日曆天) 之工期為據,倘因故未能於該期間內完工,已超過原約定人 工費、編列工地安全衛生、品管、環境保護人員配置期間, 自屬必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亦得 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足見停工與否,不影響上訴人上 開超出約定工期所得請求人力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又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96年10月3日停工、96年12 月28日復工後將機械設備運送至現場,第二、三、四、五分 項分別於98年4月20日、100年9月1日、100年6月16日、97年 7月10日開工,至103年4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止,上 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 第二、三、五分項前,無論各別分項有無停工,均需配置工 程人員至現場,並不可分,被上訴人並以人員缺勤數度扣罰 (詳後述),致實際施工已逾7年,顯然超過契約預定工期 甚鉅,有兩造分別繪製之施工要徑圖、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停工日及復工日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上 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明細表及所得稅扣繳憑 單,總額為2,772萬3,33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8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停工期間 將人員派遣至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上訴人於該 期間所支出之該等勞工工資,應堪認定。依工程規範2.2.1 節第1段、第3段、第2.2.2節規定,各人員資格均須經被上 訴人認可,不得隨意更換;其中第二至五分項設備機械安裝 、檢驗、測試、驗收、竣工等,需加派之機械工程師、電氣 工程師、領班及技術員配合工程進度到場(見原審卷一第46 至48頁反面),停工期間如無施工作業,難認有到場之義務 ;上訴人復稱其公司為1案公司,編制人員於期間並無其他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開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人 員係專任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考諸系爭工程 為核能電廠設備採購,並非一般尋常採購,亦特重將來運營 後設備之長久維修,其稱該等人員均專任於此案等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係因延長期間超出原工期所請求之必 要費用,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 應全額扣除,而非以估驗或實際計價之金額扣除,是上訴人 主張應扣除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詳細價目表原編定項 次B人工費614萬4,75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 費40萬元、C.9工安人員費150萬元、D.1施工品質管理費300 萬元、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100萬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 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20萬元、G.3污染防治費10萬元、H.1機 械保養費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共1 ,292萬0,750元後,其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1,480萬2,580元 (計算式:27,723,330-12,920,750=14,802,580)為可採。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於原約定工程外收取之費用,得請求加計5%之營 業稅,即1,554萬2,709元(計算式:14,802,580×1.05=15,5 42,709)。  ⑷又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 前無從結算期間,是其請求權應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年4月 1日後始得起算。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2年5月7日終止全部契 約,於10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必要費 用,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難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⒋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623萬4,91 4(計算式:15,542,709+692,205=16,234,914)。  ㈤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 用部分:  ⒈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  ⑴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1、2、3點分別規定:「⒈第一分項工 程期間(決標後至第二分項NTP〈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 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 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 、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本階段相關人員可由 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進駐工地…乙方如經甲方要求加派人力後… 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將上列人力派駐工地…乙方如將 上列相關人員派駐工地後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 -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 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 定扣款」、「⒉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 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 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 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 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 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環境保護 管理負責人須依特訂條款第貳章第二節規定時間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 扣款。現場安裝工作進行時,乙方須派遣足夠人力及合格之 安裝技術人員進行施工安裝,若工程進度落後,乙方須視工 程需要隨時加派人力,以符合1.7.2節期限如期完工,如乙 方未能符合1.7.2節期限完工除依1.9節相關規定扣款外,乙 方須依甲方要求進行輪班制…安裝工作,乙方不得要求加價 或補償」、「⒊第六分項工程(設備維護保養期間)至少須 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 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 責人及設備保養人員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 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 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 款」、同節第3段規定:「工地負責人…電氣工程師…不得隨 意更換;若確有必要須更動時,必須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 在甲方未核准其繼任人選前,乙方不得逕行更換,如逕行更 換依1.9節H點扣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1.9節G、H點復分別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乙方未依2.2.1節 規定依甲方要求於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 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 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 師…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工 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反面 )。  ⑵被上訴人抗辯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機械 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扣除例假日、年假與調整休假 日後,該期間無故缺勤49日,並提出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 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固 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期間 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工程 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地點 簽到退,否則應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之人員、更非第六 分項應編列之人員。第一分項期間係於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 即屆滿,本件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即開工,第二、三分 項分別自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自97年7月11日停工 後未再復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龍 昇為第二至五分項現場安裝期間所加派進行安裝工作之人力 ,其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未簽到退,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機 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 劉柏辰無故缺勤5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並提出工 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領班簽到(退)簿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反面),承前相同理由, 核均非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應予扣款之人員,被上 訴人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 ,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上訴人,按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8.2節約定應扣款10萬8,000元(計 算式:3,000×36=108,000)。惟該特訂條款第8.1、8.2節規 定:「…工程/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 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 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 場檢驗員繼續填寫…」、「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 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1天 扣款3,000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 7頁),可見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上訴人無提 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自應扣除該期間即102年4月27日、28 日、同年5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 日、26日共1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得扣款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3,000×〈36-11〉= 75,000)。   ⑸又被上訴人抗辯102年5月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缺勤14 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缺勤4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 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缺勤22日,並提出該等 人員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其 中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及領班,依前述理由,不再 扣罰之列。至其餘人員有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 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 5,000×〈14+4+22+22〉=310,000)。  ⑹被上訴人抗辯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以上共計30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 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扣除該期間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97日 、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停班0.5日、同年8月21日潭美颱風 停班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反面),共98.5日,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扣款61萬6,500元(計算式:3,000×〈30 4-98.5〉=616,500)。  ⑺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304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 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 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 均缺勤等語,亦有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 至71頁)。依前所述除未規定得扣罰之人員外,工地負責人 、品管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未依規定簽到退,被上訴人得扣款為411萬元(計算式:5 ,000×〈304-98.5〉×4=4,110,000)。  ⑻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電氣工程師持續請假,經伊要求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0日重提繼任電氣工程師邱得誌方審查認可,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21日,上訴人未依伊要求更換不適任 人員,應依工程規範第1.9節規定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 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被上訴人審查核准電氣工程師之更換 ,並非逕行更換電氣工程師,與前述工程規範第2.2.1節規 定不同,被上訴人開具扣款通知書扣罰60萬5,000元,難認 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至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 3年3月31日止缺勤242日,並提出簽到(退)簿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72至78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電氣工程師並無 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 人予以扣罰,洵屬無據。  ⑼至被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4日 ),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 範1.9節L點計罰(每日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固提出扣款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規定時間通知上訴人進 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而未進行,其依該規定計罰,要乏憑信 ,尚非可採。  ⑽小結,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上規定,得自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扣罰金額為511萬1,500元(計算式:75,000+310,0 00+616,500+4,110,000=5,111,500)。   ⒉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日因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花費3萬1,600元云云, 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單及內部 工作委託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通知單記 載工作項目「#1#2熱修配廠、維修工廠設備定期維護保養」 、內部工作委託單工作名稱亦同,足見被上訴人所進行維護 保養之設備屬第二、三、五分項,且係於上訴人102年5月7 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該部分第六分項之後施工,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已催告履行之證據,上訴人自無就設備為維護 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筆費用 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第二分項逾期,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並無理由:  ⒈工程規範1.7.1節規定:「…⒉乙方必須嚴格遵守1.7.2節各分 項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及移交日期,如未能如期完工或完成 移交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壹章 第三節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外,一切依照1.9節規定扣 款…」、工程規範1.9節規定:「A.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乙方如未依1.7.3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 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 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1日曆天扣款1 萬元,未依1.7.2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安 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1 日曆天扣款1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 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預定性逾 期違約金扣繳上限(詳如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須知第 5條規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 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0、43、51頁)。工 程規範1.7.2節第二分項工期「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 則如前所述。  ⒉依一般條款H.9、H.10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 …⑵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即假日及休息日)規定 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逾期天 數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 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 不計逾期天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工 期與逾期後是否計入逾期天數之計算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第 二分項開工後扣除停工天數,應自101年8月6日起(第91日 曆天)逾期(98年4月20日開工,98年4月21日停工,工期1 日;99年1月20日復工,99年3月2日停工,工期41日;100年 6月30日復工,100年7月16日停工,工期16日;100年8月10 日復工,100年8月11日下午停工,工期1.5日;101年2月16 日復工,101年2月29日停工,工期13日;101年3月6日復工 ,101年3月20日下午停工,工期14.5日;101年8月3日復工 ,102年1月10日停工,工期160日),計至102年1月10日停 工止,共逾期157日,扣除例假日(共44日)、國定假日2日 ,逾期天數111天,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217萬元 (10,000×47〈套〉×111=52,170,000),已超過契約總價1億0 ,708萬9,365元之20%即2,141萬7,873元(計算式:107,089, 365×20%=21,417,873),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 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工期統計表及逾期後例假日及颱風停 班日期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反面),固 非無憑。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則如有履約時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致事實上未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未准予延展期日 或停工,上訴人仍不負遲延責任。查:第二分項102年1月10 日因被上訴人以「電源未敷設」准予停工,並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第二分項機械安裝檢驗表 所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完成各項次查驗,僅備註電 氣項目需另行開單檢驗(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7頁),復參 考101年3月20日停工報告書:「停工理由:…設備已組裝配 件、安裝檢驗及鎖磅、水平調校、維護保養清潔等工程完成 ,然有臨時用電尚無漏電斷路器,無法施作試運轉測試程序 …施工單位簽註:熱修配廠機械部分已於101年3月20日上午 完成相關檢驗,續行設備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承商因漏電斷 路器不及配合使用,擬准予101年3月20日下午起暫停施作。 (電氣組)…雜項機械設備之電氣部分尚未檢驗。日後請先 行復工,再進行電氣部份之檢驗工作」、101年8月3日復工 報告即以:「…續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及維護保養清 潔等工程…」,嗣於102年1月10日以前情准予停工(見原審 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電氣組人員 劉茂宏到庭所陳:就是因為上訴人逾期太久了,而同意停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 0日准該分項停工前,即有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應停工而 未停工之事由存在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7日至10日 監造報表記載:第一熱修配廠臨時電源已於101年3月9日恢 復供電、第二分項電氣安裝及檢驗工作嚴重落後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工期逾期事 由即與正式電源未敷設,上訴人無法以正式電源進行後續電 氣檢驗工作相關,上訴人主張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101 年8月3日復工後僅進行該項第六分項(提前於101年5月23日 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維護保養清潔工作,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應計逾期日數,該遲延之給付,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 辯,難謂有據。  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3,352萬9, 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 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 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認定有工程款1,59 3萬5,186元而經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13

