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豐佳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憲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豐佳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憲章(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 範圍)皆明知TELEGRAM暱稱「順利」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豐 佳綉擔任二線車手,楊憲章擔任一線車手。豐佳綉、楊憲章 與「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曹嘉玹、林庭羽,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曹嘉玹、林 庭羽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憲章即依「順利」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後,在111年9月1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 區舊社一巷之某空地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豐佳綉,豐佳綉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順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嘉玹、林庭羽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羽、曹嘉玹委由父親曹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警偵、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指述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憲章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515號函及112 年1月5日儲字第1120004995號函、車手楊憲章提領贓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曹嘉玹報 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曹嘉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 訴人林庭羽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豐佳綉、楊憲章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二線車手、一線車手,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豐佳綉、楊憲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順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至明。核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豐佳綉、楊憲章與「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楊憲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 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豐佳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豐 佳綉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豐佳綉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 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 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 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於本案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豐佳綉、楊憲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豐佳綉除擔任 二線車手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豐佳 綉、楊憲章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本案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楊憲章有 因本案取得3萬元酬勞,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曹嘉玹 111年9月12日19時36分及39分許 冉坦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羽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原金訴-78-20241025-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耀 蔡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 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 出租金融帳戶,每日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每2帳戶20萬元、每3帳戶36萬元之報酬後,乙○○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 麗門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丙○○,並告 知密碼。嗣丙○○則於112年9月23日5時16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將乙○○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及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等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 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甲○○ 、丁○○(下合稱甲○○等2人),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78至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密碼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丙○○跟我說要給他哥哥公司要做金流使用,不是 非法的,我跟丙○○認識很久,認為不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0、81至82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90、92 頁),被告乙○○亦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 ○○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本院卷第81、84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 偵卷》第71頁)、被告丙○○所提出之臉書社團上「偏門工作 」之貼文(偵卷第145頁)、被告丙○○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偵卷第147至183、187至199頁)、被告丙○○寄 出帳戶提款卡之寄貨存根聯在卷可查(偵卷第185頁)。另 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屬 實。堪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使用供詐騙告訴人甲○○等2人匯款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 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 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 之用。  ㈢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要向被告乙○○收取本案郵局提款 卡供陳: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得知有這個訊息,剛好乙○○跟我 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這個訊息,我就跟他說對方工作内容 是要避稅,需要銀行戶頭,租借一天一張銀行卡有報酬,乙 ○○聽到就說要給我銀行卡,說有報酬;乙○○對於將提款卡寄 出可以獲得酬勞這件事知情等語(偵卷第51、1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網路上搜尋找賺錢的,就找到 對方,對方跟我說是避稅用的,就說會有報酬,我就把對方 跟我說的跟乙○○講,對方說租用的,每1帳戶一個禮拜可獲 取8萬元,然後前面幾天要試用,當初跟乙○○說公司要用的 帳戶,可以賺錢。那時候他也剛好缺錢,想說有這個好康就 報給他。我是跟乙○○講我自己的公司要用。乙○○知道我在開 計程車。我們認識快10年,我那時候跟對方講好以後,就跟 乙○○說這邊有賺錢的,看你要不要,我沒有說到哥哥,就只 有說公司而已,我有跟乙○○講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等 語(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之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有 賺錢的報你賺」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陳:當初說有錢拿,之後會給我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是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告知 被告乙○○帳戶是其哥哥要使用,而是告知是網路上看到的資 訊可以賺錢,是公司要用的帳戶,且被告乙○○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提款卡可獲得報酬。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提 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被告丙○○供陳:我與丙○○以IG聊天時, 聊到賺錢方法,丙○○就跟我說他公司需要銀行帳號做金流不 會出事,可以用租借方式,租一本一個月1萬5,000元,我就 於112年9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 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想說可以賺 錢等語(偵卷第31、37頁)。是被告乙○○辯稱提供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要供被告丙○○兄長之公司使用,已與被告丙○○之供 述及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不符。則被告乙○○對於該網路上 所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之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卻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2.且縱依被告乙○○所述,其認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被告丙○○兄長之食品公司製作金流云云,然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丙○○哥哥的公司做食品的,什麼食品詳細 內容沒有多講,不知道食品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為何食品公 司需要帳戶作金流,我沒有問,就是帳戶借公司使用,我不 認識丙○○的哥哥,我沒有問丙○○為什麼不要他自己的帳戶借 給他哥哥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乙○○並不認識 丙○○哥哥,不知借用提款卡用途、借用提款卡的期限等皆一 無所知,若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使用帳戶,以公司名義開立 帳戶即可,為何要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加以被告丙○○與乙 ○○之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你卡片我過幾天會給你」 ,被告乙○○稱:「見面講了」、「這裡別打有的沒的」(偵 卷第119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時這 句話指的是什麼意思(本院卷第90頁),但由該對話之上下 文觀之,2人之對話係關於被告乙○○想先跟被告丙○○拿錢, 被告丙○○則稱要明天才有錢,「而且你拖了兩天給我密碼」 、「人家沒辦法作業啊」(偵卷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 乙○○當時確實急需用錢,被告乙○○預見提供提款卡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而不要 讓被告丙○○在對話中多談有關出租提款卡之事,要見面才說 。  