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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徐曉宣 上 訴 人 李金蓮 李詹美 李俊坤 李三郎 李復民 李寶彩 李俊韋 李依慧 李宥鑫 劉美雲 李訓權 李訓在 李訓朝 吳李秋絨 李秋娥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龍 邱黃玉雲 被 上訴人 李祈盈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李淑鈴               兼 上一人 李後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並按附表四「應 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方式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李後樟、李 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 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李訓 全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當事人李金蓮、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 、李寶彩(李詹美以次5人合稱李詹美等5人)、劉美雲、李 依慧、李宥鑫、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 絨、李秋娥(劉美雲以次9人合稱劉美雲等9人)、黃正龍、 邱黃玉雲(以上17人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視同其等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李訓全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劉美雲等9人則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李訓全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後樟(下合稱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劉美雲等9人主張分割方案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李訓全及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各該分割方案共有人應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李祈盈、李淑 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英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訓全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李後樟、李訓全及劉美雲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李王來春等5人並同意採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伊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全體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原審判命李詹美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訓全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 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 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 償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美雲等9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李訓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劉美雲等9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 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 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  七、李王來春等5人、李訓全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為劉美雲等9人所反對,劉美雲等9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 二所示方案分割,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 否有據?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是否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規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可據,且依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 用地,本所登記簿無加註農舍套繪之管制情形,惟農舍之申 請建築及套繪管制,該業務主管機關,係桃園市農業局及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請逕洽該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分 割方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如經解除套繪後,或屬套繪管制外土 地,則分割無受最小面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13年2月19日函所 示:「經查本處套繪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並 無發照記載,副本請本市大溪區公所協助查詢有無代為核發 建照執照及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桃 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函覆:「 旨揭土地查無曾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因存在農舍之申請建築及套繪管制 ,致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分割情事,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之方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且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 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 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道路 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桃 園市建管處、大溪區公所前述函文內容,系爭土地無核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是系爭土地所坐落地上物均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 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面臨 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7M)之單面臨路土地,現況有數棟 建物(鋼架造、磚造等),現況部分面積作道路使用、其餘 為堆放雜物、空地使用;勘估標的位於美華里聚落,週邊多 為農田使用、零星透天建物,該位置受限於目前尚無重大公 共建設發展,人潮及車潮上較為稀少,臨路情形及外觀現況 ,詳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可據。另被 上訴人、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 (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300頁、本院卷二第257、258、273 頁),李訓全則陳明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43 、272、273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就是否願意分配取得 土地表示意見。經比較李訓全及李王來春等5人、劉美雲等9 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其分割方案均 為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己、丁部分由李訓全 單獨取得,至於編號戊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或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差異處為李訓全、李王來春等5人所 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 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 7弄)寬度分別約為11.57公尺、12.05公尺、9.30公尺,而 劉美雲等9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李訓 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 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上述分割方案 因分配土地臨路寬度不同,各編號土地之長、寬因此不同。  ⑶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傳欽所有,李傳欽於50年間死亡, 由李傳欽子女繼承,兩造均為李傳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之情,業據李訓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且有 李傳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法院106年度 家繼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1至 292頁)可據,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李後樟、李訓全、劉美 雲占有使用,則如前述。參考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欽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現況及經 濟效用、適宜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 兼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因素,爰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 人,較變價分割(倘採變價分割,李後樟、李訓全、劉美雲 等人如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 )為適當。至於本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何者較 適宜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147弄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記錄,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或是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使 用,或是作為農業用地等目的使用,分配取得土地臨路寬度 影響各該土地使用收益需求,是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 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應採平 均分配為適宜,以兼顧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 使用收益之發展性,是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即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 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 尺。至於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李訓全曾陳明 可以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不願 意取得,則由李訓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273頁) ,而李後樟、李專妹均陳明無意願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李英子、李王來春、李訓村僅陳 明可以考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既 無確定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意願,是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 戊部分均由李訓全分配取得,自屬適宜。  ⑷被上訴人、李訓全雖主張應採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訓全所有 建物無法進出道路,且李訓全所有電線桿需遷移,加強磚造 房屋需部分拆除云云。