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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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范修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鈞遙」憑據上偽造之「高鈞 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連翌丞因急需貸借款項應急,經其友人介紹與綽號「小高 」之范修晨認識,雙方相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26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與○○路口碰面,由連翌丞交付台南市○○區○○ 段土地權狀與范修晨,欲貸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范 修晨告知連翌丞先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相約於同日下午,在 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於同日前往嘉義市馬代書 事務所,欲向馬代書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 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乃另由范修晨先行交付13萬 元現金與連翌丞,再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連 翌丞之帳戶,合計交付14萬5千元與連翌丞以應急,再俟上 開貸款程序通過撥款時,償還范修晨給付之該筆款項。嗣於 同年月9日范修晨發現連翌丞債務缺口太大,不願繼續借款 ,要求連翌丞應返還已交付之14萬5千元借款,連翌丞無力 償還,范修晨乃將連翌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 二、嗣連翌丞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連翌丞債務,欲以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以取回 系爭車輛,經與范修晨商議後,連翌丞乃於110年2月17日16 時至17時許,偕同范修晨至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連 張素珠住處,由連張素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交與連翌丞轉 交與范修晨,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復要 求范修晨應簽立受領系爭手錶之憑據。詎范修晨取得系爭手 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 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 :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 乙支」之憑據1張(下稱系爭憑據),表示「高鈞遙」取得 系爭手錶以擔保15萬元之債務,倘星期一返還15萬元,「高 鈞遙」同意歸還系爭手錶之意,並在系爭憑證上偽造「高鈞 遙」之簽名(即署押)1枚,而偽造系爭憑證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與連翌丞而行使之,連翌丞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系爭憑證與連張素珠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連翌丞及連張素 珠。 三、案經連翌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手錶,但矢口否 認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其真名(范修晨)與告訴人連翌丞簽 署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告訴人應已知悉被 告之姓名,豈有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偽造系 爭憑據;又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憑據上的字跡 ,確實為被告所寫,甚至憑據上「抵押」及「歸還」等字跡 ,都是非常特殊的寫法,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的習 慣完全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憑證。  ㈡被告未於該日收取系爭手錶,而是由告訴人將系爭手錶典當 ,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欲貸借款項以應急,並由被告於上 開時間給付合計14萬5千元款項,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先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其母親連張 素珠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乃交付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 權,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受領系爭手錶後,再簽立系爭憑 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連 張素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憑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手錶,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 憑據。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開工第一天2月17日下午在 柳營車站見面,小高(即被告)問我還錢的事,要我還他14 萬5千元,車子才還我,我說要問母親,但母親沒有那麼多 錢,小高說這樣不行,已經給我們時間,車子不能還我,小 高就跟母親通話,小高說沒錢不還車除非還有抵押品,之後 他們(即被告與連張素珠)談好說要用系爭手錶抵押,先讓 我開車回來,錢下週一可以還他15萬元,他再將系爭手錶還 給我,22日約下午2時至嘉義交流道北港路上全家便利超商 ,被告來跟我拿15萬元;被告自稱「小高」,系爭憑據是小 高叫我回去拿媽媽手錶,媽媽說手錶給范修晨,有讓范修晨 簽一張收據(憑據),代表他有拿到手錶,上面說15萬還他 後手錶會還。(有無聽過高鈞遙)我是看到憑據寫「高鈞遙 」,我才知道他名字是寫這樣,不然之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 他全名,他都自稱小高,沒有說過其全名等語(偵卷第45-4 6、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說他這筆款項要 處理了,沒辦法就不行,車子就不能還給我,除非有等值的 東西可以互抵15萬元,車子就可以還我了;之後我母親跟我 說家裡有一支手錶(即系爭手錶),看是否有這樣的價值。 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直接拿手錶跟我換車。我母親當時有跟 被告講電話,被告說如果手錶有等值就可以。我母親請被告 把電話拿給我,我母親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手錶先借放他 那邊,是因為我們要有時間去籌15萬元回來還他,到時候手 錶要還我們,要跟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被告也同意說拿 到15萬元後手錶會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回去 拿手錶,快到我家時他叫我下車換我開,被告沒有跟我進去 。我母親要我跟被告說要簽一張字據,代表被告有這支手錶 。我們約定的時間內錢還他後,手錶要還我們,該憑據是被 告寫的,手錶是在我家拿的,上車就把手錶拿給被告。我有 跟被告說我母親有要求收據,被告說好,他說因為他開我的 車過來,所以沒辦法回去嘉義,他叫我先載他回嘉義的路邊 ,在路邊車上他再寫這張收據給我。