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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87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5萬587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售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929-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胡耀國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耀國前邀同被告李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下同) 92年5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36期,按期於當 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 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 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公告 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2

PCEV-113-板簡-207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臺東企銀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505-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 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告 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而被告A0 2、被告A03、被告A04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A5 、被告A06及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0年7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兒子、孫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款餘額 明細表、淡水區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 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為股票,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 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淡水郵局存款 517,25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374,03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127,908.84元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93,257元 5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 143,393元 6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500,000元 7 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23,107元 8 淡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9 華南銀行存款 13元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4,96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股金 50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中國力霸股票 60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13 國建股票 50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4 臺東企銀股票 1,254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15 高興昌股票 209股 例分配。 16 廣豐股票 264股 17 益航股票 15股 18 國賓股票 110股 19 東聯股票 127股 20 華隆股票 1,07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5 1/15 6 A06 1/15 7 A07 1/15

2024-10-09

SLDV-111-家繼訴-6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國95年 2月10日東院和94年執地703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淑娟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台壽保公司業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第三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於系爭債權轉讓前,臺東企銀曾持相對人於 9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款人臺 東企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東地院91年度票字第8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並向臺東地院取得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伊再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歷次讓與債 權證明及通知文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 繼受人。系爭債權歷次轉讓均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系爭債 權買賣價金遠低於系爭債權之實際金額,且因臺東企銀於放 款時為考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除由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 會再要求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而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系爭債權為主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 債權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讓與人於系爭債權買賣時僅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於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無可能再依票據 法辦理背書,蓋倘為背書,系爭本票將來未獲清償時,債權 讓與人因須負背書人之責,將遭債權受讓人行使追索權,並 未合理,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應與一般票據轉讓區別,伊 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已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債權讓 與而取得債權,即應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不連續之處業已證明 實質權利關係,而應許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准予強制 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東企銀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臺 東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向臺東 地院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再陸續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皓中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讓與抗告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 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 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為臺東地院92年4月15日東院瑜民執天九二八字第18306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頁), 足認抗告人係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 人之追索權。  ㈡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東企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0 頁),屬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抗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均未經前讓與人新 豐公司、亞太公司、皓中公司、鼎聚公司、大力公司、第一 公司等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 月29日發函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抗告人於同 年5月3日收受(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6至100頁),然抗告 人迄未補正,可見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 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執行法院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其所受讓者僅係一般借款債 權,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債權之主權利讓與時,效力應及於從權 利之系爭本票債權,無庸再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云云。惟按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此乃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查本件抗告人基於買賣之 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為憑,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簽發後,即與其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系爭債權縱輾轉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之轉讓仍應 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為是,而不當然受系爭債權讓與效 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 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04

TPHV-113-抗-10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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