然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均有臨 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10.98公尺得出入聯外道 路,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 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 間興建,接近道路位置之鐵皮建造1樓平房為李訓全其後所 興建,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之父 親李訓定於60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皮1層 樓建物,為劉美雲於104年間興建之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3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保存上述建物完 整性,然因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間所興建原判決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年代 久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採原物分割方式兼 顧保存地上建物本有困難,然為滿足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 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雖該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 受部分影響,李訓全所有電線桿尚需遷移,考量該磚造平房 1層樓建物為老舊建築,電線桿遷移工程非繁複,尚不致對 李訓全造成巨大損害,而共有人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整,各分配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供 取得土地共有人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 是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分配土地使用收益目的及各共 有人公平性,仍應認為採取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  ⑸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李訓全取得編號己、丁、戊部分土地,劉美雲等9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配土地,自應受補償,經本院囑託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已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所為產權調查,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前提下所為分析,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到場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未到場當事人未曾提出異議,是該鑑定結果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是本院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額計算找補,自屬合適。   ⑹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占有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所示,應屬公允、適當,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 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 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 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 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 額」、「受補償金額」所示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 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943 風景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2,386 風景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6 李訓村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7 李英子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8 李專妹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9 李訓全 2880分之0000 0000分之1360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2880分之3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9 李金蓮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60 20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880分之160 21 黃正龍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22 邱黃玉雲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附表三   分割取得土地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0分之1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0分之1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0分之1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0分之1 6 李訓村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7 李英子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8 李專妹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9 李訓全 2880分之1360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己、戊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 1分之1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                 30分之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30分之5 附表四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李後樟 8,130元 李祈盈 8,130元 李淑鈴 8,130元 李佳淳 8,130元 李王來春 8,130元 李訓村 4萬0,652元 李英子 4萬0,652元 李專妹 4萬0,652元 李訓全 418萬7,261元 劉美雲 1萬1,067元 李俊韋 5,532元 李依慧 5,532元 李宥鑫 5,532元 李訓權 2萬7,662元 李訓在 2萬7,662元 李訓朝 2萬7,662元 吳李秋絨 2萬7,662元 李秋娥 2萬7,662元 李金蓮 129萬0,240元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129萬0,240元(公同共有) 黃正龍 96萬7,680元 邱黃玉雲 96萬7,680元

2024-10-22

TPHV-112-上-175-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許清萬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許明太 翁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月治 被 告 許自強 許明和 許明春 許一鳴 許育誠 楊美珠 張楚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月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 分割: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自強、許一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 得;㈣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明 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㈤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明太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 之1,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宜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卷二 第45至54頁),經本院對蔡宜靜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乃第 59、60、6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蔡宜靜均未為 承當訴訟之聲明,則依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 許明太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之方法,為促進土地有效 利用,爰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至於附圖一編號 戊部分,請考量張楚君欲單獨所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要 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才能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清萬: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編號戊 部分土地如果當事人沒有希望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不能再創設一個共有狀態。  (二)被告許明太、翁義隆:可取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同意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自強、許一鳴: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許自強、許一 鳴及分屬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應按建物位置原物分割,願 共有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對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 無意見。 (四)被告許明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  (五)被告許明春、楊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和、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同意按被告許清萬所提方案(此方案關於附 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同主文第一 項,惟編號戊部分土地係由原告、被告翁義隆、許明太、 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保持共有,即 下述之8人共有方案)分割。 (六)被告張楚君: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已籌得補償金額,希望單 獨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不與其 他人共有。 (七)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485至487頁);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均未能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之六邊形土地,其北側、東北、東 側均臨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道路(此道路呈弧形圍繞系 爭土地上述3側界址),其餘地界則未臨路。系爭土地上 現坐落有下列未保存登記建物:⑴附圖二編號1建物:為1 層樓之鐵皮屋,據被告許自強、許一鳴陳稱,此建物與其 長輩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1194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相通,希 望能保留;⑵附圖二編號2建物:為一石棉瓦平房,上掛有 中山路1段382巷5號之門牌,被告許清萬表示此建物為其 所有,請求保留;⑶附圖二編號3號,為2棟相鄰之平房, 據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表示,該屋現由許明和、 許明春之母(亦為被告楊美珠之婆婆,被告許育誠之祖母 )居住,與5號房屋共用門牌;⑷附表二編號4建物:為一 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段382巷3號,為被告張楚 君所有;⑸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另有一棟磚瓦造平房,現無 人居住,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上述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時陳明使用現況,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現有建物複丈成果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 38、183至213頁)。此外,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籍資料之結 果,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張楚君,5號建物則有2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許 清萬及訴外人許清勇,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自 強,則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 頁)。  (三)系爭土地為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當在房地合併利用之 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附圖一所示原物 分割方式,係被告許清萬考量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 足以完全取得附圖二編號2建物之基地後,依其自身欲保 留之範圍及其他共有人陳明欲保留建物之基地位置予以分 割後提出,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鄰接中山路1 段382巷道路,而關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自強、 許一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得部分,為 上開受分配之當事人所同意,亦可使被告許自強、許一鳴 、許清萬取得其所有或所使用建物之全部或部分基地,自 屬適當。