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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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 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本件裁判費,且遭債權 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4-聲-33-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 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蘇怡豪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5,423元。 上訴人陳民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8萬5,437元。 上訴人蘇玉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8萬5,437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陳怡誠、蘇怡豪、陳民雄、蘇玉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45萬6,094元、245萬6,094元、473萬6,682元、 473萬6,682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5,423元、4萬 5,423元、8萬5,437元、8萬5,4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04

TPHV-113-重上-562-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70萬2 ,153元(即人民幣82萬2,700.61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 1 11年7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5換 算,元以下4捨5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3

TPHV-113-上-1015-20250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廖珮伶、 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 有應自行迴避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官迴避, 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至第37條規定,聲請 審理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迴避職員,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 、廖珮伶、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鍾啟煌法官、李毓華法官及蔡如 惠法官雖為本案承審法官,但聲請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舉出 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究竟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抑 或是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具 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的證據予以釋明。綜上,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4-聲-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86033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伊補正如附表1所 示土地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時,未明確加註係全部 建物,致地政機關及伊均認知僅調閱債務人個人之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伊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收受執行法院之補正通 知時,始知悉係要提出全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地政 機關所需調閱時間較久,調閱費用亦高,已先具狀說明,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正,於113 年1月9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起 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 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附表1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下稱第1次通知),該通知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二第109至111頁),抗告人 於112年12月19日補正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抗告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1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建物之第一 類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 28日收受該通知(見司執卷二第125頁至131頁),於113年1 月9日具狀表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謄本,但調閱尚需時 間(見司執卷二第133頁),執行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經兩 度通知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查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內容為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上坐落建 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司執卷二第109頁),抗 告人遂提出附表1之土地謄本及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執 行法院第2次通知則記載應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上建物建號:80 棟(000地號上)、81棟(000地號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 本」(見司執卷二第125頁),可知執行法院係於第2次通知 方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之建物謄本具體內容,是抗告人陳稱因 第1次通知未載明需補正80棟、81棟建物登記簿謄本,故地 政機關僅提供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應非無據;又第2次 通知要求抗告人提出共161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於1 12年12月28日收受通知後,113年1月9日具狀稱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建物謄本,但仍需調閱時間,待其取得後再行補正, 而調取謄本事涉地政機關之職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非 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且數量多達161棟,抗告人稱非 予相當時日無法完成,亦非無據,難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不當,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1: 112年度司執字第086033號 財產所有人:江春松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373 100000分之572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477 100000分之330 備考 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27.05 騎樓: 29.77 停車場: 30 合計: 86.82 平台(8.82)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 2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11.37 停車場: 30 合計: 41.37 平台(12.30)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3 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450.85 合計: 450.85 0000000分之50105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 4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13.26 合計: 13.26 10分之1 備考 5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20.48 合計: 20.48 10分之1 備考

2025-01-17

TPHV-113-抗-106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王信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 相 對 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存系爭擔 保金(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相對 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31日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含因停止執行而生之遲延損害),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 期間未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 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 以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 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逾48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486,66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 第7頁至第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 4月18日收受後,並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 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有加蓋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可稽(見司聲卷 第2頁、第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5月31日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見事聲卷 第13頁),然其提起反訴係在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向原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抗告人引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62號裁定稱其已行使權利,法院不應將提 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云云,然該裁定係指供擔保人於催告期間 屆滿後,但未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前,受擔保利益人已行 使權利,嗣供擔保人不得以受擔保人利益人未於法定催告期 間內行使權利為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本件情形顯不相 同,不得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7

TPHV-113-抗-134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李穆洋(Henry Sadeli) 上列抗告人與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7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下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2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6220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執 行名義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3 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43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且依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 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有檢附系爭執行名 義正本,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故執行法院應向士林地院詳查該執行 名義正本卻未詳查,逕以伊逾期未補正,駁回伊之強制執行 聲請,未免速斷,且不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8 30號事件(下稱系爭士院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30 日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原法院遂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897 號事件(下稱1548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2年11月1日 以執行無結果為由,退還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予抗告人,經抗 告人於112年11月4日收受該等正本而執行終結。抗告人另於 112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00453號事件(下稱200453號執行事件)受 理,嗣因執行無結果,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抗告人 復於113年7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 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 ,抗告人並於113年8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154897號、200453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提出系 爭執行名義影本,自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依前揭說明,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是執行法 院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前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正本 交付士林地院,受囑託法院有調卷義務,原法院應向士林地 院調卷詳查,卻未為之而駁回伊之聲請,不合乎比例原則云 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由士林地院核發,無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逕向原法 院聲請執行,非由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且抗告人交付 士林地院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4日 退還抗告人收受一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15