我當面看著被告寫收據 後交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 「小高」,我有看到收據有「高鈞遙」的簽名,收到收據後 我拍照傳給母親看,保留這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38-3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以系爭手錶擔保債務,以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如何以「高鈞遙」簽立系爭憑據等情節,其指 證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復經證人連張素珠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因連翌丞欠被告錢,經 與綽號「小高」之被告商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 ,處理連翌丞積欠被告的債務,嗣其籌錢清償連翌丞欠的15 萬元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手錶,並於110年2月17日由其交付 系爭手錶與連翌丞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憑據,由 連翌丞以手機傳送該憑據與其知悉,其有交付15萬現金給連 翌丞,讓他於110年2月22日去還款,連翌丞有跟被告相約在 該日15時許拿15萬元給小高,惟小高並沒有返還系爭手錶等 情明確(警卷第49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9-371、373 、375-37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就連張素珠交 付系爭手錶,由連翌丞轉交與被告,供作連翌丞積欠被告債 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後,再 由連翌丞以持用手機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其等 證詞一致,復有連翌丞與連張素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該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連翌丞傳送系爭憑據與連張素珠, 偵卷第117頁)。而被告亦供認其綽號為「小高」,連翌丞 母親即連張素珠有以系爭手錶處理連翌丞債務,110年2月22 日中午在嘉義國一交流道下北港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連翌 丞交付被告15萬元現金等情(警卷13頁、原審卷第82-83頁 ),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另參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連翌丞於110年2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交付15萬元現金,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此情,供稱之前 拿到錶時我有問他要押多久,我本來要他自己去當鋪借錢還 我,連翌丞自己拒絕說不能讓父親知道,我就說我拿去嘉義 當鋪當了15萬,要他之後自己去贖。結果連翌丞根本沒有還 我15萬元(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後來連翌 丞說他父親要看車,所以給我勞力士手錶當抵押換車子回去 。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還沒有還款,所以我把手錶拿去 嘉義的當鋪當了,拿了15萬元。後來連翌丞拿了15萬元的現 金給我說要拿回手錶,但因為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我,所以 我尚未交還手錶(原審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供稱當初告訴人給我的手錶,我有拿去嘉義市北港路的新亞 當鋪當過,因為當初典當、贖回的都是我,我不記得我是何 時去典當了,但當票會寫,總共當了15萬元,實拿14.5萬元 ,當時典當的名稱是寫勞力士云云(原審卷第324頁)。被 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後,是否有依系爭憑據所載之時間 返還15萬元之欠款,及系爭手錶由被告典當後,是由何人贖 回等情,其先後供述不符。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 爭手錶,衡情被告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系爭手錶之理,復 就告訴人是否清償該筆15萬元之欠款,又為先後不符之供述 。是被告所辯未受領系爭手錶云云,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一再指證其等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 均自稱「小高」,告訴人亦指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 如上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憑據是告訴人為騙連張 素珠,而自行捏造,則告訴人大可以「小高」名義偽造該憑 據即可,何須捏造具體人名即「高鈞遙」。再經比對系爭憑 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當 庭書寫之勞字上方之「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 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系爭憑據(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上各該字跡的書寫方式 相似,尤以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之書寫筆跡而具 特殊性(詳附件一對照圖),應可認系爭憑據確是被告以「 高鈞遙」名義所簽立。  ⒊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分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固有各該書據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書據時,即應知悉被告真實 姓名,被告豈能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簽立系 爭憑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立委託切結書和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該書據受託人和乙方的部份都沒有寫 上名字和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67頁)。且稽之卷附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委託切結書上受託人即被 告姓名、身分證號、行動電話及住址,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 讓渡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 行動電話及地址係「藍色」字跡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姓名 、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系爭車輛資料,均是「黑色」字 跡,若果真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衡情 豈有以不同顏色書寫工具區分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時間簽立上開書據,則告訴人證稱其 簽立上開書據時,並無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其不知被 告真實姓名,被告是自稱「小高」等語,尚屬可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指證連 張素珠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並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偽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交由告訴人 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可信。