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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51元,及其中新臺幣47,83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5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41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邵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55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44-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廖藤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逸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4-北補-55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94元,及其中新臺幣38,37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49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39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周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74元,及其中新臺幣224,311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7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665-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4-北補-563-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控制使用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 等營業工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2月25日、98年2 月27日扣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440元 之款項,主觀上被告為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 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4,0 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 告並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 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440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 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90,44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90,44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曾於98年2月2 0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7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之支出係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挪為己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或被告有明知為他人 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管 理或不當得利90,440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1 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 20日起、其中4,0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 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0日 21,403元  MW中心扣帳 2   98年2月20日 3,050元 MW中心扣帳 3 98年2月25日 4,090元 MW中心扣帳 4 98年2月27日 61,897元 MW中心扣帳 總計:90,440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286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欣蕾 被 告 何雨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雨達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友創資訊有 限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4

TPEV-114-北簡-212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等營 業工具,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12 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20 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不法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131元之款項 ,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77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131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 告也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 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萬4,131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2萬4, 13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2萬4,13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 98年3月12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8日、 98年3月20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所轉帳 或提領或由被告挪為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轉 帳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原告又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管理或不當得利32萬4,131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萬4,131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3月2日 43,792元  CW現金支出 2 98年3月5日 21,860元  TW轉帳支出 3 98年3月12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4 98年3月13日 39,603元  CW現金支出 5 98年3月16日 7,560元  CW現金支出 6 98年3月18日 8,600元  CW現金支出 7 98年3月20日 30,242元  CW現金支出 8 98年3月24日 23,691元  CW現金支出 9 98年3月30日 96,589元  CW現金支出 10 98年3月31日 32,194元  CW現金支出 總計:324,131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1740-202503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第410號 原 告 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1,500元。然查,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1,50 0元,共計3,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 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1,50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 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4

TPEV-114-北補-41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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