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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余聲慶 住○○市○鎮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余家鎮 關 係 人 余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家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聲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秀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聲慶為相對人余家鎮之次子,關係 人余秀芳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現已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法向 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經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 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忘記其出生年 月日、配偶及關係人姓名,家中地址知道但講不出來,但知 道關係人是其二女兒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及轉診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 為6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95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 有一子余聲泉)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 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同住,定期由保管相對 人證件之聲請人陪同回診領藥,相對人郵局存摺及印章則由 關係人負責保管,聲請人因相對人前無法控制個人行為而有 觸法行為,並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6日桃林字第113585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8

TYDV-113-監宣-48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潘大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潘大任(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抗告,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目前 被告身體狀況好轉,原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 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 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按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 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 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 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 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 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好 轉,其大部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此有①羅東博愛醫院(全名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4日函及 醫師說明表可查(毒偵緝129卷第31至32頁),及②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全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日記載 「病患因腦中風及頸椎病灶致下肢無力行走不便,至門診回 診都以輪椅代步,然可自行操作輪椅及自行到門診就醫」等 語,此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44 頁),③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因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 疾病入院,此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毒 偵緝卷第56頁),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15日記載被 告「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 定用藥治療。未評估生活能否自理,但病患可坐輪椅搭車至 醫院」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 卷第61頁),可徵被告之身體狀況自111年8月起日漸好轉。 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前據法務 部○○○○○○○○函載「經本所醫師檢視貴署檢察官檢附之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月31日貴署傳 真之醫師說明表後簽註:『潘員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 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定用藥治療。又依羅東博愛醫院 診療之醫師說明表,潘員曾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惟潘員目前 之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從依書面判定』之意見」等語在卷可稽( 毒偵緝卷第69頁),足見被告是否能自理生活而適宜入監執 行保安處分,尚非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 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 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 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 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被告潘大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193號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 戒,惟因被告「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經送法務部○○○○ ○○○○附設觀勒戒治所後,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其入所,有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領 據(檢察官領回被告)、檢察官通知釋放等件在卷可查(111毒 偵緝129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1日係因部分 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至明。又本院110年度 毒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後,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檢察 官及被告,有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毒抗卷第28至29頁), 是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110年3月25日確定後即應執行,然迄 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時檢送相關案卷資料 可資復按,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 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 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43至51、65至69頁),是被告 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 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 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縱被告之身體狀 況呈現好轉狀況,然斟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施 用毒品之成癮性,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及其無 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係因罹患疾病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以 致為戒治所拒絕入所,之後一直無法繼續執行,自卷證資料 所示亦係因疾病就診之原因,而被告此段期間並未任何犯罪 遭查獲紀錄,亦未因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等情之素行狀 況,職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好轉,認有繼續執行必 要等相關資料聲請,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除已逾三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有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雖有好轉,然仍繼續看診就醫中 ,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可知。又被告未再 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參酌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412-20241016-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出院照護計畫書、出院病摘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 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緊閉 ,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 配偶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 查:平時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法言語表達。無明顯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 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 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 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 結果:黃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血管疾 病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已近 13年,而於4年前鑑定為極重度殘障,這些年來功能無明顯 改善且逐年惡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及腦血管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共有4名子女, 聲請人為次子,關係人為次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約於10年前入住機構迄今 ,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等事務 ,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40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4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 詢對本件之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6至 3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負擔相對人 之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6