又被告既 是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將之交與告訴人轉 知連張素珠,則其自有偽造系爭憑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以「高鈞遙」名義偽 造系爭憑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該憑據偽造「高鈞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2查,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 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且於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 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另因強盜、 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受領系爭手錶,經連張 素珠要求出具證明,即以假名「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 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印 刷業,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 幼女,女兒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但由其母親照顧,偶而與 母親、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憑據上偽造之「高鈞遙」簽名(即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憑據,因已交與告訴人而 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連聰彬、母連張素珠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 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0萬元)、委託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權利金100萬元)各1張, 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可資佐證,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 以借款為由,僅交付告訴人14萬5千元,卻取得告訴人交付 系爭勞力士手錶及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等擔保,是否合於常情,以及被告就本件所辯是否合理可信 來加以綜合判斷。  ㈡分析被告歷次所辯,其雖辯稱本件是隨機打電話才找上告訴 人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係透過友人介紹一節不符,且被告 是在何況下,透過隨機電訪找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剛好有 資金需求,顯屬可疑。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其等間並無特 殊情誼可言,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手續費、代辦費、 服務費或利息,竟隻字未提,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 告就其借了多少錢給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合計500萬元,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100萬元,嗣改稱其個人實際借給 告訴人30萬元,先後交付22萬元、5萬5千元現金予告訴人, 其餘是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其並未保留匯款憑證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從事貸款業務, 對於有交付貸款之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收據, 或匯款予告訴人之憑證等,竟無法提出,已不合常理。且經 清查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 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均未見 被告有匯入款項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本件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3萬元 現金及1萬5千元匯款,共計14萬5千元之陳述,歷經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陳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則不論告 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4萬5千元,或如被告所辯係30萬元 ,均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600萬元加計權利車讓渡權利 金100萬元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所稱之借款14萬5千元,已有 提供足額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苟告訴人未經被告施用詐術 允諾高額貸款而陷於錯誤,又豈會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票據 及讓渡書?被告既稱本件經仲介之代書評估後最終未能核貸 ,代書已將被告貸予告訴人之30萬元如數歸還予被告,則被 告借款既已獲得清償,告訴人與代書復無由成立借貸關係, 何以被告仍扣留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不予 歸還?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前後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核其所為亦在在悖於常情,原審未予綜合審究,僅以被告確 有交付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且扣案之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或簽發等情,逕認被告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尚難 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 聰彬、證人蘇民峰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告訴人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就檢察官 所指「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交 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 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 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 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情,詳述不可採之 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11-12頁⒎所述),顯係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與 告訴人不熟識,無任何情誼,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利 息,隻字未提,難認可採,且被告未保留匯款等憑證,及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符等情,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 不足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及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110年3月1日警詢中係指稱 我急需用錢,後便與小高(即被告)相約於同(9)日20時2 0分許,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碰面,…小高拿出本票要我簽 2張各100萬面額,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他無法向 公司交代,大家會變得很難看」,我問說變得很難看是什麼 樣子,他又恐嚇我以台語說「用社會事處理」,我只好屈服 便簽下本票,及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讓渡書、借據交與對 方;「小高」揚言以「用社會事處理」,是指用黑道江湖的 方式來解決恐嚇我、「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又要把車開回去 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會去我家開槍」,逼迫、詐欺交付財 物及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25、29-31頁),是依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指,其並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是受被告恐嚇欲對 其不利,或以社會事處理方式,始於110年2月9日簽發、交 付本票、讓渡書、借據,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起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為之等情,即有可議。  