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
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
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
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
,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
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
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
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
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
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
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
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
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
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
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
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
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
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
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
,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
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
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
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
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
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
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
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
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
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
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
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
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
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
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
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
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
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
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
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
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
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
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
。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
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
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
、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
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
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
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
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
,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
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
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
,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
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
,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
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
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
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
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
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
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
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
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
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
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
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
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
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
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
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
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
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
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
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
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
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
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