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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60頁)在卷 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簡福龍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因被告闕山輝駕駛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後續至永康診所換藥9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治療18次,仍留有後遺症,承受之身心痛苦及經濟負累甚鉅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衡諸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失 之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山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闕山輝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減速 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 行;適有簡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簡福龍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 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福龍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㈢告訴人提供永康診所112年5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被告闕山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 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 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雅江街於交叉路口停止線旁之柱子上設有 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 啟動,其駕車行為自有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畢業之最高 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上-48-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 肇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 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速偵卷第15頁),月收入約2萬 多元,需撫養一名子女(速偵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黃姵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小瓶紅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之間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兒 子黃○新(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林口街114巷口時,與戴天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姵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9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 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詹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地下4樓停車場,竊取林宥霖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油箱上之玩具車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林宥霖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截圖6張及影像檔案。  ㈣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爰不另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1-20

TPDM-113-簡-4033-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 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00毫 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5至31、39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 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1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既已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 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 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 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從事室內裝潢業、需扶養未成年女兒(見速偵卷第15、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494-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張靜雯」 、「HSBC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 之詐騙集團(黃育枰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等成員各假扮為投資顧問及投資網站平台客服人 員,以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利用 此等民眾實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甚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也不 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裝扮為「幣商」,以販賣虛擬 貨幣收取價金為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 詐騙集團上游。黃育枰即與「王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後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於 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謝美琴聯絡,推 薦虛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並介紹佯扮為該投資網「HS BC客服人員」與謝美琴聯繫,「HSBC客服人員」即向謝美琴 謊稱:如欲投資,需先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但 可推薦幣商販賣泰達幣給謝美琴,不過需用現金購買泰達幣 云云,旋提供1組謝美琴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TV3pqUedJEF8bJEZrvgxNpjmqrPug9BYWF」位置予謝美琴, 再提供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予謝美琴。謝美琴旋與該「幣商」聯繫並談妥欲購 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 即指示黃育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接續向謝美琴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嗣上開虛 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即顯示謝美琴已成功儲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投資金額,藉此取信許謝美琴。黃育枰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王爺」指示攜往指定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上繳,上開電子錢 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謝美琴 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謝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育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審訴卷第242頁、第246頁、第248 頁),核與告訴人謝美琴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207頁、 第211頁)、被告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 幣流向分析(見偵卷第69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43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45 頁)、攝得被告前去收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靜雯」、投資網站之「HSBC客服人員」及「幣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詐術行騙。而被告受「王爺」指示佯扮「幣商」人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王爺」指示將贓款交予成員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幣商」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並由被告 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王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甲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佯扮為 幣商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 年之告訴人承受極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 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 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 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 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 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 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 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幣商抗 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 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 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 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次收錢可以領1,0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42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估算其每次取款報酬為1,000元,而本案共分4次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從而推估本案報酬為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共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50萬元 2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50萬元 3 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 70萬元 4 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47-20241107-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48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背包壹個、電擊棒壹 個及刀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哲華為樊義新(通緝中,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待到案後審結 )友人,緣樊義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 駕駛白色福斯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蹲坐路 邊之陳麒文發生爭執,進而下車與陳麒文發生肢體衝突。適 後方許哲華駕駛黑色國瑞汽車行至此地,見狀下車與陳麒文 及其友人爭吵。