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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郭運廣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2月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撤回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原告撤回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部分 之訴訟,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至原告之苗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 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楊淨雯(下稱楊君)於111年10 月26日至11月25日、1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11年12月 26日至112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鐘、47分鐘及 84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使所僱勞工許冠 瑋、黃世勲有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府勞資字第1120084 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應立即改善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 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13年9月30日撤回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而僅就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違法延長勞工楊君之工作時間部分不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成立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 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1)勞基法於91年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 長工時工作者,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嗣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作成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 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已明白揭示,事業單位有 不同廠場,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如有不同分支機 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依上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係奠基 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 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 樹林工會),以小地域為原則,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 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 (2)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苗栗分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召開該年度第3次勞 資會議,並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故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係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 ,使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3)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事前已與楊君協商,並取得同意,使其於 店內延長工作時間,且依法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業已充分保 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及工作權,並無不法。 2、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工會,應係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原告之工會會員僅占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 具代表性,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此裁 罰原告:   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規; 另蔡烱燉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 釋,然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是依該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可認,個別勞工 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 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 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3、被告及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1)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等規定可知,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 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 勞資雙方合作之平臺,兩者並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 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次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 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 例會員同意,始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 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 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 (2)原告於全台原有130間分公司,於109年底後增加至350間, 而原告之工會係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工會之會員約30 至40人,相較於目前總員工人數16,000人,比例僅占0.25% ,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法規定意旨,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 表原告所有員工之意志,不無疑義;甚且,原告企業工會之 成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苗栗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苗 栗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長工作時間之合理性實有疑慮, 故苗栗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 適用。 (3)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 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 應因地制宜,此即為前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 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分公司 員工之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該企業工會為之,否定苗栗分 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苗栗分公司全體員工 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 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 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 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權益。 (4)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 ,以及對苗栗分公司員工之侵害、苗栗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 因素加以審酌、考慮,逕予不採用勞資會議記錄,顯與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相違。 4、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觀上認苗栗分公司並無工會,是原告依苗栗分公司勞 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 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 給付加班費及工資,原告之處置係以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 志,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故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 上不具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開9 2年7月16日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廢止該 令,然訴願機關卻以不同意見,認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 務,亦難認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徵詢後之統一見解 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下稱 107年6月21日函)意旨,原告之企業工會既於100年5月1日成 立,則勞資雙方如有就延長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事項為約定 者,自需遵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優先取得工會同意。 本件原告以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使楊君延長工作時間, 自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工會會員人數比例不具代表性,且楊君非工會會員 等語,並非可採: (1)原告既已有企業工會,事實上即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 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經工會同 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與企業工會人數多寡、勞工是 否屬企業工會會員無關,況條文中之工會,並未限縮是雇主 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比例而具代表性之工會。再者,原告所 稱代表性不足問題,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亦會有相同問題 ,且勞資會議更易遭雇主個別擊破,而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所述之不利勞工勞動條件,甚至弱化 工會功能之情形;如原告之分公司確有地域、廠場上具備差 別,則各分公司勞工可依工會法相關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廠 場企業工會,以確保各分公司勞動條件,惟原告之企業工會 成立後,並未有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並抗衡事業單位企業工會 之決定,是可認原告各分公司勞工係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 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及討論結果 ,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理由書內,而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 只是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 ,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 無從執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因此原告執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而認勞基法第32條有違憲之 虞,並無可採。 