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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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李玉芬 李勁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陳秀珠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聲請人之胞弟 李勁忠到庭表示「(問:你知道李玉芬、李勁秋他們來聲請 拋棄繼承嗎?你們都住一起嗎?)知道他們來聲請拋棄繼承 ,我們都住一起;(問:兩次的聲請狀是何人所寫?)聲請 狀應該都是李玉芬的子女寫的;(問:辦理用意是什麼?) 拋棄繼承聲請目的是辦理不動產過戶;(問:被繼承人有債 務嗎?)被繼承人沒有債務;(問:李玉芬、李勁秋在被繼 承人過世時都是知悉的嗎?)知悉」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 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李陳秀珠之子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 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 間,聲請人既已於113年7月1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 應於同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雖 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未補正具 備拋棄繼承真意之文件,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2581號裁 定駁回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聲請人遲至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376-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添福 林添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添祿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添福、林添壽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添祿之 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4年1月8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 司繼字第3126號函等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據聲請 人林添福陳報表示「......是透由醫院通知本人知悉,抵達 醫院後即接到醫院發出之病危通知,探望期間林添祿已無法 清楚說話,用紙筆溝通其希望能由本人低調的處理後事不希 望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們,請本人尊重其意願,......林添祿 於2023年5月31日醫院病逝,並於2023年6月16日在第二殯儀 館舉行簡易告別式及進行火化作業,後至福德坑實施樹葬程 序」;聲請人林添壽則稱「林添福只是戶口寄在我這一邊, 其他事務我都不知,也沒與我聯絡,直到醫院通知命危、死 亡,我才替他辦理除戶......」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3月 6日書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臺北○○○○○○○○○提供之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內所載,係聲請人林添壽至該所申請被 繼承人死亡登記等情,故可得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112年5月 31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雖 為法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均 死亡,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此觀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 無記載子女及父母自明,故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 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聲請人既於112 年5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 8月3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 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203-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劉黃耀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 、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黃敏雄之利害關係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未能釋明其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死亡間有何財產上等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 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56-2025031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世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世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世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世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2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世雄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家催-18-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蔡欣瑜 蔡欣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雅化 相 對 人 沈法全 沈筠芸 張忠玲 張忠仁 張忠琳 張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9,432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72號裁 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 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 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432元,由聲 請人即原告2人負擔3分之1,即56,477元(計算式:169,432 ×1/3=56,4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即112,955元(計算式:169,432-56,477=112,955),故 相對人沈法全、沈筠芸、張忠玲、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 應給付聲請人蔡欣瑜、蔡欣瑋112,95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3

TPDV-113-司家聲-204-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蘇室邦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蘇王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3)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蘇王素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王素貞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繼-468-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進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沈進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民國112 年10月3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進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4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家催-17-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張以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戴玉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戴玉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玉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繼-507-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丁文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文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之5)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丁文貴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文貴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繼-508-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徐欽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欽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於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徐欽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欽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繼-4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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