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庭瑞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0、81、82、83、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
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更正為「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㈡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
年1月22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
證據。
三、理由補充:
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以前
吸食安非他命,現在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外,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2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144,75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毒偵卷第6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4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38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22日UL/2025/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82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4,750ng/mL(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113年10月2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2385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號)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PCDM-114-簡-57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