而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及楊美珠等人長輩之住所,再考量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楊美珠已陳明願就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被告 許育誠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然就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 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保持共有此分割方式,業 經本院多次送達被告許育誠,其均未曾表示意見,應認此 方案並不違反其意願,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四)至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此宗土地固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建物 之基地,然張楚君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僅736分之1, 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明顯不足以取得編 號戊部分土地之全部,且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 地,其面積均低於上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可分得 之面積,另尚有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故許清 萬所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係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 楚君、許明太、翁義隆及土地面積分配不足之原告、被告 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8人共有(下稱8人共 有方案);嗣因原告表示不願分配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 願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分歸被告張楚君取得,亦即將編號 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許明太、翁義隆、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7人共有(下稱7人共有方案) ,本院依上開7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或分配不足之面 積間之比例,計算其等7人共有方案中於編號戊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將此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於無人表示異 議後,方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將此7人 共有方案之找補金額,並經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9、第437至461頁、卷二第 7至14、73頁,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嗣後,被告張楚 君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願支付補償金以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被告許明太、翁義隆亦表明其願 不分配土地僅獲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院 考量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前對將分配不 足面積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乙節,並無異議,乃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將被告張楚君所 提出之上開新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 、楊美珠(被告許育誠未曾到庭;被告許明和僅於被告許 清萬尚未提出附圖一方案前之111年7月7日曾到庭;被告 許明和、楊美珠於111年11月3日到庭表示同意8人共有方 案後,即未再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請其於文到後10 日內就此新方案表示意見,並於函文上註明「如未表示意 見,本院將視為仍欲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亦即不 願出售持分)」等語,該函文均已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楊美珠(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201、203 、207、209頁),然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 珠均未就被告張楚君之新方案表示意見,應認其等仍欲按 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認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分得之編號 丁部分土地與編號戊部分土地相鄰,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 換算為應有部分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日後尚有合併利 用之望,而將原告於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及被告 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換算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後,分歸願支付補償金之被告張楚君,可增加 分割後張楚君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擴張其對所 有建物基地之使用權利等情,認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見附表 二備註欄),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核屬妥適。  (四)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98年1月23日所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 ,即為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 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4項立法理由即明。故當事人之意願,並非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是否維持共有之唯一裁量因素,本院係綜合 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未來發展,基 於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丁、 戊部分土地維持由部分共有人共有,是原告、被告許清萬 主張需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始能創設新共有關係為由,應 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單獨所有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符 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 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式。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許明太、翁 義隆未獲原物分配,且因各宗土地形狀、面積、臨路寬度 各異,存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 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本院前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找補金額者 ,雖為7人共有方案,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 值及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各宗地之價值為評估,本 院爰以該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價值,計算依主文第一項所 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方式及最終補償方式見附表三至五),並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清萬 6分之1 2 許明太 24分之1 (備註:於111年5月9日移轉予蔡宜靜)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4 許明和 24分之1 5 許明春 24分之1 6 翁義隆 24分之1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8 許育誠 24分之1 9 楊美珠 24分之1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11 盧柏笙 24分之7 附表二(編號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明和 355951分之26404 2 許明春 355951分之26404 3 許育誠 355951分之26404 4 楊美珠 355951分之26404 5 張楚君 355951分之250335 計算方式: 一、本件原物分割方案中,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之1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得之編號丁部分之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少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面積,故先計算盧柏笙、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之應有部分及許明太、翁義隆、張楚君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如下(至於被告許自強、許一鳴、許清萬均分得之土地均與按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不列入計算):   1.盧柏笙:7/24-164/737(即編號乙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223/17688。 2.許明太:1/24。 3.許明和:1/24-(75/737(即編號丁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4)=287/17688。 4.許明春:1/24-(75/737)×(1/4)=287/17688。 5.楊美珠:1/24-(75/737)×(1/4)=287/17688。 6.許育誠:1/24-(75/737)×(1/4)=287/17688。 7.翁義隆:1/24。   8.張楚君:1/736。 二、再以上開共有人分配不足或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為換算,即可得出如使上開8名共有人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盧柏笙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112516,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67804,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26404,張楚君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2211。 三、末將盧柏笙、許明太、翁義隆上開於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歸予張楚君(112516/355951+67804/355951+67804/355951+2211/355951=250335/355951),最終結果即如上表所示。            附表三(各共有人原權利範圍價值)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價值(A) 1 許清萬 6分之1 7,627,862元 2 許明太 24分之1 (訴訟中移轉予蔡宜靜) 1,906,965元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4 許明和 24分之1 1,906,965元 5 許明春 24分之1 1,906,965元 6 翁義隆 24分之1 1,906,965元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8 許育誠 24分之1 1,906,965元 9 楊美珠 24分之1 1,906,965元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62,184元 11 盧柏笙 24分之7 13,348,756元 合計 1 45,767,164元 備註:即鑑定報告書第75頁。 附表四(依主文第一項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原物之價值及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價值 (B) 差額(B-A) 1 許自強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2 許一鳴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3 盧柏笙 乙 1分之1 10,089,936元 -3,258,820元 4 許清萬 丙 1分之1 7,567,452元 -60,410元 5 許明春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6 許明和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7 許育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8 楊美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9 許明太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0 翁義隆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1 張楚君 戊 355951分之250335 7,108,508元 +7,046,324元 合計 45,767,164元 備註:分配位置價值引用或換算自鑑定報告書第74頁上方分割方案土 地分配位置價值試算表、第76頁上方分割方案價值計算表。  附表五(依上表價值增減結果計算之相互找償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自強 許一鳴 張楚君 合計 盧柏笙 33,597元 33,597元 3,191,626元 3,258,820元 許清萬 623元 623元 59,164元 60,410元 許明和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春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楊美珠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育誠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太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翁義隆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合計 74,174元 74,174元 7,046,324元 7,194,672元 計算方式: 一、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換言之,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增加之價值,按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金額之比例,分別補償之。 二、本件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許自強、許一鳴及張楚君等3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盧柏笙、許清萬、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許明太、翁義隆等8人,應茲舉原告盧柏笙(價值減少3,258,820元)為例,計算其應受補償金額如下: 1.本件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之金額合計為7,194,672元,盧柏笙短少部分之比例為0000000分之0000000。 2.故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應補償盧柏笙之金額如下: (1)許自強、許一鳴部分: 均為:74,174元×0000000/0000000=33,597元。 (2)張楚君部分: 7,046,324元×0000000/0000000=3,191,626元。 3.其餘類同。 三、關於許自強、許一鳴應補償許明春、許明和、楊美珠、許育誠4人之金額,因計算出之金額為158.5元(計算式:74,174元×15378/0000000=158.5元),並非整數,為給付之便,爰交錯調整如上所示。