TYDV-113-監宣-56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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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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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O聰 法定代理人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萬元4,8 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新臺幣7萬7,479元自民國111年10月 28日起;新臺幣7萬7,10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新臺幣12 萬8,016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7,4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萬9,453元,及其中112萬元4,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 起;8萬1,24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8萬352元自111年12月 24日起;13萬3,054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 39年7月7日止。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內109年7月20日因騎機 車致生交通事故,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 體偏癱,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新光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 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左橈骨骨折。㈡其後原告陸續經醫院 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而住院,茲列明如下:⒈ 110年12月13 日經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診斷為 「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12月13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住院183日(下稱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⒉111年9 月20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 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體 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典 型性感染」於111年9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 院15日(下稱系爭第二次住院期間)。⒊111年11月17日經中 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 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 典型性感染」於111年11月17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5日(下稱系爭第三次住院期間)。⒋112年2月20日 經中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 併非典型性感染」於112年2月20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3日(下稱系爭第四次住院期間)。核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均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1、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之 請領條件,詎原告依序於111年6月22日、111年10月12日、1 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任意扭 曲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僅就系爭第一次住院賠償 賠付6萬800元,其餘日數拒賠,茲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約 定核算上開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所示, 請求被告就系爭四次住院期間給付原告保險金112萬4,800元 (系爭第一次住院,計算式:1,185,600-60,800=1,124,800 元)、7萬7,479元(系爭第二次住院)、7萬7,109元(系爭 第三次住院)、12萬8,016元(系爭第四次住院),及依系 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致生顱內出 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橈股骨折,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陸續於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輔大醫院、新北市聯 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住院治療,直至11 0年11月22日,原告共已住院434日,被告均有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予以理賠,首應敘明。㈡觀諸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當時病歷記錄,於入院時體檢狀況均顯示原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急迫或急遽惡化之病徵而有需立即住院治療之 情形或必要。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參酌原告之醫療記錄,於 住院期間主要係持續接受強化復健計畫、接受避免二度中風 之醫療指導、進行顱磁刺激治療、進行腦部CT(電腦斷層) 檢查等,實未見原告有面臨任何立即性或急迫性之危險而有 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僅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其中111年5 月26日至6月13日因發燒並有呼吸道感染接受抗生素等治療 之狀況,被告就此部分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保險金60,800 元。又系爭四次住院距離原告109年7月20日發生第一次腦出 血最近之住院日期,也已近一年半,而離第二次復發性腦出 血也已將近十五個月,早已逾醫療實務上所建議之黃金治療 期,雖在黃金治療期過後並非謂毋庸復健,然此時依照醫療 建議應著重於居家環境之調整、適應,並利用門診方式定期 進行追蹤治療,並無立即或長期住院復健之必要。再系爭四 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均非需長期住院始能 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 觀上之住院必要性。㈡本件綜合原告歷次住院之病歷資料、 護理記錄及長庚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從確信原告四次住院 期間符合醫療實務及法院判決實務上所肯認「具專業醫療知 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確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嗣其於系爭 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而陸續 住院,並有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其後其於111年6月22日、11 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僅給付系爭第一次住 院之部分理賠金60,800元,其餘住院期間則拒絕理賠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 通知、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1至42頁、第45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住院」 情形,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費用保 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10、11項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原因、住院期間接受之治療為何及所為治療程是否必需以住院治療療為之,分別函詢萬華醫院及中心綜醫院,經萬華醫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同萬字第1130219001號回覆說明:「⒈林O聰先生由於兩次腦內出血(第一次左側大腦出血,第二次為右側大腦出血),且血塊破裂到腦室,經過開顱手術引流血塊及腦室引流、外科狀況穩定後,轉到本院住院接受復健及相關治療。⒉由於林O聰腦部傷害嚴重,剛住院時意識反應不佳、無法乘坐輪椅,且時常有內科併發症,需24小時醫療及護理照顧,所以必須以住院治療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中心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0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患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 4日、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因慢性支氣管急性發作及非典型感染住院,因四肢癱瘓行動倚靠輪椅,同時接受復健治療及經顱磁刺激治療癱瘓情緒不穩問題,因病患行動不便,加上呼吸道疾病仍需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形式上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 之「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 行為均非住院始能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住院期間原 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觀上之住院必要,難 認符合「具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 院之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檢具萬華醫院及 中心綜合醫院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必要性等事項為鑑定,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則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項次 函詢問題 回覆說明 1 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文獻、醫療常規判斷,受有上開該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患者,於醫學上之「黃金復健期(治療期)」之時間約有多久?