TPHV-112-重上更一-3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8 、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王嚴英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見王嚴英年歲 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王嚴英佯稱要保養濾水器 濾心等語,致王嚴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 理。黃士修進屋後,將王嚴英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 等不明粉末,復向王嚴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黃 士修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豔秋、賴嫺蓁位在臺 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時,見林豔秋年歲已長, 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林豔秋佯稱其要保養濾水器濾心 等語,致林豔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 黃士修進屋後,在林豔秋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復向林豔秋之女兒賴嫺蓁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 ,需收費1,500元等語,致賴嫺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 元予黃士修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嚴英、林豔秋、賴嫺蓁分別在警詢中所陳, 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159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士修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各該被害 人住處並入內,聲稱保養濾水器濾心,往濾心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並分別前揭各該被害人收取500元、1,500元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做過濾水器 的濾心保養,並非詐騙、我倒進去的是樹酯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供述:其係至各該被害人住所隨機拜訪並維護 保養濾水器云云(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87頁) ;且核諸證人王嚴英警詢中指證:我於112年11月03日8時 20分許在住家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休息,突然就有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來按門鈴,我出來後,該男子就稱是濾 水器公司派來的要幫我換濾心,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他 硬要求我開門後,他說已經有約好,堅持要幫我換濾心, 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500元等詞(見偵11218卷第21~22頁 );另證人林豔秋於警詢時亦證述:他當時跟我說他是維 修濾水器的,我家裡有裝濾水器,我以為他是廠商,他也 沒問我要不要維修就直接進家裡開始弄濾水器,是我女兒 詢問才說要收1500元(見偵11927卷第31頁);證人賴嫻 蓁又在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男子(即被告)主動到我家檢 查維修濾水器,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1,500元等語(見偵1 1927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隨機主動擅自以 拜訪為名,未有各該被害人之明示同意即進入各該住戶屋 內,又無徵得各該被害人確實之允諾就逕行維修屋內之濾 水器,並予收取前揭所示費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擅行 拜訪被害人並逕為各該被害人濾水器維修,並予收費之行 為甚明。   ⒉其次,就被害人王嚴英部分,王嚴英當時已年高78歲,所 居為透天厝,王嚴英一旦開門後,被告即得逕入屋內,且 堅持要換濾心,並進來屋内廚房洗手檯的濾水器查看,聲 稱該濾心有毒,要更換,不斷詢問王嚴英是否要裝濾心, 因王嚴英當時剛睡醒意識還未清醒,當下並沒有答應他, 但他直接幫我將濾心拆下清洗後灑入不明粉末,也沒有做 更換,即收取500元的更換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嚴英於警 詢時供證綦詳,且王嚴英係透天厝一節,亦有卷附王嚴英 住所照片可據(見偵卷第33~39頁);顯見被告見被害人 王嚴英年紀已長,居住透天房屋,且早晨剛起床意識尚未 清明之際,即在未獲王嚴英明確同意允諾下,被告就進入 屋內堅持維修濾水器換濾心,並於完成後逕行向被害人王 嚴英收取500元款項。再就被害人林豔秋部分,林豔秋當 時64歲,亦已年長,林豔秋以為被告是廠商人員就讓被告 入屋,被告竟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林豔秋是否要維修濾水器 就開始弄濾水器,且起始亦未說要收錢,嗣其女兒賴嫺蓁 詢問,被告即聲稱索費1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賴 嫺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 第31~33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29~30頁);而 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亦均居住於透天房屋,亦由被害人 林豔秋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927卷 第43頁),益知被害人林豔秋已係近老之年,且住於透天 厝,亦在未獲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確實承諾下,逕行維 護該屋內之濾水器,並於自稱完成工作後,索取1500元。 足認被告前開二犯行均係刻意選擇門禁寬鬆、易於進入居 住透天房屋之前揭被害人等,且被害人皆為年長婦女之, 被告又身為男子,被告雖未施強暴、脅迫,但以當時客觀 情事,確實使被害人等堅持推卻拒絕被告行為之意志當場 受有壓抑,而無端任憑被告對於伊等濾水器進行維修,並 進而當場收款。   ⒊復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不屬於任何前 揭被害人裝設之濾水器所屬公司人員,其亦無向被害人聲 稱是公司人員等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確實並非濾水器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亦非由任何濾 水器公司委請維護保養所屬客戶濾水器之人員,然其竟在 事先完全不知各該被害人之濾水器係何時設置、其使用狀 況、使用期限如何,以及保養維護之頻率為何,然濾水器 之維護保養其實與各該被害人設置之時間、使用期限及保 養頻率息自相關,是以被告亦根本無法真實掌握各該被害 人所設濾水器究竟有無維修之必要,竟即偽稱須維修濾水 器,並逕行拆卸各該濾水器,清洗,或添加樹脂等材料, 並乘被害婦女之判斷意志受有某程度壓抑之下,藉此詐取 所謂濾水器之維修費用,無非係以詐取維修費用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詐財犯行。   ⒋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22 日、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7日、112年 1月9日、112年2月5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8日向 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葉阿鳳、趙明熙、劉美琪、何月鳳、洪 林阿珍、吳秀鑾、張東英、羅惠珊、韓詠竹、韓郭也隨、 洪廖珮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提供定期保養、濾芯很髒需 更換等語,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不明粉末,再向 其等收取費用等情,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11年度易字第1 162、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 、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1 2年度易字第3743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35~82頁) 。被告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均係假稱維修被害人所設 置之濾水器,不問該濾水器是否確有維修之必要,即在被 害人驟然不有其實之情事下,詐取各被害人之維修費用款 項,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罪刑現正執行中。 而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本案犯行亦均 同以佯以濾水器維修之虛偽手法,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維 修濾水器之款項,與其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多件前案之各 犯行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知識與同一性皆如出一 轍,大致雷同。顯知被告確已明知所言假借濾水器維修以 詐財之犯行,確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犯行相 同類型之行為,詐取被害人等之維修款項,其於本案犯行 之前,業遭檢警偵辦並分別聲請簡易判處刑或起訴,且其 中部分案件業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案犯行自得佐證 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以及客觀之詐財 犯行。更徵被告之前揭所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3日、指認人:被害人王嚴英) 、112年11月3日被害人王嚴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18卷第19、27~31、33~41、43~ 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指認人:被害人賴嫺蓁)、 112年12月5日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臺中市南區永和街住 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7卷第21、3 5~41、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 上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入內,偽稱保養濾水器 濾心,藉以分別詐取500元及1,500元等現款,被告上開詐 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各證相互 牴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林豔秋、賴嫺蓁實施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犯行,以及前於108年8月29日 至112年10月8日期間,反覆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犯罪,詐欺 被害人等多達9次,有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接受檢 警偵辦並陸續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甚而部分案件已由法院 判處罪刑,仍從未停止相類犯行,而再度為本案詐財犯行, 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全然不知悔改;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段,賺取不法利益,縱使 所得不法錢財數額非鉅,然自其上開素行益見其詐財動機至 惡,並以欺罔年長婦女為手段,惡性甚顯;又衡其各該前案 所處罪刑,本案當不宜輕於前案之量刑;再以本案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情節自有輕重;另被告犯罪後仍然多所推諉 ,飾詞狡展,態度更屬不良,而由其堅為不法利益之貪取, 益徵日後具有極高之再犯可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做濾水器保養,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父母均亡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 行,分別詐得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等供證在 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62頁、王嚴英部分:見 偵11218卷第21頁;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頁;賴嫺 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30頁),屬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嚴英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CDM-113-易-186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 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則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 第33、37至43頁),本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行調查程序(本 院卷第61至6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107年起至111年,分別就建信案場、 群禾案場、黃金卿案場、楊家實業案場、杉錡案場、栢佑1 及栢佑2案場及連鋐案場(下合稱系爭7案場)簽訂維護保養 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由伊負責系爭7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 護保養工作,相對人於伊完成工作後,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 幣(下同)118萬7,909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於112 年6月21日函催相對人給付仍未果,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7案場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118萬7,909元及利息。㈡依兩造間107年3月1日簽立之 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合 稱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 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本件訴訟標 的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7,909元。