TPHV-113-抗-126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夏舒宸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卓康治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1/20,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即同段0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牆垣(下稱系爭牆垣)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64年間由訴外人香 洪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設公司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且建設公司交屋時,系爭牆垣已存在,並維持原狀至今。又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知 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拆除花費甚鉅,反之,上訴人於92年7月、9 8年6月、99年7月間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持份 面積不足1 坪,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自84年道路拓 寬迄今已有29年,於通行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況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4平 方公尺又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 地上物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未因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考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等因素,應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是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伊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 變更。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98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7至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65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   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   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   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   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   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綠色圍牆面」,乃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牆垣 之一部分,經測量其長度如附圖a 至b 線段約5.77公尺,最 厚寬度為附圖b至c約0.17公尺,面積0.64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一第374 頁);又系爭牆垣設有系爭房屋之大門,且兩側 與系爭房屋1樓延伸之內側其他牆垣相連,上方則連接系爭 房屋之採光罩暨遮雨棚,從系爭牆垣進入後至系爭房屋進屋 前之空間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再經過3階階梯,才能進入系 爭房屋主建物內部,且進入客廳後,由內梯才能通往地下室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5至19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勘予認定。準 此,系爭地上物既屬系爭牆垣一部,不僅隔絕馬路與外界隨 意進入房屋,且物理上與系爭房屋一樓內側其他牆垣相連, 無法自成獨立建物,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且三側牆垣共同形 成之內部空間亦相通系爭房屋客廳,成為該屋之玄關,而助 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效用,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度緊密, 於經濟上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 揆諸上揭要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依附而成為系爭 房屋之一部等語,應可採認。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 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手於63年系爭房屋興 建時就知道有越界建築,且該處為小型社區,如果土地被占 用,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就應知占用情形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頁),為上訴人否認之,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為辦理84年度文山○○街道路拓寬 工程,以83年6月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56434 號函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大隊)辦理前開拓寬工程 用地檢測及逕為分割,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6 月6日北市都五字第836058號函檢附前開工程用地都市計畫 樁位圖及於83年6月17日指告案涉樁位予北市測量大隊、養 工處後,北市測量大隊於83年8月依該等函文附件逕將同段0 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6日完成分割 登記,惟斯時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同段615地號土地查無申請鑑界紀錄,該土地地籍線與登記 面積自69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異動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4685號函暨系 爭土地逕為分割相關資料、48年間土地重測前地號資料,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 第1107019227號函暨北市養工處、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與都 市計畫樁位圖、指樁會勘紀錄及北市測量大隊土地複丈圖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 709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1至151頁、第184至202頁 、第372頁),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92 年、9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107年12月間方申請系爭土地鑑 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27000152號函暨區地籍調查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 65頁),可知上訴人之前手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申 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亦未參與系爭土地自 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過程,無從認定其等於系爭地上物63 至64年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衡諸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7年申請 鑑界後方知悉本件越界占用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 時,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 該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揆其立法 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以衡平雙 方當事人權益。查系爭地上物僅為系爭牆垣之一部,其上連 接遮雨棚,未乘載系爭房屋之2樓,與系爭房屋地下室空間 亦未相連,系爭牆垣僅作為圍牆並設置大門供進出使用,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 88頁、第195至199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牆垣厚度約4 吋至8吋,系爭地上物若拆除僅會影響到遮雨棚、冷氣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拆除地上物無損系爭房屋整 體結構,自不生結構安全影響。且衡情系爭地上物最厚寬度 約0.17公尺、長度約5.77公尺,越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 面積甚小等情,非不得以上訴人所提水刀切割方式,除去系 爭地上物而保留系爭牆垣未越界部分,以此退縮系爭牆垣至 同段615地號土地上,而仍可維持被上訴人居住之隱密性, 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利益影響甚微。次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上訴人 受有侵害,再參以系爭土地現在主要供道路行使,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使通行寬度增加,益於通行,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 利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上訴人影響甚微,且拆除非屬 難事,但有害上訴人所有權完整性等兩造利益,認被上訴人 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狹小,呈不規則形狀,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係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洵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以放大略圖顯 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0.64平方公尺,a至b線段為5.77公尺 、b至C線段為0.17公尺,無法確認位置,而無法執行云云, 然查,本件業經地政人員依法官及上訴人指定測量範圍,實 際測量並分算各使用面積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 、第372至374頁),可見占用位置及面積足以特定,無難以 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足堪認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4

TPHV-113-上易-876-2025011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仕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許仕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固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但該判決 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僅50萬元,此觀系爭刑案判決(見本 院卷第13、18頁)可明,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依前開一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且 經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06

TPHV-113-訴易-6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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