3.綜上,被告乙○○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 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乙○○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2人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丙○○於偵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2人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甲○○等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 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 甲○○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甲 ○○等2人之損失,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本案發生 之緣由係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乙○○有賺錢機會,詢問被告 乙○○要不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Uber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 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道路施工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 以及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甲○○等2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2人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無從認定其等曾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誤加會員,將遭扣款云云。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27分許、30分許 4萬9,949元 4萬9,948元 9,999元 2 丁○○ 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 佯稱因瓦斯系統升級疏失,將遭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78至7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 丁○○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資料(偵卷第9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7-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02、59603、599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 存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 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美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雖已與告 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達成調解,然就調解條件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2紙在卷可考,並衡酌告訴人劉明春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告訴人鄭文惠表示不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 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 第59603號 第59954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餘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 稱「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假投資」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龍」之事實。 2、僅坦承暱稱「大龍」之人,向其承諾每月有10幾萬至20幾萬報酬之事實。 3、僅坦承於112年6月5日有擔任「取簿手」,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起訴書,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前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品浩 (已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夣玲」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匯款33萬元 2 謝傅信英(已提告) 於112年5月初,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助理陳詩慧」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匯款25萬元 3 李佩芳 (已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明彰」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匯款53萬元 4 謝明春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會員諮詢交流」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40萬元 5 鄭文惠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底,收到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11美琳真的現沖」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匯款73萬元 6 陳琪韻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惠玲」投資老師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匯款7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昱凱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某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詐欺者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之工具。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美嘉」邀林美月 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向林美月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昱凱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昱凱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案 件(亭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19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13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2,000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大豐收麻辣水煮魚 」內,徒手竊取魏明達放在「大豐收麻辣水煮魚」廚房之斜 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魏明達發現前開斜背包 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擷取監視錄影 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 現金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共計4萬5,000元及不詳證 件云云,不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供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確實竊得 4萬5,000元及前開不詳證件,惟逾犯罪事實欄所指現金2萬2 ,000元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PDM-113-簡-3413-202410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將自己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傳送予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指示拍攝陳秋玉手拿「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2/10/31」紙張之正面照片,將之傳送給該詐 騙分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MAICOIN平台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下稱A帳戶);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於 不詳地點將簡屏萱身分證件及簡屏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簡屏萱手拿「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2/11/8」紙張之正面照片,傳送給 該詐騙分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MAICOIN平台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B帳戶)(簡屏萱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以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而出,陳秋玉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案經黃志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蔡友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呂曼寧告訴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18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A帳戶、B帳戶的相關資料,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進入A帳戶、B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手之後,再 持該等匯入款項購買USDT並轉匯一空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道對方係持該等資料作 詐欺使用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崇(警一卷第15至17頁)、廖 婉筑(警二卷第7至8頁)、蔡友定(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 、呂曼寧(併偵二卷第9至11頁)指述明確,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屏萱(警二卷第3至4頁)之陳述內容可供參照,並 有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一卷第33頁)、(陳秋玉)MaiCoi 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10C9Z006I001)交易 