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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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曾耀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 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小-128-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79-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羅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179公里處時,因不慎碰撞外側護欄造成引擎蓋散 落至南下車道,適訴外人柯志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 惠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上開引擎蓋砸落撞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2,495元予被保險人,經扣除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減縮後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減 縮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1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309-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90-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楊博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8,479元(原告請求11,97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3,397元。  ㈢烤漆12,893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小-401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附表所犯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 ,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 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348-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曾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05-2025012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莊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2

PDEV-113-斗小-328-202501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政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9,517元(含鈑金工資2,528元、烤漆工資9,006元、零件費 用27,983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27, 983×0.369=10,326;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7,983-10,326=17,657 ),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191元 為限(計算式:2,528元+9,006元+17,657元=29,191元),則原 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小-795-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 債 權 人 吳孟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子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   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   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莊子賢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債權 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未補 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工作場所以該處 為可送達處所等語;準此,債權人並未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有無 管轄權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3-司促-2345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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