3、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1)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 35條、第45條等規定可知,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 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工會代表得以自由表 達,亦可從雇主處爭取更多的權利保障。至於依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選出之勞工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可就 勞動條件為討論,但無保障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 比較下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 勞工權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 定。惟本件勞資會議出席者僅有7人,雖照案通過延長工時 之會議事項,但並不影響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是以,原告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成, 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立法者既將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由選項式規範修正為現行之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 即屬對苗栗分公司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 此並未注意而對原告逕為不利認定。原告執苗栗分公司勞資 會議同意即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容屬對現行勞動 法制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非可採。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4、原告具行政罰法上之故意過失: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勞動部已作成多則函釋並敘明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及適用,而原告具有企業經營 及勞工管理之專業能力應能注意勞基法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 義務,且原告於勞動部作成相關函釋後已曾因多次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並多次提起行政爭訟遭法院 駁回,足證原告無視相關規定及函釋仍執意違反,行為具有 法敵對性,而有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觀歸責事由,故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可否由分 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抑或仍需由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 意? (二)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是 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有訴願決定、原 處分、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違反勞動法令 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畫面截圖、楊君延長工時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3至63頁、第261至264頁)、原告工會112年2月9日家福 工字第1120209001號函、被告112年2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6714號函、被告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被告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楊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清冊 、楊君請假單明細表、楊君出勤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9至6 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 已表明不服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之裁罰部分,故本院僅 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1)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第7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 2條、……規定。」  (3)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 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2、工會法:  (1)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2)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 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3)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4)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 加入工會。」  3、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係勞動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 違,均得予以援用):  (1)92年7月16日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 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 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 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 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 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 號函(下稱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 ,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 ,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 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 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3)勞動部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3年2 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 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 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 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 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 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 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 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 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 ,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 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 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 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 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 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 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 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 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 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需由 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意,而不可僅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 意即為之,故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以 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 ,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 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 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 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 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容許勞 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 」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 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 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 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 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 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 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 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 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 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 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法律見解,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 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 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上開法律見解,而為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2、又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 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復於91年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揆諸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 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 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 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等語,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 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 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 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 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 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 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 ,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 ,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 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 工會,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 而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原 告僅依其苗栗分公司111年度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因業務 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未經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楊君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 鐘、47分鐘及84分鐘,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無訛。 