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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9

TNHV-113-上易-138-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建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68,8 3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發於110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3,473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68,83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441元整及違約金1,2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8,832元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10339-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品源即黃泓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0,87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58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1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0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 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580,877元整,及前述 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 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 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 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 ,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 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10337-20241029-1

司執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欽仁 債 務 人 徐登翔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債權人檢附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假扣押裁定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徐登翔即食 尚運動主題餐廳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現 場查封完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112 司執賢28807字第1134054816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 7日經他債權人彭郭金娥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880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該執 行案件已進行至將定期拆除系爭建物,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假扣押系爭建物,因執行目的及 執行方法與該拆除系爭建物執行有牴觸,應以聲請執行之先 後定其效力。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880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後聲請執行,有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無法執行,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0-28

SCDV-113-司執全-114-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7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鍾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8

SCDV-113-司執-51780-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林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8

SCDV-113-司執-51779-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廖清義 周美靜 張智學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吳炳輝律師 林重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瑩鈺 莊明學 莊明軒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芳文 鄭錦文 鄭錦雲 廖瑞祥 廖佩瑛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林貴菊 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元婷 林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2-重上-60-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 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 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 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 ,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 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 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 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 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 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 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 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 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 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 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 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 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 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 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 ,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 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 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 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 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 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 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 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 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 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 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 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 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 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 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 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 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 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 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 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 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 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 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 。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 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 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 、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 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 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 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 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 ,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 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 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 ,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 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 ,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 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 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 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 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 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 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 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 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 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 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 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 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 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 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 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 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 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 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 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 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 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 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周二進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清算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係指對於法院為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明,至 於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並未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顯 不當擴張解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損及再抗告 人之訴訟權益及股東權益,且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基於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原則,若無明文規定,自得聲明不服。又相 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迄今已逾30年,均未進行清算,顯見除再 抗告人以外之其他法定清算人並無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 如法院駁回選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將導致相對 人公司陷於永遠無法進行清算之困境,此當不符非訟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其修 正理由明載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 字略作調整。對照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 外,由公司負擔。足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 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 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 故僅規定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依前開修法過程可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 段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含括法院准許與駁回聲請選派或解 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112年11月7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下稱駁回聲請裁定),依前揭說明 ,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合議庭以駁回聲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法不得提起 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3-非抗-11-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受罰人 鄭健三 受罰人鄭健三因上訴人周林燕玉與被上訴人劉榮富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三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到場作證,已受合 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28

TNHV-113-上易-1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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