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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依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提出社會 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4頁 ),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53-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7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林彥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3507-20250224-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 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 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267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 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 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 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於翌日公告在 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267號卷),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12 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 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 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 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聲-19-202502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JON LOGAN TEO(中文名:張界諒,新加坡國籍) TAN CHWEE NEO JUANNA(中文名:陳翠娘,新加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JON LOGAN TE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69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JON LOGAN TEO、TAN CHWEE NEO JUANNA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JON LOGAN TEO負擔新臺幣 870元,餘由被告JON LOGAN TEO、TAN CHWEE NEO JUANNA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小-77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 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 延未清償,依約應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次 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遲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77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會 員總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簽帳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257-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張富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86-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凱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591-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翁孟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 玖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58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 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1,63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 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月8 日即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業經合 法通知,雖其於114年2月10日上午傳真請假狀到院(正本則 於114年2月10日中午快遞到院),惟所檢附之函發文時間為 114年2月3日,記載之會議時間為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 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 已告知得委由他人為代理人(應攜帶委任狀,見本院卷83第 頁電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則依上揭 說明,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高連 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 清償,截至11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2,961,637元,及自113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CENTURION 卡申請書、附屬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 約定條款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4-訴-137-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茜伶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茜伶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889,29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第9頁、第140-1頁,下稱本院 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穗公司),擔任美工企劃,每月薪資平均約51,367元,惟因 另案遭強制執行,故每月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17,122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6年10月22日北院 錦96執木字第547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9至 42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 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 ,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 市社助字第113318952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1頁),債務 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 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245元(計算 式:51,367-17,122=34,245),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土地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55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經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3至第44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堪認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   該址為其母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並未提出相   關扶養費支出之單據證明。難認債務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2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3,579元後,僅餘10,666元(計算式:34,235元-10,6 66元=23,569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889,294元, 扣除債務人現存財產55元後,為2,889,239元(計算式:2,88 9,294元-55元=2,889,239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 10年(計算式:2,889,239元÷10,666元=271月,月以下四捨 五入;271月÷12≒22.5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7

TPDV-114-消債更-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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