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芮羽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楊人合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原告佯稱投注運 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18時32分匯款2 萬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 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 憑(附民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07

KSDM-113-簡上附民-349-2025020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蘇林照音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原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分匯款20萬至 華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13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07

KSDM-113-簡上附民-372-2025020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游巧吟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千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向原告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 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3時 9分匯款2萬5千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附民卷第1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 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07

KSDM-113-簡上附民-370-202502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第37637 號、第39115號、第396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 指定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與陳崇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被告與陳崇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 、附表編號1至1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崇程即 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 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與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檢察官於原審裁判後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所 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 之被害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4個,幫助詐欺集 團共詐騙19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共90萬5千元並隱匿詐欺贓 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亦合於上述減輕規定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末衡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入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提領或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指定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詠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王亦倫」結識張詠貽,向張詠貽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張詠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黃正豪瀏覽後即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注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01時4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3 蘇林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蘇林照音,再以LINE向其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分、20萬元 華銀帳戶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2.對話紀錄擷圖 4 蔡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蔡玉梅,向其謊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6分、1萬元 遠東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 5 游巧吟 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宇豪」之男子,「宇豪」向其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31日13時9分、2萬5千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送併辦部分 6 陳思婷 被害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承」之男子,「承」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優惠券賺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5時51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1萬元 7 余燕秋 被害人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EE」之男子,「EE」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點數賺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8時27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8 謝暄蕎 被害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係PCHOME公司人員,並邀謝暄蕎在網站儲值購買優惠券以獲取報酬,致其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9 趙翊婷 被害人於112年5、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謙」之男子,「謙」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30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高于涵 被害人於112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IN」之人,「JIN」向其謊稱可到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5日21時5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 楊人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楊人合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2萬元 中信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陳宜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宜嫺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6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賴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Instagram傳送帳號給賴右霖表示可以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34分、3萬元 中信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4 楊如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至7月間,以LINE暱稱「周玉琴」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吳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蘇心怡」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5萬元 16 陳金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天立客服」向其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53分、10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7 連永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向連永馨佯稱可為其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1日18時20分、2萬元 112年6月2日17時13分、5萬元 112年6月4日17時55分、2萬元 18 陳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宥曦佯稱可為其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10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6月8日17時32分、1萬元 19 王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透過Instagram向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23時13分、5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2025-02-07

KSDM-113-金簡上-18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帆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帆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共2罪,罪質 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 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3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2025-02-05

KSDM-114-聲-4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事 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各1支,至李元盛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桑手串本家」,以 拔釘器破壞窗戶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61,293元現金,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5日5時13分許,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鄭 國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慕梵美容沙龍」 ,自未上鎖大門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20,000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5日5時5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劉宇倫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 店)」,自未上鎖之保險櫃竊取15,124元現金,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李元盛、鄭國政委由張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盛、告訴代理人張耀明、被害 人劉宇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桑手串本家」 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慕梵美容沙龍」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遭竊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暨扣案之拔釘 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及現金25,706元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拔釘器破壞窗戶入內行竊;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打開大門進入室內行竊,均使各該處之 門窗失其原有防盜功能,皆該當於毀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拔 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有使用前揭兇器,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而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竊盜犯行,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該條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到「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時,見該 店側邊帆布有空隙,鑽進去店內的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19頁),而該帆布亦非如門窗足以防盜之設備,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 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並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事實欄一、 ㈡所示告訴代理人張耀明道歉(本院卷第124頁),所竊得之 財物亦已發還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劉宇倫,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 就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罪 質、犯罪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於 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並有供其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 屬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現金61,293元、20,000元 、15,124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㈢所竊取 之現金15,12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宇倫,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係於 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許即事實欄一、㈢案發後經警查獲並 當場扣案現金25,706元,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現金6 1,293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可認被告經 扣案之現金25,706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61,293元尚未 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餘扣案之現金5,706元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被害金額61,293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2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被害金額20,000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被害金額15,124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