4、原告雖援引92年7月16日令主張:勞動條件具屬地性,應以 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是苗栗分公司既無工會,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即得延長工時云云。惟觀之92年7月16日令意 旨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 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 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 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 同意之爭議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依勞 動部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釋意 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 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 ,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 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 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 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堪認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 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並 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免 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 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 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 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 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 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 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 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 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 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3、準此,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 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比例,是原告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 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 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 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 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 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 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 原告所提出的南投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 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4名、資方代表3名,勞工楊君亦未出席 ,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 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處 ,亦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不可採:   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勞 動部早以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 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且原告本件違規行 為前,即曾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踐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00 0年00月間就原告同類型案件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仍 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及司法實務統一之法律見解,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 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時,再 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 意甚明,亦無從以其是遵循92年7月16日令,而推諉其應遵 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亦不足採。 (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屬適法有據:   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業詳如前述;則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情形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令立即改善, 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10-20241128-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劉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對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勞檢處接受勞 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下稱家福工會)同意,即使中壢分公司勞工張竣傑(下 稱系爭勞工)於112年1月5日、6日、10日至15日等日延長工 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8等規定,以112年5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1201369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5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學者楊通軒見解,非工會會員不受工會 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員應接受工會所作成同意的拘 束,顯然未考慮到非工會會員之消極團結權保護,理論上非 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系爭 勞工並非家福工會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進而 影響工會決策,依原判決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 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決定,已造成他決取代 自決的怪異現象。況且,家福工會過往即經改制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確認上訴人所屬勞工參與家福工會 的比率僅有0.3%,如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工會 同意範圍可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將形成由0.3%勞工組成 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可決定其餘 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未 詳查法規適用上之扞格,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一)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嗣於91年 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參酌其修正立 法理由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 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 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立法者係期待 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 ,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 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 及福祉。 (二)立法者對於勞動法制之規範設計,已考量勞工自主權必須立 基於勞工團結權之架構下,始有實現之可能,而其設想兩種 不同組織類型之勞工團體,一為全部會員均為勞工之工會組 織,一為一半成員為勞工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且斟酌勞工 團體組織自主性強弱之差異性,而設定其與對勞動條件具有 決定權限之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故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 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 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 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 揮工會應有之功能。 (三)觀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 會法雖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違反工會法 第7條規定,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 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 數,是家福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所僱勞工未 予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家福工會是否確 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不當然影響家福工會依 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家福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 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 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 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中壢分公司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 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 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高上-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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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太子美麗殿」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地下2層編號50、51之車位2個(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 使用,竟利用廣告包裝成住宅,使伊誤認而購買,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106年伊陸續遭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規使用裁罰,及研議需繳納回饋 金始能合法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 鑑定後,伊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9萬1,911元低於鑑 定報告認定之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 還因不能合法供住宅用之瑕疵所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不 實廣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7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前已瞭解系爭房地坐落於商業區 ,無法作住宅使用,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廣告內容僅要約引誘,非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於94年受領 系爭房地後,怠於檢查與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價金 減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北市府研議中之回饋金與建物價值有無減損係屬二事 ,上訴人尚未繳納回饋金而受有實際損害,且非因消保法提 起訴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911元本 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萬3,82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進行銷售。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新聯陽機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並製作銷售海 報、建案說明書、建材設備表等文件發放給消費者以吸引消 費者前去看屋並作為購屋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 。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內尚有興建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等之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3,7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3至529頁)。  ㈤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8日交屋,被上訴人交付鑰匙掛串,其中 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主浴 廁等之鑰匙在內(見原審卷㈢第351、383頁)。  ㈥北市府都發局以109年7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049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大彎北段 商業宅回饋代金方案之都市計畫辦理進度一節,查本府已將 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納入『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檢討,案內納入大彎北段住宅許可機制, 並經108年7月11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1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計畫部分本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8年9月 27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1月4 日、109年2月6日及4月21日共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復經本府109年6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尚待排會審議俟主要計畫審議通過後,細部計畫 方得併同主要計畫辦理公告實施。爰此,本案細部計畫迄今 亦未公告實施。」(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   ㈦北市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93657號函 (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說明:…二、查大彎北段地 區所屬『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 『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前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8日第752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同意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全區有條件(含繳納回饋代 金)放寬作住宅使用。本府依程序於108年9月27日將主要計 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案內涉及大彎北段地區變更方案仍在 審議中。」(見前審卷㈠第2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市府為都市發展需要,於81年公告實施「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將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屬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 生地,規劃為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並依地理 區位劃分為南、北段。其中,南段以工業活動為主(並規劃 住宅及商業區),北段(即稱大彎北段)以住宅、商業、娛 樂活動為主,並定位為購物商業娛樂中心。其後,北市府於 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 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 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房地即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 區,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開罰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前審卷㈡第43至6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之銷售海報、照 片以觀,除有豪華中庭水池造景,並有裝修精緻、華麗之迎 賓大廳、客廳、臥室及廚房,又佐以文字描述:「重現歐洲 Grand Hotel人文風情,大直首座湧泉中庭花園名宅」、「 永安、濱江雙語學區、官邸治安,自然人文勝境」、「即使 成功不墜,不斷攀越巔峰,家,才是永恆的江山」、「大直 唯一全新完工名宅」、「義大利SMEGT型排煙機」、「義大 利FOSTER不鏽鋼雙槽」、「義大利BEST多功能電烤箱附不鏽 鋼上掀門」、「德國BOSCH洗碗機」、「日本專利Rinna進口 菜飯爐」,及「人造住宅、住宅造人」理念、「名宅風貌」 、「專為菁英人士設計5S國際指標,滿足精采人生的居家終 極追求」(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295至309頁)等客觀上足 以令人確信系爭建案為一般住宅(精品豪宅)之宣傳內容。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說明書,更進一步提供餐廳、 書房之華麗照片,甚至還有精品飯店式之衛浴水龍頭、日本 專利Rinna進口菜飯爐、BioSPA活水霸微分子活水器等與一 般居家住宅有關之衛浴、廚房及主臥房高級寢具之設備照片 。且廣告文案中記載:「回家只要放心,讓身心靈安放妥當 」、「客餐廳及玄關皆鋪天然大理石地坪滿室亮麗,主臥公 共浴室以天然石材展現優雅氣度」,乃營造「家」的溫暖舒 適感受(見原審卷㈠第51至75頁);另被上訴人為方便實品 屋之介紹說明所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其中第四項「門窗規劃 」記載:「…2.廚房後門…。3.室內門*臥室門採實木門扇, 搭配進口水平鎖。*浴室門採用實木門扇附通風百葉。…5.浴 室窗戶採用中華氣密窗,並搭配有色玻璃,附紗窗。」;第 五項「室內裝修」則記載:「1.地坪*客、餐廳、玄關及走 道舖設天然大理石。…*廚房舖設天然石材。…2.隔間及牆面* 室內隔間採1/2B磚。*客、餐廳及臥室牆面均採KABINAI克黴 樂環保健康塗料…*主臥、公共浴室之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 磚。*廚房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磚。…3.平頂客、餐廳、臥 室(含玄關走道)刷KABINAI克黴樂環保健康塗料。浴室、 廚房採用防火矽酸鈣板天花板。…」;第六項「工作陽台」 亦記載:「…*工作陽台(後陽台)設置洗衣、烘衣機專用插 座、升降曬衣架、洗衣機專用排水口。工作陽台平頂刷晴雨 漆。」;另第九項「廚房設備」更清楚載明:「採用進口整 體檯面廚具,包括人造石檯面、鋼琴烤漆門板、吊櫥、雙口 瓦斯爐台、日本進口菜飯爐、排油煙機、不銹鋼洗滌槽、單 槍式水龍頭等,並附內嵌式洗碗機、烤箱。另設置冰箱、電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第十項「瓦斯設備」則記載: 「由公司統一代為申請並委託瓦斯公司規劃設計管路。…」 ;第十一項「衛浴設備」亦明載:「*主臥浴室採用進口名 牌下崁式面盆搭配石材檯面與進口給水龍頭、省水馬桶。按 摩浴缸(A1棟與B1棟)或淋浴設備,附設豪華除霧明鏡、換 氣機、置物架、毛巾環、衛生紙架、肥皂盤等精緻配件。公 共浴室採用…。」等內容,清楚地將一般住宅才會出現的廚 房、浴室、臥室、客餐廳、後陽台等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及 其品牌加以詳列(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且有現場58坪 及72坪實品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足 見上開海報、照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廣告)係以「家」為 主軸,主打為「豪宅」、「名宅」等字樣,並標榜生活、休 閒娛樂機能健全,甚至提及「學區」良善,顯然有意導引一 般消費大眾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之印象。  ⒊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時,屋內之浴室及廚房 都已隔間完成,其他隔間則依伊等之需求處理,簽約前,銷 售人員藍碧君及工地主任答應伊等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 爭傢俱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所記載之條件,因伊怕 建案賣完後,銷售人員就會離開,才另外寫成補充協議書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㈠第529頁),請現場主管朱 志桓簽名確認,那就是伊等要求與A1六樓樣品屋格局配置, 甚至傭人房的施作方式,設計師也是與六樓樣品屋是同一位 ,那一棟每一間的主臥房位置都一樣,也有幫伊等將前陽台 外推,做二次施工,這也是依照交屋條件做的。交屋的時候 基本上就已經根據交屋條件都幫伊等隔好了,包括浴室大理 石還有客廳大理石設計幾乎與六樓實品屋大同小異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324至328頁),並提出系爭傢俱參考圖及系爭補 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529頁)。