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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惠珍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張建興 張健邦 被 告 張劉秀菊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容 被 告 張碧霞 法定代理人 張凱容 特別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林忠熙律師擔任被告張碧霞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碧霞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張碧霞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張凱容同為本 件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張碧霞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 任法定代理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請求選 任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亦到庭 同意擔任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是林忠熙律師就本案有代理 張碧霞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亡故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與配偶即被告張劉秀菊育 有6名子女即原告張惠珍、被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 張凱容、訴外人張惠玉,其中訴外人張惠玉於57年10月20日 過世(00年0月00日生),是張弼蓁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 告張劉秀菊、張建興、張健邦、張碧霞、張凱容共6人。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且就不動產部分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上述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避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利用關係因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趨於複雜 ,為提升移轉便利,以及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率,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及分配上述遺產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張建興、張健邦、被告張劉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張凱容、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林忠熙律師、被告張凱容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除戶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10年度、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 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等皆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張弼 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弼蓁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 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弼蓁之繼承人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 示。   ㈣復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 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 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本件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申報,已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561,974 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在卷可證,惟原告到庭表示上開遺產稅已用被繼承人存款 繳納,不再爭執,被告等5人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上開遺 產稅部分不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及分配如附表一、二所 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 ,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斟酌附表一 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 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張弼蓁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 產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 表二之各項存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宣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選任林忠熙律師為被告張碧霞之特別代理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林忠熙律師之酬金。本院 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 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林忠熙律師擔任張碧霞第一審級特 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原告同意上開酬金由其負 擔,有本院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弼蓁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積(㎡)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3.17 1/3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0.67 1/3 3 宜蘭縣○○鎮○○段0地號 444.69 全部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14.75 1/3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45.47 全部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077.36 1/6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6.44 全部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312.6 全部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56.96 1/3 1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736.3 1/3 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21.62 全部 12 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蘇澳鎮隘丁路112號) 157.6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弼蓁之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00000000000000 0,462元(含其後利息) 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4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5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6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元(含其後利息) 7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8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9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157元(含其後利息) 10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1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2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13 存款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新馬分部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含其後利息) 附表三: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原告張惠珍 六分之一 4 被告張劉秀菊 六分之一 2 被告張建興 六分之一 5 被告張碧霞 六分之一 3 被告張健邦 六分之一 6 被告張凱容 六分之一

2024-10-07

IL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1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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