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秋民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璿
相 對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66,
667元,其中關於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6萬6,667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12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宗,聲請人提存上開
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16012號受理,嗣因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乃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撤銷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KLDV-113-司聲-1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