2又本件是因告訴人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連絡 約定見面地點,及商討貸款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本件借貸過程(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卷頁,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7-9頁⒊所述)可知, 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並因欲貸款100萬元而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 之本票,復於當日與被告至馬代書事務所欲辦理貸款,惟因 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在代 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即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雙方並同意 於貸款通過撥款時,須扣除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以清償,再給 付餘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另行簽發本票、簽立委託切 結書、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以供此部分之擔保;則告訴人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 ,僅是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被告亦有偕同告訴人到馬代 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人員或馬代書商議貸款之事,已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票證,是 受被告之詐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拿 土地去民間借貸的流程,也都是先交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等 去審核,所以本件代書跑流程過程與其之前借頭胎、二胎的 流程差不多,是要權狀、印鑑證明,先審核完確定能貸再通 知等語(原審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欲辦理本件貸款而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供作馬代書辦理貸款審核, 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另就被告受領系爭手錶部分,係因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 經其母親連張素珠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債務 之擔保,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由連張素珠將系 爭手錶交與告訴人轉交與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或連張素珠施以何詐 術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未返還系爭手錶,係因被告就雙方債 權債務金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手錶時, 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清償14萬5千元 借款後,被告未將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返還,亦或是雙 方就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取得上開票 證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指稱被告詐欺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系爭 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指證貸款過程,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本案之本票,簽 立系爭車輛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提供系爭手 錶作為擔保,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等情,尚難採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范修晨於本院書寫之筆跡。  「高鈞遙」之名簽立之憑據。 (一)         (二)           (三)            (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晨(自稱「小高」)經友人介紹而 與告訴人連翌丞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在麥當勞○○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 擔保,貸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 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 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 44分許,交付告訴人13萬元之現金,並於21時41分許,匯款 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詐稱:10萬元現金 與1萬5,000元匯款部分是公司借的,3萬元現金則是自己私 人借的等語。告訴人因未獲得所需款項,遂於110年2月9日2 0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在麥當勞○○店見面,被告即接續向 其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嗣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向其表示:無 法償還上開14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遂以需要抵押品為由 ,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 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 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該手錶當作抵 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 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 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交 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以償還上述債務,然被告隨即宣稱:告 訴人尚積欠85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該手錶。  ㈢被告於取得該手錶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 錶之證明,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 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 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嗣告訴人之父連聰彬因連張素珠告知上情而循線與被告取得 聯絡,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麥當勞○○店見面處 理債務,連聰彬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處(當日乘 坐友人郭季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勞力士手錶1支、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金額2 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㈠ 、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聰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鈞 遙」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認識的代書有合作,我算 是借貸開發,若有人有借貸需求,我會通知代書,若代書要 承接,我就可以賺取實際撥款金額的2%手續費。