紀錄、提領紀錄(警一卷第41至43頁)、簡訊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信貸網頁截圖(警一卷第1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至36頁)、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警二卷第19頁)、(簡屏萱)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 二段條碼(021113C9Z006Z3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警二 卷第9至11頁)、對話紀錄截圖、保本機制合約書頁面截圖 (警二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併偵一卷第 21頁)、(陳秋玉)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 (021103C9Z005KA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併他卷第29至 31頁)、對話紀錄截圖(併他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他卷第47、55、57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15至20頁)、(簡屏萱)Ma 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12C9Z006VR01、0 21112C9Z006VT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併偵二卷第21至2 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1 3至14頁)、(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905號函暨審核項 目、流程說明、(陳秋玉、簡屏萱)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審金訴卷第49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09432號函暨(陳秋玉、簡屏萱)基 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13至23頁 )、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0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併他卷第1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 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B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資料協助申辦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不諱,且有前開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B帳戶 內。是A帳戶、B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 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 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 被告提供的資料,申辦A帳戶、B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A帳戶、B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 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 確。  ⒊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從事模具包裝的作業員(金訴卷229頁),本案發生 時其已年滿3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 難諉為不知。  ⒋況且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使用,然本案並無客觀 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貸款乙節為真。雖證人簡屏萱陳稱係為 被告作保方提供資料給被告(警二卷第4頁),惟對照被告陳 稱對方說要保證人,被告方聯絡簡屏萱等語(偵一卷第24頁) ,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聯繫證人簡屏萱,所謂作保等節,應 係由被告所述得知,則證人簡屏萱之陳述內容實質上僅為轉 述被告之供詞,尚難以此等陳述佐證該借款關係存在。再者 ,被告、證人簡屏萱均提出手拿「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張之正面照片,該指張上已寫明註冊MAICOIN之旨,表明 被告拍攝、傳送照片之當下,已知曉其提供之資料係供對方 申設新帳戶之驗證使用。而申設新帳戶明顯偏離貸款之本質 ,顯與貸款無關,更無從認其主張其僅係為貸款而提供前開 資料等節為真。  ⒌況被告既稱貸款,但又提供資料給對方後,對方1個多禮拜就 把訊息刪掉等語(金訴卷第228頁),被告在對方並無反應之 後,僅刪除相關訊息,未為任何追蹤、確認動作,此顯借貸 者有款項需求,要對於是否成功借款加以追蹤,以決定要不 要進行其他借款動作之常情有違,被告之行為實際上顯示其 對於貸款之有無毫不關心,與其主張因借貸而提供前開資料 之辯解有所矛盾,更與需款孔急遭到詐騙帳戶資料者顯有不 同。再者,被告既稱自身信用不佳(審金訴卷第42頁),可見 被告深知其無法輕易貸得款項,且該信用問題無法輕易解決 之狀況應為被告深有體會者,縱詐騙分子確有以提供前開資 料為貸款之訊息,但詐騙分子所提供之簡便方式當然不可能 解決被告之信用缺陷,遑論使被告借到如何之款項,是此一 借貸訊息也顯無任何可信性,難認該所為貸款訊息足使被告 陷於錯誤。  ⒍從而,本案足認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給不詳詐騙分子供作申辦M AICOIN帳戶使用,且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罪法 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B 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第193 0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與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申設帳戶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但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廖婉筑、黃志崇、呂曼寧達成 調解,有(廖婉筑)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5至76頁)、(黃 志崇)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3至74頁)、(呂曼寧)調解筆 錄、調解筆錄暨程序筆錄簽名頁(金訴卷第145、184至185 頁)在卷可參,被告並就廖婉筑、黃志崇依約完成給付;呂 曼寧之部分則給付1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9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 81頁)、被告提出之蔡吉勝存摺影本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4 頁),可見被告已對部分被害人做出填補,並求得一定程度 之宥恕。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模具包 裝業務員、月收入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訴卷第2 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對定其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許,傳遞貸款之不實訊息予黃志崇,黃志崇依簡訊中指引加入暱稱「鄭惠文」之LINE聊天室中,且聽從指示辦理貸款,惟提領金錢時卻出現錯誤訊息,「鄭惠文」向黃志崇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凍結,致黃志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A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 2萬元 2 廖婉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投實之不實訊息,適廖婉筑因瀏覽該網頁,加入對方之LINE聊天室中,對方向廖婉筑佯稱加入WEB3網站,可以投資方式赚取利潤,致廖婉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B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3 蔡友定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蔡友定「星展娛樂城」網站供蔡友定投注六合彩遊戲獲利,致蔡友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A帳戶。 111年11月3 日14時6分 1萬元 4 呂曼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len鄭」、「roake羅哥」、「WEB3」與呂曼寧聯繫,佯稱:加入WEB3投資網站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B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12許、18時14分許 2萬元、1萬元 卷宗標目: 【112金訴126】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7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 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00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 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卷(審金訴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金訴卷) 【112偵11482】 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併他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112偵1930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4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2024-10-15

CTDM-112-金訴-126-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珊因積欠稅款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向黃淑玫借款,因黃淑玫要求蔡佩珊說明借款原因,蔡佩 珊乃向黃淑玫謊稱其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欲向林仲威 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持分,為取信於黃淑玫,蔡佩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冒用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簽 名,並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表示林仲威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 張碧珠購買上開房地,委託地政士李文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張碧珠、林仲威、李文齡及黃淑玫。 二、嗣黃淑玫同意借款,並陸續介紹蔡佩珊向其他金主借款,黃 淑玫及其他金主要求蔡佩珊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蔡佩珊明知 未經其配偶林仲威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10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逕自拿取林仲威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 鑑(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在不詳地點,以偽造 林仲威簽名或盜用林仲威印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共計14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 路上某處等地點,交付黃淑玫或其他金主,供作借款擔保之 用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黃淑 玫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三、蔡佩珊為取信黃淑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黃淑玫借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仲威名義製作授權書,在授權書上偽造林仲威之簽名,表示林仲威授權蔡佩珊開立支票2紙之意,並將偽造之授權書翻拍後,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仲威及黃淑玫。 