觀諸上開參考圖多 處記載「比照A1/6樓樣品屋」,該補充協議則註記「①各電 源…②石材地板及浴室依圖例與A1六樓同…施工法亦與A1六樓 同…③設計師與屋主到石材廠挑石材。…⑤傭人房與A1六樓同( 木作除外)…⑦冷氣空調依圖例。⑧前陽台二次施工依圖例。 太子美麗殿A1-8F,以上為購屋條件。」,均核與上訴人上 開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參觀系爭建案至締約購買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售標的及履約條件,均讓其 足以信任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可供作為住宅等情,實屬有 據。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之家屬)鄭碧君、王雅寬、金慶柏、 陳鳳嬌、殷其欣、林書帆、林莉婷均證稱:系爭建案之廚房 、廁所管線均已定位隔好,其餘空間則視消費者需求隔間, 銷售現場實品屋之裝潢擺設,除了門廳、客廳、臥室、廚房 、衛浴等配置一應俱全外,相關裝潢、家俱、家飾、家電等 也有;銷售人員藍碧君於介紹系爭建案時,一再強調學區良 善,如購買實品屋,可直接搬進來住。交屋時也會給予購買 者各房間鑰匙串,且只要消費者詢及系爭合約第1條或23條 關於「商業區」之記載,即以「住商(混合)」或「只影響 貸款」帶過等語;證人王雅寬、殷其欣、林書帆甚至證稱: 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藍碧君、谷政金指導並提供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申請書,讓其等更加相信系爭建案可做為住宅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9頁),並有原審共同原告出具之 交屋配件質量點交及待修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案設計之鑰匙圈照片(下稱系爭鑰匙圈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頁),而系爭憑證上載有各細 項「配合裝潢安裝」等語,系爭鑰匙圈照片則可看出該鑰匙 圈上有「主臥、一臥、二臥、三臥、主浴室、次浴室」之鑰 匙孔位置。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所交付之鑰匙掛 串,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 主浴廁等之鑰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審酌消費者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日後交屋 之房屋狀況及要求,絕大部分取決於實品屋(樣品屋)之印 象,其信賴未來購入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及房屋品 質將如同廣告內容所載,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契約 細節。本件以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廣告內容、現場實品屋之 格局、設計,及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包含交屋前二次施工及 介紹設計師),並將交易相對人需要之裝潢條件列為交屋條 件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不但自銷售初始起,即以住宅(豪宅 、名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品出售並交付消費 者,則系爭廣告說明(含文宣及實品屋)自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理解錯誤或明知無法作為住宅使 用而仍購買,而係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始購買之,應 屬可採。  ⒌另佐以系爭合約附件㈧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不得在各 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括鞋櫃)或晾 曬衣物,並不得在露台、屋頂平台或其它一切公共區域及設 施上搭建任何違建,汽車不得任意停放,否則一切任由管委 會處理,住戶不得異議。」,第13條亦規定:「住戶不得蓄 養兇猛之動物,蓄養寵物以不妨礙居家安寧為限,且必須有 專人看管外,嚴禁放在門外活動或任意排泄。」,第14條復 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 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員負一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約所載之「不得晾 曬衣物」、「住戶」、「居家安寧」、「家用電器線路」、 「現住人員」等內容,顯係規範各住戶使用房屋應共同遵守 事項。又依證人鄭碧君所提出太子美麗殿管理辦法同意書所 載「…管理費依以下標準收取…店面(1、2F)每月每坪為新 台幣90元整。住家每月每坪為新台幣120元整。…管理辦法如 下:⒈住戶於繳交用印款同時預繳半年之管理費用…⒋不得在 各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含鞋櫃)或 晾曬衣物…」(見原審卷㈢第461頁),亦可見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為店面及住家之不同標準。再加上告知、指導住戶可 以辦理遷入戶籍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以 住家之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是綜合上訴人自參觀系爭建 案,議約過程中所得到之訊息,系爭廣告、系爭傢俱參考圖 、現場實品屋所示之格局擺設及交屋前之裝潢約定,因而相 信系爭房地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嗣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後,即遷設戶籍並自住使用,並順利申辦房屋稅 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等情 以觀,堪信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 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的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 乃相信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而願意購買。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合約書 附件㈣平面圖主要用途及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自由職 業事務所」,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作為住宅 使用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根據都市計畫法各縣市都會訂定各區的使用管制,可分為商 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住商混合大樓即結合住宅用途和商 業用途的大樓。而依交易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23條第1款 第1目、第2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 多戶住宅。」、「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可 知商業區之房地非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證人藍碧君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商業區,廣告公司只是跟我們說要跟客 戶說這是商業區,至於使用用途伊不知道,商業區有何使用 上的限制…伊不清楚商業區能否作為住宅使用,因為有一些 大樓樓下是店面,樓上也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 2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藍凱綸則證述:以伊現在的了 解,比較清楚商業區的使用限制,因為現在的報導資訊比較 多,商業區就是只能做商業使用,但也不是不能作住宅使用 ,伊就不能理解像忠孝東路第一排也是商業區,但樓上也有 住宅…,在銷售當時,伊並沒有明確知悉商業區使用上限制 ,只是會跟客戶說在商業區,印象中客戶問過伊是否商業區 ,伊說是,當時客人都認定那個建案的地點很好,客人會覺 得在商業區反而價值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 審酌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之理解,僅能粗略了解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 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且 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單純因為位於「商業區」 ,而係因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又依證人即銷 售人員藍碧君、藍凱綸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商業區是否得作 為住宅使用亦為一知半解,倘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教育銷售人 員正確資訊,如何期待銷售人員於不清楚實際規範之情況下 ,能告知消費者正確之資訊,更何況系爭廣告所營造出之整 體豪華、精緻住宅之銷售氛圍,更使消費者降低戒心。則上 訴人所述:簽約時才看到契約第1條、第23條寫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當時證人藍碧君告訴伊這是住商,伊當時覺得因為 1樓有店面,她也跟伊強調這個不影響合法住宅,只跟貸款 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29頁),核屬有據,亦符常情。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有記載分區商業區、附表記載各樓 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桓所述「使用執照 之立板放在櫃檯上」之告知消費者方式(見前審卷㈠第337頁 ),則上訴人能否留意,尚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簽約前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交屋後取得系爭建物謄本,謄 本記載「商業用」(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惟商業區非必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受到銷售人員介紹 及系爭廣告強烈印象之影響,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住商 (混合)」,又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自難以使用執照及土 地謄本上記載「商業」等語,而逕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 、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 而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難認有 據。  ⑵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雖載有「本大廈位於商業區,其建築設 計為一般零售業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規劃,應依其規定用途使 用,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括公教貸款、國宅、勞工 住宅等」(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一 般狀況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書帆所述, 當時銷售人員之解釋「本條與貸款條件相關」(見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原審卷㈢第453頁),則消費者即可能將本條 重點解讀為「貸款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聯想至「該區之使 用限制」。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清,並無貸 款需求,因此是否得申辦優惠貸款並非其等考量之點等語,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各次現金付款之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379至382頁)。復審酌本件銷 售人員自身對商業區之理解亦非全面,更不知系爭房地位於 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特別規定之限制, 乃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與貸款條件相關,上 訴人因該條文與其個人權益較無關係即略過未予深思,亦不 違背常理,尚無法僅以「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記載即要求上 訴人需知悉或聯想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而無法為住宅 使用。