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 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參酌有依通常情形、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定之,故應以相對人於113 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 7萬1,780元,至多再加計已確定未達發電量之補償費56萬9, 29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承攬報酬,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萬9,689元(計算式:118萬7,909+1 7萬1,780=135萬9,689)或192萬8,979元(計算式:135萬9, 689+56萬9,290=192萬8,979),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報如系 爭2維保合約終止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主張之保證發電補償 費2,345萬8,674元,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909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3元,並據以計算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於訴訟標的㈡之價額部分,應依伊 主張之積極利益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 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建信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1,807萬4,972元,附表二所示之群禾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538萬3,701元,共2,345萬8,673元核定(包含抗 告人於112年8月4日違法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所積欠建 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及112年8月5日起至 系爭2維保合約期滿之日止即127年7月30日,因抗告人未履 行建信案場、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作業,伊得請求建信案場 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 ,9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464萬6,582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 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7 案場合約,由其負責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護保養,詎相對人 不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伊已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爰依系爭2維保合約約定,求為 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 年8月9日終止之判決(原法院卷二第26至36頁)。  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㈠之金額為118萬7,909元;關於訴訟標的㈡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 日終止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2維保 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 共2,345萬8,673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807萬4 ,972+538萬3,701=2,345萬8,673,本院卷第67、69頁),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萬8,673元。相對人前因計 算上開補償費金額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本院卷第63頁) ,爰更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價額。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7萬1,780元,至多加計已確定之伊否認未達發電量補償費56萬9,290元,至終止後之能否達發電量,乃不確定之事實,不應計入伊之客觀利益,不得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乃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自112年4月間起怠為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之義務,經其發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仍未履行,其乃委請第三人代為清洗案場模組,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履行清潔費用17萬1,780元,及抗告人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之補償費56萬9,290元等語,再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事由...甲方(即相對人)得於書面催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仍未改善或改善未符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選任第三人更換乙方就本合約進行保養維護作業,乙方無權就本合約繼續請求維修保養費用;惟,乙方仍須對甲方繼續履行第五條系統效能保證之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2、70頁),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抗告人應履行第5條系統效能保證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0、68頁),保證發電量是相對人可預期到的最低利益等語,依上說明,本件應依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共2,345萬8,673元為其積極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㈠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訴訟標的㈡為確認系爭2維保 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2元(計算式:118萬7,909+2,345萬 8,673=2,464萬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㈡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 誤,僅相對人計算方式四捨五入之顯然誤算,爰由本院依職 權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64萬6,582元。原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22萬8,920元部分,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911-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20號 原 告 仁愛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 告 華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賢 訴訟代理人 徐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仰傑,嗣變更為蘇晉偉,又變更為黃 秋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開發建商,仍保有地下室獎勵 車位合計12個,依民國112年2月19日增修之仁愛花園廣場公 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非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購買社區獎勵車位,需繳納管理費(不含 車位新臺幣〈下同〉300元清潔費),管理費收取以車位權狀 坪數計算,每坪收取費用同社區管理費用金額即每坪收取45 元。原告所有之獎勵車位除清潔費300元外,每月尚應繳5,4 00元之管理費,惟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6期未 繳納,合計積欠32,4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投資興建仁愛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所 有之車位尚剩餘地下一樓31個車位,其中獎勵車位12個,法 定車位19個。房屋管理費收取係社區運作所需經費之來源其 項目為:保全物業管理、電梯保養、定期水塔清洗、機電保 養費用、大公電費支出等及維護修繕費用。車位管理費收取 係補貼大樓上述社區運作所需經費。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不 論其名稱為法定車位或獎勵車位皆設置在同一空間並使用同 一車道出入口,且皆受統一管理,並不會因為是獎勵車位而 另外產生額外管理費用。惟原告片面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 改規約要求被告所有之12個獎勵車位除了原車位(每個单位 持分10.38坪)每月繳納管理費外,加收與房屋相同(房屋 每坪45元/每月)之管理費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仁愛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1樓12個獎勵車 位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有住戶提出非社區住戶承租社區車位使用,除繳納目 前300元車位清潔費外,完全不須再繳納任何費用,對社區 住戶不公平,住戶每月仍須負擔大公電分擔及小公電額外分 擔費用,況且社區設備故障及修繕等費用多數也從管理費支 出,其管理維護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支付,顯為 不公平,應研議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獎勵車位時,也應 繳納使用社區其他相關設備之管理及維護費用,因此提案調 高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獎勵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嗣 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由每月 每坪收費35元調整為45元,並增訂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購買 社區獎勵車位,需繳納管理費(不含車位300元清潔費), 管理費收取以車位權狀坪數計算,每坪收取費用同社區管理 費用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花園廣場社區第19屆第2 次區分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1頁 ),是前揭決議係為社區整體管理維護經費做為考量,審酌 社區住戶除需繳交300元車位清潔管理費外,尚需依房屋坪 數繳交每坪每月45元之管理費,用於支應社區公共設備維護 保養與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開支,及分攤包含地下停車 場在內之公共電費,而被告之非社區住戶獎勵停車位所有人 ,若每月僅負擔車位清潔費300元,渠等所使用電梯所需之 電費、維修保養費、耗材更換費、電梯老舊之各項汰舊換新 費用,卻需由全體社區住戶分攤,客觀上對於社區住戶自不 公平。是堪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於維持社區全 體公平及平衡收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籌措或調整增 加社區支出經費來源,自有其必要性,亦為維護社區公共利 益之目的所必需。況本於社區維護及管理自治原則,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復以,為促使 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 決為之,我國民法為順應世界潮流,亦於98年時增訂民法第 799條之1第1至3項,使持反對意見之少數區分所有人得於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是被告前揭所辯原 告加收與房屋每坪每月45元之管理費實屬無理云云,並不可 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通知 及會議紀錄均有寄給被告等情並不爭執,則其辯稱開會時並 未到場,決議對其權利影響很大云云,亦不可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2,400元,洵屬有據。又查,系 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應自逾期之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5

TPEV-112-北小-4920-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榮太 林文漢 林榮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0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 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將鋪設於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以法院實測為 準)及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以法 院實測為準)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將鋪設於8 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以法院實測 為準)及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以 法院實測為準)之加蓋水泥排水道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 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313號排除侵害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則原告訴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排除侵 害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無 再行爭訟之必要;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由本院囑託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現場柏油路面之 位置及占用土地面積後,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之範圍及面積,揆諸前揭規定,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則原告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鋪 設於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80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 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8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林榮太、林榮章及林文漢3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均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為非農用;另80 6地號土地為竹北市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60年間經 農地重劃變更為交通用地,作為直接連絡至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西路1586巷之巷道所用。