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
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
他人受傷。兼衡被告之品行(除前揭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自民國114年2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市仁德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文平路
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陳麗雲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4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