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繼承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9號聲 請 人 邱允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歐俞涵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奕順 歐俞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德豪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 亡,聲請人邱允佳及歐俞涵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德豪於1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邱允佳 及歐俞涵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董書琳、邱 奕順及董齊焜,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邱奕順於本案中聲明拋 棄繼承外,繼承人董書琳及董齊焜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此有 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董書琳及董齊焜既已為聲明繼承,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邱允佳、歐俞涵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07

TCDV-113-司繼-4769-202501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楊青橋 代 理 人 陳勝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小英(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 化縣○○市○○里○○路000號,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 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楊小英已死 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且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 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小英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而遺有存 款,查無與其在臺同戶設籍之其他親屬資料,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且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 查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彰化 ○○○○○○○○函附戶籍資料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聲繼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因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形式上無法定繼承人,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 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 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 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 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繼-1946-20250102-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 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依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聲請人業於98年9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地區戶 籍,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至明,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聲繼-34-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詹智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8號 民事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公 示催告期間,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梁芙蓉、詹鈞皓 、詹宥新、詹昱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准 予備查,另有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因被繼承人詹智呂遺 有不動產、銀行現金及股票,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並移交遺 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 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亦 訂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新聞紙、本院民事庭通知、債權陳報狀、新竹市稅務局 函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相關卷 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 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產。再查,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 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權及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 承人,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臺灣地區無 同為繼承之人者,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本院爰依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 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 賣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自屬有據而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575-20241231-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 艶 被 上訴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楊 麗雪等2人)、原審共同被告孫豔(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楊長興(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楊麗雪等2人合 法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楊麗雪等2人之上訴行為,在 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孫豔,應併列孫豔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 人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房地 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已得楊麗雪等2 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5頁),且孫艷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319-327頁),已 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 為裁判。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審理 中(案列: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查知楊長興另遺有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00.00元,一併請求分割該存 款,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楊長興尚遺有大台北瓦斯公司押金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000元及請求扣還其代墊楊 長興生前租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之 費用0萬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8、150頁、本院卷㈣314頁 ),均係補充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兩造之聲明、答辯聲明關於 此部分追加之訴云云,應屬贅述,先予敘明。 四、孫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路房 地遺產由伊繼承,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財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 4條規定,求為命准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等語。 二、楊麗雪等2人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行書寫全文,並 非真正,且內容矛盾,應屬無效;縱該遺囑真正,亦經楊長 興揉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又楊長興生前 一直表示被上訴人非常不孝,不得繼承遺產,故系爭遺囑仍 應視為撤回;如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亦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應予扣減。