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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雅君 曾文政 曾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7,964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757,9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3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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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瑜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18,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1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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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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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9號 聲 請 人 彭碧珍 相 對 人 李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示後,如附 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65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7月18日 2,24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0000000 2 113年7月18日 897,4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0000000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529-20241127-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家添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家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蔡家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家添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家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家添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家催-86-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38-20241127-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林育德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7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長旺工程行 鄭宇成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林育德 500,000元 AG9329390 113年11月1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7

SLDV-113-司催-777-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唐立即唐思榮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4-11-27

SLDV-105-司執消債清-24-20241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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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3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0,3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1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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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崴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70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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