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許清萬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許明太
翁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月治
被 告 許自強
許明和
許明春
許一鳴
許育誠
楊美珠
張楚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月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
分割: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自強、許一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
得;㈣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明
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㈤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明太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
之1,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宜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卷二
第45至54頁),經本院對蔡宜靜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乃第
59、60、6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蔡宜靜均未為
承當訴訟之聲明,則依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
許明太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之方法,為促進土地有效
利用,爰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至於附圖一編號
戊部分,請考量張楚君欲單獨所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要
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才能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清萬: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編號戊
部分土地如果當事人沒有希望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不能再創設一個共有狀態。
(二)被告許明太、翁義隆:可取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同意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自強、許一鳴: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許自強、許一
鳴及分屬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應按建物位置原物分割,願
共有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對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
無意見。
(四)被告許明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
(五)被告許明春、楊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和、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同意按被告許清萬所提方案(此方案關於附
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同主文第一
項,惟編號戊部分土地係由原告、被告翁義隆、許明太、
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保持共有,即
下述之8人共有方案)分割。
(六)被告張楚君: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已籌得補償金額,希望單
獨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不與其
他人共有。
(七)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485至487頁);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均未能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之六邊形土地,其北側、東北、東
側均臨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道路(此道路呈弧形圍繞系
爭土地上述3側界址),其餘地界則未臨路。系爭土地上
現坐落有下列未保存登記建物:⑴附圖二編號1建物:為1
層樓之鐵皮屋,據被告許自強、許一鳴陳稱,此建物與其
長輩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1194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相通,希
望能保留;⑵附圖二編號2建物:為一石棉瓦平房,上掛有
中山路1段382巷5號之門牌,被告許清萬表示此建物為其
所有,請求保留;⑶附圖二編號3號,為2棟相鄰之平房,
據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表示,該屋現由許明和、
許明春之母(亦為被告楊美珠之婆婆,被告許育誠之祖母
)居住,與5號房屋共用門牌;⑷附表二編號4建物:為一
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段382巷3號,為被告張楚
君所有;⑸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另有一棟磚瓦造平房,現無
人居住,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上述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時陳明使用現況,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現有建物複丈成果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
38、183至213頁)。此外,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籍資料之結
果,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張楚君,5號建物則有2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許
清萬及訴外人許清勇,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自
強,則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
頁)。
(三)系爭土地為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當在房地合併利用之
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附圖一所示原物
分割方式,係被告許清萬考量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
足以完全取得附圖二編號2建物之基地後,依其自身欲保
留之範圍及其他共有人陳明欲保留建物之基地位置予以分
割後提出,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鄰接中山路1
段382巷道路,而關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自強、
許一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得部分,為
上開受分配之當事人所同意,亦可使被告許自強、許一鳴
、許清萬取得其所有或所使用建物之全部或部分基地,自
屬適當。而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及楊美珠等人長輩之住所,再考量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楊美珠已陳明願就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被告
許育誠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然就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
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保持共有此分割方式,業
經本院多次送達被告許育誠,其均未曾表示意見,應認此
方案並不違反其意願,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四)至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此宗土地固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建物
之基地,然張楚君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僅736分之1,
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明顯不足以取得編
號戊部分土地之全部,且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
地,其面積均低於上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可分得
之面積,另尚有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故許清
萬所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係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
楚君、許明太、翁義隆及土地面積分配不足之原告、被告
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8人共有(下稱8人共
有方案);嗣因原告表示不願分配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
願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分歸被告張楚君取得,亦即將編號
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許明太、翁義隆、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7人共有(下稱7人共有方案)
,本院依上開7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或分配不足之面
積間之比例,計算其等7人共有方案中於編號戊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將此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於無人表示異
議後,方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將此7人
共有方案之找補金額,並經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9、第437至461頁、卷二第
7至14、73頁,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嗣後,被告張楚
君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願支付補償金以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被告許明太、翁義隆亦表明其願
不分配土地僅獲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院
考量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前對將分配不
足面積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乙節,並無異議,乃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將被告張楚君所
提出之上開新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
、楊美珠(被告許育誠未曾到庭;被告許明和僅於被告許
清萬尚未提出附圖一方案前之111年7月7日曾到庭;被告
許明和、楊美珠於111年11月3日到庭表示同意8人共有方
案後,即未再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請其於文到後10
日內就此新方案表示意見,並於函文上註明「如未表示意
見,本院將視為仍欲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亦即不