又楊長興生前於9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90年贈與部分)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路店面)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此為借名登記,楊長興始 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90年贈與部分之贈與登記 ,回復登記為楊長興所有。另應將出售系爭○○路店面所得0, 000萬元返還列入遺產並由伊等即被上訴人各分配1/3,如認 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確為楊長興所贈與,則應予歸 扣。楊長興生前就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 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路房地,即系爭○○○路房地遺產及90年贈與部分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其遺產 。被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楊長興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房 地及系爭○○路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由伊等及被上訴人 各分配1/3。另伊等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繼承登記之規費 0,000元、支付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費0萬0,000元,應由 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孫豔則以:系爭遺囑非由楊長興自書,並非真正,違反民法 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縱認遺囑為真正,楊長興其後與伊結 婚,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與系爭遺囑所內容有所牴觸, 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另伊持有我國長期 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受遺產總額不 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楊麗雪等2人塗銷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繼承登 記,及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 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之。楊麗雪等2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遺產(即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經本院前 前審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案列: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 6號),並就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楊麗雪等2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楊麗雪等 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並就楊長興所遺如本院更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楊長興所遺中國銀行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1/4分配(案列: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遺產提起 追加之訴請求予以分割,並撤回關於訴請楊麗雪等2人塗銷 就系爭○○○路房地遺產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之訴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15頁)。   楊麗雪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孫豔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41、342、349、350頁 、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34頁、本院卷㈠第383、415頁、本院卷㈢ 第102-103頁):    ㈠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被 上訴人與楊麗雪等2人為楊長興之子女,孫艶為其大陸地區 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該時已持有我國長 期居留證,均為其繼承人。  ㈡楊麗雪等2人於99年2月23日辦理其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系爭○○○路房地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楊長興死亡前贈與:  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0號5樓,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9/1000(即90年贈 與部分)。  ⒉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2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號0000建物,所有權1/2及0 0號地下,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30/10000(即系爭○○路 店面)。  ㈤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路房地,且與前次婚姻生養之子女 及再婚配偶與楊長興(生前)及孫艶(出國前)共同居住於 該處所。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部分:  ⒈查原審將系爭遺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 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 人民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93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0085號 、第014000086號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上 「楊長興」簽名是否均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之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上 「楊長興」之簽名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 (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 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8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下稱101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2 頁)。  ⒉又本院更一審再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楊長興保管箱印鑑 卡、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 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客戶楊長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號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 用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楊長興於83年10月26日開設帳戶00 00000000000號聯行代收付、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楊長興於86年12月2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 、上開楊長興與孫豔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 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等送鑑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文書之「楊長興」、「楊」、「麗」、 「雪」、「父」、「女」、「敦」、「化」、「路」、「段 」、「民」、「國」、「5」等字進行比對鑑定,經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系爭遺囑與送鑑文書中關於上 開文字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亦有111年1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65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 析表(下稱111年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7- 173頁)。  ⒊楊麗雪等2人就上開⒈⒉之鑑定結果仍爭執系爭遺囑之全文非逐 字皆由楊長興所書寫,本院再將系爭遺囑及楊長興生前使用 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原本暨彩色影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判斷系爭遺囑全文是否均文楊長興所 書寫,並就系爭遺囑與筆記本中文字重複部分鑑定兩者筆跡 是否相符,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⑴系爭 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筆跡墨色反映相同,字跡 書寫自然、運筆流暢,未發現有他人摹仿書寫之情形,且相 (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亦相同。 