醫療實務上對上開患者於黃金復健期所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而於經過黃金復健期後,為患者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兩者間主要差異為何?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北區委員會」前於110年9月20日建議台灣復健醫學會將「復健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6條及其附表十五之「黃金治療療程」修改為「積極治療期」,以更符合醫學定義;而依照前開附表十五所載,「腦血管疾病偏癱」及「腦外傷四肢癱」之積極治療期為十二個月,故「積極治療期」係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之參考依據。 二、就臨床言,患者於上述「積極治療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主要目的為:減輕運動功能障礙、促進功能健康及神經修復或重新整合,且因此時期之病況變化較大,可能伴有多種併發症影響復健成效,故需積極建控以減少後遺症;而「積極治療期」後,大部分患者之病況將相對較穩定,故此時復健之目標則為促進功能獨立性及提高生活品質,惟仍有部分患者可能因病況較嚴重、尚未穩定、伴有嚴重併發症或後遺症導致仍然需要積極治療及照護,因此,復健治療需依患者復原進程隨時修改調整,無法僅以「積極治療期」作為具體分界。 ⒉ 依萬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2),患者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萬華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所附病歷所載,病人110年12月13日係因主訴肢體無力、110年12月22日主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111年5月26日主訴發燒、精神不佳及血氣濃度不穩定至萬華醫院就醫。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三、復健治療通常無法立即使急者症狀大幅改善,惟患者111年5月26日住院後發燒情形已有改善。 ⒊ 依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 3、4、5),患者於⑴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4日;⑵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日;⑶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 4日因「復發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發作合併非典型感染 」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中心綜合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各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據所附病歷所載,病人歷次至中心綜合醫院就醫之原因及治療内容如下: (一)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09/20-111/10/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減少呼吸道粘膜分泌物之粘稠性發泡錠治療,另其存有壓瘡。 (二)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11/17-111/12/01」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發泡錠及使用combivent面罩蒸氣吸入治療。 (三)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2/02/20-112/03/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發泡錠及使用steam inhale with H/S吸入治療。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⒋ 在醫學實務上,住院必要性是否有統一標準?貴院就本件判斷住院必要與否之依據為何? 一、醫學實務上,並無住院必要性評估標準之明文規範。 二、本院復健病房係將「因中樞神經傷害或病變,導致暫時性或永久性功能減損,無法經由門診復健達成。」列為收治住院之條件之一,惟醫療情況多元,此仍須以醫師根據患者之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 ⒌ 對於萬華醫院113年2月19日函覆及中心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函覆表示患者於上開時間均需住院治療之內容,貴院意見為何? 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可見該函文就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認仍應交由原診治 機構醫師根據原告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評估斷為宜。而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就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因此,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既經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評 估後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診治醫 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 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被告並未 就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前開評估有何不當或重大瑕疵為 舉證,徒以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之「 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 均非需住院始能進行、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 化等情為由,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洵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 之定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 間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保險金共140萬7,404元(即系爭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112萬4,800元<扣已理賠之6萬800元>、系爭第 二次住院保險金7萬7,479元、系爭第三次住院保險金7萬7,4 79元、系爭第四次住院保險金12萬8,016元,且上開保險金 額之計算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至17頁)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 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8日收受系爭第1、2 、3、4次住院之理賠申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付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 27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3日給付系爭第1、2、3、 4次住院之保險金,被告既迄未於上開應給付保險金之期日 前為給付,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就112萬元4,800 元自111年7月8日起;7萬7,479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7萬7 ,109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12萬8,016元自11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尚有爭執, 始未給付保險金,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未給 付保險金,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 ,40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甲、系爭第一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421,200 因每日病房費用上限為1,000元,以原告住院183日,投保2單位計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共366,000元 膳食費 32,76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0,000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219,600 合計 1,185,600(已支付60,800,尚餘1,124,800)        乙、系爭第二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8,087(會診420元+材料1,370+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697+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479 丙、系爭第三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7,717(會診420元+材料1,126+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571+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109 丁、系爭第四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01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20,000(已達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上限)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006 合計 128,016

2024-10-15

PCDV-112-保險-2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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