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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芳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芳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則為洗錢罪,罪質、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 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14-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乙字第66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振浩(以下稱受 刑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以受刑 人犯如該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共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為正當,裁定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更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並 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形成過度評價,結果明 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剝奪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量權行使有違法律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合計 刑期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 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又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在與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同應受上開規定拘束,法院裁 量所定刑期上限,不得重於原裁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 和。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施,達成嚇阻目的,非但成效難 成,亦有悖於公平正義,及憲法第8條賦予人民身體自由保 障之權利,如受刑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至人身自由 遭受過多侵害,不符憲法第8條規定意旨,原裁定既有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開 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既已確定,則在上開刑 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 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裁定之定刑 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然此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7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德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之 罪,犯罪時間相近,除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其中2罪係共同 犯洗錢罪外,其餘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4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欽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欽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欽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編號4所示之3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執更字第1621號,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年8月=3年8月);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及竊盜等罪,犯罪 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 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本 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刑度有限,爰逕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4 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 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NHM-114-聲-21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2所示3罪定刑1年;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所犯,均為組織、詐欺 案件,上開4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 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綜合審酌受 刑人行為態樣、有賠償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1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 受 刑 人 王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麟(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下稱附表)(僅就編號1至4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 號5)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 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本院卷第147、155頁),併予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不含附表編號5)所 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 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 已於112年2月1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 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刑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2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樹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900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3年2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計4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至同年9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罪 名分為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 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NHM-114-聲-25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晟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晟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晟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52-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張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麗梅 被 告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所有之房屋自民國86年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 4平方公尺。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將占用部分拆除並 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如未依期限拆除,需按月支付原告土 地租金2萬元(以日計算);嗣因被告欲拆除整棟房屋,故 原告同意於拆除房屋期間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但拆除房屋 時如有損害系爭土地,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12 月18日開始施作房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並任 由其僱請之怪手壓毀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且系爭拆除工程 結束後,該怪手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直至112年1月20日 。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因系爭拆除工程損壞,惟被告卻不願 依約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1月20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費用81,400元,總計為114,3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因被告房屋屋齡已逾50年,僅拆除占用之部分房屋可能影響 房屋結構而有安全疑慮,故決定拆除整棟房屋,而導致系爭 拆除工程延期,又被告占用面積僅4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 卻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該約定不符合比例 原則。且被告曾要求承包商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後,需將系爭 土地復原,該承包商於111年12月30日完工請款,斯時原告 亦未反應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有損壞之情形,卻於事後2個 月始提出估價單,主張被告損壞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難認 該水泥地面破損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已逾80歲,且因患有失智症需長期服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不具法律效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而於111年10月6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為:「一、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無權占有面積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 告)至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交還。二、乙方如未依期限拆 除,應按月支付甲方土地租金新台幣20000元整,以日計算 。三、占有土地部分,乙方因拆除整棟房屋作業需要,甲方 同意延至112年3月31日前可以通行。四、台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之土地,甲方不會故意搭圍牆阻礙乙方施工,乙 方施工期間如有損害甲方土地,應恢復原狀」。被告房屋已 於111年12月底拆除完畢,而原告曾以被告於系爭拆除工程 施作期間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47、77- 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其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患有失智症,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同意書不 具法律效力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患 有失智症,惟觀諸其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被告係自113年1月 9日起,因失智症前往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於同年3月 25日腦力檢查顯示為CDR 1.0,屬輕度失智症,在短期記憶 、專注力、抽象思考等面向有障礙(本院卷第95頁),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患有輕度失智症,並 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111年10月6日已患有失 智症,且因此病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復未提出其業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是被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抗辯其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 力,要難採信。而系爭同意書既為被告所親自簽立,則被告 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事項所拘束。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20日,系爭土地之 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期間遭被告僱請之怪手壓毀,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0 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回復原狀費用81,400 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租金部分:   查被告僱請承包商於112年12月19日進行系爭拆除工程,系 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僱請之承包商將拆除房屋所生之 磚石、鐵皮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拆除工程於同 年月29日完工,上開廢棄物亦已清除,而被告所僱請之承包 商怪手直至112年1月10日仍橫置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112年1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5-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 21、25-26頁),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至112年1 月10日止。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11年1 1月30日前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則應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2萬元(按日計算),然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10日 仍遭被告所僱請之怪手所占用,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月10日止之租金26,452元【計算式:20,000×(1+10/31 )=2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開始前已鋪設水泥地面,且無破 損之情形,嗣於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僱請之承包商堆放大量拆除房屋所生之磚石等廢棄物,且承 包商所使用之怪手亦有通行或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情事,系 爭拆除工程完工後,該水泥地面即出現大面積龜裂破損等情 ,經被告不爭執該水泥地面即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5頁) ,復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前之Google街景圖、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及警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21、24 頁)。衡情系爭土地上僅鋪設簡易之水泥地面,其強度當無 法承受大量磚石廢棄物及怪手等重型機具輾壓,進而可能導 致該水泥地面龜裂破損,且該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 後即出現龜裂破損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損壞, 應係被告僱請之承包商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所致。被告固辯稱 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損壞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 土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無從確認此係系爭拆除工程完工時之現況,難認其 所辯可採。是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既因系爭拆除工程而受損 ,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81,400元,有宗田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1頁),是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81,40 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852元(計算式:26,452+81,400=107,852),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司促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3-新簡-81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茹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茹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 件均屬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犯罪日期均為同1日, 附表所示3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並審酌刑罰矯正受刑人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2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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