從而,綜徵筆跡、筆墨鑑析情形,同時參以書寫能力、技能 巧拙,以及整體文字之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 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等書寫習慣,研判系爭遺囑全文 應係同一人書寫。⑵系爭遺囑中關於「路」、「段」、「○○○ 路」、「○○路」、「楊」、「楊文維」、「萍」、「雪」、 「金」、「下」、「家」、「店」、「公」、「女」、「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筆跡,與系爭筆記本中關於「路」、「段」、「 ○○○路」、「敦化」、「南路」、「安」、「安和」、「○○ 路」、「楊」、「文」、「文維」、「楊文維」、「萍」、 「雪」、「金」、「下」、「家」、「店」、「公」、「女 」、「事」、「處」、「產」、「際」、「張」、「所」、 「動」、「有」等字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980號函及所附 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表(下稱113年鑑定報告)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1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⒋綜觀上開3份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關於「楊文興」之簽 名為其本人所簽,且系爭遺囑之「楊」、「麗」、「雪」、 「父」、「女」、「敦」、「化」、「路」、「段」、「民 」、「國」、「5」、「○○○路」、「○○路」、「楊文維」、 「萍」、「金」、「下」、「家」、「店」、「公」、「事 」、「處」、「產」、「際」、「張」、「所」、「動」、 「有」等字跡,亦與其留於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 、到期紀錄表、租戶登記卡及租用約定書、○○○○證券公司證 券開戶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業 務往來申請書及個人戶領用單、中國信託銀行聯行代收付、 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系爭 筆記本上之相同文字筆跡相同。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更透過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判 斷系爭遺囑全文筆跡筆墨反應相同,且字跡書寫自然、運筆 流暢,而相(類)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進而 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書寫。從而,系爭遺囑為楊長興 親自書寫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楊麗雪等2人雖辯稱送鑑之比對文書上「楊長興」之簽名非楊 長興筆跡,101年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且本院更一審送鑑 定前未給予其等事先表達意見機會,顯違反承審法官諭知「 有爭執之對照組文件不會逕送鑑定單位」之意旨,而其等對 於送鑑之對照文件均有爭執,111年鑑定報告亦不可採云云 。惟查楊長興與孫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關於「楊長興」之 簽名,為當時同為申請人之孫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 頁背面);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 欄中「楊長興」簽名,楊麗雪等2人及孫豔均不否認其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又本院更一審所送鑑之文書除 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尚有楊長興留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卡等, 係供金融機構日後確認交易者身分之用,實無可能任由楊長 興以外之人於其上簽名。楊麗雪等2人一再以送鑑比對文書 之簽名非真正或距系爭遺囑作成時有時間落差,據此爭執送 鑑比對文書之正當性,進而抗辯101年鑑定報告不可採、111 年鑑定報告之送鑑程序不當,卻未能提出有楊長興簽名或書 寫之其他文書供法院審酌或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顯係刻意阻 撓法院為證據之調查,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其等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  ⒍楊麗雪等2人再抗辯系爭筆記本之內容非楊長興親自書寫,且 系爭遺囑全文只鑑定25個字,其他無法或不能鑑定,113年 鑑定報告書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林秋華 於本院證稱:楊長興為伊前公公,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大約82年3月結婚到93年年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與被 上訴人及楊長興同住,伊看過系爭筆記本,深色的,小小一 本,伊公公會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伊只知道是筆記本,是活 頁紙,就是有塑膠圈,不是打孔的,他會習慣把筆插在塑膠 圈裡,大小約手掌這麼大,差不多小六法的大小,但沒有小 六法這麼厚。他以前上午都會去看股票,伊都會看他從包包 拿出來系爭筆記本紀錄,他會記錄人家聯絡的電話號碼,看 電視股票的時候也會記錄。伊在家裡有看過他使用系爭筆記 本,但伊沒有看他寫甚麼內容,而且他放在包包,怎麼可能 翻他的東西。伊有印象的是系爭筆記本第8頁左邊寫除權日 這一頁,因為那時伊嫁過去,楊長興有翻給伊看過,還有系 爭筆記本第62頁左邊劃掉數字的股票,以及第65頁的機車保 養也是楊長興寫的,因為他寫股票,賠錢賺錢都會講,有時 候會跟伊說機車去保養。系爭筆記本中第8頁的「楊」、「 文」、「金」,第65頁的「月」,第70頁的「128号5F」, 第53頁的「安和店」,及第52頁的「萍」都是楊文興的筆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3頁)。證人即楊麗雪等2人、被上訴 人之姑姑楊晏嘉亦於本院證稱:楊長興是伊大哥,伊知道系 爭筆記本是因伊在上面寫字,因楊長興有50肩的問題,問伊 有沒有健康操可以舒緩疼痛,伊就教他,所以要伊的聯絡方 式,當時沒有手機,他就從抽屜拿出系爭筆記本,由伊寫下 伊的名字跟聯絡方式及工作的地方,即系爭筆記本第57頁右 下角倒數第7行。另外系爭筆記本第59頁左半頁關於「楊仙 女○○○○○街」之記載,為伊書寫,其餘部分非伊所寫。伊不 知道楊長興在系爭筆記本上寫甚麼內容,但伊沒有看過其他 人在系爭筆記本上寫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是由 證人之證述足徵系爭筆記本確為楊長興所使用,其內容文字 多數由楊長興自行書寫。楊麗雪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晏嘉接觸,其等證述為不可 採云云,惟證人林秋華與被上訴人離婚多年,證人楊晏嘉為 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之姑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 等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自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 嫌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等所為證詞足堪採信。楊麗 雪等2人逕以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林秋華、楊 晏嘉接觸即空言臆測其等證詞有所瑕疵云云,委無足採。準 此,系爭筆記本既為楊長興隨身攜帶之物,本院排除系爭筆 記本內非楊長興所撰寫之文字,挑選系爭筆記本中與系爭遺 囑相同之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遺囑與系爭筆記本之文字為同一人書寫,難認有何重 大瑕疵。況101年鑑定報告即認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 為楊長興所簽,111年鑑定報告再認系爭遺囑中關於「楊長 興」、「楊」、「麗」、「雪」、「父」、「女」、「敦」 、「化」、「路」、「段」、「民」、「國」、「5」等文 字為同一人所書寫,113年鑑定報告復利用科學方法就系爭 遺囑全文鑑定係同一人書寫,業如前述,實已足認系爭遺囑 全文確為楊長興所為,至為明確。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遺囑全文為楊長興親自書寫而為真正,應堪認定 。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 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 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 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 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 定要式而屬無效。