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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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涔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6日死亡,其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091-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黃豐瑞 代 理 人 林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二、聲請人黃豐瑞之印鑑證明或遺產拋棄繼承公證書或經駐外單 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 三、如聲請人黃瑞豐不在國內,無法提出上述印鑑證明或公證書 ,請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或得授權他人 辦理,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拋棄繼承權聲 明書,並由被授權之人代為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7

TCDV-114-司繼-278-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74號 聲 請 人 曾宥熙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曾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長順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長順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 曾宥熙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長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有李建旻、宋佳宥、宋佩苓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李建旻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宋佳宥、宋佩苓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宋佳宥、宋佩苓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04

TCDV-113-司繼-5274-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黃羿融 黃婕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輝展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輝展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輝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黃文岳、黃文彬、黃健忠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文 岳、黃文彬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健忠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健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03

TCDV-113-司繼-4977-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劉丞修 法定代理人 劉宇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發森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發森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劉發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劉宇智、劉定甫、劉淑慧、劉如涵、劉家銘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劉宇智、劉定甫、劉淑慧、劉如涵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家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家銘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03

TCDV-113-司繼-4903-2025020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蔡秉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蕭妤安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34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蕭妤安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4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0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婚字第3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家他-200-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兼 下 二 人法 定 代理 人 賴建維 聲 請 人 賴其鋒 賴芸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秀宜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死亡,聲明人賴建維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賴其鋒、賴 芸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關於賴建維之部分: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秀宜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聲明人賴 建維為被繼承人之子,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賴建維於本院114 年1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本院113年4月間函文通知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 語,顯見聲明人賴建維於113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29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賴建維聲明書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 承期間,則明人賴建維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關於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之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㈡查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二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固據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提 出上開書證等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賴建維雖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 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賴建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 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賴建維仍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是聲明人賴其鋒、賴芸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賴其鋒、賴 芸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繼-3738-2025012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淑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製遺產清冊 、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 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 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 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 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繼-4706-2025012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親屬系統表(說明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 二、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內容應敘明其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關係,及其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鄭士彰遺產分割 本案特別代理人之意旨】。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含動產及不動產等):財政部國稅局 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四、符合未成年子女甲○○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未成年人分得 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 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 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4-司家親聲-7-2025012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 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沃壤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並立有自書遺囑,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周美君(女、47年10月2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沃 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 被繼承人黃沃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周美君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由周美 君擔任相對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監宣-59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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