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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蒼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 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陳進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蒼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發覺黎桓志位於桃 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鐵門未關閉且僅用遮蔽物阻擋,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獲黎桓志之同意,擅自將 遮蔽物移開並進入上開房屋建物內。嗣經黎桓志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黎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桓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3-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鈞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陳鈞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頎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0000000燈 桿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黃淑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黃淑琪受有右手中指、右手腕、右小腿受傷、腰 部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陳鈞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淑琪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99-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59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35、5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林余蓁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 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 人到庭,被告未至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考,綜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0號   被   告 羅進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 與定康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適有劉安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余蓁,沿桃園市中壢區合 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羅進福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劉安亭所騎乘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致劉安亭、林余蓁人車倒地,林余蓁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 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余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余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安 亭於警詢即交通事故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二-2、二-3、警員職務報告、車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5-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895-20241227-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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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源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 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洪源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山林路3段81巷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及車籍 資料查詢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交簡-297-20241226-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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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 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 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 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簡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自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31巷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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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被告係外國人,有其居留證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 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屬首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被告係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若宣告驅逐出境,將 有影響其家庭之虞,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IN(中文名:阮春辰)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THIN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437-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論累犯 之罪不予重複評價),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葉佳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6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某不詳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建國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282-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黃梓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前開被害人未到庭而 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9、45至47頁)在卷 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詳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至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其名下合庫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 被告名下合庫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4號   被   告 楊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他人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17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興龍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對方雖有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查看,然被告知悉不得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竟未以視訊或其他方式核對對方真實身分,仍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梓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害人黃梓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若交付與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提供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案例層出不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梓綺 112年10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雅雯)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190-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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