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 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 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 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及第1222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相 牴觸,係指被繼承人立有兩遺囑之情形;所謂與遺囑相牴觸 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 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 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 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 則謂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 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楊長興書寫遺囑全文,已如前述,且自系爭 遺囑全文以觀,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 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第2行第3字之「紛 」與第10行倒數第5字「礼」固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 辨認係因錯別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 之真意,楊長興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 該處另行簽名,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 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楊麗雪等2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 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 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至楊麗雪等2人聲 請鑑定系爭遺囑上印文與筆跡之朱墨先後順序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02-203頁),本院既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由楊長興親自 書寫,已足資認定為其真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遭 他人變造,此部分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遺囑內容固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路店面與 ○○○路0段000號五樓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 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例如貨幣、金飾等 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惟 查楊長興立遺囑當時,其名下僅有系爭遺囑第條所載系爭○ ○路店面及系爭○○○路房地等兩處不動產,而第條固出現「 不動產」字樣,惟其後例示貨幣、金飾等物,均係動產,且 系爭遺囑第條記載「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 」等語,可知出於女兒僅分得動產之故,是綜觀系爭遺囑前 後全文及楊長興當時財產狀況,系爭遺囑第條所謂「不動 產」應係「動產」之誤繕。且楊長興僅立有系爭遺囑乙紙, 其後並無再書立遺囑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 囑相牴觸可言,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有以系爭遺囑第條 撤回第條之意思云云,顯有誤會。  ⒋再查系爭遺囑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並未達有形毀壞 遺囑書之程度,至於系爭遺囑第1行最後1字「雪」下方、第 2行第1字「麗」上方、第3行第1字「事」上方、第5行第1字 「敦」上方、第6行第1字「處」上方、第11行第1字「照」 上方等字體部分不完整之處,對於通篇遺囑內容無任何影響 ,亦未致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均難認楊長興有故意破 毀或塗銷、廢棄遺囑之意思。況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 9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即90年贈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86-89頁),復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將附表 三編號3-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即○○路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68 -171頁),此部分生前贈與雖與系爭遺囑原規劃死後分配之 時點不同,然與系爭遺囑所述將不動產悉數分配被上訴人之 真意相符,顯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之規劃,且事後並無廢棄 系爭遺囑之舉措,足徵楊長興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被 上訴人取得之真意(至楊李雪等2人辯稱90年贈與部分及○○ 路房地乃楊長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詳如後述) ,上訴人空言楊長興事後廢棄系爭遺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憑採。至楊長興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固於93年2 月19日與孫豔結婚,致令孫艷於楊長興死亡後取得繼承人地 位,然此為其人生生涯規劃,且孫艷僅因配偶身分而有日後 取得楊長興繼承權之可能,楊長興之財產狀況並未即生變動 ,且配偶之繼承權僅受特留分之保障,要與楊長興財產之分 配行為有間,自難認為書立遺囑後之再婚行為當然與遺囑相 牴觸而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末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 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 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 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 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楊麗雪等2人 雖辯稱楊長興生前表示被上訴人不孝,不得繼承遺產,系爭 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云云,惟其等就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之等不孝情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之,其等固聲 請傳喚證人薛秀雲,惟證人薛秀雲多次具狀表示其不認識兩 造及楊長興,對於收受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深感困擾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97-99、305-310、355-356頁),況 孫豔於另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 證稱:楊長興因為家庭小事情會碎碎念一下,其表示不讓被 上訴人繼承房地可能都是氣話吧,他還是疼愛他兒子和兩個 女兒,這都是老人碎念而已(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42頁), 難認楊麗雪等2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僅憑其等片面之指摘,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楊長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認被上訴人喪失對楊長興之繼承權,並進而認定系爭遺囑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 據。  ㈢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楊長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楊麗雪等2人固以系爭○○○路房地(含90年贈與及系爭○○○路 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自始至 楊長興死亡為止均由楊長興管理、使用、居住,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卻實由楊長興繳納,單 據管理存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寫有「○○店租約世界大廈 」牛皮紙袋內,且被上訴人曾遭楊長興趕出家門,直至楊長 興死亡後才搬回來。而系爭○○路店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繳款人,於97年5月前均為楊長興、97年5月後由楊長興變更 為承租人星耀工作室,該店面出租事宜亦由訴外人即楊長興 之女婿李安洲依楊長興指示處理,租金、押租金亦均由楊長 興收取等情為據,抗辯楊長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之90年贈與 部分及系爭○○路店面實為借名登記,故楊長興仍為真正所有 權人云云。然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居住使用或代為 管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楊長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 有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關於 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店面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楊長 興將90年贈與部分及系爭○○路店面贈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定楊長興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楊麗雪等2人並未舉證說明楊長興有何必要將上 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楊長興之子女並非僅 有被上訴人,尚有楊麗雪等2人及協助楊長興出租系爭○○路 店面之女婿李安洲,則楊長興何以擇定楊麗雪等2人所謂最 不孝之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均未見楊麗雪等 2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又楊麗萍前以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乃楊長興為使孫 艶無法繼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由將該等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當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移轉行為亦為借名登記云云,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路店面、90年贈與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 