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車牌號碼更正為大
寫英文「BVX-682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
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酒後生有細故,竟持質地堅硬之鐵鎚
朝告訴人丟擲,又持木棒毆擊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70頁),且係供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
之木棒1支未據扣案,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遍閱全卷
,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FYEM-114-豐簡-130-20250318-1