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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秀英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逸威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14

KSDM-113-審附民-1156-20250314-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亦揚 義務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亦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14

KSDM-113-審原訴-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二所示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為黎逸彤之胞兄,戶籍同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晚上11時36分許前某時,以封緘信函將黎逸彤之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寄至上開鳳 山區住處與黎逸彤收執,曾昕維乃於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 36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警衛室領取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黎逸彤,反而 未經黎逸彤同意或授權,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黎逸彤 信用卡之訊息後,而透過語音開啟新卡供己使用(詳後述) ,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過晶片卡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黎逸彤之同意或授權,持黎 逸彤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昕維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逸彤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73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 密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7⑴⑵、13⑴⑵、14⑴⑵、15⑴⑵、22⑴⑵⑶、23⑴⑵所 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告顯係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 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之消費,各有明顯時間、消費地 點之區隔,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屬接續犯,俱論 以一罪即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故開拆告訴人封 緘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復又因一時貪念,屢次盜刷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返還各次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分係侵占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 非高,且業已掛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順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2,890 2 ⑴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萊爾富鳳山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 ⑵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 ⑶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 3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4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5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6 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7 ⑴112年4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⑵112年4月1日上午1時2分許 2,8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濱店 2,9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11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00 12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10 13 ⑴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2,900 14 ⑴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3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 2,900 15 ⑴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 1,700 16 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800 17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345 18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400 19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 2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700 21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500 22 ⑴112年4月3日上午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分許 1,000 ⑶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1,500 23 ⑴112年4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 24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0 25 11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75 26 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25 27 112年4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5 合                計 65,5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昕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KSDM-114-簡-1028-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高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哲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哲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無其他因犯罪 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2號   被   告 賴哲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高與黃子芳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藝品 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哲高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1時50分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因不滿黃子芳針 對其提問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 樓交誼廳外,以拳頭毆打黃子芳之手臂,致黃子芳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黃子芳一直往門口 走、不理我,我要叫她留步,就用手臂去敲她的肩膀,因為 她是女生,我又不能拉她的衣服或是拉她的手,我沒有攻擊 她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 詳,且互核與證人林珈鋒及吳惠貞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尚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因被告並未另有其他惡害 通知之恐嚇舉動,要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率論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具 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13

KSDM-114-簡-102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OAI(潘文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OAI(潘文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VAN HOA I(潘文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購物籃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PHAN VAN HOAI(越南籍,中文名:潘文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OAI(中文名:潘文懷,下稱潘文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 時10分許,在宋文鈴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購物籃1個及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賣場,並 將該購物籃隨意丟棄,復全數食畢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該 賣場組長陳國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購物籃。 二、案經宋文鈴委請陳國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文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聯米 秋田小町米(一等米)/2kg) 399元 1 399元 2 會統 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3元 2 46元 3 楓緣 woogie薄荷夾心軟糖/150g 79元 1 79元 4 佳蘭 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119.6g 43元 1 43元 5 善美的 日本青森土歧蘋果#46/約200g 45元 1 45元 6 善美的 船凍透抽/約230g 138元 2 276元 7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腱 370元 2 740元 8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肋條 370元 1 370元 9 善美的 冷藏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360元 1 360元 合計 2358元

2025-03-13

KSDM-114-簡-1033-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62、271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宏兵」、「飛利浦」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指派徐嘉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領 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收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復指示徐嘉澤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 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 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 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113年度偵字第27196號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趙宏兵」、「飛利 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用,均屬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王濰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上7時37分許,向王濰霓詐稱需驗證成功,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王濰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8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23分許、5,000元;同日晚上8時24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8時25分許、6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君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續向陳君宜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陳君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16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8時22分許、4萬9,066元 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曹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接續向曹雅雲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曹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20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向李慧玲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10萬元 同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4 SIM卡2張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1619-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1號 原 告 王濰霓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12

KSDM-113-審附民-163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 16、35667、38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形同為 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詩婷」、「林正修」及「Har Ry」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其申辦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轉交與他人,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上開兆豐帳戶內,復指示徐瑞澤自前開兆豐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兆豐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112年度偵字第33416、35667、38 08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蔡詩婷」、「林正修 」及「Har 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帳 戶收受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調 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 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李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向李得真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李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4,50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黃承榆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黃承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曹仕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1分許,向曹仕蕾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曹仕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3,2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連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連綉茹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連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3,43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728-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君宜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12

KSDM-113-審附民-1523-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陳水扁」、蘇○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丙○○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著手向丙○○施行詐術,嗣經丙○○ 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 欺得款,後蘇○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丙○○收取詐得款項,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地址外持行 動電話拍攝蘇○澤向丙○○收受款項之過程,待丙○○交付款項 於蘇○澤之際,乙○○、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共同正犯蘇○澤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蘇○澤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則在一旁監視收 取款項之過程,被告及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堪認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對於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收取款項之過程,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犯行 坦承不諱,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 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被 告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 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 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 2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11) 3 蘋果行動電話1支(型號:7 Plus)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726-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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