移轉登記為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認楊長興確有將90年贈與部 分及系爭○○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等為由駁回其訴,復經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裁定駁回楊麗萍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7-451頁),益徵楊麗雪 等2人之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㈣90年贈與部分及○○路房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列入楊長興之遺 產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楊長興於90年12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另於92 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 ,已如前述,該等贈與時點均查無被上訴人結婚之登記資料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雖 曾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日間,在系爭○○路店面設立家 和小吃店經營餐飲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惟系爭○○路店面係在被上訴人經 營小吃店3年餘後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 訴人結束營業後,由楊長興出租收益,有戶名楊長興、帳號 0000000000000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 摺(下稱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 頁),難認上開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結婚或營業而為贈與, 是楊麗雪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系爭○○路店面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 保證費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及就系爭○○○路房地 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否列入遺產部 分:  ⒈查本院函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楊長興就系爭○○○ 路房地交付瓦斯保證金0,000元乙節,經該公司函覆:楊長 興於71年6月12日就○○○路房地繳納瓦斯保證金0,000元,並 自95年1月1日起即可申請返還該保證金,迄今雖已逾時效規 定,然依96年6月13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稱為能源署 )召開從寬處理退還瓦斯表保證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案會議紀 錄第一點結論,持憑所需證明文件以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原 則,並填具切結書亦得申辦;倘由繼承人代位承辦退款事宜 者,除上開必要文件外,繼承人應提出與原繳款人關係文件 (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死亡或除戶證明等,如委由他人 代辦時,需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暨臨櫃辦理退款等語,有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112)北瓦富營服 字第03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是楊長興於71 年6月12日就系爭○○○路房地所繳納之瓦斯保證金0,000元, 仍得申請返還。被上訴人固取得90年贈與部分,惟其同意將 上開保證金0,000元全部列入楊長興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 卷㈢第148頁),從而,系爭○○○路房地於71年6月12日繳納之 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⒉又查系爭○○路店面業經楊長興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楊長 興遺產,已如前述,則系爭○○路店面於96年8月16日所繳納 瓦斯保證費0,000元,縱使為楊長興所為,亦非無可能係代 被上訴人而繳納,而71年7月21日繳納之瓦斯保證費0,000元 ,於楊長興贈與系爭○○路房地予被上訴人,衡情該保證費返 還請求權即應隨同讓與被上訴人,是以,楊麗雪等2人抗辯 楊長興於71年7月21日、96年8月16日依序繳納之瓦斯保證費 0,000元、瓦斯保證金0,000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委無足取 。  ㈥被上訴人於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管理使用系爭○○○路 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楊麗雪等2人辯稱楊長興99年1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管 理使用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路房地自9 9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0萬0,000元之利益 ;及應返還出租系爭○○路房地店面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每月租金0萬元云云。惟查楊長興生前已於90年12月6日贈 與被上訴人90年贈與部分,及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路店面(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90年贈 與部分及系爭○○路房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楊長 興所立之系爭遺囑已表明其所遺之不動產悉數由被上訴人繼 承,則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99年1月23日起)管理使 用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難認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楊麗雪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路房地遺產自99年2月起至111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㈦孫豔得否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 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楊長興之配偶,且於楊長興死亡 時已持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證,並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戶籍設 於系爭○○○路房地,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楊長興共同居 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 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孫艷亦曾 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系爭○○○路房地為被上 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4頁),參 以被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臺北市○○區就近就學多年,是系爭 ○○○路房地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即孫艷,不得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  ㈧被上訴人及楊麗雪等2人分別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楊長興喪葬費用包含:①契約款00萬0,00 0元、②骨灰室00萬0,000元、③管理費0萬0,000元、④治喪費0 萬0,000元、⑤臺北市規費0萬0,000元、⑥骨灰罈0,000元,共 計00萬0,000元。楊麗萍就其中②、③、⑤、⑥共計00萬0,000元 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5頁),並有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繳款明細對帳單、繳款 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業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可按(見 原審家調卷第60-62頁、原審卷㈠第211-213頁),此部分款 項堪予認定。楊麗萍雖辯稱契約款無正式發票或收據,喪葬 事宜交由殯葬公司處理,故①契約款00萬0,000元及④治喪費0 萬0,000元部分應非真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 業據提出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59、63頁、原審卷㈠第209-2 10頁),且服務證明單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提示精 緻型契約書向龍巖公司請求喪葬禮儀服務,其中契約款為00 萬元,業經該公司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59頁),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下方亦手寫記載「貳拾壹萬伍仟圓整→ 彭芸婷2/12」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應 為真實,楊麗萍空言指摘證明單非正式發票或收據而不足採 信云云,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同意於喪葬費用中扣除其所 領取之勞保喪葬費用給付0萬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49頁背 面、55頁),是被上訴人就楊長興喪葬費用支出共計00萬0, 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臺北市○○區道路、田地及新北市○○區 墓地之繼承登記(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而支出0萬 0,000元等語,並提出萬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地政 士服務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 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網路申領地證謄本 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1-230頁),應為可採。