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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 反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原名 李○○,下稱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及要求 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以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且對告訴人口出騷擾言語,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誡命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李○○)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8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並應遠離甲○○之住處 (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 間為2年。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2月2日12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並至該址2 樓甲○○房間門前敲門,見甲○○不開門,竟撞壞該房門後進入 房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以「有別的男人在你房間」 等語騷擾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甲○○住處之誡命。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當場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甲○○之住處、撞開甲○○房門,並質問甲○○房內是否藏有男人。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KSDM-114-簡-75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魏玲姝,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12巷內, 徒手竊取魏玲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魏玲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腳踏車。 二、案經魏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玲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簡-5017-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4日晚上9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15-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刪除「交易明 細截圖」、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0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 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林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蔡浩 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 下稱張文旋等10人)之財產,並均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郵局 帳戶、國泰及玉山帳戶(偵卷第30頁),是所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張文旋等10人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 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張文旋 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林孝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放置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變電箱,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13年3月3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方釣蝦場,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 蔡浩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 吟(下稱張文旋等10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 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一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文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鈞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浩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浩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蕭名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蕭名軒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廖芸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芸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柯听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听妍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王傳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傳崴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邱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宏德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洪孟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孟吟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等10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文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菊英」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文旋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賣場云云,致張文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8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4萬9103元 2 告訴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xiaolei1012」向陳柏宇佯稱:要購買公仔,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認證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3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婷」向許鈞翔佯稱:要購買票券,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郵局官方LINE認證云云,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被害人蔡浩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童同學」在「台中市沙鹿清水梧棲龍井大甲大肚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刊登不實出售二手電視訊息,致蔡浩章陷於錯誤而聯繫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蕭名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yduncan792r2v」向蕭名軒佯稱:抽獎中獎需支付核實費始可領取獎品及獎金云云,致蕭名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 9123元 6 告訴人 廖芸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inkily」向廖芸葇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保證中獎,抽獎中獎需支付保證金領取獎金云云,致廖芸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55分許 2萬4998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柯听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ebecca605moorfsb」向柯听妍佯稱:抽獎中獎無法轉帳,需依指示轉帳方可領獎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 2萬1021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王傳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1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傳崴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王傳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邱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琬婷」向邱宏德佯稱:要購買淨水器,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邱宏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1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3985元 10 告訴人洪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偉麗」向洪孟吟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洪孟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5萬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4萬5118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18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心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心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心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3號 2 個人資料個護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1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2號

2025-02-25

KSDM-114-聲-7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謝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謝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物品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賴謝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謝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董蓁樺所有之商品包裹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董蓁樺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謝美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蓁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商品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統編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簡-468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訴-320-20250225-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巴金義考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中間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鳳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與其右側前後其他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 適有莊駱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路口之中安路東向機慢車停等區起步駛入上揭路口時,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莊駱秀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足踝1公分撕裂傷合併擦挫傷,併傷口感染、右足第1、2 腳趾擦挫傷、右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 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莊駱秀月於本院審 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5

KSDM-114-審原交易-1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4日 前不詳之日」補充為「113年2月4日21時15分以前不詳之日 」,同欄一第6行「不詳數量」補充為「不詳數量(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 (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二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數量非鉅,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 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附 卷可憑。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毒品量微,檢驗過 程中檢體用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惟包裝該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鏟管1支,被告供 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5、59頁), 但本件因被告拒不配合,遂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見偵卷 第115、143至1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有何直接關聯,但該鏟管 1支既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復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沒收銷 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前開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徐二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及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4日21時   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在路旁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毒品殘渣之鏟管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檢驗 後檢體用鑿,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扣案內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因與 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25

KSDM-113-簡-43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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