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潔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
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
梅、游美玉、黃心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
、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楊國浩、何雪梅、
游美玉、黃心敏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固曾以
該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2458、2540、111年度偵字第24
882、111年度偵字第29644號、112營偵字第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256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就被告蔡怡潔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7日1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
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
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
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上開
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柯玉麟、李寶泉、黃
子音、林源鑑、彭慶輝、羅方佑、徐瑄緹、彭美惠、林幸蓁
、陳麗真、劉秀玲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殊異,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
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
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ger Li」之成
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才會認識他們那些人,為了還錢才會
被騙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
述,復有告訴人李建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5-63、67-6
9)、告訴人李健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P71-79)、被告
蔡怡潔提供其與「ManagerLi 」、「青年發展中心」、「黃
小姐」、「劉文華」、「大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9
1-99、警三卷P13-19)、告訴人劉國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P49-55)、告訴人劉國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57-61)、告訴人
劉國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65-76)、告訴人黃心敏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偵三卷P45-59)、告訴人黃心敏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三卷P61-65)、告訴人林秀美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三卷P25-33)、告訴人林秀美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
功頁面1 份(警三卷P34)、告訴人陳玲媛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6-
69)、告訴人陳玲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15-1
26)、告訴人陳玲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警三
卷P128)、被害人劉惠娟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44-154)、被害人劉惠娟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55-161)、被害人劉惠娟交易明細表
10張(警三卷P164-166)、告訴人楊國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警三卷P182-218)、告訴人楊國浩元大銀行國内匯
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P222)、告訴人楊國浩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三卷P227-248)、告訴人何雪梅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261
-273、285)、告訴人何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警三卷P278)、告訴人何雪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P280-284)、告訴人游美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警三卷P292-295、304)、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三卷P297)、告訴人游美
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三卷P298)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多年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案發時為
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
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
,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該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而
無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
下,即輕易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聽從對
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
都是面對面交談,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
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
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是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未講到利息計算方式及
如何還款,因為對方說把錢貸下來,再順便講本金、利息跟
利率,當時我也沒想這麼多,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但
本次還沒經過銀行貸款審核,即拿到1萬8000元現金,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他們可以透過銀行經理,把
這筆錢先借給我;對方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這様錢才能
貸下來,我就按照他說的向第一銀行行員說我有在做網拍,
交流的錢會比較多,銀行會比較相信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
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
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
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
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
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
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
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
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
,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被告乃具有通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所懷疑,而預見對方蒐集帳
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
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一次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護理工作)、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
之成年人獲取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是該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1 李健華 於111年6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1時33分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 1,000,000元 2 劉國禎 於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4時4分 223,875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林秀美 於111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8日9時40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份 4 陳玲媛 於111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玲媛,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1份 5 劉惠娟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惠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0時1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 111年7月10日10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2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4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5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9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42分 30,000元 6 楊國浩 於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浩,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2日13時59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7 何雪梅 於111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18分 1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8 游美玉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美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 620,000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黃心敏 於111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心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7時4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TNDM-113-金訴-126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