況且,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根本原因並非因 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而是因為其位於「都市計畫案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 市計畫管制要點之特別規定而無法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 。且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銷售時已取得 使用執照,其身為知名且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使用限制等必要資訊定知之甚詳,惟不但未提供相 關說明,反而以隱諱不明、模稜兩可之文字帶過,任由銷售 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消費者,甚至銷售現場以不符使用執照 規定之用途,營造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形象而吸引消費者購 買,再於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單上夾藏「自點交日起由本人 使用『營業』」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01頁),實不可取。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做全盤觀察,被上訴人大量呈現給消費者之廣告訊息所形成 之強烈印象對比系爭合約條文之片段、甚少比例且未盡詳實 文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顯然未盡到完整、 誠信之告知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 容,廣告僅為抽象概念之情境,上訴人看屋時的狀態毛胚屋 ,且廣告內容為事務所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 司製作之銷售海報、建案說明、建材設備等廣告文宣資料, 以及現場之實品屋,均以「家」為主軸,有卷內上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甚且告知消費者,如買 實品屋可直接入住,或介紹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予購屋之消 費者,均據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當時任何事務所裝潢之廣告文宣或照片,先 空言辯稱消費者現場參觀看到毛胚屋,復又無法自圓其說何 以消費者見到毛胚屋卻喜歡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顯然前後 矛盾。又依系爭補充協議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系爭憑證、 系爭鑰匙圈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463至465頁 ),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交屋時服務,顯非如同其所 述係空屋,再由消費者自行委託設計師裝潢及隔間,上開抗 辯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系爭合約第30條 固記載「本買賣所為之一切承諾,均以契約上所載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10頁),然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系爭合 約之標的為成屋,亦有裝修完成可直接入住之實品屋,而銷 售現場實品屋所打造大量、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系爭廣告訊 息及相關建案說明、文宣,及締約當時所提供消費者關於作 為住家使用之服務,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廣告內容符合 其締約所購買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合約明確指出「廣告僅供參考」,未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30條作為事後脫責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⒎小結: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 的而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 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 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 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2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顯係為供住宅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惟系爭 房地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管制要 點特別規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卻刻意以廣告及銷 售手法,營造系爭房地可供住宅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 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依北市府都發局109 年7月21日函及110年11月2日函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方案 仍在審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3年10月30日,系爭房地仍屬不能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狀 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且能否合法 變更,尚待內政部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或變更,被 上訴人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且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再由估價師公會指派蕭麗敏估價師(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於卷宗,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市況及勘估標的依勘估標 的依估價條件使用情況,與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房地部分依 價格日期分作為住宅及不能作為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相同權重平均,車 位部分則綜合多個建案平面車位單價,依市場合理行情推估 ,方法尚稱嚴謹,因認附表所示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是 系爭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之93年12月28日或起訴時之10 8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之價差分別為503萬1,420元、1,415萬9,8 54元,均高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 為住宅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39萬1,911元甚多,顯見系爭房地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能合法作為住宅用,於市場上交易價 格確實有明顯之落差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受 損害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7 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自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 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  ⒉再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 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 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 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 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 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要屬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即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提出時效抗 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 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562頁), 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萬1,9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詳系爭估價報告第150頁價格評估結論) 價格日期 93年12月18日 108年10月14日 能否合法作為一般住宅 能 不能 能 不能 房地(單位:元,下同) 單價 46萬7,000/坪 39萬7,000/坪 125萬2,000/坪 105萬5,000/坪 總價 3,356萬6,761 2,853萬5,341 8,999萬0,545 7,583萬0,691 車位 單價 200萬/個 200萬/個 300萬/個 300萬/個 總價 400萬 400萬 600萬 600萬 總價合計 3,756萬6,761 3,253萬5,341 9,599萬0,545 8,183萬0,691 價差 503萬1,420 1,415萬9,854

2024-11-27

TPHV-111-消上更一-4-202411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 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 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 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 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 ,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 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 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 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 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 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 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 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 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 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 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 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 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 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 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 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 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 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 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 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 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 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選定人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津貼 請求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7,200元 1,800元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4,600元 1,800元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3,760元 2,400元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2,600元 2,400元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2024-11-27