本件告訴人 說要用土地抵押借貸,我找嘉義市自由路馬玉驄代書(下稱 馬代書)承接此借貸業務,於110年2月8日,我與告訴人見 面,我跟告訴人說我綽號叫「小高」,當時告訴人有要求看 我身分證,他當時就知道我本名叫范修晨,我先拍攝告訴人 攜帶之土地權狀並傳給代書,再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後 來我與告訴人直接去馬代書事務所,馬代書有在場,告訴人 提交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當場簽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 本票,由馬代書審核是否過件,但馬代書當下無法直接借錢 給告訴人,需要告訴人再辦1張印鑑證明,且因為告訴人該 筆土地之前已有貸款,有請告訴人提出另1張土地權狀,如 果只有1張土地權狀,就只能借100萬元。當天晚上,因為告 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說要 用車子抵押先借一筆錢,並說之前沒有用車子借過錢,我就 私人先借30萬元給告訴人,約定等馬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後 再還款,我先給告訴人現金13萬元,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再給告訴人2筆現金各1 0萬元、5萬5,000元,共計3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將 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我,我與告訴人當 場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當天後來告 訴人其他4、5位債主有到場,聊天過程中才知道告訴人已經 有拿車子去抵押借款,我調查之後發現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 ,而且告訴人說詞反覆,所以要求告訴人再簽立票面金額20 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我作為擔保,當天我把車子開走。於110 年2月17日,因為告訴人說他父親要看到車才要還錢,所以 我才把車開去暫時還給告訴人,本來約定2天就要還我,但 告訴人後來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至於勞力士手錶的部分, 我沒有跟連張素珠通電話,是告訴人說要騙他母親的錢,問 我能不能用手錶當抵押借一些現金,我說直接去當鋪就好, 告訴人說去當鋪會被他父母親發現,他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 典當手錶,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當鋪,典當15萬元,實拿14 萬5,000元,這筆錢都是告訴人拿去,後來告訴人聯絡我說 有錢可以去贖回手錶了,我跟他一起去當鋪還錢,把手錶贖 回,手錶由告訴人拿回去。於110年3月2日,連聰彬去馬代 書那邊要清償,代書說原本差我的30萬元要給我,當時告訴 人把我拉到旁邊,把他母親的勞力士手錶塞給我,因為告訴 人不想被發現私自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他要我等下一起還 給他父親,後來我跟連聰彬約在麥當勞,我就帶著告訴人簽 的本票、車輛讓渡文件及手錶要去還,我先上了連聰彬的車 ,後來警察到場查扣這些資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 以「高鈞遙」名義偽造收取勞力士手錶的收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告訴人有借貸需求而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於110年2 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當面 交付現金13萬元與告訴人;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連聰彬相約於110年3月2日下午見面商談清 償告訴人債務之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 許,被告為警查扣勞力士手錶1支、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 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 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上開勞 力士手錶係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所有;上開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 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均係告訴人所簽立。  ⒊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聰彬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 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警卷 第97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員警所搜索車輛之駕駛人郭 季乾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 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 參,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00至401頁)。從而,被告有借貸與告訴人,且至少交付14 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 票3張、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且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該等本票、文件及勞力士手錶1支,確係由被 告攜帶至與連聰彬約談之地點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2次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 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 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估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 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 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 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之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①「於110年2月8日中午,在上址麥當勞,向 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擔保,貸給其100萬元,但須簽 立本票才能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24分許,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②「 於110年2月9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接續向告訴人 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結 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③「於110年2月 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與告訴人見面,因 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力士手錶1支可供 抵押等情,再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手錶當作抵押品等語, 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糾紛,須以 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並告知該手 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 轉交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貸款予告訴人之 意思,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本票、車 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之事實。