詎被告於60年間施作道路時,不 取直線於806地號土地上施工,竟捨直改彎,且未經地主同 意,違法鋪設柏油道路於原告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洵 已違法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處分權,造成原告3 人無法耕作,無法處分,將來欲轉讓也因違反農地使用而無 法過戶登記,權益損害至鉅。 ㈡、原告受此侵害,曾多次陳情,被告仍未挖除還地,嗣後原告 為保障財產權,特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38弄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經新竹縣政府認定非既成道路,惟 被告仍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昔,完全未依法挖除柏油道路。原 告實無法再容忍侵權,爰於11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30日內挖除占用施作之柏油道路,然被告亦僅於113年4 月8日作形式上會勘,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函文寄知原告, 僅簡略表示:台端主張意見尚屬合理,但考慮該路段目前仍 有週邊住戶使用需求,且其歸正工程可能涉及本所權責範圍 以外之業務云云,並建議原告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對於 行政疏失損害人民權益,竟絲毫不予改正,態度令原告無法 接受,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已明白清楚,不可推責。 ㈢、又被告捨棄806地號交通用地不使用,竟未經地主同意,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807、808地號農地而施工鋪設柏油路面,已屬 違法,破壞行政機關對農地之管制,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使用及處分權。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 泥等使用情形」。則因被告違法在原告農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造成原告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但 無法耕作,也影響原告農地之處分行為,同時也造成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故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挖除柏油路面 回復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乃合法正當。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將鋪設於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 尺及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基於公眾通 行之利益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 柏油路面挖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1、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巷 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 情形,依下列原則認定: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⑷依建築法 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大法官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 係。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 應徵詢管理機關(單位)意見,管理機關(單位)應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公益 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以及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等相關資料。 2、又「既成道路」之認定屬於司法審查認定之範疇,應由法院 判斷,行政機關並無核定權責,是新竹縣政府固以108年1月 9日府工養字第1083600285號函回覆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但細觀新竹縣政府之說明可知,新竹縣政府僅係因為被告 函復相關歷史文件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而無法提供等語,乃 依據法令規定回覆系爭道路依據現有資料尚不符合行政機關 可以判斷之既成道路,則系爭道路究竟是否為公用地役之既 成道路,仍需待法院具體調查後認定。 3、經查,807地號土地及805、806地號土地於60年10月26日曾 經辦理土地重劃,而系爭道路應早於60年10月土地重劃前即 存在,係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而鋪設之柏油水泥路面, 原告大門也開在系爭道路正面通行。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類比航攝影像及數位航攝影像,系 爭道路最少可追溯自62年11月26日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 土地上,此後系爭道路始終保持通行,長達超過50年以上未 曾中斷,路徑、路型亦未曾改變,迄今仍連接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1586巷道路供道路兩端出入口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1532巷及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不特定公眾及系 爭道路旁土地所蓋房屋即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 3號、5號房屋住戶通行所用,則系爭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原告及原告歷來先祖等土地所有權人均仰賴系爭道 路進出而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並無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反對 或異議等阻止之情事,且供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道路應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4、準此,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 有容忍之義務,且該道路原告使用又特別開設大門通行長達 50年以上,其本屬獲得道路使用便利及利益之人,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是被告基於公眾通 行之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為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原告是 屬於享有利益者,自無侵害原告該部分土地權益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 面挖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5、被告未使用8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之原因:   承前所述,系爭道路50年前即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807、8 08地號土地上,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被 告也依循舊制道路範圍而養護迄今,並非故意不使用自己所 有之806地號土地舖設道路,而選擇原告所有807、808地號 土地舖設道路,僅係基於公益目的及長久以來的道路養護範 圍維護道路,避免因為道路養護不當而導致路面不平等之國 家賠償責任,在既存之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捨直取彎云云,被告實無必要毫無 理由故意養護長達數十年以上,顯有違誤。 ㈡、原告長期享用道路利益(機關耗費長達60年以上時間及經費 維護保養修護該道路),卻因出售而要求政府機關出資刨除 ,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1、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年來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  ⑴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於82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又於97年3月26日辦理 分割,211-10地號土地遂因分割而增加211-11、211-12地號 土地,由原告林文漢分得211-10地號土地,而原告林文漢並 於82年11月29日於211-1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原告林榮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也存 在於211-11地號土地上,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年來均居住於此 。  ⑵而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土地上,原 告及原告歷來先祖多年來均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從未反對 或異議,本身亦使用系爭道路通行至少60年至今,原告林文 漢、林榮章更是於道路修護保養後將系爭3號、5號房屋所共 用之白鐵大門開設在系爭道路上,可見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出 均仰賴系爭道路。原告雖辯稱系爭3號、5號房屋另有出入口 ,不必走系爭道路云云,然觀諸系爭3號、5號房屋Google街 景圖,系爭3、5號房屋於113年5月時,除該白鐵大門外實際 上並無其他適宜出入口可供進出(原告所稱另有出入口處於 斯時仍然設有圍牆且雜草叢生),足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多年來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無誤。 2、被告係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才會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 :   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系爭807、808地號土地上, 供不特定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倘無鋪設柏油, 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亦會危急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故被告基於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利 益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況關於修復道路之相關申請 ,也非基於個人因素,而是因里長基於公眾(包含原告及原 告家人)通行之利益所申請,足證該道路之使用具有社會性 及公共性。 3、又原告並非不得依據「新竹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暨新設巷 道作業要點」循正式的行政程序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 此方式固然也會消耗不少時程,但本屬爭議處理之正當機制 程序,原告不循正軌辦理相關巷道廢止行政作業,轉向以民 事訴訟不合理的要求因為公共利益兼及原告利益而保養維護 長達60年的機關增加經費刨除養護好的巷道,核屬權利濫用 。 4、綜上所述,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系爭807、808地 號土地上,供不特定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原告 及原告先祖多年來均無異議,而被告僅係基於公眾(包含原 告及原告家人)通行之利益,才會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 面,如今原告卻因個人利益,始請求被告將多年來自己亦使 用且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上柏油路面挖除,顯然有違公共 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據此,本於權利社會化應調和個人 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之精神據以衡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權利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違,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807、808地號土地為 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相鄰系爭土地之806地號 土地為竹北市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60年間經農地重 劃編定為交通用地,被告目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道路,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 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80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第37頁至第39頁),復據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確有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挖除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回復系爭土 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依上開規定為侵害排除之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2、被告雖辯稱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屬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從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請求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參照)。