許哲華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返回上開非色汽車內找出背包1個下車,並從其內掏出電擊 棒1支、刀具1支作勢威嚇陳麒文,以此等將加害陳麒文身體 、生命之情事進行恫嚇,使陳麒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字第1120044024號診斷證 明書  ㈤同案被告樊義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被告許哲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許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許哲華僅因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為友人 出頭,竟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持用之背包、電擊棒及刀具各1個,係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到庭陳稱為其所 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簡-129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嘉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陳文杰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行為後,尚未賠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鳴玲, 更未見他任何尋求諒解或嘗試和解的努力,實難認被告已真 心悔悟,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 是幫忙人家收銀行本子、再轉交出去,賺取差價而已,原審 就我所犯45罪所量處的刑度顯然過重等語。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 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 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4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2年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 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 則。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 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 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 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 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 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 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 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 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 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則縱 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 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 瑕疵,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許竣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棍壹支、西瓜刀肆支、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乙○○、丙○○、己○○、辛○○ 、庚○○與(下合稱丁○○等7人,乙○○、丙○○、己○○、辛○○、庚 ○○均經本院審理判決)、少年林○辰(年籍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聚集在新北市深坑 區新光路旁,因認癸○○、子○○、壬○○(下稱癸○○等3人)所共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駕駛之本案 車輛)行經該處之際向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 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少年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奇雅」(音譯)則駕 駛不知情友人許雯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追趕癸○○駕駛之本案車輛, 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與文山路口附近,以橫列在癸○○駕駛 之本案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癸○○等3人上開車輛正常行進 之權利,癸○○等3人被迫停車後,復由丁○○等7人中之多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鋁製球棒、西瓜刀及 番刀等物,先行下車砸損癸○○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 嫌,未據告訴)車窗、擋風玻璃等處,並由己○○持模擬槍1 把對空擊發數槍,再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癸○○等3人下 車呈跪姿以手抱頭後,分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癸○○等3人(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癸○○等3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9月5日12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查獲丁○○,並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 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另經己○○不知情友人吳宸銳至警 局轉交上開模擬槍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甲○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下 稱被告等2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另被告丁○○爭執未與未成年少年共犯部分,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辰、證人吳宸銳、黃世尊、朱亞斌 於警詢時,證人岳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雯蕙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 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378至379頁、第44 9至4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壬○○於警詢證 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7頁),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車紀錄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 少連偵236卷第175至195頁、第211至229頁、第607至614頁 ),以及診斷證明、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少連偵236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 1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 、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61至1 67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2人與乙○○、丙○○、己○○、辛○○、庚○○及少年林○辰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 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2人因認癸○○等3人挑釁而於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上以駕 駛車輛追趕癸○○等3人之犯意聯絡,阻擋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後,又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番刀攻擊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及癸○○等3人,並對空擊發模擬槍數槍,渠等於有人車往 來之環境猶為本案犯行,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 等危害,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 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 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少 年林○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為何起訴書有兒少法之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參以少年林○辰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全人在路邊聊天 ,但我只認識岳廣軒,岳廣軒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一致( 見少連偵卷第93頁),則被告丁○○與少年林○辰既互不認識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預見林○辰為未成 年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 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 察官主張被告丁○○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丁○○上 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型態 、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丁○○對妨害秩序等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丁○○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其等以強 暴方式妨害癸○○等3人之車輛正常離去之權利,且使癸○○等3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並 參酌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 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為被告丁○○所有 持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1 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劉承武、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2-訴-923-20241030-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忠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2分行至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欲右 轉吉安街,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 車及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 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林秉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 晴卉自陳忠信右後方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忠信 疏未注意上述事項,未禮讓右後方直行駛來之林秉亨機車且 未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林秉亨見陳忠信行 車行向係右斜前進,已察覺陳忠信汽車有在該處右轉之可能 ,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強行向前駛去,陳忠信汽車與林秉 亨機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秉亨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髖部擦 傷、雙膝、雙小腿擦傷等傷害(趙晴卉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秉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趙晴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林文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  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陳忠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 駕駛小客車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 ,且僅於起訴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顯示右轉方向燈 ,不久即熄滅,未於右轉全部過程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有卷內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可憑,其因此致告 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受有首開傷害,應 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依卷內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行向 為右斜前行,從而告訴人駛至該處見此車前情況,自有預見 被告恐欲在該交岔路口右轉之可能性,然告訴人未因此減速 慢行,反欲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與有過失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及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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