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庭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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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慧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2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3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4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5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6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7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8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09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010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4

TCDV-114-除-3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上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金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炫竹 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9月16日 993,301元 JI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東裕即億騰油品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0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余柄憲 台中商業銀行 台中港分行 113年9月30日 384,243元 TKA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盛凱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德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李佳霖 凱基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6月12日 1,221,182元 CJ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代 理 人 許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林瑩杰 臺灣土地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6月17日 30,000,000元 PQ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玫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2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3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4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6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7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8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09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0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1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2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3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4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6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7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8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19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0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1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2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3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4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6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7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8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29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30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31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32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D-000000-0 1 1000 033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SX-1818-6 1 500

2025-02-24

TCDV-114-除-2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振業即張陳梅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250

2025-02-24

TCDV-114-除-2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穎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琬婷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8月15日 32,500元 AA-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2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潘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陳柏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 113年7月26日 1,840,000元 TT0000000

2025-02-24

TCDV-114-除-3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台中營業處、台電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4

TCDV-114-消-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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