2024-10-09

TNDV-111-訴-69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忠 張神州 住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興路199巷10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張銘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鶯貴(即林武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政昌(即李丁進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隆三 視同上訴人 廖舜麗(即廖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舜惠 被上訴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歸兩造各取得編號位置、面積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李政 憲、李丁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李政昌承受訴訟)、楊 坤彬(嗣移轉應有部分予林鶯貴,由林鶯貴承當訴訟後,已 非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林鶯貴、張神州、張 銘修、陳忠、莊隆三、廖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廖 舜麗承受訴訟),爰將林鶯貴、張神州、張銘修、陳忠、莊 隆三、廖舜麗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原上訴人李丁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廖李月娥於111年 4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之繼承人李政昌、廖舜 麗各單獨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完竣,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65至69、93至99、115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上訴人楊坤彬在審理中於112年8月25日將其應有部 分28000分之1492並移轉登記予林鶯貴,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業據林鶯貴聲明承當訴訟,依 前揭說明,核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忠、廖舜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 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 平方公尺)土地(分稱3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均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 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聲明:35地號、45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以兼顧共 有人實際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利用。李政憲分歸暫編地號35 位置,雖未臨路,但其可往南側經由鄰地其所有同段46-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李政昌、莊隆三分歸部分均面臨道路, 廖舜麗分配位置亦有直線可對外聯接道路。至被上訴人固需 刈除少數芒果樹及水線,然各共有人皆有因分割而須刈除部 分農作物之情形。而張神州、張銘修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三、四,將導致林鶯貴臨路寬度變窄,影響其使用土地,較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導致林鶯 貴原有之鐵皮工寮喪失,須重新搭建,非損害及變動較小之 情形,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張神州、張銘修: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張神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地形過於狹長且不方正,臨路寬度狹小,致其位置土地南面僅為一狹長通道,浪費土地面積,影響將來其就土地之利用發展,致土地較無價值,罔顧張神州先前付出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為系爭土地裝設擋水牆設備,以維護眾人土地之安全完整,對於張神州甚不公平。故先位主張採附圖三分割方案,備位主張採附圖四分割方案,均可使張神州原搭建之鐵皮屋及墓園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林鶯貴原搭建之鐵皮屋坐落土地分歸林鶯貴,並將該二人分歸土地之南面,即與同段34地號土地分界處臨路部分寬度均分為二。由張銘修分得暫編35⑺部分,得以與鄰地張銘修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相連等語置辯。 ㈢莊隆三:採以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五)。至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暫編35⑸部分分歸予莊隆三,需自隆山路進入左彎後再右彎始到達,道路寬度2米,車輛無法進入,應不可採。李政憲、李政昌均有使用其道路,應提供各2米寬道路,使其分得位置之路寬變為4米,使車輛可由隆山路進出等語置辯。 ㈣廖舜麗:若採附圖二方案,將使廖舜麗現使用之土地並無聯 外道路,需經由林鶯貴利用之土地部分方可直達公路(隆山 路),且路寬僅1至1.5米,分割方案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位置均能與公路相鄰,促使土地均能有效利用之公平性,而 無犧牲原可供耕作農地之面積等語置辯。  ㈤陳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且 命張神州、張銘修各補償楊坤彬金錢。李政憲、李政昌不服 提起上訴,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張 神州、張銘修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主張: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 複丈成果圖乙圖)。⒉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四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甲圖)。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 ),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三第24至29頁 、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應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據 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基此,系爭土地 相鄰,其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 請求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六、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之耕地,依前開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陳忠(附表編號1 ,於81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10頁)、李政憲(附表編號9,於88年11月29日取得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應有部分面積雖未 達0.25公頃,惟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 ,即不受前開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則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 四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為9筆,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為9人,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然採附圖五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0筆 ,與前揭規定有違,合先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雖然類似長方形,然南 北、東西均未等長,地界並非方整,南側可接隆山路,對外 聯絡,地上則有共有人設置之鐵皮屋、水池、水塔、墓園、 擋土牆等設施,並且種植果園、林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 2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然未 為分管之協議,惟大部分共有人已設置地上物使用土地。其 次,毗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為張銘修所有,同段46之1地號 土地則為李政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據張銘修、 李政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396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原物分配方法,自以能 連接共有人之鄰地者為宜,若無鄰地可資連接,亦應可往南 側通行隆山路者為當。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李政憲、張銘 修均有鄰地可資連接,分割方法以能連接鄰地,而不影響他 方土地之方整,而廖舜麗分得部分,有南北向土地通往聯外 道路。爰考量大部分共有人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兼及上情, 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爰將系爭土地分 割採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受分 配面積並無增減(如應有部分面積欄及合計欄所示),斟酌 共有人並未為分管之協議,管領各自占用部分,尚難認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 八、其餘共有人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倘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東側 土地將作為廖舜麗通行使用,必須剷除芒果樹及修改固定式 澆灌水線,減損其維生之農作價值及另負擔修改澆灌水線費 用,惡化其經濟狀況,徒然增加無法耕作面積,故採附圖二 所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位置,並無如附圖一所示 須將其東側土地供廖舜麗作為通路使用,應較為妥適云云。 然查:觀諸附圖一、二及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 位置,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均與應 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無 減少耕作面積之情事,且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35⑵部分土地,輪廓尚稱完整,南側均面臨道路,亦能完整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況且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 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均如前述 ,各共有人均在各自利用土地設有地上物,本應就其利用部 分管領、使用,管理費用之負擔自應包含在內。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又張神州、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或附圖四方案,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然查,本院審酌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張神 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位置之地形,與附圖一對照,亦屬 於狹長型,其設置之檔土牆面積為23.91平方公尺,其中22. 