TPDV-113-勞簡上-3-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附帶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80,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7,1 79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20

KSHV-113-重上-113-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恆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終止契約,以相對人隆恆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隆恆公司)合約上留存地址寄發終止契約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查知相對人之營業 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 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 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   ,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楊雲惠為法定清算人。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郵寄終止契約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 聲請人僅向隆恆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 向隆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雲惠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4樓)為送達,尚難逕認隆恆公司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8

TPDV-113-司聲-1393-202411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陳台華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經營之家樂福○○店地下一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致其撞擊編號B1 -45號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而絆倒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及伊之傷勢 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 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其舉證,顯係隱匿證 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伊另發現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 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系爭賣場B1入口及 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梯廳標語照片、吳泰德訊問筆錄、 繪圖、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即再證1-1至再證8,下合稱 系爭證物,見本院卷175至211頁),可證系爭停車場設置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並致伊 受傷,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4,490元 。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 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7-1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 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 車擋之作法屬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有此預見可能,不因車輪 擋與地面為同色塗裝或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外觀上難以辨識 ,且法無明文規範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應 為警示標語等情,認定系爭車輪擋與地面均為黃色、系爭停 車場未於車輪擋上張貼反光條或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另審酌證人 王大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停車場即使未設置行人專用道,再 審原告行走於車道邊側,尚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再審原 告遭系爭車輪擋絆倒,非因系爭停車位燈光不足所致。至系 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起即進行改裝,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 為之等情,判決再審被告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 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 、㈠⒉至⒌,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核無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據之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實為湮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 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及 訴外人吳泰德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無從證明該監視器拍 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乃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拒不提出系爭車 位之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明妨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⒋,見本院卷63頁第1至5行), 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仍據以主 張,難認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 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 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 (見本院卷175至179、191至195頁),已於前訴訟程序檢出 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317、333、337、437頁、卷 二213頁,第二審卷一203、205、397-399、403、408、441 、469頁、卷二28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非前訴 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及親子停 車位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181至189、197、199、211頁)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 證物並未標示存在時間,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親子停車位照片,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取得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網 路下載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 能檢出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 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此部分證物亦非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停車 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 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 錄、繪圖等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 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 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親子停車位照 片等證物,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 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有 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 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3-再易-7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洪佳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聚開發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 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 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 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 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 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 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 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 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遷讓返還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因對於兩造簽訂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條款解釋不一致,應屬因租賃契約 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4條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 原法院管轄;且抗告人承辦法律訟爭之單位與權責主管皆位 於臺北總部,由原法院審理方符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業於起訴狀 第4頁載明:「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 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原 審卷第13頁),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雖併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 此係就數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之重疊合併, 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 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 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 即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以本件訴訟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 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主 張不應移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法 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6

