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
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蘇怡豪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陳民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8萬5,437元。
上訴人蘇玉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8萬5,437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陳怡誠、蘇怡豪、陳民雄、蘇玉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45萬6,094元、245萬6,094元、473萬6,682元、
473萬6,682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5,423元、4萬
5,423元、8萬5,437元、8萬5,4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重上-562-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