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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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本欽 被 告 TRAN THI XUYEN(中文名:陳氏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TRAN THI XUYEN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 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具狀人為聲請人, 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當事人欄內尚列徐坤華為被告,經查 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 處分書所列之被告均僅有TRAN THI XUYEN一人,並無徐坤華 ,聲請人併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未合,因非受不起訴 處分之人且不知為何人,本院無從列載於當事人欄,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6

MLDM-114-聲自-3-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林德錩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 3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簡附民-239-2025030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保-21-20250303-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江東泉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原簡附民-20-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胡美蓉 盧曉鶯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8-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鄭佩怡 馬來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不得抗告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5-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胡美蓉 盧曉鶯 被 告 康君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7-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鄭佩怡 馬來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7

MLDM-113-簡附民-21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苗簡 字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改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21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嘉豪(下稱告訴 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量刑時, 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件量刑之 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 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 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6

MLDM-113-簡上-8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融 選任辯護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1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品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審訴字第2701號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 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案與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 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本案與另案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 ,茲已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訴-4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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