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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文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4日因出境而逕為 遷出登記,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址送達遭退回,爰 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所顯示相 對人留存之國外住所與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相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7日領一字第1145302762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信件經澳大利亞郵政機關以Left為由退回, 堪認相對人確已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12

KSEV-114-雄司聲-7-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黑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義(歿) 人 債 務 人 陳秋雄即陳振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建中 債 務 人 陳村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建中、陳村雄之保險投保資 料。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建中戶籍 址在台中市西區等,本院無管轄權,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2628-2025021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忠源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65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 字第207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02658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90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4年 2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6,25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50元(計算式:26,250元×5%×4 年=5,2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1

TPEV-114-北簡聲-28-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7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貴美即王春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六龜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5307-20250211-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國內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34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5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0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4 5元(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98,349元(計算式:491,74 5元×5%×4年=9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 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8,349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0

TPEV-114-北簡聲-32-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廖王桂美 廖振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廖鈺宸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2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 人住所(異議人並與其代理人為同一住所),有送達證書可 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8日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月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 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執事聲-81-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王偉任  歿 住○○市○○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麗月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立昌即蔡麗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源成即蔡麗月之繼承人            住○○○○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偉任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 113年11月25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 能力,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398-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淑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容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 下同)17,36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無其 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745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年逾71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勞保年金專戶每月撥 入17,495元,及郵局救助帳戶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補助4,049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41至47頁),參酌聲請人長期取用上開專戶之存款金 額使用,則上開補助於領出時已屬聲請人之收入,自應作為 清算程序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勞工保險專戶及郵局救助專戶 之金額均非收入等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 入為21,414元(計算式:17,495+4,049)。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33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1,414-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2,20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股票投資共293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8,455,660元(本院卷第131、133、173、181、189頁,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不予計計入),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債務仍有17,1 95,638元(計算式:18,455,660-2,208-1,257,521-293),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338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 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清-62-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益權 人 債 務 人 梅秀賢 債 務 人 梅福祥 債 務 人 梅王碧雲 債 務 人 陳世隆 債 務 人 梅秀琴 債 務 人 張顯鵬 債 務 人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林益權之 戶籍址在台北市中山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應屬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629-20250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羅律光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近年染上新冠,肺部嚴重受損,目前切 片治療中,後續醫療會用到醫療險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 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3月11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 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 保單(下與附表編號1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存在,其解約 金均如附表所示。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均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3個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 1228元)。系爭保單之準備金均無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 5萬1228元者,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 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債 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為 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 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而系爭保單目 前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遠雄人壽113年6月3日 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卷 第113-127頁),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有因有重大傷病仰賴系爭保單支領醫療給付 情事,在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下,難認系爭保單於強制執行 聲請時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 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 11萬3390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200萬8535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15萬8615元 4 Z000000000 同上 15萬8735元

2025-02-04

TPDV-113-執事聲-4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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