而 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 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 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道路應早於60年10月土地重劃前即存在,係 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而鋪設之柏油水泥路面,並至少自 62年11月26日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土地上,為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原告及原告歷來先祖等土地所有權人均仰賴 系爭道路進出而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並無於公眾通行之初 為反對或異議等阻止之情事,且自62年起迄今仍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認系爭道路為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並據其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自6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止所攝共計23幀類比航攝影像及數位航攝影像圖為證(詳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航攝影像圖 ,雖可見系爭土地其上於62年間即有道路路型存在,然既成 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以前述三要件為斷,非單以 道路有長期存在之事實,即得逕予推認其屬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或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全然無阻 止通行之情事存在,而得予以認定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 成立要件。此參被告亦自承其早期公文建檔不全,有關系爭 道路開闢年限、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等資料皆已遺失而不可考 ,無法確認鋪設柏油路面之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出具同意書 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0頁),顯難逕認其 鋪設柏油路面道路確係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需求所為, 並得據以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即無阻止公 眾通行之情事。被告復未就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乙節更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所 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林文漢所有系爭3號房屋為2樓半建物,旁則為系 爭5號三合院1層樓磚瓦造房屋,系爭3號、5號房屋前方為水 泥地面,在進出系爭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38弄道路 處設有白鐵大門,另外在三合院正廳水泥空地前方目前為泥 土路面,進出處則設有鐵柵門,可由此進出系爭38弄道路, 並沿系爭道路通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32巷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訛,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65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35頁)。據此可知, 系爭3號、5號房屋之住戶,尚得經由系爭5號三合院磚瓦造 房屋前方鐵柵門進出系爭38弄道路連通至公路,毋須經由坐 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通往公路,則被 告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尚非無疑。  ⑷況被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806地號土地於60年土地重劃時即 將使用地類別編為交通用地,此有8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本得作為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1586巷道路對外通行使用,自無必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方 得對外達到公路情事。 3、從而,被告就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事實, 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應認系爭道路並未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而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 之合法權源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公共利益,並違反誠信原 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對被告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核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並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 第148條規定即明。次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 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 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 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 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 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 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 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 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 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而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道路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被告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乃屬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本得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縱使系爭道路其上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已存在數十年,並 經被告多年來予以養護,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本得依法對該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即與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有違。何況依113年4月26日被告函 覆原告反映本件巷弄地籍爭議之函文,其上敘明:「台端主 張意見尚屬合理,但考量該路段目前仍有周邊住戶使用需求 ,且其歸正工程可能涉及本所權責範圍以外之業務,經本所 研議,建請台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所將依法院裁示結果 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被告竹市工字第1132500776號 函),亦可見被告當時建議原告逕行訴訟程序維護權益在先 ,則其嗣後辯稱原告未循行政程序申請改道,逕自提起本件 訴訟乃權利濫用云云,尚難謂有據。 3、再者,相鄰系爭土地之805地號土地、806地號土地,乃於60 年間經農地重劃分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並分別由 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5頁)。而806地號土地現況為堆放雜樹枝的空 地,被告未使用其管理之806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柏油道路;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亦未使用其管理之805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渠道, 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外側即 如附圖所示C、D部分施作排水溝渠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參酌原與系 爭道路其上由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相鄰、由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所施作並占用系爭土地之加蓋水泥排水溝渠,嗣經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於113年5月21日函覆原告將於取得鄰地所有權 人土地同意書後,於113年底辦理渠道歸正工程,並於113年 7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與原告調解成立,允諾於114年2 月28日前將鋪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加蓋水泥排水溝渠挖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等情,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 管理處函、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衡量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則上應以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 為使用,較諸被告所管理之806地號土地本為交通用地,本 不適宜設置柏油道路,而806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狀態,實 無不能施作道路工程之情事,且得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 渠道歸正工程將現存排水溝渠移置其所管理之805地號土地 時,一併於其所管理之806地號土地上施作巷道歸正工程, 以滿足周遭住戶通行使用需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將其長年維護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 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情事。 4、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何違反 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間,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存在其他合法占有權 源乙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及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依民法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萬8,800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排除對於系爭 土地侵害之面積合計128平方公尺(計算式:93+35=128);系 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600元,故本件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58萬8,000元(計算式:128×4,600=58 8,000)】,尚非前開規定所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亦非民法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 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復未據原告釋明有何在本件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事 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或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 執行,是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規定,宣告本件得為假執行或於原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圖: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SCDV-113-訴-1029-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2

