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張靜雯」
、「HSBC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
之詐騙集團(黃育枰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等成員各假扮為投資顧問及投資網站平台客服人
員,以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利用
此等民眾實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甚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也不
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裝扮為「幣商」,以販賣虛擬
貨幣收取價金為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
詐騙集團上游。黃育枰即與「王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後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於
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謝美琴聯絡,推
薦虛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並介紹佯扮為該投資網「HS
BC客服人員」與謝美琴聯繫,「HSBC客服人員」即向謝美琴
謊稱:如欲投資,需先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但
可推薦幣商販賣泰達幣給謝美琴,不過需用現金購買泰達幣
云云,旋提供1組謝美琴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TV3pqUedJEF8bJEZrvgxNpjmqrPug9BYWF」位置予謝美琴,
再提供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予謝美琴。謝美琴旋與該「幣商」聯繫並談妥欲購
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
即指示黃育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接續向謝美琴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嗣上開虛
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即顯示謝美琴已成功儲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投資金額,藉此取信許謝美琴。黃育枰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王爺」指示攜往指定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上繳,上開電子錢
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謝美琴
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謝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育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審訴卷第242頁、第246頁、第248
頁),核與告訴人謝美琴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207頁、
第211頁)、被告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
幣流向分析(見偵卷第69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43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45
頁)、攝得被告前去收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靜雯」、投資網站之「HSBC客服人員」及「幣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詐術行騙。而被告受「王爺」指示佯扮「幣商」人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王爺」指示將贓款交予成員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幣商」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並由被告
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王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甲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佯扮為
幣商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
年之告訴人承受極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
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
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
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
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
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
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
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幣商抗
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
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
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
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次收錢可以領1,0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42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估算其每次取款報酬為1,000元,而本案共分4次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從而推估本案報酬為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共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50萬元 2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50萬元 3 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 70萬元 4 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TPDM-113-審訴-47-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