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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沈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930-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韻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13.88%,為期6 個月,期滿後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 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 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859-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妙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9元,及其中新臺幣127,4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民國97年8月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 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 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59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滯納金1,940元,並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19元,及其中127,4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 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 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銀行8.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8369-202412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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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18元,及其中新臺幣155,194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5元,及其中新臺幣186,77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 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1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18元,及其中155,194元自起訴狀 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款 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另亦於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2

TPEV-113-北簡-7898-202412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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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4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202 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175,829元(含本金158,343元)未為清償, 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 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823-202412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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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何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 銀行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 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 攤表、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 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740-2024121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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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沈錦鳳(原姓名沈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8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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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 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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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茵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73元,及其中新臺幣285,841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24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及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則於民國97年8月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5,07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嗣捨棄滯納金6,000元,並減縮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73元,及其中285,841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 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於90年9月19日向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皆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能力等語置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者無意見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能力云云,惟此非得為解 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7,490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09,0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31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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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蘇芷萱 被 告 張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13元,及其中新台幣222,3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315元,及其中新台幣278,889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 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315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 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紀錄,調整利息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仍尚欠新台幣(下同 )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時,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 ,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分別尚 欠241,713元(其中本金222,333元、利息19,380元)、289, 315元(其中本金278,889元),及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713元,及其中222,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 5元,及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3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公告新聞紙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 貸款帳目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91元、241,713元、289,315元,及441,091元、其中222,333元、其中278,889元分別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7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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