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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000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龜吼漁港(下稱龜吼漁港),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等單位查獲自中國大 陸三砂地區(下稱大陸地區)走私烏魚18,984公斤、白鯧19 公斤及烏魚子1.2公斤(下稱系爭漁產品)。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身為漁業人未以系爭漁船合法從事漁業,與船長、船員 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非漁業行為,影響國內市場經濟,且 正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系爭漁船人員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 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影響國人 健康,違規情節重大,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 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 年12月20日農授漁字第110132748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 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其搭乘系爭漁船於110年11月28日 自龜吼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 系爭漁產品後,於110年12月2日返回龜吼漁港,上訴人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處罪刑,是系爭漁船由上訴人使用於出海時,故意違法 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應堪認定。  ㈡行為時(110年8月6日修正發布,下同)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 處分原則(下稱走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並更名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第3點 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 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上訴人上開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 時正屬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其等前往高風險國家之大陸 地區與當地人士接洽載運系爭漁產品,當然大幅提昇自身染 疫風險,若其等走私返回龜吼漁港未經查獲,沒有經過集中 檢疫隔離程序即返回我國社區,亦大大增加他人感染新冠肺 炎的危險,應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要 件,原處分關於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 法律解釋及涵攝均無錯誤,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 業執照,應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明 文規定的法律效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任務,以管 制性不利益處分之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不涉及裁 量,與比例原則無關。  ㈢依走私處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是 要求各級漁政機關,遇有檢察署、法院、稅務機關不同的處 置,應有相對應的作為而已。實則原處分的合法性,與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法院有無對船員判決有罪、有 無宣告沒收漁船等情,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身為漁業法中央 主管機關,本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他機關所為之處 置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上訴人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前,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遽論 原處分違法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 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間,以系爭漁船至大陸地區進行走私行 為,造成染疫之高度可能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 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漁業法之制定,乃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 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 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 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 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 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被上訴人依漁業法 第70條授權規定訂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前開細則規定,與漁業法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相合,並未逾越母法 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作為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範。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稱「作業」,當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 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準此,漁業人依法僅能使 用漁船,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不得經營非 漁業行為;如有違反,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構成要件,主管機關當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又漁業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 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 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 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 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乃訂定走 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 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為 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走私處分 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 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般物品 (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則依涉案漁船經其他機關 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 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 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 個月以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於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 增訂第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 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 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乃考 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 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 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 ,為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 明定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經核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之 規定,乃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的裁量權 ,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 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目的明確,非 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情期間走私之漁 船或船員核予處分,即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輕 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用處分基準 之規定。原判決就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 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 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所 持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漁業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 得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訂立特別處罰規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3點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屬無效,本件應回歸適用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 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110年 11月28日疫情期間,上訴人搭乘系爭漁船,自龜吼漁港出海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系爭漁產品後, 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在龜吼漁港返港,經查獲系爭漁船裝 載系爭漁產品,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既為漁業法規定之漁業人,自應遵守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然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 ,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出海作業時,載運系爭漁產品走私進 口,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又系爭漁 船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違法行為,嚴重違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漁業執照予上訴人之目的,不僅損害漁業形象,並影響 國內市場經濟、國人健康,復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正值各 國無不採行各項措施以杜絕新冠肺炎進入國境、防止疫情擴 散,然系爭漁船於疫情期間直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漁產品 高達1.9噸,在搬運期間,船長及船員與不明人士接觸,增 加染疫風險,並且疫調困難,返港後極易成為防疫破口而致 新冠肺炎進入國內社區,讓國人暴露在高度染疫的風險中, 增加國內防疫負擔及伴隨可能產生疫情之危害。