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蔡欣瑜
蔡欣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雅化
相 對 人 沈法全
沈筠芸
張忠玲
張忠仁
張忠琳
張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9,432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72號裁
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
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
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432元,由聲
請人即原告2人負擔3分之1,即56,477元(計算式:169,432
×1/3=56,4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即112,955元(計算式:169,432-56,477=112,955),故
相對人沈法全、沈筠芸、張忠玲、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
應給付聲請人蔡欣瑜、蔡欣瑋112,95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聲-20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