楊麗萍固 辯稱辦理繼承登記非需委任代書為之,代書費用2萬元應予 扣除云云,惟楊長興之遺產項目甚鉅包含動產及不動產,被 上訴人為辨理繼承登記而委由代書處理,難謂非必要,楊麗 萍此部分所辯,顯屬過苛,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楊長興死亡後,墊付楊長興設於兆豐銀行 敦南分行之保險箱租用費用0萬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 ,並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單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27頁),且查該保險箱仍存放楊長興所遺附表一編 號28-44所示動產,此部分款項堪認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⒌被上訴人主張楊長興生前曾收受系爭○○路店面押租金00萬元 ,應屬楊長興對其所負債務,而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固據 提出楊長興代收票據存摺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8-39頁) ,惟此僅能證明楊長興有收取租金,無從認定楊長興有收受 押租金,且該押租金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⒍楊麗萍抗辯其因辦理系爭○○○路房地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0, 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見本 院更一審卷㈣第67頁),應屬可採。  ⒎楊麗雪等2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由楊 麗雪支出裁判費0萬0,000元,屬遺產分割費用云云,固據提 出裁判費收據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9頁),惟查楊麗 雪等2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路房地 遺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並判決認其等所提系爭○○○路房地遺產為楊長興遺產之一 部分,不適宜於該事件訴訟中單獨分割,應於被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中就楊長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認其等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79-186 頁),自難認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00萬0,000元、繼承登記規費 0萬0,000元及保險箱管理費0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 (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是被上訴人、楊麗 萍分別主張應自楊長興遺產中扣還該等款項,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㈨關於楊長興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長興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44及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及本院卷㈣第314頁)。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 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 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   查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系爭○○○路房地由被上訴 人取得,且於其生前之90年12月6日將90年贈與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審酌附表一編號 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僅餘1/1000,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無 法經由原物補償楊麗雪等2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且楊麗 萍稱如法院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地關於歸扣及借名登記 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同意金錢找補等語,楊麗雪則稱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㈣316頁),是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 用盡其最大之效益,併兼顧楊長興之本意,應將此部分不動 產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遺囑作成時,楊長興尚未取得此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其後亦未就此部分另立遺囑進行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25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9頁、本院卷㈢ 第132頁),且孫豔為大陸地區配偶,並持有我國之長期居 留證,依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規定,得繼承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且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是本院斟酌此部分不動產之地目、使用方式等,宜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部分:  ①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困難;而楊長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動產由楊 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又被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 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即附表二編號3)共計0 0萬0,000元,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均應自 楊長興遺產中扣還,已如前述。  ②又查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 價值分別為0,000萬0,000元、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依序為00萬0,000元、00萬0,0 00元、0萬0,000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A1013 65、0000000、10136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內容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246-256、264-270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共計0,000萬0,000元。附表一編號6-13之總額為000 萬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4-27之價值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 依序為0,000元、0元、0元、0,000元、0萬0,000元、0,000 元、0萬0,000元、000元、0,000元、0,000元、00萬0,000元 、0,000元、0,000元、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 77頁)。附表一編號28-35之動產,前經本院前前審囑託喬 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00萬0,000元,有外放之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附表一編號36-44所示動產,為楊長興 所遺資料文件,無市場交易價值,故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人民幣00.00元,依楊長興死亡時每100元新臺幣 可兌換人民幣00.00元之匯率(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300-301 頁)計算,換算新臺幣為000元(計算式:00.00×100÷21.36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瓦 斯保證金為0,000元。