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蔡秉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蕭妤安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34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蕭妤安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4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0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婚字第3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家他-20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