被上訴人審 酌上訴人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違規情節重大,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漁業執照 ,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 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違法 ,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不利 益處分,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漁船第1 次遭查緝涉嫌作為走私之工具,且事後上訴人及其他船員並 未因與國外人士接觸而致生疫情破口,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 違章行為次數、違章行為所生之具體危害暨違章行為可獲利 之程度,即採取最重之撤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而漁船及船員若有走私行為,除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相關規定為行政裁處(諸如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 證照、停止漁業經營、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 貼款等)外,亦可能觸犯刑事犯罪(諸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罰責),涉及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刑事優先原則或刑罰與其他種類行 政罰競合併罰之問題。基此,被上訴人訂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 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㈡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 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 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 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經檢察 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 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 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 本會。」即在處理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 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 非謂漁政主管機關基於走私處分原則,一律僅能在檢察、審 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衡諸漁業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目的撤銷漁業執照,其與刑事犯罪處罰間得予併 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刑事案件終 結,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走私處 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偵查終結前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被上 訴人未考量上開情形,即作成最重之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為行政怠惰,原處分違反走私處分原則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2-上-331-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月絹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 衛生局人員,於○○縣○○鎮○○路臨3-21號執行搜索,查獲上訴 人涉嫌產製酒品,查得各式中藥材、桶裝米酒320公升(用 以產製回生露之原料),及產製之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 )1,200公升、回生露成品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 瓶,共118.35公升),經被上訴人送驗結果,以酒精濃度分 別為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36.2%、回生露成品10.2%( 下合稱系爭酒品),均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酒;又因上訴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產製,認系爭 酒品核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私酒,上訴人產製後且有 販賣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第46條 (販賣私酒)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 (附表項次10)、第2款等規定,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同法 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章裁罰,並參據作業要點第46點, 以查獲之上訴人售價計算系爭酒品現值結果,已逾該項但書 所定罰鍰最高限額,乃以112年5月8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桶裝米酒320公 升(產製私酒之原料)及查獲之私酒即桶裝藥酒(回生露半 成品)1,200公升(原處分並載明查獲之回生露501瓶部分, 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業已交由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 源領回,未予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自承未取得製酒 許可,卻以米酒加入相關藥材浸泡而產製回生露,送驗結果 系爭酒品中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酒精濃度為36.2%、 回生露成品為10.2%,顯逾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0.5% 酒精濃度標準而屬於私酒,及由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 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上 訴人確有產製私酒且經其董事陳則源或負責人吳美玉於109 年7月15日、12月4日販售所產製回生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第46條第1項非法販售私酒之行為 ,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附表有關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 定參考基準第十項次規定以產製私酒行為論處即足,被上訴 人據以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核處,即無違誤。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之現值,除前述查得上訴人之董事兼總 經理陳則源以每瓶25,000元販賣250ML裝回生露、以5小瓶13 ,000元販賣20ML裝回生露(即每瓶20ML販賣2,600元)之事 實外,因上訴人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中均查無系 爭酒品相關資訊,乃通知對價格或成本及費用資訊知之最詳 之上訴人,針對前開查得成交價格是否與事實不符,請其提 供實際價格或各種成本及費用資訊,惟上訴人僅回復不知價 格若干,方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查得之成交價格與本件 查獲時間尚接近,應可作為系爭酒品現值之認定依據,並據 以核算系爭酒品之成品(尚不含半成品)現值已達11,853,0 00元,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裁罰金額上限 ,故認原處分對上訴人1,000萬元之裁罰,及沒入產製私酒 之原料及半成品,均符合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 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 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 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可知未取得 菸酒管理法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即製造、分裝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即屬產製菸酒管理法所稱之 私酒,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沒入查獲之私酒。  ㈡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取締業務訂頒之行政規則,所訂裁罰基準以酒品「現值」作為考量因素,及就現值闡釋當指違規酒品查獲時之當地同時期市場價格,均係基於母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針對產製私酒之違章,係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之情節較重,而明定當另以查獲物「現值」之倍數定其罰鍰數額,期能遏止私酒氾濫對國民健康及交易秩序之危害,且亦定有最高罰鍰1,000萬元之上限,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前開規則未牴觸母法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經搜索扣押之筆錄、現場照片、系爭 酒品包裝盒照片、上訴人之公司網頁截圖、系爭酒品之化驗 報告書、訴外人魏春光之警局調查筆錄等證據,及上訴人自 承未申經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而將相關藥材以米酒浸泡後 製成系爭酒品等情,而認上訴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產製後販賣私酒之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並就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裁罰上訴 人等情,認定甚明,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之尚須檢驗系 爭酒品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何種酒類乙節,何以與本 件爭議無關乙節,亦詳予論駁在案(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5 行)。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 足採。  ㈣再針對原處分罰鍰計算涉及之系爭酒品現值若干,原審乃參 採被上訴人調查之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   ,確有於109年7月15日向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以每 瓶25,000元購入250ML裝回生露,及依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佐證之109年12月4日曾以13,000元販售20ML裝回生露5 小瓶,而前開實際成交價格尚接近本件查獲日(即110年3月 9日)等事實,肯認各該「實際成交價格」,對系爭酒品同 時期市場價格有相當證明力,基於市場價格為理性雙方在正 常交易下所能接受之價格,直接觀察可得之現時成交價,堪 為認定正常、公允市場價格之重要證據;又針對本件情形, 原判決亦再論明依被上訴人查得之上訴人相關稅務申報資料 等,查無其他可採之交易價格資訊,雖通知上訴人就前開實 際成交價格若認不符實,請其提供其他實際價格或成本、費 用等資訊作為核算依據,上訴人又僅回復不知市場價格如何 等語,已無其他市場資訊之情況下,方形成被上訴人對系爭 酒品現值之計算為可採之證據取捨暨評價;佐以本件上訴人 產製系爭酒品並未經許可,其標榜系爭酒品獨具之成分、製 法等又不明,原判決既尚斟酌個案有無其他足以影響同時期 市場價格之全部事證後,據以為現值可採之論斷,並已就前 開現值計算數額如何已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被上訴人罰鍰 之裁量行使,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論述甚詳(原 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22行)。經核並無上訴人指摘 僅憑推論或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事;且前開上訴人稅務申報資料查無系爭酒品交易資訊乙 事,亦無礙其曾實際成交而確有違法產製販賣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自行切割曲解另謂原判決理由矛盾,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09-20241007-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易緝-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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