2025-01-24

KSDM-113-易-605-202501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展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展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成年男子AV000-A11240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透過共同友人張○○婷、洪○信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 許,眾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RD夢想酒 吧」飲酒,飲酒完畢後再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綠園賓館」,黄恩展則與A男進入該賓館之208號房休 息。詎黄恩展明知A男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9分至9時30分間之某 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利用A男泥醉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 褲子,將其性器塗抹潤滑液後插入A男肛門,A男一度因疼痛 而反射性推開甲○○,隨即又不省人事,甲○○復接續親吻A男 胸部及以性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張○○婷、洪○信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經被告、張○○ 婷及洪○信攙扶走向「綠園賓館」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害人與被告等人進入「綠園賓館」及被告與被害人進入20 8號房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 日刑生字第1126052509號、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 26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 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 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 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進房間,因為酒醉就立刻躺平睡 死,當時因為有撕裂感很痛,有下意識翻身把被告推開,但 我幾乎完全酒醉,沒辦法反抗等語。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已 因酒醉而處於欠缺抗拒能力之狀態,而被害人固有推開被告 之動作,惟應係因身體疼痛而出現反射性舉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後接續2 次以性器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之故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被告親吻被害人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其乘機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 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 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乘機性交罪之行為,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 ,惟衡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其他友人共同飲酒,飲酒後而一 時性慾難耐、失慮不周所為,而非刻意營造不利於被害人之 環境預謀為之。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3萬 元,第1期給付5萬元,餘款以每月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之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 轉帳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頁、第97至98頁、第129頁 、第14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本院審酌 上情,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滿足,竟藉被害人酒醉意識狀態不 佳而無法抗拒之際,以上開方式乘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被害人對人之信任,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 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 和解筆錄中表明請酌予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當庭向被害人道歉 ,並與被害人達成以53萬元和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尚 未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均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反省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 後謹慎行事、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認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A男新臺幣(下同)5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第1期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8萬元,共分60期,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2025-01-24

KSDM-113-侵訴-3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易-55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5號、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于家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5樓之16住處,向趙嘉俊(另經檢察官偵辦) 以新臺幣5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欲伺機販賣以牟 利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趙嘉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丫鳴」、「員工阿 弟」及「尼」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 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9號、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 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共18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前開18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罪與前開18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0月1日),並 與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0月1 日),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丙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 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6年5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 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 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以累犯,自不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 告就上開案件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上游毒販趙嘉俊於113年1月7日販賣 予被告,嗣趙嘉俊並因而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1至1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LINE是問「員工阿弟」 是否要合資,但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後來就請趙嘉俊送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量,我沒有要賣毒品 給「員工阿弟」。「丫鳴」及「尼」是問我安非他命之價格 ,但我說成本很高、跟他們報的價錢比較高,所以沒有交易 成功。我承認我持有,但我沒有要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1 3至21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案係經警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而被告未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毒品,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 2字第113727049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自 未合於前述「自首」規定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察至住處搜索、調查時均有配合,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大部分係供自己施 用,如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考量被告明知毒品會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毒品 ,助長毒品歪風,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 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 本案犯行業已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 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 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尚無可採。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前已有毒品前 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三星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未使用)1包,亦為被告所有,核其 性質屬販毒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就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 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 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7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一卷 第189頁),核屬違禁物。復經被告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故該毒品與被 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另行 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扣案之海洛因請 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 第2項所示;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70.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773公克;驗後淨重共70.2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夾鏈袋 1包(尚未使用)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KSDM-113-訴-42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之前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其前妻劉○廷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命其不得對劉○廷及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其他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該保護 令嗣於110年12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3年3月16日。詎丙○○明 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教唆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2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孫○舜(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毀損部分另經高少家法院裁定確定),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路000號旁,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少年孫○舜損壞甲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 ,孫○舜因而持尖銳物品下車,刺破上開機車輪胎致破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A車車主於警詢及偵查時、少年孫○舜於 警詢、高少家法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機車毀損照片、孫○ 舜案發所穿衣服之照片、A車行駛路線定位紀錄、A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孫○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系爭保護令、高少家法院11 0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前鎮分局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約制告誡單、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女婿,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 時均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6頁、第31至33頁),故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且已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教唆孫○舜以尖銳物品刺破告 訴人所使用機車之輪胎致不堪使用,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 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孫○舜當時為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教唆少年孫○舜為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然就所犯教唆毀損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女婿,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明知高少 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系爭保護令,教唆少年 孫○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機車輪胎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已 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 就教唆毀損犯行合於上述加重其刑事由之因子;兼衡被告因 與其配偶及告訴人間就子女探視問題致生紛爭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前 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書第6頁) 、告訴人具狀(本院卷第61頁)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SDM-113-易-43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