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 過朋友蔡侑霖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自稱 「小高」,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們約於110年2月8日14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因為不好停車,改約在 太子路與金華路口碰面,我說我急需借款100萬元,我有1張 臺南市○○區○○段的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已經有辦過二胎,還 能不能再借,被告說公司可以處理,有代書幫忙做設定,叫 我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才知道代書就是金主,當天我辦完 印鑑證明後,跟被告約在嘉義市北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 告說先簽本票,他直接拿回去跑流程比較快,我就簽了2張 各200萬元的本票,接下來我跟被告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 代書那邊有人出來接洽,我把印鑑證明交給對方,對方說還 要第2份印鑑證明,我就回臺南申請,因為我急著要用這筆 錢,我問被告可否先通融一下,撥點款項給我,被告說公司 流程還沒有跑完,不能先放款,但可以看能不能先拿2、30 萬給我,我跟被告當天晚上就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 ,被告給我現金13萬元,並存款1萬5,000元到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於110年2月9日,我去嘉義找被告,並一起去馬代書 事務所,把第2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代書說因為卡到過年 ,他們那邊審核會停下來,要過年後才有辦法核貸,代書說 他們跟被告有配合,如果我要先借款的話,要直接跟被告商 談,我就問被告可否連同先前拿的14萬5,000元湊成50萬元 ,被告要我先用車子抵押,等到土地設定抵押那邊的貸款下 來,車子抵押的文件再還我,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約在臺南 市新營區麥當勞,簽車子抵押的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 渡合約書1張及200萬元本票1張,簽完之後,我另外的債主 出現跟我討100萬元債務,被告跟那些債主討論我的債務之 後,說我的缺口太大沒辦法再借我錢,要求我盡快還14萬5, 000元,看家人要處理還是籌錢,被告跟我母親有通電話, 我母親說要等到過年後才能處理這筆款項,我沒有籌到錢, 當天晚上將近12點,被告就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走,被告有開車送我回家,說我還錢之後就會把車 還我;於110年2月17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南柳營火車站見面 ,因為被告跟我要錢,或是拿等值的東西來贖車,我打電話 跟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她有1支勞力士手錶,叫我先拿去 新營那邊的當鋪典當15萬元出來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件 事,被告聽了就說不然直接把手錶給他做抵押,把車換回去 ,被告同意拿到15萬元之後會把手錶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拿手錶,被告在 車上等,我獨自去跟母親拿手錶,母親囑咐我跟被告說要簽 收據,我回到車上把手錶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把車還我,我 要求被告簽收據給我,不然我無法跟我母親交代,被告叫我 先開車載他回嘉義,在嘉義某路邊,被告就在車上簽收據給 我,我收到收據之後就拍照傳給我母親看,收據保留在我這 邊,後來我母親籌到15萬元交給我,我跟被告約在嘉義市某 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把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先把錢拿回去,叫人把手錶拿來,被告跟我在那邊等,後 來被告跟我說先過去代書那裡,談完之後手錶就會還我,我 跟被告一起到代書那邊,我有看到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在代 書手上,代書說我這筆土地頭胎300萬元,二胎200萬元,他 要幫我還二胎200萬元,核貸300萬元,實拿100萬元,要簽 另1份文件,大概過幾天就會撥款,我答應這樣的條件,想 說可以把二胎還清,也可以清償積欠其他友人的錢,當場有 簽文件,被告說要等撥款後再還手錶;後來我的二胎債主蘇 民峰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請人要去他那裡清償債務,蘇民 峰說如果我急需用錢,直接跟他說就好,不用去跟別人借10 0萬元,我就跟蘇民峰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要跟馬代書協 商不要繼續借錢,被告也在場,說我欠他100萬元,實拿80 幾萬還沒清償,我在場否認這件事,後來馬代書那邊也沒有 實際撥款;於110年3月2日,我父親要我跟馬代書約,看我 到底欠多少錢,要了解我的債務狀況,我跟我父親一起到馬 代書那邊,被告後來到場,說我欠他錢,我父親質問被告為 何還15萬元之後還沒辦法拿回手錶,被告說他有借我100萬 元,實拿80幾萬還沒清償,所以無法返還手錶,我父親跟被 告說要先回去籌錢,並跟被告約在新營麥當勞還錢,後來我 沒有跟著去新營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67頁)。  ⒋由上可知,先暫且不論告訴人所述之借貸經過與被告所述內 容,就被告私人借貸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4萬5,000元或30萬 元、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或等候代書審核撥款 後再返還、雙方有無約定以手錶換取車輛作為質押品、告訴 人有無先行返還14萬5,000元與被告等各節有所歧異,倘認 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屬實,則告訴人係為透過被告向馬代書 借貸100萬元,而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設定土地抵 押之用,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且告訴人確有與 馬代書當面接洽,約定核貸300萬元,就200萬元部分償還二 胎債主蘇民峰、就100萬元部分交與告訴人,並簽立貸款文 件,嗣因蘇民峰向告訴人表示不希望告訴人向其他代書借款 ,告訴人即表示無意再向馬代書借款;另外,告訴人係為在 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先向被告取得50萬元之借款,而與 被告約定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並 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及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1張交與被告,告訴人並已實際取得14萬5,000元之款 項,嗣因告訴人其他債主到場,被告與該等債主討論後,發 覺告訴人另有積欠債務,而不欲再借款予告訴人,改而要求 告訴人須立即返還其於110年2月8日交付之借款14萬5,000元 ,始返還上開擔保品,而後續因告訴人主動提議可用其母親 連張素珠之勞力士手錶1支作為質押,換回上開車輛,被告 始收取該手錶,並隨即返還該車與告訴人。此等借款及提供 擔保之過程,應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之協議,要難認 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之手段矇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而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車輛讓渡相 關文件及提供手錶作為擔保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 之臆測及想法,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 圖及行為。   ⒌另依證人蘇民峰於警詢證稱:於110年2月24日,告訴人要我 跟他一起去嘉義市馬代書服務處,服務處內有馬代書、貸款 代辦業者及自稱「小高」之人,對方說總共有借告訴人100 多萬元,第1次拿現金80幾萬元,第2次拿10幾萬元,第3次 拿1萬5,000元,但告訴人否認有拿到80幾萬元的部分,雙方 爭執不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連聰 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拿土地去辦 理貸款,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欠別人錢,連張素珠於110年3月 初跟我說告訴人跟人借了15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 問告訴人實際借貸狀況,告訴人說有跟另一個錢莊借錢,我 就跟告訴人一起去嘉義的馬代書那邊,馬代書一見面就說告 訴人說要來借錢,他們在等,但等不到人,告訴人回說他不 借了,我說告訴人沒有借錢怎麼可以設定,後來馬代書有塗 銷設定登記,我包3萬6,000元給馬代書;被告當時也在場, 被告問說100萬元要怎麼還,我說15萬元已經還了為何不還 手錶,被告說不要講那些,如果100萬元還他,本票及手錶 等都會還我,我說今天我沒有帶錢,就先離開,後來有跟被 告約在麥當勞要還錢,員警也到了,就一起去警局等語(本 院卷第377至3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民峰、連聰彬曾分 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馬代書事務所,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談 論告訴人借貸狀況,以及告訴人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之間有 借貸糾紛等情,證人蘇民峰、連聰彬對於告訴人與馬代書及 被告等人之間約定借貸金額及擔保條件等過程均未參與,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⒍再參以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告訴人亦自承:我向被告借款之前,曾有向民間友人借款 及辦理貸款之經驗,本件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向馬代書 貸款之流程,與我之前用這筆土地借頭胎、二胎之流程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第349、361頁),其應知悉本票、車輛讓渡 相關文件於法律上之意義,於簽立之前,本應評估雙方條件 、可能之損益及風險等因素而為決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 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為順利借得款項,而簽 立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相關文件,暨交付手錶作為擔保,應 係經過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情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主張被告以 交付14萬5,000元為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借貸為由向告 訴人騙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無可憑採。  ⒎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 金額、其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且被告未保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 據,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 訴人沒有交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 好處,卻配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 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 ,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前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而不 足採信,亦無從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錶 之證明,遂於110年2月17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 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 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 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連張素珠。並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之證述、「高鈞遙」 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且由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推認被告簽署相類 之假名「高鈞遙」,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等 語。  ⒉惟查:  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 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 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 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 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此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寫有收取勞力士手錶及歸還條件等內容之 收據1張,係被告於收取手錶當日書寫之收據,其當時並不 知情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高鈞遙」,且其簽立委託切結書 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亦未看到被告之簽名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告訴人並未以手錶作為抵押換回車 輛,且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其本名為范修晨,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其當天亦 在該等文件上簽下「范修晨」之姓名等語。而觀諸委託切結 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確有「 范修晨」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字跡亦非潦草,則被告辯稱其 當場書寫該等資料,尚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及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與上開收據之「高鈞遙」 相類,而遽以認定被告偽簽並交付上開收據之犯行。  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獨自出面向連張素珠拿取 手錶,且係由告訴人傳送上開收據照片予連張素珠,此亦有 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 7頁)。且依證人連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 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我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有1支 手錶看要不要先拿去典當,告訴人說有問「小高」,「小高 」說不要,後來我有跟「小高」通話,過程中都講台語,「 小高」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我說我沒有錢,不然我拿1支手 錶讓你抵押,我若有錢還你,你手錶要還我,「小高」同意 ,後來告訴人來跟我拿手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有交代 告訴人要請「小高」寫收據,告訴人有拍收據的照片傳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籌到15萬元,交給告訴 人去還「小高」錢,我沒有跟「小高」接觸,是告訴人跟我 說已經還15萬元但沒拿回手錶,我有跟「小高」通電話問為 何不還手錶,「小高」叫我不要說那些、不要講這麼多,口 氣很不好,就掛電話了,電話中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沒有還錢 ,也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後續我也沒有跟「小高」見面或電 話接洽,因為我拿不回手錶,會擔心,就跟我先生說告訴人 欠人家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可知證人連張 素珠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交付手錶作為擔保及 還款與否等情,均係經由告訴人告知,連張素珠除曾透過電 話與「小高」之人聯繫外,未曾親自當面與被告有所接觸, 亦未親見被告簽立上開收據之過程,被告復否認其曾使用台 語與連張素珠通話、收取手錶作為擔保暨收受15萬元還款之 情事,則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自稱「小高」透過電話 與連張素珠通話,及偽簽上開收據取信於連張素珠之可能, 亦無從依憑連張素珠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收據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進行指紋鑑定,經函覆:上開收據原本經以「寧海德 林法」增顯,無法有效採擷足資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 分局111年12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則綜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簽署「高鈞遙」之假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並 交與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 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2025-02-27