願出售持分)」等語,該函文均已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楊美珠(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201、203
、207、209頁),然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
珠均未就被告張楚君之新方案表示意見,應認其等仍欲按
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認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分得之編號
丁部分土地與編號戊部分土地相鄰,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
換算為應有部分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日後尚有合併利
用之望,而將原告於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及被告
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換算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後,分歸願支付補償金之被告張楚君,可增加
分割後張楚君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擴張其對所
有建物基地之使用權利等情,認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見附表
二備註欄),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核屬妥適。
(四)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98年1月23日所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
,即為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
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4項立法理由即明。故當事人之意願,並非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是否維持共有之唯一裁量因素,本院係綜合
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未來發展,基
於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丁、
戊部分土地維持由部分共有人共有,是原告、被告許清萬
主張需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始能創設新共有關係為由,應
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單獨所有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符
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
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式。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許明太、翁
義隆未獲原物分配,且因各宗土地形狀、面積、臨路寬度
各異,存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
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本院前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找補金額者
,雖為7人共有方案,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
值及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各宗地之價值為評估,本
院爰以該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價值,計算依主文第一項所
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方式及最終補償方式見附表三至五),並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清萬 6分之1 2 許明太 24分之1 (備註:於111年5月9日移轉予蔡宜靜)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4 許明和 24分之1 5 許明春 24分之1 6 翁義隆 24分之1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8 許育誠 24分之1 9 楊美珠 24分之1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11 盧柏笙 24分之7
附表二(編號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明和 355951分之26404 2 許明春 355951分之26404 3 許育誠 355951分之26404 4 楊美珠 355951分之26404 5 張楚君 355951分之250335 計算方式: 一、本件原物分割方案中,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之1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得之編號丁部分之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少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面積,故先計算盧柏笙、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之應有部分及許明太、翁義隆、張楚君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如下(至於被告許自強、許一鳴、許清萬均分得之土地均與按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不列入計算): 1.盧柏笙:7/24-164/737(即編號乙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223/17688。 2.許明太:1/24。 3.許明和:1/24-(75/737(即編號丁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4)=287/17688。 4.許明春:1/24-(75/737)×(1/4)=287/17688。 5.楊美珠:1/24-(75/737)×(1/4)=287/17688。 6.許育誠:1/24-(75/737)×(1/4)=287/17688。 7.翁義隆:1/24。 8.張楚君:1/736。 二、再以上開共有人分配不足或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為換算,即可得出如使上開8名共有人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盧柏笙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112516,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67804,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26404,張楚君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2211。 三、末將盧柏笙、許明太、翁義隆上開於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歸予張楚君(112516/355951+67804/355951+67804/355951+2211/355951=250335/355951),最終結果即如上表所示。
附表三(各共有人原權利範圍價值)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價值(A) 1 許清萬 6分之1 7,627,862元 2 許明太 24分之1 (訴訟中移轉予蔡宜靜) 1,906,965元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4 許明和 24分之1 1,906,965元 5 許明春 24分之1 1,906,965元 6 翁義隆 24分之1 1,906,965元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8 許育誠 24分之1 1,906,965元 9 楊美珠 24分之1 1,906,965元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62,184元 11 盧柏笙 24分之7 13,348,756元 合計 1 45,767,164元 備註:即鑑定報告書第75頁。
附表四(依主文第一項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原物之價值及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價值 (B) 差額(B-A) 1 許自強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2 許一鳴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3 盧柏笙 乙 1分之1 10,089,936元 -3,258,820元 4 許清萬 丙 1分之1 7,567,452元 -60,410元 5 許明春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6 許明和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7 許育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8 楊美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9 許明太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0 翁義隆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1 張楚君 戊 355951分之250335 7,108,508元 +7,046,324元 合計 45,767,164元 備註:分配位置價值引用或換算自鑑定報告書第74頁上方分割方案土 地分配位置價值試算表、第76頁上方分割方案價值計算表。
附表五(依上表價值增減結果計算之相互找償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自強 許一鳴 張楚君 合計 盧柏笙 33,597元 33,597元 3,191,626元 3,258,820元 許清萬 623元 623元 59,164元 60,410元 許明和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春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楊美珠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育誠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太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翁義隆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合計 74,174元 74,174元 7,046,324元 7,194,672元 計算方式: 一、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換言之,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增加之價值,按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金額之比例,分別補償之。 二、本件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許自強、許一鳴及張楚君等3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盧柏笙、許清萬、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許明太、翁義隆等8人,應茲舉原告盧柏笙(價值減少3,258,820元)為例,計算其應受補償金額如下: 1.本件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之金額合計為7,194,672元,盧柏笙短少部分之比例為0000000分之0000000。 2.故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應補償盧柏笙之金額如下: (1)許自強、許一鳴部分: 均為:74,174元×0000000/0000000=33,597元。 (2)張楚君部分: 7,046,324元×0000000/0000000=3,191,626元。 3.其餘類同。 三、關於許自強、許一鳴應補償許明春、許明和、楊美珠、許育誠4人之金額,因計算出之金額為158.5元(計算式:74,174元×15378/0000000=158.5元),並非整數,為給付之便,爰交錯調整如上所示。
TNDV-111-訴-69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