37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42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面積位於35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7頁,編號F),就系爭土地分割 影響不大,採附圖一方案亦得使張神州搭建之鐵皮屋(編號 E)及墓園(編號D)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及佐以林鶯貴本 僅為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非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分 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以觀,認附圖一較採附圖三 或附圖四方案,各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至於附圖一 所示,張銘修分得編號35⑺部分,與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 四方案之編號35⑺位置及面積均相同,附此敘明。  ㈢至莊隆三主張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五)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原判決分割方案,已因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 及人數之變更而不可採(附圖五所採分割筆數為10筆,現共 有人人數為9人,有違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 道路寬度2米,亦可供一般車輛出入等情以觀,認採附圖一 方案對其並無不妥之處。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認 採附圖一、附表所示之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 情形大致脗合,且兼顧各共有人通行南側道路,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外 交通亦均無不便,應屬妥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由兩造各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位置、面 積之土地。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即採附圖五 )尚有未洽,李政憲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分割方法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負擔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枋寮鄉隆山北段 45地號 枋寮鄉隆山北段 35地號 合計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 分配位置編號 附圖一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1 陳忠 6280/117480 702.25 260/6720 835.03 1537.28 153728/0000000 35(1) 2 黃秀梅 1884/14685 1685.4 13/140 2004.06 3689.46 368946/0000000 35(2) 3 廖舜麗 6594/117480 737.36 1246/6720 4001.71 4739.07 473907/0000000 35(3) 4 林鶯貴 0 0 503/1750 6203.35 6203.35 620335/0000000 35(4) 5 莊隆三 0 0 2585/14000 3985 3985 398500/0000000 35(5) 6 張神州 41582/117480 4649.83 837/28000 645.15 5294.98 529497/0000000 35(6) 7 張銘修 1884/14685 1685.4 3678/28000 2834.98 4520.38 452038/0000000 35(7) 8 李政昌 1883/14685 1684.49 696/14000 1072.95 2757.44 275745/0000000 35(8) 9 李政憲 2227/14685 1992.24 0 0 1992.24 199224/0000000 35 合計 13136.97 21582.23 34719.2 備註:1.上開面積及合計欄之單位平方公尺。 2.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編號之面積即為合計欄之面積。

2024-10-09

KSHV-108-上-332-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5號 原 告 魏嵩歷 何皓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8號裁決、112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 GFJ41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嵩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駕 駛原告何皓暘所有牌照號碼AKW-65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同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 68-GFJ410168號裁決,裁處魏嵩歷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10 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 10169號裁決,裁處何皓暘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魏嵩歷當時是要迴轉故減慢速度觀察四周車輛動 態靠邊行駛而後迴轉,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當時檢舉人距離系爭車輛有1至2棟大樓之遠,中間亦無車 輛,其指稱魏嵩歷危險駕駛顯不合理。檢舉人亦應提出所使 用攝影器材檢驗合格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往東車道迴轉期 間,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車體尚在大業 路機慢車停等區內,且未超越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顯 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表示其將有轉彎或減速可能,依一 般常情,道路駕駛人遇此情況,自會預測其將持續前進而非 減速。何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危險或緊急之突發狀況, 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駕駛人之合理預測,造成後方檢舉車 輛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自屬危險駕駛行為,而 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螢幕畫面,當時該路 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螢幕時間13:41:32處,原 告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稱A車) 位於螢 幕之左側,即大業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且車身跨於整 條道路(圖1)。   ⒉螢幕時間13:41:33處,A車之車頭駛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圖2);螢幕時間13:41:35處,A車整個車身駛入 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機車停等區(圖3),且開始 放慢車速。   ⒊螢幕時間13:41:37處,A車駛越劃設於路面上停止線,車 尾處並亮起煞車燈(圖4),依螢幕畫面,斯時A車與檢舉人 所駕駛車輛間,約僅剩一個車身之距離。   ⒋螢幕時間13:41:39處,A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 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13:41:41處,檢 舉人對A車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車尾處之剎車燈即熄滅 ,A車並駛越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 3:41:42處,A車之車身亦因加速而有明顯之晃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魏嵩歷駕駛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左側向右 跨越雙黃線左轉後,雖有在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內減速,而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本應前駛, 而不應減速。然該採證影像前後有10秒,過程中未見週邊有 其他任何人車經過,且檢舉人車輛在影像開始時與系爭車輛 相距甚遠,依畫面顯示,約有兩棟大樓建物臨路寬度之距離 ,則檢舉人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橫跨大業路雙黃線並逐漸減速 左轉之行車情狀,並無不能適時採取必要因應作為之緩衝時 間,此由檢舉人車輛係逐漸減速靠近系爭車輛,並於後方以 按鳴喇叭之方式加以催促、提醒一節即可明瞭。而系爭車輛 減速後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稍向路口右側煞停,時間約有 4秒,此為一般在路口迴轉行車,會短暫觀察確認四周人車 動態以確保安全之常見駕駛行為,雖當時系爭車輛停等位置 並非緊靠路邊,或應構成其他交通違規,然依其客觀情狀, 尚難認已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原告主張因在 路口迴轉所以先觀察四周人車動態而暫停,當時並無發生具 體之交通危險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魏嵩歷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車道內暫停之情事,然並未造成其他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45-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嘉怡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夫 黃騰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祿 被上訴人 黃啓彰 黃啓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被上訴人 黃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 保留兩造及伊家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及使用之建物,均無須 拆除而得以繼續使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則會導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遭拆除之危險,不符 合經濟原則,應非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再 主張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因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僅將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留設臨路寬度大於4 分之1給上訴人,即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 ,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 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且伊等同意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 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上附表二編號J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與該農舍無關,原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審卷第17、1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3 頁竹崎地政函)。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如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原判決附圖四,本判決附圖三),地上物現況及共有 人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J建物,於77年1月29日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頁),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父黃宗成, 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昱榮(上訴人之弟)、其孫即 訴外人黃宥鈞(上訴人姪子)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美雪現居住在該農舍,於105年5月3 日取得黃朝鎮、被上訴人黃秋夫、黃緄山(即被上訴人黃振 財、黃振祥之父)、被上訴人黃振祿、黃宥鈞之同意,在該 建物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期限20年(同卷第251至255 頁)。  ㈣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07、103 至104頁、本院卷第264頁)。  ㈤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有(本院卷第283至28 5頁)。