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11行「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周佳
靜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更正為「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
」。
㈢證據增列「被告周佳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佳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陳銀秀、阮芳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超商工作,
月入新臺幣2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
被 告 周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261-4號
居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302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資訊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其前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銀秀、阮芳華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銀
秀、阮芳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秀、阮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0、11-13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49-51頁) 被告周佳靜坦承於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新設備登入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陳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陳銀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3、63頁) ⒊告訴人陳銀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銀秀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8、59、67頁) 告訴人陳銀秀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阮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阮芳華提供之東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阮芳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81-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阮芳華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 000000000卷第75-76、77、79、89頁) 告訴人阮芳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周佳靜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登錄IP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35頁) 證明前開告訴人陳銀秀、阮芳華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280號函附跨行轉帳資料、設備綁定資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25-29頁) 證明於113年4月8日,被告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綁定新設備「I-phone11」;復於同月11日,以前開設備登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陳銀秀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銀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11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50,000元 2 阮芳華 於113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芳華,並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劵等語,致阮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11時1分許 370,000元
TNDM-114-金簡-22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