四、案經蔡佩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仲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珠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仲威、張碧 珠及李文齡之印文,係其偽刻其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所載被 告「盜蓋林仲威之印章」一節,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附表 一編號13、14「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欄之記載有誤(見偵 24170卷第415頁),併予更正。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雖敘及被告將偽造之授權書於111年10月 28日連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授權書,只 有叫我拍照給她看,所以我沒有給告訴人授權書的紙本,只 有傳送授權書的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 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 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 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假冒被害人林仲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4紙並持向告訴人或其他金主行使,使其等誤信被害 人林仲威有簽發支票擔保被告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支 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書 (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 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林仲威」為發票人之支票14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有國稅局欠稅、車貸及房貸等債 務,所以透過告訴人借款,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及授權書,並傳送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的照片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112年5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承認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4170卷 第47至5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依 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危害金融秩序 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符合自首要 件,並獲得被害人林仲威及張碧珠之原諒,有被害人林仲威 及張碧珠提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並經被害人林仲威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念其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自首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4紙,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14紙支票上所偽造之林仲威簽 名及盜用林仲威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翻 拍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磁紀錄,分別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即屬犯罪所生之 物,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簽名及印文,係 屬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授權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之簽名,係屬附表二編號3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林仲 威、張碧珠及李文齡的印章都是我去偽刻後蓋用,這3個印 章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無證據足認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0 00年00月間向我借款100萬元,分2次,1次60萬元,1次40萬 元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出具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各1張,及被告所簽發金 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39 、45、47頁),雖可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然 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 (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由證人林仲威開立,非 被告偽造(詳下述退併辦四㈢),被告借得40萬元部分,自 非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被告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部分。參以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還款明細(見偵24 170卷第441至445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金 額合計31萬4,000元,與被告供陳:我還款金額全部加起來 大概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屬接近,則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合 計31萬4,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8萬6,000元,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內,將支票1紙(票號: MA0000000,金額4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配偶林仲威欲向林仲 威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持分,並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翻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以 上開不實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惟被告是否有 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主觀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遽認 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 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借我錢,叫我拍林仲威簽支票的 照片,但林仲威簽的時候,以為是買淡水的房子要付頭期款 的錢,我跟他說我要去調錢,是告訴人說一定要本人簽,林 仲威簽完名就走了,支票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24170卷 第3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仲威在被告第2次 借款時有出面,地點在天母的7-11,被告說她不想讓林仲威 知道她跟我借錢的事,所以我待在7-11裡,林仲威跟被告也 在7-11,但我們沒有互相交談,我有看到林仲威當場簽了支 票,我可以提供照片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透過LINE傳送林仲威簽立支票之照 片可參(見偵24170卷第345至349頁),且經林仲威於偵查 中證稱: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在買房子時有開過支票跟 人家調錢要付頭期款,對方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24170 卷第365頁)核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擔 保之支票(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林仲威所簽 立,並非被告偽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書敘 明確由林仲威親自開立,非由被告偽造,是難認被告就此1 紙支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且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支票日期 金額 票號 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 1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2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3 111年12月20日 27萬元 MA0000000 林仲威簽名1枚 4 111年12月20日 28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5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6 112年1月12日 2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7 112年1月19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8 112年2月3日 14萬5,000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9 112年2月20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0 112年2月22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1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12 112年3月3日 27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3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4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支票 (如附表一所示) 14紙 2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 3 偽造之授權書 1份 4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磁紀錄 1份 5 偽造之授權書之電磁紀錄 1份 6 偽造之林仲威印章 1枚 7 偽造之張碧珠印章 1枚 8 偽造之李文齡印章 1枚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2 111年12月28日 4萬元 3 112年1月19日 7萬元 4 112年1月20日 1萬5,000元 5 112年2月4日 6萬6,000元 6 112年3月2日 1萬8,000元 7 112年3月3日 3萬元 8 112年3月6日 1萬5,000元 9 112年3月17日 2萬元 10 112年3月24日 2萬元 合計:31萬4,000元

2024-10-04

TPDM-113-訴-34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