從而,楊長興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0 ,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 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共計00萬0,000元 ,楊麗萍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後,應繼遺產為0,0 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惟孫艷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賴以 居住之系爭○○○路房地,故定其應得部分時,楊長興所遺系 爭○○○路房地遺產價值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③是則,依法楊麗雪等2人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惟就 系爭○○○路房地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應繼分為1/ 3,特留分為1/6,其等按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各為000萬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6+(00 ,000,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1/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故按 其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分得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 000《應繼遺產總額》-00,000,000《系爭○○○路房地遺產》)×1/ 8=000,000】。  ④惟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系爭○○○路房地遺產由被上訴人 取得,動產部分由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平均取得。楊長 興簽立系爭遺囑之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按1/4比例取得。則楊麗雪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3-44及附表 二編號1-2實際各分得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附 表一編號3-5》×1/4+(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 +0,000-000,000元-0,000元《附表一編號6-44及附表二編號1 -2,扣除喪葬、繼承登記規費及保險箱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1/3=0,000,000】,尚不足其等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00 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孫艷僅就附表一編號3-5之不動產分得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1/4=000,000),尚不足其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所分得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元-0,000元)×1/3=0,000,000】,亦不足補償楊麗雪等2人 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故附表一編號6-27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動產仍依系爭遺囑要旨,扣除喪葬等必要費用,原 物分配予楊麗雪等2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8-44部分動產 部分考量具有紀念價值,宜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予楊麗雪 等2人及被上訴人,由其等間事後自行商量分配。至楊麗雪 等2人及孫艷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補 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⑤綜上,此部分動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6-44、附表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楊長興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分割遺產部分 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 審就楊長興分割方法之認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楊麗雪等 2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長興所遺在臺地區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7/10000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補償方式如本附表編號45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暨其共有部分 1/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田地 77/3528 由兩造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畸零道路地 66/403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畸零墓地 1/288 6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先扣除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箱管理費用共00萬0,000元還予被上訴人取得。扣除繼承登記支出規費0,000元還予楊麗萍取得。剩餘款項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2月16日至99年5月16日租金票款4張 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9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活期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綜存戶)定期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戶)存款 0,000,000元暨其孳息 1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00,000元暨其孳息 13 彰化銀行存款 000元暨其孳息 14 ○○股票 000股 15 ○○○○股票 000股 16 ○○股票 000股 17 ○○股票 00股 18 ○○股票 000股 19 ○○股票 000股 20 ○○股票 000股 21 ○○股票 00股 22 ○○股票 000股 23 ○○○股票 00股 24 ○○○股票 0000股 25 ○○○股票 000股 26 ○○○股票 000股 27 ○○○股票 000股 28 外幣一袋 美金: One Cent 2枚 One Dime 16枚 Five Cent 12枚 Quarter Dollar 15枚 Hale Dollar 1枚 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日幣: 50円 2枚 百円 5枚 1錢 2枚 10円 9枚 韓圓: 100圓 1枚 港幣: 1圓 1枚 流通新臺幣: 10元 1枚 不流通新臺幣: 1角 1枚 1元 1枚 29 咖啡色零錢包內含日幣: 1円4枚、5円2枚、10円9枚、50円5枚、百元8枚、500円1枚 000元 30 綠色皮夾內含: 5,000元日幣鈔票3張、1,000元鈔票6張、1元美金鈔票5張、100元美金鈔票32張、10元美金鈔票7張、韓圓500圓鈔票1張 000,000元 31 戒指2枚 0,000元 32 銅錢1串 000元 33 紅布四角各有銅錢 00元 34 紅包袋及內含0張100元舊臺幣紙鈔 000元 35 0張10元舊臺幣紙鈔 00元 36 被繼承人照片1張(大頭照)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8 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39 文件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0 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外幣活期一本通、管理協議書、密碼密件、存款回單、長城電子借記卡、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各1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1 臺北市地價申報收據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2 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李代書事務所)內含稅單、繳費單、收據等文件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3 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支付清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4 第一商業銀行水單1張 未鑑定,以0元計算 45 被上訴人補償方式 ⑴被上訴人侵害楊麗雪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分別補償楊麗雪、楊麗萍各000萬0,000元。 ⑵被上訴人侵害孫艷就附表一編號3-44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部分應補償其00萬0,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追加積極、消極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國銀行存款 人民幣00.00元 由楊麗雪、楊麗萍及被上訴人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路房地瓦斯保證金 新臺幣0,000元 同上。  