經黃昱榮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同卷第287至296頁), 現上訴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 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依兩造分別主張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部分,面積均為3 ,277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而上訴人取得部分,面積雖 僅有1,09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 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受該項本 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為單獨 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兩造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均僅分割為2筆土地,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無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亦無依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 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情形暨通行道路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涉及前揭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情感及共同利用、規劃之利益,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 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被上訴人共同 取得各1筆土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經查:  ⒈上開2方案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系爭土地左側 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右側之編 號B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即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而均得以對外通行,但編號A部分土地之形狀呈北窄南 寛,將使整筆土地之上半部均不易利用,且其南側如附表二 編號M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現使用範圍,但其北 側如附表二編號L、K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 人黃振祿、黃振財現使用範圍;另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N 建物,及其家人黃昱榮、黃宥鈞共有、其母歐美雪現居住使 用之附表二編號J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已保存登記 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 分土地,將使上訴人及其家人面臨日後無法保存上開2棟建 物及繼續居住使用之風險,故此方案非但與兩造使用現況不 一致,且對於上訴人極為不利,僅考量被上訴人單方之利益 ,實難認為公允,應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等同意於 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等語, 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在創設原共有人間新的所有權關係,因 此,除非兩造於分割後另達成合意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上開主 張仍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日 後亦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之後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⒉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由上訴人分得其與家人現居住、 使用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 ,除附表二編號M左側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使用 範圍外,其餘受分配範圍均為被上訴人現所使用範圍,包含 附表二編號L、K部分分別由被上訴人黃振祿、黃振財種植果 樹,及被上訴人黃秋夫所有編號P、G之建物、被上訴人黃騰 誼所有編號H之建物、被上訴人黃振財、黃振祥所有編號A之 工寮、被上訴人黃振祿所使用編號C之工寮均坐落其上。此 方案可使兩造維持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並保存共有人 或其家人各自所有、居住、使用之建物均無遭拆除之風險, 符合兩造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面臨南 側道路,亦無通行困難。又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 地,雖呈不規則形狀,然此係遷就附表二編號P、H建物坐落 位置所致(分別為被上訴人黃秋夫、黃騰誼所有);且附表 二編號P、H、G建物之一部分基地係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同段000-0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 有,現亦進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日後亦有與鄰地即同段 000-0地號建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以達保存附表二編號P、H 、G建物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所呈 不規則形狀而受有特別之不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南側臨 路寛度之比例,雖超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惟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不高,上開臨路寬度之比例差異 ,並不影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而認本件並無鑑定兩造 應互為找補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無鑑價必要( 本院卷第266至267、3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3 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依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4分之1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僅633,505元(計算 式:4,369×580×1/4),價值不高,且就上訴人分得之臨路 寬度而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亦僅稍大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附圖二方案,尚難認上訴人可因附圖一方案之臨路寬度 獲取超出其持分價值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兩 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均與持分價值相當而無找補之必要,及 兩造均主張本件並無鑑價之必要,應為可採。  ⒋依上,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即編號 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均無庸互 為找補,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共有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 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至於附圖二方案,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憑。從而,原審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嘉怡 4分之1  2. 黃秋夫 12分之1  3. 黃振祿 4分之1  4. 黃騰誼 12分之1  5. 黃啓彰 24分之1  6. 黃啓超 24分之1  7. 黃振財 8分之1  8. 黃振祥 8分之1 附表二: 地上物編號 坐落地號(同段) 內容 共有人使用情形 照片 A. 系爭土地、000-0、000-0 工寮 黃振財、黃振祥所有 本院卷第141頁 B. 系爭土地 草地 共有人共有 C. 工寮 黃振祿占有使用 同卷第143頁 D. 水塔 全村村民共用 同卷第145頁 E. 路面 供系爭土地及臨地之所有人出入 F. 草地 共有人共有 G. 系爭土地、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加強磚造,為黃秋夫所有(同卷第215頁) 同卷第147頁 H. 系爭土地、000-0 建物(現場無門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亦為○○○00號) 1層樓混凝土磚造,為黃騰誼所有 同卷第149頁 I. 系爭土地 草地 黃秋夫占有使用 J.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屋頂設有太陽能板,為黃嘉怡之弟黃昱榮、姪子黃宥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卷第27、29、31、209、211頁) 同卷第151頁 K. 果樹 黃振財管理使用 L. 果樹 黃振祿管理使用 M. 果樹 黃嘉怡管理使用 N. 建物(無門牌) 1層樓(鐵皮屋頂及外牆、磚造樑柱),為黃嘉怡所有 同卷第153頁 O. 空地 P. 系爭土地、000-0、000-0 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 層樓土竹造,為黃秋夫所有(登記納稅義務人黃牛,為黃秋夫祖父,同卷第213頁) 同卷第155頁 通行道路 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道路為系爭土地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審卷第240頁)

2024-10-04

TNHV-113-上易-133-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 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百釧 被 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 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其中編號F、G、H、I、J 部分應合併為一分割區塊,而不個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勝清、黃志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4745.5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389-391頁)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分配(下稱 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蕙菁應按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勝清、黃志忠、吳百釧、吳滄國、 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黃蕊姝、黃明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部分: 1、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下稱黃明峯等3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鑑測日期11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之1頁)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方法分 配(下稱黃明峯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21-123、1 79-183、202-204、211-215、219-221頁)。理由如下:  ⑴黃明峰方案得以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原告方案 附圖一各編號土地界線之平行。 ⑵附圖二編號M(即由被告黃明峯取得之土地)之面積為3374.4 平方公尺,其臨路面寬僅10.13公尺,且編號M之土地東南側 亦緊鄰高速公路,足見被告黃明峯及黃蕙菁等人已為該分割 方案有所退讓。  ⑶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將編號A(由被告黃勝清取得)分成Al、 A2及A3三塊土地,然被告黃勝清及被告黃志忠(附圖三編號 B土地取得人)得將附圖三分割取得之編號Al、A2、A3及編 號B之土地與訴外之同段731地號土地作鄰地之合併使用,則 編號A2、A3之土地即得透過訴外之731地號連接至道路而不 致於形成袋地。  ⑷若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等5人(下 稱吳滄國等5人)願意合併使用土地,黃明峯等3人同意將附 圖三編號K、L、M等土地,委由被告吳滄國等5人繼續耕作, 以維持現行吳滄國等5人耕種之狀況。  ⑸綜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實為最妥適,且最能謀求全體共有 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 。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若依原告方案,被告黃蕊姝取得附圖一編號L土地,因L、M 間界線未與其它邊界平行,L的臨路面寬亦同遭縮減,原告 方案應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附圖一各編號土地 界線之平行,始為公允。 3、被告吳滄國等5人於111年9月30日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 不可採,理由如下: 附圖三方案會導致吳滄國等5人就附圖三編號F部分,僅於持分比例1166/48345情形下,享有臨路面寬12公尺,相較編號E之共有人持分比例為3026/48345,臨路面寬僅8. 52公尺,顯非公平。且附圖三方案會導致編號F之吳滄國等共有人需找補更多價金予編號G之共有人黃蕙菁,相較於黃明峯方案,顯更不符經濟效益。 (二)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部分:   吳滄國等5人不同意分割。吳聰喜、吳滄國均有在系爭土地 耕種,希望可以繼續耕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太窄,面寬不足,難以耕種。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1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 第33-35頁)所示,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法分配(下稱吳滄國方 案,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卷二第87-88頁)。 (三)陳淑娟、張松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 年12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112年1月6日到 庭(本院卷二第14、15頁)表示同意原告分割分案。嗣於113 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  1.黃明峯方案,將編號D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臨路寬度僅9.4公尺,較諸其他兩案分割方法之13.89公尺,顯然較小,影響土地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大,被告陳淑娟之應有部分非鉅,以較整齊之坵塊分配予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應無困難。詎黃明峯方案縮小臨路寬度而擴大東邊之土地面積,造成西窄東寬之倒梯形坂塊,顯然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適當分割方法。  2.吳滄國方案與原告方案,就被告陳淑娟、張松彬所分配單獨取得編號D、E部分,位置相同,就臨路面寬而言,被告陳淑娟均為13.89公尺,被告張松彬寬度雖有8.52公尺與8.53公尺之別,然差異甚微,均屬適當分割方法。惟就金錢補償而言,依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須補償40萬3984元、被告張松彬須補償12萬982元;而依吳滄國方案,被告陳淑娟僅須補償28萬4,887元、被告張松彬則無須補償,反可獲取7萬6136元補償。故應以吳滄國方案為可採(本院卷二第349、351頁)。 (四)黃勝清、黃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113-119頁)、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55頁) 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可按,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內農業區內土地,不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倘分割條件完整,皆可 辦理,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足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個別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明峯方案將分歸予被告黃勝清之附圖二編號A切割成編號A 1、A2、A3三個區塊,彼此互不相通,其中編號A2、A3土地 且不臨路而成為袋地,致黃勝清應受補償金額高達337萬113 8元(參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明峯方案估價報告書第 39、73頁),並就附圖二編號B北側與編號A相鄰部分創設轉 角,顯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採取。  2.吳滄國方案將附圖三編號F分歸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附圖 三F臨路部分達12公尺,深度相較於其他編號均係自臨路之 西側直至系爭土地之最東側而言,顯然甚短,復就附圖三編 號G部分土地內創設一直角,足見吳滄國方案雖對吳滄國等5 人有利,然有欠公平,且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尚難採取。 3.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編號土地 均有臨路,至附圖一編號L雖有西側即臨路面邊較窄,東側 較寬情形,惟考量配合訴外之同段第694地號土地位置,尚 難謂有失公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又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將附圖一編號F、G、H、I、J個別分歸吳滄國等5人單獨所有 (見附表四)之結果,各該編號之寬度均為0.66公尺,然吳滄 國等5人共同具狀表示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 將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 共有,既符合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併有利該部分土地利用 ,因認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如附表 四,而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基上,如附表二之分配方式, 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 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式,除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 割,而應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外,尚屬可採,如 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法,僅 係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而合併 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故可依附圖一佐以附表二分配 方式說明予以分割,尚無再開辯論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必要 ,附此說明。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有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 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 黃志巨方案)可稽。又本院採取之系爭分割方法,係將附圖 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 業如前述,則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應調整為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再被告黃明峯等人雖主張為補償估價時應一併 考量合併使用鄰地之利益,且附圖一編號M臨路面積占持分 面積比例寬度最小,且在系爭土地之最南方,東南方緊貼高 速公路,南邊崎嶇、深度淺,依其坐落位置、地形,應得到 較多的找補,請鑑價師說明等語。惟本院審酌黃明峯等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何確可因鄰地使用而受有何利 益,因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鑑價時,尚無考量 與鄰地合併使用利益必要。又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原告黃志巨方案),已詳予說明鑑定之理由,核屬客觀 ,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再傳鑑價師到庭說明必 要。基上,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 人依附表三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要,爰命附表三所示應繳納 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三可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宣判,該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明峯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2 黃蕊珠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3 黃蕙菁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4 吳滄國 48435分之234 同左 5 吳聰儀 48345分之233 同左 6 吳聰喜 48345分之233 同左 7 吳聰賢 48345分之233 同左 8 吳百釧 48345分之233 同左 9 陳淑娟 48435分之4911 同左 10 張松彬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1 黃勝清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2 黃志忠 48435分之1513 同左 13 黃志巨 48435分之1513 同左 附表二:(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G、H、I、J 合併分歸由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91597 17453 722451 831501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五:(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5 吳滄國 19035 3627 150135 172797 6 吳聰儀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7 吳聰喜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8 吳聰賢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六(被告黃蕊珠、黃明峯、黃蕙菁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 卷二第219-221頁): 附圖二編號 分配結果 A(包括編號A1、A2、A3)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忠取得 C 分歸黃志巨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蕊珠取得 L 分歸黃蕙菁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七(被告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主張之 分配方式,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 附圖三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G 分歸黃蕙菁取得 H 分歸黃蕊珠取得 I 分歸黃明峯取得

2024-10-04

TCDV-111-重訴-7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許琨龍 訴 訟代理 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時輝 訴 訟代理 人 黃瓊瑱 被 上訴 人 許麗娟 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純 被 上訴 人 許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相鄰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及 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時輝辯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雖久 ,但結構完整,且不定時整修補強,屋況尚佳,現已整修完 成由伊姪、姪媳等人入住,希望保留該建物,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願依不動 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許麗娟、許麗純(下合稱許麗娟等2人)均辯以:共有人意見 紛歧,原審雖曾認為變價分割最符公平;惟如採原物分割, 其等同意如原審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五補償方式 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㈢許娜君經通知未到庭,惟原審具狀辯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暨補償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 0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 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 有150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02地號土 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二土地, 但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土磚混合造 (頂樓鐵皮加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41號建物),上訴人 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平方公 尺、9 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鄰系 爭41號建物西側,為地面三層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房屋(第 三層鐵皮加蓋),許時輝稱係其所有,原審稱無人居住使用 ,各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 尺,合計101 平方公尺;⑶上開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 之三合院祖厝,兩造均稱無保留必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茲分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又1501、1502地號土地乃屬 相鄰,僅上訴人及許時輝相同,許麗娟、許麗純、許娜君則 未共有1501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上訴人及許時輝享有 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均 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均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77頁) ;150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位於同段1502 地號土地東北側,1502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略呈L形 狀,系爭土地北側均臨寬度7公尺之後協路,東側均臨寬度4 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後協路39巷),呈雙面臨路,均可供人 、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9、91 頁;估價報告第24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後述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系爭41號建物,方位坐南朝北, 