TNHM-112-上訴-990-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1號 附民原告 張連璋 附民被告 吳岱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2591-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陳仲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明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經警攔 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 同日23時21分測得每公升0.7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仲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2-27

TNDM-114-原交簡-1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4號 附民原告 許湘妮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24-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 致廉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僅係肇事次因 ,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姿安洽談和解, 希望法院安排,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被吿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法院安排, 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又原審判決 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 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積極尋求和 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 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交簡上-21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 附民原告 趙慶鈴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2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3號 附民原告 許惟喬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2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黃世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 世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其所犯非重 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1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內,有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 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 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非重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 頁),深知偽造文書之行為為法所不許,竟在自用小客車車 牌遭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註銷之情況下,偽造車牌2面方便駕 車上路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簡上-3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楊國洲 附民被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謝銘澤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3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而沒收屬於量刑有關係之部 分。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銘澤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王淑芬所受損害,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75頁);依前揭說明,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有關係之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沒 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 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5 9頁),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依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從而,本件量刑 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一己之私,竟利用 同事間之信任關係,向告訴人訛詐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 77頁),及其素行(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㈡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收到被吿全部賠償金後,願 意原諒被吿,並願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惟被吿於107年 間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卷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 頁),而被吿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3年2月9日,被告於本案 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 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 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 誤,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詐得55,000元,然 於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2期賠償金、合計20,000元, 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其上開 賠償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 本案詐得款項35,000元(55,000-20,000=35,000)部分,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 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簡上-3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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