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綵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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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阮氏明和 原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58公 路20公里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東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496元(含零件費用9,170元、工 資費用6,216元、烤漆費用7,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估 價單明細、南都汽車虎尾鈑噴中心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3頁 、第59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5至131頁)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496元(含零件費用9,170元、 工資費用6,216元、烤漆費用7,110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9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迄至113年2月1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7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216 元、烤漆費用7,11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30 3元(計算式:2,977元+6,216元+7,110元=16,303元)。又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闖越紅燈所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在16,3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170×0.369=3,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0-3,384=5,786 第2年折舊值    5,786×0.369=2,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6-2,135=3,651 第3年折舊值    3,651×0.369×(6/12)=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1-674=2,977

2025-01-13

HUEV-113-虎小-204-20250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胡綵麟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32-202501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3

TNEV-114-南小補-16-20250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曾聖峯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2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342-202501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力啓文 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啓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0

TNEV-114-南簡補-13-202501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郭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2月28日6 時41分左右,在嘉義市北港路與竹子腳口,被告無照駕駛 且起步沒有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訴外人徐 平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徐平和受傷 。原告因此賠付徐平和就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83 2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2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2025-01-09

CYEV-113-嘉小-914-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李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桃園中壢區龍慈路23 9巷6號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等 語,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並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回函並以職務報告稱「職受理民眾報案稱雙方於太子國際 村停車場內發生擦撞,因發生位置非屬一般道路,雙方當事 人僅簡略登記發生經過及拍攝雙方車損照片,便自行調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雖為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應先舉證被告確 實有駕車之行為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始有推定過失責任可 言,被告車輛亦非無可能僅停在停車場內而遭原告保車擦撞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亦即駕車之行為而與原 告保車發生擦撞,惟綜觀全卷,原告亦無法說明本件車禍事 故是如何發生,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保險小-529-20250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 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 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 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8-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江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7

TPEV-113-北小-4835-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大鐘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3,3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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