TPHV-112-上-61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川大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就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A8館(下稱信義 A8館)半透明立體高空溜滑梯(下稱系爭溜滑梯)相關工程 施作等事宜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責系爭溜滑梯之硬體設備安裝架設及維修工程、活動道具 維修與養護、硬體設備保管及維護工作等(下稱系爭工程)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伊與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 館簽訂之「戶外藝術裝置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 )第6條約定,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時間開放 系爭溜滑梯之營運。嗣大川大立公司於營運過程中,發現系 爭溜滑梯每逢雨天雨勢較大時即會發生嚴重滲漏情事,致伊 在溜滑梯漏水時被迫停業,未達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新光三 越公司信義A8館營業時間均開放營運之設備功能,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伊於獲悉系爭溜滑梯漏水後,均有 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瑕疵修補等修繕,被上訴人於營運前 半年雖有前往修繕,但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疵修繕 至未漏水,甚至於107年8月30日後,經伊數度請求,被上訴 人仍未前往修繕系爭溜滑梯漏水,伊僅得於108年11月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方式試圖聯絡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拒絕聯絡,遑論進行系爭溜 滑梯之瑕疵修補工作,致伊因系爭溜滑梯瑕疵所生如營業損 失等損害不斷累積、擴大。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溜滑梯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完成安裝,然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 會漏水,可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伊因系爭 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6萬2,313元 。伊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溜滑梯之定期安 檢及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伊乃於10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定 期檢修,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定期檢修費用2萬1,000元 。另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8日系爭契約期滿後2週內將系 爭溜滑梯拆除、將場地恢復原狀,致伊須每月支付新光三越 公司場地租金,及代僱工拆除系爭溜滑梯、恢復場地原狀, 受有租金損失及場地復原費用之損害,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租金損失56萬2,64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地復原費用4 2萬0,367元。合計216萬6,327元。 (三)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安裝、架設、維修、養護系爭溜滑梯之 義務,伊始有依約支付月營收分潤之責,因系爭溜滑梯每逢 雨勢大時均會漏水,被上訴人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 疵修繕至沒有漏水狀態,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給付效力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30日後即 未再進場修繕,未盡契約義務,系爭溜滑梯現已拆除,已無 法補正其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賠償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營收分潤;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四)爰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0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16萬6,327元,及其中118萬3,3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56萬2,647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42萬0,367元自111年7月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5萬3,906元、定期檢修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53萬6,570元、場地復原費用42萬0,367元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1,843元,及其中7萬4,9 06元自109年9月29日起,53萬6,57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4 2萬0,367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違約金100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共計110萬8,407元及 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萬8,407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關於反訴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廢棄。 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伊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溜滑梯之裝設,經上訴人及新光三越 公司驗收通過後開放營運使用逾3年,足認伊完工交付之系 爭溜滑梯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伊 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無遲延。系爭溜滑梯裝設在戶外,滑道 各部件接合處均以矽利康填補接缝,難免因長期遭風雨侵蝕 或遊客使用時摩擦滑道,而使矽利康脫落缺損導致密封性下 降,重新填補矽利康回復系爭溜滑梯滑道密封之修補工作, 乃伊保養、維護、養護等保固責任範圍,與完工交付之義務 無涉,系爭經營合約並無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 時間開放營運之約定。另上訴人就系爭溜滑梯設備並無給付 任何工程款或投資款,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計 算賠償金,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二)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合約,然依第4條約定及合約全文並合 約精神觀之,伊與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三方係以共同經營 系爭溜滑梯為契約目的,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 ,應屬有誤。又系爭溜滑梯如有維護、保養之需求,係由負 責現場營運之大川大立公司提出,伊皆有即時處理,且定時 派員進行維護保養,並無不進行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以伊未 修繕為由,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再依大川大立 公司提供之日報表,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雖有因漏水問題 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情形,惟暫停售票之日亦均有營收,營 業額亦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日之營業額,且有暫停營業之 月份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相鄰月份之營業額,足證系爭溜滑 梯之漏水情況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難以該月有漏水情事推 論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系爭溜滑梯屬遊憩設施,而影響月 營業額之原因多端,於開幕後之蜜月期較能吸引遊客消費, 營業額較佳,然隨熱潮退卻後,營業額會漸趨於正常,上訴 人以系爭溜滑梯開幕3個月之營業額平均值為營業損失之計 算基準,為無理由;另自108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 ,亦影響消費者出遊及遊玩系爭溜滑梯之意願,難以系爭溜 滑梯漏水遽論影響營業額。縱認伊應負擔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營業損失應按當月份平均日營業額之30%計算,且因系爭 契約係三方約定共同經營分潤,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自己之營 收分潤33%。 (三)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月營收款項,於新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內,按第4條 約定之比例即每月營收比例之33.5%分配予伊,然上訴人自1 07年8月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至109年8月 止共積欠伊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爰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本院卷145頁): 兩造與大川大立公司三方於106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丙方(即被上訴人)承接甲方(即 上訴人)位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A8館半透 明立體高空溜滑梯工程施作,三方同意訂定本合約,俾利共 同遵循。」第4條約定:「三方合作模式:三方拆帳比例依 下列:甲方:甲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含稅( 包含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8館場地營收抽成費用)。甲方須負 責對外一切行銷宣傳活動、媒體曝光,每季至少執行一場宣 傳活動,如遇特殊節慶(例:西洋情人節、七夕情人節、聖 誕節、跨年…等)需增加曝光活動。乙方(即大川大立公司 ):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乙方 須負責營運現場經營管理(包含人力分配及所有營運所需使 用耗材,相關成本由乙、丙雙方共同負擔)、支付工程設備 款。丙方: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 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丙方須 負責提供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第 6條第4項約定:「丙方提供本藝術裝置工程施作及後續所需 之維修服務,包括硬體設備之安裝架設及維修、活動道具之 維修及養護。」第7條第2項約定:「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負責 保管、保固及維護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系爭契 約)。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 備功能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未完工, 復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 受有營業損失,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10 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溜滑梯有未完工情事。 (二)經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合約」,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 及第4條、第6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詳三), 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1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 於106年3月9日所訂系爭經營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足知係上訴人先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合約 後再與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 約之三方分由上訴人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同意提供設置系爭溜 滑梯之場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即系爭溜滑梯、安裝等 ,大川大立公司則負責現場營運管理,並約定營收分潤比例 ,堪認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承攬契約, 而應為三方合資經營系爭溜滑梯之無名契約,三方之權利義 務應依系爭契約定之。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分 潤比例約定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 、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即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 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 40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溜滑梯之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堪以採信。