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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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李韋增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 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民國72年次,高中畢業,經營機車行,並兼 職外送;被告則為41年次,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3-中小-4049-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78-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記 載之事項(即未記載被告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80-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林紘潁 被 告 陳秀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145-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3號 原 告 沈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昌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415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補-913-20250320-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詠勤(即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星(即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詠勤、陳金星為原告許詹勝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本件應由李啓賢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 3年3月6日變更為李啓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李啓賢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次查,原告許詹勝閔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21日死亡,因其前 已委任陳隆煌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 原告許詹勝閔之繼承人為許詠勤、陳金星,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許詠勤等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8

TCEV-112-中保險簡-14-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晏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光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原)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4

TCEV-114-中補-881-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3月9日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4

TCEV-113-中簡-3471-20250314-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品叡即東義實業社 被 告 尤宸(原名尤俊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因有程序事項尚待原告補正,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 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 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3,960元,另訴之聲明後段為 車輛移出前按日計算400元之停車費。依原告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 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3,960元,至訴 之聲明後段之訴訟利益,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停放 期間,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推定 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000元(計算 式:400元×365日×10年=1,46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二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93,960元(計算式:33,960+1,460,000=1,493,9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 500元,尚應補繳17,550元(計算式:19,050-1,500=17,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裁定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4

TCEV-114-中小-24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柔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3月9日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4

TCEV-113-中簡-3078-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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