上訴人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 鄰系爭41號建物西側,方位坐南朝北,許時輝稱係其所有, 原審時稱無人居住使用(許時輝於本院稱:現供姪、姪媳等 人往來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占用1501、150 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 方公尺;⑶系爭41、45號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之三合 院祖厝,方位坐西朝東,正廳位置磚造平房已頹圮、屋頂破 損,左護龍位置磚造平房外觀尚屬完好,並架設鐵皮棚,兩 造均稱該祖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必要;其餘土地則為 鋪設水泥之空地(原應為三合院之「埕」部分),此經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1、337 頁),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系爭41、45號建 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6頁),並經 許時輝陳報系爭45號建物內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33、353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許時輝主張採乙案分割,分割後:⑴許麗純、許麗娟依序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各8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 所有;⑵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 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系爭45號建物,使土地及建物同 歸一人所有;⑶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 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 爭41號建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使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情 形趨於一致。而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北側 均臨後協路,寬度依序為8.4公尺、8公尺,深度均達12公尺 以上;編號A、B部分,東側均臨後協路39巷,臨路寬度各約 5公尺,深度各約16公尺,有標示乙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 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許麗 娟等2人雖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而未與後協 路直接相臨,然與A、B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500地號及與15 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14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人行 步道,現況作為聯外通行之後協路39巷,且許麗娟等2人同 為1498-1、15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附於估價報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5至167、173頁),自得通行其所有土地以連接至東西 向之後協路。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 之障礙,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為許麗 娟等2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採納(原審判決)乙案之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案,日後申 請建照時,因只能興建基地面積60%,將使系爭土地能興建 之基地深度僅7.2公尺而明顯過淺,而其與許娜君分得倒L形 狀,只能分上下二區塊使用,下半部區塊如建屋使用,必有 畸零地形成,若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方 正房屋二間,每間面寬僅3.5公尺,明顯過窄,對上訴人及 許娜君不利云云。惟上訴人及許娜君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雖呈 倒L形狀,而未若其他共有人方正,然其等面積多達226平方 公尺,且雙面臨路,易於規劃建築使用,故大部分土地仍得 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並依上訴人援引之高雄市畸零地是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正面之後協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最小寬度應達3 .5公尺,故若其欲日後將系爭41號建物拆除,興建方正房屋 二間,其面寬亦合乎法令,其另可區分上下二區塊重行決定 興建位置,其餘空地再妥善利用等情,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甲案分割,並陳稱:許時輝之系爭45號建 物使用已久,保存情況不佳,如將該屋拆除,不會造成其太 多損失,且由許時輝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面寬4公尺,規劃建屋使用並無不易 ;由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麗純、許 麗娟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83平方 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不公允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9頁)。而以許麗娟等2人而言,甲、乙二案差異 非大,然如採甲案分割,許時輝取得上開C部分土地,上訴 人及許娜君則共有D部分土地,雖北側亦均臨後協路,然C部 分土地臨路寬度4公尺、深度達19.5公尺;D部分土地臨路寬 度12.3公尺,深度達20.8公尺,亦有標示甲案各筆土地寬、 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而此分割方法,除使系爭4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 與許娜君分得之D部分土地外,亦使編號C部分土地呈狹長形 狀而較難以規劃利用,並將造成現仍可供人居住之系爭45號 建物於分割後,大部分日後將遭上訴人請求拆除,而損害許 時輝及親友居住使用權利;此分割方案則使上訴人及許娜君 取得雙面臨路、面寬逾許時輝分得C部分土地面寬3倍餘之地 形方正之絕佳位置,而與現狀建物使用情形未合,自難認對 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即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土地利用情感,採乙案 分割,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行 決定是否保留其上建物,再由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亦無不 公平之情形,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以採 乙案分割為公允,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僅1501地 號土地有經原地主同意而取得2筆建築執照,而許時輝之系 爭45號建物位在1501地號土地上僅1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 在1502地號土地上,否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協段475、4 74-2地號)原均屬上訴人之先祖許江所有,嗣許江死亡後, 由訴外人許得發及上訴人父親許萬清繼承取得所有,再由上 訴人及許麗娟、許麗純之父許太平共同繼承取得,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在許得發、許萬 清繼承取得所有時,既於49年書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生 根興建系爭45號建物,李生根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 築執照之申請書,嗣再為興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檢送之同意書及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據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5 -95、410-431頁),堪認系爭45號建物係李生根經系爭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始為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之合法建物,其 後再輾轉移轉至許時輝名下,惟此無礙系爭45號建物係合法 申請興建之建物。故上訴人徒以系爭45號建物目前坐落位置 ,即質疑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且已老舊,應採甲案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⒌又採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原 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 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 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3至9頁),上訴人對該估價報 告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37、141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各為70,560元、70,560元、79,576元、81,928元,並據 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 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 事,認系爭土地以如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 ,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許時輝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航,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經原 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2 7、136-1頁),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王燕航均未參 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 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C所示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由許時輝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給付其餘共有人,作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 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則原審認系爭土地以採 乙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五之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區○○段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地號 0000 0000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面積(㎡) 90 402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許琨龍 1/0 00 00000/00000 000.24 199.24 許時輝 278730/557460 (即1/2) 45 1/12 33.5 78.5 許麗娟 (無) (無) 2082/00000 00.70 83.70 許麗純 (無) (無) 2081/00000 00.66 83.66 許娜君 (無) (無) 3500/00000 00.9 46.9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甲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3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4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79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46 許娜君 附表三:被上訴人許時輝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乙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0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0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106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6 許娜君 附表四:上訴人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時輝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680,837 603,057 671,186 1,955,080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琨龍 558,673 494,849 550,754 1,604,276 許娜君 122,165 108,208 120,433 350,806 附表五:被上訴人許時輝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琨龍 許娜君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時輝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2024-10-02

KSHV-113-上-41-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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