3 被繼承人租用兆豐銀行保險箱之費用 新臺幣0萬0,000元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詳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新臺幣:元)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非屬楊長興遺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999/1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260/10000) 附表四: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楊文維 百分之67 楊麗雪 百分之15 楊麗萍 百分之15 孫艷 百分之3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更二-7-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司聲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美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 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袁少峰(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王榮敏 之妹,因袁少峰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9日死亡,王榮 敏於110年8月21日死亡,王榮敏未及辦理袁少峰之遺產繼承 登記即死亡,而聲請人為王榮敏之唯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 第1項,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 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前開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 無從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聲明繼承,是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聲繼-8-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月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即被繼承人紀文瑩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紀 凱仁、紀姵辰為被告,惟查被繼承人紀文瑩之繼承人,除大 陸配偶熊金妹外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 第6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紀文瑩之大陸 配偶熊金妹是否取得我國國籍,或業已聲明繼承之文件,並 提出熊金妹之最新戶籍資料。 二、若熊金妹未取得我國國籍,亦未聲明繼承,則原告應提出被 繼承人紀文瑩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30

PHDV-113-訴-84-2024123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范恒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 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恒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 年1 月13日死亡 ,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64 號裁定分別准予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11 年2 月17日起至111 年2 月21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112 年4 月14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 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13 年1 月12日屆滿。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曾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范恩祺、張 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許核備在案 ,茲為依法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遺產,且大陸地區繼承 人在臺並無相關證券、信託帳戶無法辦理過戶,爰請求變賣 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系爭股票、基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1809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 4裁定、相對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世華銀行投資信託明 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范恒嘉遺有遺 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聲 請人為移交附表所示股票、基金,確有變賣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所在地 數量(單位/股) 1 JPM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股-美元-每月派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9.585 2 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金避險-累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36.3 3 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每-季配權/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3.474 4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3.41 5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2.41 6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69.07 7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17 8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5.21 9 貝萊德全球智慧數據股票入息基金A6-美元-穩定月配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29 10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6.133 11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971 12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CAP-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1.224 13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台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409 14 元大寶滬深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5 國泰中國A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16 富邦深1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9000 17 元大S&P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8 富邦印度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0 19 元大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0 富邦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21 富邦恒生國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2 台新MSCI中國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23 FH彭博高收益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4 FH富邦不動產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5 富邦中國政策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6 國泰AI+ROBO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7 中信中國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8 元大全球AI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9 群益25年美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0 富邦中証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31 國泰費城半導體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2 元大臺灣ESG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33 裕融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

2024-12-18

TYDV-113-家聲-110-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張洁 非訟代理人 唐開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之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之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之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之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 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再轉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張之仲在臺無繼承人,其繼 承人即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司聲繼字第39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後 ,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7

TPDV-113-司繼-2705-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