TPHV-113-抗-1270-20241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18-20241105-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潘美桂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 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雙 環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消費時,於行經系爭門市冰櫃前方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地面殘留水漬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因被告聿傑企業社未確保系爭超商之空間 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因地面殘留水漬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聿傑企業社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4,720元(包含醫療費用6萬3,878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用品費2,3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3萬 2,472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聿傑企業社所經營之 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對被告聿傑企業社有指揮、監督及營運輔導之權,其等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實 際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僅係依加盟契約提 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被告聿傑企業社經營系爭 門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聿傑企業社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系爭門市並非係以消 費為目的,而係至店內找尋夥伴敘舊,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前,已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期間亦有其他消費者 經過,均無異狀,而原告係於第4次經過時始跌倒在地, 顯見系爭地點應無殘留水漬或有積水之現象,故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門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瑕疵,並與其所 受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並未下 雨,且依系爭門市之每日工作日誌可知,被告聿傑企業社 之員工均已確實定期巡視門市設備及環境,已確保系爭門 市內之安全,並於事發前已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醒目 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使消 費者安心,並提供安全舒適之消費環境,平時亦有敦促加 盟店應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顯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轉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系爭事 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年屆7旬,本應更加注 意自身安全,應穿著更具防滑功能之鞋子始為妥適,故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穿著露出腳趾且包覆性不佳之拖 鞋,並頻繁往返同一地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用品費2,3 7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僅提出發票收據,且未 證明有經醫囑須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無理由。2、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並未證明 其有因系爭傷害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 算依據。3、工作損失3萬2,472元:原告僅提供匯款資訊 而未提出扣繳憑單及計算基準,並未證明其所任職之單位 及每月實際薪資。4、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聿傑企業社則以: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 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經 查,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此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委 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而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 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聿 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超商時,於 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確保 系爭商店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所致,故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 :「(0:20至0:31)原告左手拿著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 袋,右手拿鑰匙,穿著棗紅色涼鞋進入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門市後,在畫面時 間0分31秒行經店內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0:32至0:44)原告持續向內行走 至座位區旁之員工休息室位置。(0:45至1:10)原告繼 續自員工休息室前門走出後,於畫面時間1分10秒第二次 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 ),且此時有兩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訴外人正位於冰櫃前方 挑選物品。(1:11至1:32)原告行走至門口處之櫃檯前 方與店員交談後,再次向店內行走,並於畫面時間1分32 秒時第三次行經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1:33至1:54)原告行走至走道最 內側之員工休息室並開啟門鎖後,與休息室內之人員交談 及交付物品。另有一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於1:45至1:52 時,自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下方。(1:55至2:00)原告 第四次行走至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時跌坐在 地。(因畫面切換時點,將重播此方向之監視畫面)(2 :15至2:19)2名藍色上衣之訴外人,其中1人於畫面時 間2分19秒踩踏冰櫃前方之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並由另一 名男子對其拍照。(2:20至2:3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 訴外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畫面時間2分28秒行經冰櫃 前方之走道(有行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而藍 色上衣之訴外人的其中一人亦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 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2:35至2:36)原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2:37至2:39)原告再次行經冰櫃前方 之走道,而原告之右腳在畫面時間2分37秒,行經地面紅 色標誌右側地磚十字交界處時向前滑後,原告隨即跌坐在 地。左小腿並壓於屁股下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 於進入系爭門市後,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且原告於第4 次經過系爭地點前,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系爭地點;又參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門市內之員工即證人陳柏坤到 庭證稱: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在系爭門市跌倒那天,我是 下午上班到晚上11點,而當天店裡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 1位店員。本院卷第103頁是我當天工作的工作日誌,我們 掃地、拖地的工作沒有固定時段,1個班最長是8小時,而 該表格上的意思雖然是寫晚班有進行清掃的工作,但我可 以在晚上3點上班時做,也可以在11點下班前做。第103頁 班表倒數第2個表格是我同事的簽名,這是公司規定每天 例行的工作,只要有做,兩位同事其中1位簽名就可以, 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天跟我當班同事的簽名,粉紅色螢 光筆部分是早班的同仁沒有寫,所以由這位同仁代簽,所 以第103頁才會有1個同仁簽2個名字,而黃色螢光筆簽名 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當天有做垃圾清掃,桌面清潔及垃圾桶 ,蟲體檢視、廁所清潔,並沒有外場的拖地、掃地。這張 表格只是大略,並沒有細分,我有做垃圾清掃,就會在黃 色螢光筆處打勾,如果有掃地、拖地我也會打勾,而因為 當天有發生本件的事情,所以我對於當天沒有拖地、掃地 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我確定當天我與另1位同仁並沒有 進行拖地掃地的工作。而如有拖地和下雨時,就會使用小 心地滑的黃色告示牌,但如果當天沒有拖地或下雨就不會 使用,而在事發當天,整天都沒有下雨,且因為我正在倉 庫準備補貨,所以沒有看到當天原告跌倒的事發經過。我 回頭時,原告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馬上就從倉庫出來到 原告旁邊,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特別的狀況,也沒有濕濕 的,且在原告送醫當下,我也有檢視原告送醫後地面的狀 況,並沒有任何狀況,也沒有濕濕的。原告跌倒位置是在 開放式冰箱跟冰品冷凍櫃子間,上開位置並不會比較有水 滴或冰漬遺留的情形,因為每1台冰櫃都會有1個單獨的排 水管,所以水不會直接流到門市地板上。本院卷第161頁 ,在系爭超商門口有擺放小心地滑的黃色標誌是因為門口 一進來就有擺放可移動式的促銷貨架,所以我們擺了該標 誌,讓客人看到後,會注意不要去碰撞到貨架。在本院卷 第161頁,開放式冰櫃處會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是因為該 位置比較突出,有1個直角在那裡,所以擺放1個標誌在那 裡提醒顧客,而如果有下雨,也會從那邊拿出來使用。事 發當天,原告是穿沒有腳後跟包起來的拖鞋,腳底類似像 橡膠,而我有把原告的鞋底翻起來看一下,原告鞋底是磨 平,且已經開始龜裂,我會看是因為原告跌倒時,原告的 鞋子有脫落,所以我才拿起來看。本院卷第103頁,倒數 第2欄有提到開放式冰箱、用餐區,維護查檢,完成請打 勾部分,只需要做查檢動作,不一定要實際執行打掃,而 如果地上沒有特別的東西,只要沒有問題,就不用特別去 做打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正常並未下雨,且系爭門市內並未進 行拖地等清掃工作,而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並跌倒後,證 人陳柏坤前往查看時,亦已檢視系爭地點並未有因水漬而 造成地面濕滑之情形。另因行走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與 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條件有關,而依系 爭畫面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 著之鞋款為未完全包覆腳面,鞋底類似橡膠之鞋款,且鞋 底已磨平並有龜裂情形,是尚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地點跌 倒係因原告個人穿著之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 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7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3-北消簡-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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