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依合 約要求至合約地點進行工程安裝,安裝工作期限為設備進場 後的15天完成,最遲應於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安裝。」第1 0條約定:「丙方應依約準時完成合約工程,如無法如期完 工,則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本藝術裝置總投資 金額千分之一,最高累計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若非歸 責丙方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災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 溜滑梯工程為要件。經查大川大立公司負責系爭溜滑梯業務 之專案事業部人員楊明宇到場證稱系爭溜滑梯約106年12月2 4日左右開始營運,聖誕節那天一定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1、443頁),又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表記載106年12月 總營業金額含稅為71萬8,671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另 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日報表記載106年1 2月17日「試營運價100元」、同年月21日起至31日每日均有 營業收入(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再參新光三越公司台北 信義分公司二館110年3月2日函載:㈠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 0日與本公司簽訂場地合作合約書,㈡上訴人於本公司裝設之 溜滑梯藝術裝置完工後,本公司曾查看完工情況,但非由本 公司進行驗收;㈢溜滑梯藝術裝置開放使用後,上訴人曾提 供溜滑梯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查之紀錄及相關文件予本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堪認系爭溜滑梯已施作完 成,並自106年12月間起對外營運。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 未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106年7月31日期限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 (四)雖上訴人以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會漏 水,主張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 交付之產品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若有不符, 視同未交付與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視為未完 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係適用 於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作業時,如經查驗有不符約定之設備 功能、數量、規格,視同未完工;並非系爭溜滑梯已完工經 驗收及交付使用後,嗣發見瑕疵,仍得回溯認定未完成。 (五)再查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經營合約第6條第1項係 約定:「裝置開放時間:裝置開放時間依照甲方(即新光三 越公司)營業時間而定,故甲方需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營 業時間表,如有異動時亦應於前一週通知乙方(但因天候因 素所致之異動得於當日通知)。」並未約定系爭溜滑梯不論 晴雨天均須開放營運。衡諸系爭溜滑梯屬戶外設施,滑道管 路銜接處之縫隙雖有以矽利康密封以防雨水滲入,惟系爭溜 滑梯高度16公尺,滑道總長4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被 上訴人陳述),當人體進入滑道滑行必會產生震動,致慢慢 造成縫隙些微增大,又因矽利康受日曬高溫會變形劣化,則 在雨勢過大時出現滲漏水,應非不可預見之情形,尚不得以 系爭溜滑梯對外營運近1個月後,因雨勢過大發生漏水致無 法營運,遽謂系爭溜滑梯不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品質。上 訴人以系爭溜滑梯於雨勢較大時即會漏水無法營運為由,主 張應視為未完工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硬體設備於本合約期間歸丙方所有,若發生障礙,除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丙方於甲方(即上訴人)告知時起24小 時内自費修復。」「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自負保管、保固及維 護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應負維修、 養護之責。又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有發生漏水情形,業經 證人楊明宇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受告知時起24小時内修復。次 查依證人楊明宇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及大 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91、393頁),可知大川大立公司人員於系 爭溜滑梯發生漏水時會向被上訴人報修,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83頁)。再參證人楊明宇證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開始營運後前半年來修復頻率比較高 ,「來的速度都算快,但之後因為漏水問題一直持續,後面 請他們來修,就拖很久才來,快結束兩年,就都沒有來修, 我印象中沒有來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與大川 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修責任之情形,即可認被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因漏水無法營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前揭大川大立公司提供 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1 、393頁)及該公司111年3月8日川字第000000000號函提供 之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465-589頁),可認系爭溜滑梯於 大川大立公司營運期間,共有47日因漏水問題暫停售票,5 日因漏水嚴重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人製 作之附表3,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176頁)。按 停止營業、暫停售票勢將造成當日、停止售票後無營業收入 ,乃屬常情,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附表4分析表(見同上 卷35頁),辯稱暫停售票日之營業額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 日之營業額,有漏水報修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未漏水之鄰近 月份,系爭溜滑梯漏水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云云,為不足採 。 ⒊按影響系爭溜滑梯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如初開始營運期間( 約3個月)之蜜月期、學生寒暑假、重要節日如母親節、父 親節或百貨公司周年慶、新冠肺炎疫情等,應未能逕以開始 營運期間之營業額計算系爭溜滑梯因漏水停止營運、暫停營 運之損失。原審認「營業損失應以系爭溜滑梯實際因漏水無 法售票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以每月總營業額除以該月實際營 運之日數,計算該月每日營業額,再乘以實際無法營運之日 數,計算營業額之損失」,上訴人表示其亦主張以此種方式 計算,但如遇暫停售票狀況則應以半日計算,被上訴人則認 停止營業應以全日計算,暫停售票部分應以30%計算(兩造 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因自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 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日報表均無從判斷「暫停 售票」當日實際停止營運時間,亦無資料足以認定係上午、 下午或當日何時間起暫停售票,衡諸系爭溜滑梯因下雨漏水 後,現場人員必須等雨勢變小、擦拭水跡、修整檢查系爭溜 滑梯漏水情形,經認定可營運後才開放營運,而顧客於發現 系爭溜滑梯公告暫停營業後,除其係專程為遊玩系爭溜滑梯 而前來者外,往往當日不會再關注系爭溜滑梯是否會恢復營 運而再次前往購票,原審認因漏水導致暫停售票所生營業損 失應以半日計算(見原判決第14頁),堪認為相當。  ⒋依上述計算方法,系爭溜滑梯因漏水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所 致之營業損失為16萬2,313元(參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上訴 人製作之附表1所示,原判決誤載為16萬3,353元),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之營收分潤比例上訴人每月分受營收比例33% 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營收分潤損失) 為5萬3,563元(162,313×33%=53,563.29,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5萬3,906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認 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5萬3,9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比例分配營收分潤給伊,迄109年8月止,共積欠伊營收 分潤105萬7,01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之比例 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 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詳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大川大立公司)、丙(即 被上訴人)三方依據甲方與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台北信 義分公司簽訂之合約做依據,甲方須於新光月結後15日内分 別就三方可分配部分支付予乙、丙雙方款項;另甲方須提供 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表予乙、丙雙方, 乙、丙方須於收到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 表後三日内,按各自可分配金額開立發票(含稅)向甲方請 款。」(見原審卷一第39-42頁),足認上訴人每月應於新 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内,按營收金額比例33.5%給付營收 分潤予被上訴人。 (三)次查系爭溜滑梯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間之營收情形有大川 大立公司111年3月8日函檢送之月報表及日報表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63、503-589頁,另參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 人提出之附表4「月營業額」欄),上開期間之每月營業額 合計319萬6,340元,依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 收比例33.5%計算共計107萬0,77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未逾此金額,應認被上訴人依前 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 並無不合。 (四)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溜滑梯,未為對待給付為由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其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營收分潤 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有如前述(詳四、(二)) ,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契約(三方所訂契約)之營收分潤並 非承攬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難 認有理。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有 維修系爭溜滑梯之義務,然其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係 建造完成系爭溜滑梯,提供予大川大立公司營運,上訴人則 係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按約定之每月營收分潤比例支付營 收分潤予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倘系爭溜滑梯無不能供 營運使用之情形,應難認被上訴人所負維修保養義務與上訴 人所負支付營收分潤之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兩者間並無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又系爭契約已因三方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 ,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賠償損害)前,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營收分潤云云, 為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 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4

TPHV-112-上-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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